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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6/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78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何賢紳士大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配電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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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4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7/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為確保二零一四年北區供電的穩定性,及滿足該區未來用電的增加和需求,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36號澳電大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112頁背頁第590(SO)號的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78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何賢紳士大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配電站,並附上有關建築計劃。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已審議該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所作的批示,有關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經考慮能源業發展辦公室發表的贊同意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該申請具備獲核准的條件,因為這是一項基礎建設,可滿足北區未來發展對電力的需求。

四、有關土地的面積為78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四日發出的第3395/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其面積分別是425平方米及357平方米。

五、“A”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58頁背頁第11582號,而“B”地塊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九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遞交由João Carlos Travassos da Costa及Jorge Manuel Sécio Vieira,二人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澳電大樓,以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由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核實。

九、申請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九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782(柒佰捌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何賢紳士大馬路,價值$797,574.00(澳門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整),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四日發出的第3395/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及定界的土地,當中“A”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58頁背頁的第11582號,而“B”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至《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三條規定的供電公共服務的批給終止日。該合同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繕立於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號簿冊第53頁至78頁,其摘錄刊登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但不可逾上款所指的公共服務的批給期限或倘有的續期期限。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4(肆)層高,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配電站,用途如下:

1)工業: 建築面積2,296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23平方米;
3)室外範圍: 面積1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8.00(澳門幣拾捌元整),總金額為$14,076.00(澳門幣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工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3)室外範圍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草案(建築計劃);

2)由核准工程計劃草案的通知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核准工程計劃的通知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着上款所指期限的遵守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四日發出的第3395/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及定界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或許可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全數一次性繳付金額為$797,574.00(澳門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4,076.00(澳門幣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出示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因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已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轉讓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因載於財政局第014A簿冊第53頁至78頁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第五十四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電公共服務批給消滅,則本批給消滅,而土地連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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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