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162/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3/2014

刊登日期:

2014.8.13

版數:

12827-12828

  • 批准在外港邊境站警司處增設及使用兩台錄像監視攝影機。
相關類別 :
  • 治安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62/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外港邊境站警司處增設及使用兩台錄像監視攝影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7月24日第9/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兩台錄像監視攝影機(PE6_3及PE6_4),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八月五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

    二零一四年八月六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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