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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2/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局部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聖祿杞街,其上建有50號及5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969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三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八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412.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1/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 乙方——鄭鳳清。
鑒於:
一、鄭鳳清,未婚,成年,通訊地址為澳門青洲河邊馬路1281號,金來工業大廈3字樓H,根據以其名義在第180265G號作出的登錄,其擁有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聖祿杞街,其上建有50號及52號樓宇,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地庫及地面層作商業用途,一樓連閣樓作住宅用途,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26頁第7969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包括建築物的所有權。
二、批給合同以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SATOP/95號批示作為憑證。
三、由於承批人擬將建築物一樓的用途更改為商業及將建築物制度改為(單一)單獨所有權制度,故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相關的更改工程計劃,根據該計劃,取消上述閣樓以遵守商業樓層的法定最低標高,而建築物改為三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所作的批示,上述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透過其受權人文禮聰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六、合同標的之土地的面積為89平方米,在附於第9/SATOP/95號批示的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4227/9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月四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支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六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供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按照已核准的建築修改計劃,局部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9(捌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聖祿杞街,其上建有50及52號樓宇,以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SATOP/95號批示作為憑證,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969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026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現樓高3(叁)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建築面積為267(貳佰陸拾柒)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已繳付土地利用權價金$34,600.00(澳門幣叁萬肆仟陸佰元整)。
2.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更改的總期限為12(壹拾貳)個月,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 1)由第1款所指批示的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及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壹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的修改,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22,977.00(澳門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七條款——轉讓
1. 當土地利用的更改未完全執行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本條款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的更改執行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利用的更改。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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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鑒於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65/SATOP/99號批示所述的出售合同一直未正式訂立,故此廢止上述批示。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69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曾建有榮光巷29號及地堡街2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428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曾建有上款所指樓宇,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2024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四、為統一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二款所述土地中面積61平方米的地塊及第三款所述土地中面積41平方米的地塊,以便組成一幅面積10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5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五、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土地餘下面積分別為8平方米及2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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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204.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1/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 乙方——德壽閣管理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65/SATOP/99號批示,批准與Chan Kuok Iong以Chan Tak或Chan Tac的充分受權人身份代表訂立出售合同,以出售一幅面積41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地堡街的地塊的田底權,該幅地塊透過載於前財政司185冊第111頁的一九八一年二月十三日的公證書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以便統一曾建有地堡街21號(舊為20號)及榮光巷29號的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簿冊第118頁背頁第20428號的土地之法律制度;而除了上述地塊,該幅土地亦包括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69平方米的地塊。
二、根據上述批示,有關出售合同原應以在前財政司簽訂的公證書作為憑證。
三、儘管已多次通知利害關係人,但其沒有出席訂立公證書,故導致上述公證書未有正式訂立。
四、總址設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9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182(SO)號的德壽閣管理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該計劃擬將上述土地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之批示,有關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在正式提出重新利用土地的申請及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製定讓與有關地塊的所有權及利用權,並隨後以租賃制度批出該等地塊,以便統一組成該土地的地塊的法律制度的合同擬本。
六、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69平方米的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1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D”定界及標示,而面積分別為61平方米及8平方米﹔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3平方米的地塊,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定界及標示,而面積分別為41平方米及2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當有關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字母“D”及“C”標示,總面積10平方米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四日遞交由陳國權及陳國智,分別以德壽閣管理有限公司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總經理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規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第十條款第2款所訂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69(陸拾玖)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榮光巷,其上曾建有29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1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D”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冊第118頁背頁第20428號,及其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0899G號的土地的所有權:
(1)面積61(陸拾壹)平方米,價值為$1,023,553.00(澳門幣壹佰零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整)的“A”地塊,將納入私產;
(2)面積8(捌)平方米,價值為$134,236.00(澳門幣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整)的“D”地塊,將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3(肆拾叁)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地堡街,其上曾建有21號樓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冊第118頁背頁第20428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0899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1)面積41(肆拾壹)平方米,價值為$687,962.00(澳門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整)的“B”地塊,將納入私產;
(2)面積2(貳)平方米,價值為$33,559.00(澳門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整)的“C”地塊,將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以租賃制度將1)項第(1)分項及2)項第(1)分項所述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進行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02(壹佰零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506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2.00(澳門幣拾貳元整),總金額為$1,224.00(澳門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整);
-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作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1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367,534.00(澳門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 1)$1,023,553.00(澳門幣壹佰零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第(1)分項所述地塊,以實物繳付;
- 2)$343,981.00(澳門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以金錢一次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224.00(澳門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無帶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 1)不準時繳付租金;
-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4/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連同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黃振東,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中國城市規劃學會” 和“中國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簽訂《澳門新城區總體規劃》合作補充協議書。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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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