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7/2014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以照會通知國際勞工局總幹事,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正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國際勞工局總幹事確認,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自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指國際勞工組織第80號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其中文譯本。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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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七月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Final Articles Revision Convention, 1946


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正公約

對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最初二十八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該公約所賦予國際聯盟秘書長的若干登記職責今後的執行事宜有所規定並因國際聯盟的解散及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修正而將各該公約一併酌加修正的公約(第80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利爾舉行第二十九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所列“對本大會最初二十八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該公約所賦予國際聯盟秘書長的若干登記職責今後的執行事宜有所規定,並因國際聯盟的解散及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修正而將各該公約一併酌加修正”──問題的若干提議,並認為這些提議須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茲於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得稱為一九四六年最後條款修正公約。

第一條

一、國際勞工大會最初二十五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其本文各段落內凡遇有“國際聯盟秘書長”等字樣,應一律改為“國際勞工局總幹事”等字樣;凡遇有“秘書長”等字樣,應一律改為“總幹事”等字樣;又凡遇有“秘書處”等字樣,應一律改為“國際勞工局”等字樣。

二、國際勞工局總幹事對於本大會最初二十五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中所規定的公約與修正案的批准書、解約通知書及聲明書所作的登記,與國際聯盟秘書長依照各該公約原文規定,對於上述批准書、解約通知書及聲明書所為之登記,應完全具有同等的效力。

三、國際勞工局總幹事應將依照本大會最初二十五屆會議通過並照本條前列各款加以修正的各公約的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解約通知書及聲明書的詳情,送請聯合國秘書長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登記。

第二條

一、本大會最初十八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序文首段中所有“國際聯盟的”等字樣,統應予以刪除。

二、本大會最初十七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的序文中所有“依據凡爾賽條約第十三章及其他各和約相當章次的規定”等字樣及與此大同小異的字樣,應一律改為“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等字樣。

三、本大會最初二十五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條文中,凡遇有“依照凡爾賽條約第十三章及其他各和約相當章次所定的條件”等字樣,或與此大同小異的任何字樣,應一律改為“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所定的條件”等字樣。

四、本大會最初二十五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條文中,凡遇有“凡爾賽條約第四百零八條及其他各和約相當條款”等字樣,或與此大同小異的任何字樣,應一律改為“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等字樣。

五、本大會最初二十五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條文中,凡遇有“凡爾賽條約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其他各和約相當條款”等字樣,或與此大同小異的任何字樣,應一律改為“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等字樣。

六、本大會最初二十五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序文及一切條文中,凡遇有“公約草案”等字樣,統應將“草案”等字樣予以刪除。

七、本大會第二十八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條文凡提及國際勞工局總幹事者,其所有的“Director”的頭銜,應一律改為“Director-General”的頭銜。

八、本大會最初十七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序文中,均應添入“此公約得稱為”等字樣,其下應將國際勞工局對有關公約習用的簡稱一併添入。

九、本大會最初十四屆會議通過的各公約,其條文含不只一款者,所有未標明次序之款,均應依次予以標明。

第三條

凡本組織會員國在本公約生效之後,將本大會最初二十八屆會議所通過任何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提送國際勞工局總幹事者,均應視為該會員國係批准已照本公約加以修正的公約。

第四條

本公約的兩份,應由本大會主席及國際勞工局總幹事簽署證明,其中一份應存入國際勞工局檔案,另一份應送請聯合國秘書長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登記,總幹事並應將本公約的印證本分送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

第五條

一、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提送國際勞工局總幹事。

二、本公約應自總幹事收到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之日起開始生效。

三、本約開始生效及陸續收到本公約的其他批准書時,國際勞工局總幹事應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及聯合國秘書長。

四、凡本組織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對於自本公約最初生效至該會員國批准日的期間內依照本公約所採取的任何措置,均因此項批准而承認其有效。

第六條

本公約開始生效時,國際勞工局總幹事應將本大會最初二十八屆會議通過並照本公約規定加以修改的各公約的正式原文準備兩份,加以簽署證明,其中一份應存入國際勞工局檔案,另一份應送請聯合國秘書長,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登記,總幹事並應將上述原文的印證本分送本組織各會員國。

第七條

本大會最初二十八屆會議通過的任何公約,不論其中含有任何的規定,凡會員國對於本公約的批准,依法不得為對上述任何公約的解除,且本公約的開始生效,亦不得停止上述任何公約的續受批准。

第八條

一、如大會通過新公約,係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時,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凡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解除;

(二)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准。

二、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的現有形式及其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九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