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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讓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黑沙環馬路26號樓宇,面積8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4101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讓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黑沙環馬路28號樓宇,面積9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102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三、將一幅面積10平方米,毗鄰以上兩款所述土地的地塊脫離國家公產,並納入其私產,作為可處置的土地。
四、為統一其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以上數款所指的土地,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19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顯利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南方工業大廈第二期7字樓E,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9018(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219164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持有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8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黑沙環馬路2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13頁背頁第14101號的土地。
二、根據以該公司名義作出的第219164G號登錄,其亦擁有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6.535平方米,取整後為97平方米,其上建有黑沙環馬路2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7頁第9102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三、上款所指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8冊第186頁第7944號。
四、由於上述公司擬在拆卸建於有關土地上的樓宇後,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八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相關的建築計劃及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二日遞交一份修改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所作的批示,該修改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為統一其法律制度,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九日表示願意讓與上述一幅面積89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及另一幅面積97平方米,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的利用權,以便將其納入為國家的私產,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兩幅土地及毗鄰一幅面積10平方米,屬國家公產,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地塊,用作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9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六、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發出的第3311/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89平方米、97平方米及10平方米。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七月十日舉行會議,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條文以及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並同意將該幅面積10平方米的地塊脫離國家公產,納入其私產。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申請公司已獲通知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並透過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九日遞交由利啟康,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南方工業大廈第二期8字樓E,以顯利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海島公證署核實。
十、申請公司已經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訂定的溢價金。
十一、由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4101號及第9102號的讓與標的土地的權利,在物業登記局C冊第122640號載有一以大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抵押負擔,因此該實體已根據法律的規定,聲明批准上述的抵押負擔轉為以租賃批給所衍生權利來設定。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總面積為186(壹佰捌拾陸)平方米,其上建有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馬路26及28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13頁背頁第14101號及B26冊第17頁第9102號樓宇的地塊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發出的第3311/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89(捌拾玖)平方米及96.535(玖拾陸點伍叁伍)平方米,取整後為97(玖拾柒)平方米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89(捌拾玖)平方米,價值為$2,881,669.00(澳門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13頁背頁第1410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19164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份,將納入國家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22640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97(玖拾柒)平方米,價值為$1,570,347.00(澳門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柒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7頁第9102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19164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份,將納入國家私產,並維持其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22640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3)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2)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2(貳)幅地塊,在附同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抵押負擔的情況下批給乙方;
4)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為10(拾)平方米,毗鄰1)項及2)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價值為$323,783.00(澳門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96(壹佰玖拾陸)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8(捌)層的樓宇,其中1(壹)層為地庫,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1,168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42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1,568.00(澳門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等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發出的第3311/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4,775,799.00(澳門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881,669.00(澳門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的“A”地塊,以實物繳付;
2)$650,000.00(澳門幣陸拾伍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3)餘款$1,244,130.00(澳門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435,616.00(澳門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568.00(澳門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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