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3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將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得勝馬路,其上曾建有2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169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偉人物業投資有限公司”。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446.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9/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偉人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及

丙方——米熾強、張曙、周射遠及李坤峰。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5/SATOP/95號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示,批准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予米熾強、張曙、周射遠和李坤峰,修正後的面積為7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得勝馬路,其上曾建有22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米熾強、張曙及周射遠,均為男性,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而李坤峰,男性,未婚,成年人,澳門出生,彼等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高地烏街29號6字樓。

二、有關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56頁背頁第9169號,而土地的利用權以承批人的名義登錄於G26M冊第42頁第3884號。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16頁背頁第1571號及F6冊第132頁第3830號,而由有關批示規範的批給修改則登錄於第24737F號。

三、按照上述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第二條款及第四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16層,其中3層為地庫,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個月,由該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四、於一九九八年底,建築工程,即土地重新利用的工程已完成,然而,未有進行驗樓及發出使用准照,因需要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限,但承批人須先繳付拖欠的最後兩期溢價金才可獲得批准。

五、該款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包括有關的遲延利息。

六、雖然如此,但由於種種原因,驗樓仍未進行。

七、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八日,關顯明和關偉霖以承批人轉受權人身份要求將有關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其,並請求訂定一個18個月的利用期限,以進行所需的維修工程,因建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已落成多年,其內部及設施可能已破損。

八、然而,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述轉受權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新的轉讓土地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予“偉人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申請,該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181至183號,來來集團大廈5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4472 SO號,而當時該等人士乃有關公司的股東。此外,並再次申請訂定一個18個月的利用期限。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附加溢價金並制定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和承批人分別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八月六日和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十、該土地的面積為79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822/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已通知申請人,該等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三十日遞交由曾旭明和曾旭惠,均為男性,已婚,中國籍,通訊地址位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181至183號,來來集團大廈5字樓,以米熾強、張曙、周射遠和李坤峰的轉受權人身分,以及代表“偉人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由私人公證員Célia Silva Pereira核實。

十三、承讓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1)項所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批准丙方按照由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5/SATOP/95號批示作為批給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中規定的條件,以$82,520,000.00(澳門幣捌仟貳佰伍拾貳萬元整)將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得勝馬路22號,面積790(柒佰玖拾)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56頁背頁第9169號,價值為$14,915,045.00(澳門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整)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乙方,並獲其接受。

2. 乙方受上述修改批給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約束,尤其是關於轉讓批給所衍生權利及按照已訂定的條件及期間執行利用等義務。

第二條——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18(拾捌)個月,由作為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三條——合同溢價金

除繳付由第35/SATOP/95號批示作為批給憑證的合同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4,718,248.00(澳門幣肆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基於本次轉讓,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9,566,317.00(澳門幣玖佰伍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3,500,000.00(澳門幣叁佰伍拾萬元整),當乙方交回接受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定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繳付;

2)餘款$6,066,317.00(澳門幣陸佰零陸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3,147,370.00(澳門幣叁佰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月內繳付。

第四條——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二條所訂的任一期限,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五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6/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49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稱為C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49號的土地的批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28.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6/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東富業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東富業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工商銀行(澳門)中心22樓2206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3503 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90527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49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稱為C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249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批給由公佈於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9/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約束。

三、根據由上述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兩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四、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承批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個3層高的地庫、兩座3層高的裙樓和其上各建有兩幢28層高的塔樓,樓高共34層,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該計劃亦對合同訂定的建築面積作出調整。

五、經徵詢各有權限實體的意見及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在根據承批公司的建議作出一些修改後,該擬本已獲其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之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3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940平方米、580平方米、1,344平方米、516平方米及1,116平方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一日遞交由鍾小健及馬有恆,均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工商銀行(澳門)中心22樓2206室,分別以A組和B組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東富業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由私人公證員Leonel Alberto Alves核實。

九、在不妨礙上述接納下,承批公司要求對合同第二條的行文作出輕微修改,而有關修改已獲接納。

十、雖然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面積有輕微增加,但因作商業用途的面積減少了,故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5,496(伍仟肆佰玖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稱為C地段,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3249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0527G號,由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9/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土地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由第29/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的內容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個3(叁)層高的地庫,兩座3(叁)層高的裙樓,其上各建有兩幢28(貳拾捌)層高的塔樓,樓高共34(叁拾肆)層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住宅: 建築面積60,578平方米;
商業: 建築面積10,562平方米;
停車場: 建築面積13,137平方米。

2. ......。

3. ......。

4. ......。

5.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6.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二條——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48(肆拾捌)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草案(建築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草案獲核准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三條——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上條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即由第29/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批給憑證的批給合同第一條款第2款規定的土地價值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四條——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已履行由第29/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批給合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五條——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七條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六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三條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七條——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由第29/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批給合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五條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五條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八條——準用

所有在本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的,在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9/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批給憑證的最初合同的條款繼續生效。

第九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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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四月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