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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4/2014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7/2014

刊登日期:

2014.7.2

版數:

10389-10393

  • 命令公佈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
相關法規 :
  • 第58/78號命令 - 追認有關預防海面船隻碰撞國際性規則之協議。
  •  
    相關類別 :
  • 國際海事法 - 其他 - 海事及水務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4/2014號行政長官公告

    國際海事組織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第二十二屆大會上透過第A.910(22)號決議通過了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修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了該修正案;

    按照《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第VI條第4款的規定,修正案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效,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包含上指修正案的國際海事組織大會第A.910(22)號決議的英文正式文本及中文譯本。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柯嵐


    Resolution A.910(22)


    A.910(22)決議

    (2001年11月29日通過)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

    大會,

    憶及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VI條關於對該規則的修正,

    審議了海上安全委員會在其73屆會議上通過並按照公約第VI條2的規定送交所有締約方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還審議了海上安全委員會關於該修正案生效的建議案,

    1. 按照公約第VI條3的規定通過該修正案,其文本載於本決議的附件中;

    2. 按照公約第VI條4的規定,決定該修正案應於2003年11月29日生效,除非在2002年5月29日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方通知他們反對該修正案;

    3. 要求秘書長依照公約第VI條3的規定,將本決議送交公約的所有締約方認可;

    4. 提請各締約方在2002年5月29日之前提出任何對該修正案的反對,該修正案在此日期之後將視為已被接受,按本決議的規定生效。

    附件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

    1. 第3條

    ——第(a)款修正如下:

    (a)“船舶”一詞係指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飛機。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

    (m)“地效船”一詞係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應貼近水面飛行。

    2. 第8條

    ——第(a)款修正如下:

    (a)應根據本章各條規定採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並應及早地進行和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3. 第18條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

    (f)(i)地效船在貼近水面起飛、降落和飛行時應寬裕地讓清所有其他船舶並避免妨礙它們的航行;

    (ii)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應作為動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條。

    4. 第23條

    ——增加以下新第(c)款並相應重新編號:

    (c)除本條第(a)款規定的號燈外,地效船只有在貼近水面起飛、降落和飛行時才應顯示高密度的環照紅色閃光燈。

    5. 第31條

    ——第31條修正如下:

    當水上飛機或地效船不可能顯示按本章各條規定的各種特性或位置的號燈和號型時,則應顯示儘可能近似於這種特性和位置的號燈和號型。

    6. 第33條

    ——第33(a)條修正如下:

    (a)長度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應配備一個號笛,長度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號笛以外還應配備一個號鐘,長度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號笛和號鐘以外還應配備一個號鑼。號鑼的音調和聲音不可與號鐘相混淆。號笛、號鐘和號鑼應符合本規則附錄III所載規格。號鐘、號鑼或二者均可用與其各自聲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設備代替,但任何時候都要能以手動鳴放規定的聲號。

    7. 第35條

    ——增加新的第(i)款並相應重新編號:

    (i)長度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於20米的船舶,不要求鳴放本條第(g)款和第(h)款規定的聲號。但如不鳴放上述聲號,則應鳴放他種有效的聲號,每次間隔不超過兩分鐘。

    8. 附錄I

    第13節 高速船*

    ——本節現有條款修正如下:

    (a)高速船的桅頂燈可置於低於本附錄第2(a)(i)款規定的相應於船寬的高度上,但由舷燈和桅頂燈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邊角,在側視時不應小於27°。

    (b)長度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錄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燈和主桅燈之間4.5米的垂向距離可以修改,但此距離應不少於下列公式決定的數值:

    式中:y 為主桅燈高於前桅燈的高度(米)

    a 為航行狀況下前桅燈高於水面的高度(米)

    Ψ 為航行狀況下的縱傾(度)

    C 為桅頂燈的垂向距離(米)

    9. 附錄III

    第1節 號笛

    ——第(a)款修正如下:

    (a)頻率和可聽距離

    笛號的基頻應在70-700赫的範圍內。笛號的可聽距離應通過其頻率和來確定,這些頻率可包括基頻和(或)一種或多種較高的頻率,並具下文第1(c)款規定的聲壓級。對於長度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頻率範圍為180-700赫(+/-1%),對於長度為20米以下的船舶,頻率範圍為180-2100赫(+/-1%)。

    ——第(c)款修正如下:

    (c) 笛號的聲強和可聽距離

    船上所裝的號笛,在其最大聲強方向上,距離1米處,在頻率180-700赫(+/-1%)(長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長度20米以下船舶)範圍內的至少一個1/3倍頻帶中,應具有不小於下表所規定相應數值的聲壓級別。

    ———
    * 參見1994年《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和2000年《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

    船舶長度
    (米)

    1/3倍頻帶聲壓級(距離1米,相對於2×10-5N/m2
    (分貝)

    可聽距離
    (海里)

    200或200以上

    143

    2

    75或75以上但小於200

    138

    1.5

    20或20以上但小於75

    130

    1

    小於20

    120*1

    0.5

    115*2

    111*3

    *1 當量測頻率在180-450赫時
    *2 當量測頻率在450-800赫時
    *3 當量測頻率在800-2100赫時

    第2節 號鐘和號鑼

    ——第(b)款修正如下:

    (b) 構造

    號鐘和號鑼應用抗蝕材料製成,其設計應能使之發出清晰的音調。長度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號鐘口的直徑應不小於300毫米。如可行,建議用一個機動鐘錘,以保證敲力穩定,但仍應可能用手操作。鐘錘的質量不得小於號鐘質量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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