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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2014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批准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杜尚別簽訂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組織和舉行聯合反恐演習的程序協定》(下稱“協定”);

協定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並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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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四月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組織和舉行聯合反恐演習的程序協定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以下稱各方,

遵循二○○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二○○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協定》和二○○五年七月五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合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構想》,

根據本國法律和公認的國際法準則,

為制定在各方境內舉行聯合反恐演習的法律基礎,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使用的術語含義如下:

(一)“演習”指各方主管機關在某一方或幾方境內舉行的聯合反恐演習;

(二)“演習參加人員”指參加演習的特種反恐部隊及其人員,演習指揮機關人員,以及參加演習的其他人員;

(三)“特種反恐部隊”指各方根據本國法律,為舉行演習組建的、由特種專業人員組成的分隊;

(四)“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指聯合反恐演習期間使用的武器和軍事技術裝備、槍支、彈藥、設備、通信器材、反恐特種部隊的裝備、技術交通工具及其他專門設備和物資;

(五)“接受方”指演習期間在本國境內接受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的一方;

(六)“派遣方”指為舉行演習向接受方國境內派遣演習參加人員、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的一方;

(七)“過境方”指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往返接受方境內途經的國家;

(八)“第三方”指除派遣方、接受方、過境方之外的國家及其自然人和(或)法人,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

(九)“演習參加人員執行公務”指在接受方和過境方境內移動、位於駐紮地以及與接受方商定的其他地點,前往上述地點的往返途中,以及在演習地域為完成演習任務而採取的行動,但不包括:

1. 擅自離開駐地或演習地域;

2. 自願處於中毒、麻醉或醉酒興奮狀態;

(十)“損失”指各方法律規定應承擔責任的人身、精神、物質和其他傷害;

(十一)“演習地域”指接受方在本國境內劃定的舉行演習的地域;

(十二)“駐地”指接受方劃定供各方演習參加人員駐紮的地域;

(十三)“理事會”指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理事會;

(十四)“執委會”指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行委員會;

(十五)“主管機關”是指根據國內法遂行反恐任務的某一方的國家機關。

第二條

舉行聯合反恐演習的目的是,訓練特種反恐部隊,以便有關方在其境內發生恐怖事件或發生恐怖事件威脅時採取聯合行動。

第三條

舉行聯合反恐演習的主要任務是:

(一)提高特種反恐部隊演習指揮部門的合作水平;

(二)完善參加人員的實戰技能和在聯合反恐行動過程中制定有效方案;

(三)研究特種反恐部隊協調行動;

(四)研究反恐行動的新方法,交流反恐行動經驗。

第四條

一、舉行聯合反恐演習的決定由理事會作出。演習舉行時間由理事會在聽取擬參加演習各方的意見後確定。

二、作出進行演習決定後,各方協商籌備演習的相關事項,協商結果形成會議紀要。

三、按照國名俄文字母表排列順序輪流在各方境內組織和舉行演習。

四、執委會應本組織有關成員國要求協助組織和舉行聯合反恐演習。

五、各方有權向理事會提出在本國境內舉行非例行演習的請求。

六、某方如不能或拒絕參加演習,應在演習前至少2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執委會,並告知妨礙其參加演習的原因。

第五條

一、為籌備和舉行演習,設演習指揮一名,演習副指揮若干名,並成立演習指揮機關。

二、演習指揮由接受方主管機關領導(或其委派的代表)擔任,演習副指揮由派遣方主管機關代表擔任。

三、演習指揮機關的人員、結構及演習程序由接受方和派遣方協商確定。

第六條

一、各方與演習指揮機關商定本方的參演程度、演習參加人員的構成及人數。

二、經各方協商一致,執委會可邀請第三方的代表觀摩演習。

第七條

接受方確定演習地域並創造以下條件:

(一)準備演習想定,並通過執委會與派遣方協商確定;

(二)準備總結性文件和其他演習文件;

(三)依據本國國內法提供進入並使用本國領土的許可;

