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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9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及鄰近該大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599號及第1260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指土地的一幅面積18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屬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而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80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鄒仲恩與游燕紅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二人的通訊處位於澳門青草街60A號乾盛大廈地下,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7155G號及第246995G號登錄,其擁有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9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其上曾建有38號樓宇及鄰近該大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97頁第12599號及B33冊第197頁背頁第12600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二月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透過其受權人何漢強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有關土地的面積為9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4579/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80平方米及18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8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供合同第九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保證金。
十、由於合同標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第147117C號有一以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抵押負擔,故該實體根據法律規定,聲明批准取消在第4579/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8平方米,歸屬公產,作為公共街道的地塊的抵押。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合共98(玖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38號樓宇及鄰近該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4579/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97頁第12599號及B33冊第197頁背頁第12600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7155G號及第24699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8(拾捌)平方米,價值為$18,000.00(澳門幣壹萬捌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80(捌拾)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九月三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509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126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6.00(澳門幣陸元整),總金額為$480.00(澳門幣肆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澳門幣肆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須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三日前完成。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4579/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1,016,563.00(澳門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480.00(澳門幣肆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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