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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修正為10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新街,其上建有65號及7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4224號和第1422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陳植群,與林玉卿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高士德大馬路34號E地下,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26988G號及第226987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109.39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0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新街,其上建有65號及7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81頁背頁第14224號和B38冊第82頁第1422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7頁背頁第1533號。
三、由於承批人擬在拆卸建於有關土地上的樓宇後,將該土地重新利用,興建一幢四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製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0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九日發出的第3175/1990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人。該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第八條款第2款所訂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109.39(壹佰零玖點叁玖)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08(壹佰零捌)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海邊新街65號及73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81頁背頁第14224號及B38冊第82頁第1422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6988G號及第226987G號的樓宇後合併而成,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九日發出的第3175/1990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其中1(壹)層為地庫,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 234平方米; |
2)商業:建築面積 | 201平方米。 |
2.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2,130.00(澳門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元整)。
2.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九日發出的第3175/1990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957,865.00(澳門幣玖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已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何月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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