(四)為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進入接受方國境、在接受方境內駐紮、移動以及從接受方離境(包括通過邊檢和海關檢查程序)創造條件;

(五)採取必要措施,為演習參加人員、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提供保護,包括對演習地域的封鎖;

(六)免除派遣方應繳納的各種稅賦、海關清關費、保險費,以及其他需強制繳納的費用。

第八條

派遣方:

(一)尊重接受方和(或)過境方的主權和習俗;

(二)遵守接受方和(或)過境方的法律;

(三)不干涉接受方和(或)過境方內部事務;

(四)不參加接受方和(或)過境方境內的政治活動;

(五)遵守接受方和(或)過境方的邊檢和海關檢查程序;

(六)按照與接受方和(或)過境方商定的路線運送演習參加人員、運輸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

(七)配合接受方和(或)過境方對演習參加人員、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採取的警戒和保護措施;

(八)保障所使用的接受方和(或)過境方財產、自然資源、文化、歷史和其他設施完好無損;

(九)在接受方和(或)過境方境內遵守生態安全規定。

第九條

過境方:

(一)允許並協助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以及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出入境、在本方境內移動;

(二)免除派遣方各種應納稅、通關費用、保險費,以及其他需強制繳納的費用。

第十條

一、派遣方在演習開始前至少2個月向接受方通報關於在駐紮地演習參加人員住宿所需房屋,以及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的需求。

二、接受方向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提供房屋、水、電,保障醫療服務,為其遂行任務創造生存生活條件,必要時根據商定提供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

三、交通及其他方面的服務由各方主管機關另行商定。

第十一條

接受方和(或)過境方承認派遣方的駕駛證件有效。

第十二條

一、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憑名單及有效身份證件,在商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過國境線,無需簽證。

二、制訂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名單和專用器材、保障物資清單的方式和程序由各方協商決定。

三、演習參加人員名單應包括人員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編號、入境目的及在接受方境內的駐留時間。

四、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清單應包括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的名稱、數量、標識。

五、演習參加人員名單以及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清單用中文、俄文書寫,並於演習參加人員計劃過境日30日前提交接受方和過境方。

第十三條

一、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可根據接受方和(或)過境方的法律規定,攜帶個人用品和貨幣過境。

二、各方根據本協定,簡化過境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的海關報關和檢查手續。

三、各方海關有權按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對演習參加人員的身體和行李進行檢查,並沒收本國法律禁止或限制運進、運出的物品,已列入相應清單的各方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除外。

四、相應標識的密封的各方公務文件不可侵犯,不受海關檢查,不得打開和扣留。

第十四條

接受方有權根據本國法律與派遣方協商後,在本國境內對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及其個人物品、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實施檢疫。

第十五條

一、使用空中交通工具組織運送演習參加人員、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應同各方負責組織國際空中運輸的主管機關協商。

二、航空飛行只能在接受方和(或)過境方規定的航空區(空域)內按其規定航線進行。在各軍用、民用機場,對參加演習或運送演習參加人員航空器的導航、機場技術保障和保衛,根據各方達成的協議實施。

三、沿國際航線飛行的航空器的飛行管理,由各方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負責的飛行情報區組織實施。

四、為執行本協定實施國際運輸的航空器飛行安全,應根據各方加入的國際條約,以及飛行空域所屬方的法律予以保障。

五、各方通過聯合小組(委員會)對遵守飛行安全要求情況進行監督,並對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飛行器在執行實施本條約相關任務時發生的、涉及多個國家飛行人員的惡性及輕度飛行事故進行調查。聯合小組(委員會)的組建程序由演習指揮機關根據各方在演習準備階段達成的協議確定。聯合小組(委員會)組長由接受方代表擔任。

六、出現緊急狀況(自然災害、不良飛行氣象條件、航空器故障)時,各方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向執行運送演習參加人員任務的航空器提供幫助,包括提供迫降所需的備用機場。

七、航空飛行的搜索救援保障由各方組織力量和設備無償實施。

第十六條

一、派遣方的軍艦(警用艦船)和輔助艦船應根據接受方本國法律及各方參加的國際條約進入接受方的領海和內水。

二、接受方為派遣方軍艦(警用艦船)和輔助艦船提供領航、拖船和港口服務保障,應經過雙方另行協商。

第十七條

一、演習參加人員在接受方境內臨時駐留期間,對其不適用接受方針對外國公民設置的護照簽證制度和移民管制、居留和遷移規定。

二、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無權在接受方境內定居。

第十八條

一、各方演習參加人員在演習期間應當佩戴各方商定的識別標誌。

二、演習期間,各方特種反恐部隊使用的軍事和其他技術裝備應帶有清晰可見的登記編號和識別標誌。

第十九條

一、為遂行演習計劃規定的任務和履行警戒職責,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在演習地域及駐地和與接受方商定的其他地方駐留期間有權保存、攜帶、使用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

二、聯合反恐演習期間,使用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應符合接受方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

一、派遣方應及時向接受方和過境方通報專用器材和(或)保障物資丟失及演習參加人員未在駐地的事實。

二、必要時經接受方請求,每一方均應協助尋找專用器材和(或)保障物資以及演習參加人員。

三、在找到丟失的專用器材和(或)保障物資,確定走失人員的位置時,應採取必要措施將其移交相關方。

第二十一條

一、如無另行商定,各方各自承擔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費用。

二、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派遣方向接受方支付按要求提供的所有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各方和執委會應按商定的形式和內容向公眾通報演習進程情況。

第二十三條

一、禁止傳播下列信息:

(一)有關演習參加人員的信息;

(二)有關演習特種技術手段、戰術和方法的信息;

(三)有關演習中使用的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性能的信息;

(四)各方商定禁止傳播的其他信息。

二、本條所列信息的保護措施及因非法傳播上述信息應承擔的責任,依據各方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各方國內法確定。

第二十四條

接受方向各方和執委會發送演習總結材料。

第二十五條

一、每一方的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為該方財產,其他方不能扣留和(或)以任何方式佔為己有。

二、派遣方應在演習後將本方剩餘的特種反恐部隊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從接受方境內運出。

三、如因特殊情況無法將專用器材和保障物資運出,接受方和派遣方應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作出使用或者銷毀這些器材和物資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一、關於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的司法管轄問題,各方遵循以下原則:

(一)如果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是該方公民,實施針對本方,或者針對本方演習參加人員中本國公民的犯罪,以及當他們執行公務時實施犯罪,則由該派遣方行使司法管轄權;

(二)當演習參加人員實施犯罪不屬於本條上述情形時,由接受方或過境方行使司法管轄權。

二、在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駐地發生的針對派遣方或者其演習參加人員的、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派遣方可以進行初步調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後,按本協定規定執行。

三、有關各方主管機關在調查、證據收集與移交、確定涉嫌犯罪的演習參加人員的位置(通緝)、拘留和逮捕(羈押)等方面相互協助。

四、各方演習參加人員的指揮員在職權範圍內有權直接進行聯繫。

五、接受方演習參加人員以及其他人員被扣留時,派遣方應當立即通知接受方。

六、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被扣留時,接受方應當立即通知派遣方。

七、在發生拘留、逮捕(羈押)和其他訴訟行為,以及移交演習參加人員或者提供司法協助時,各方遵循其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本國法律。

八、接受方追究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刑事責任時,派遣方有權派出代表旁聽法庭審理。被追究人有權要求:

(一)及時、迅速的偵查和審判;

(二)自刑事追究開始起,獲得其被控告罪行的具體信息;

(三)與控方證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對質;

(四)吸收辯方證人參加(如果辯方證人處於接受方的司法管轄之下);

(五)自己選擇律師或者無償律師援助;

(六)翻譯服務;

(七)與派遣方代表保持聯繫。

九、各方可以互相請求移交或者接收有關演習參加人員實施犯罪的案件,此類請求應當予以迅速處理。

十、有關各方管轄權競合的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理結果,各方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和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互相通報。

第二十七條

一、演習參加人員執行公務時,對其他演習參加人員造成的損失,各方均放棄提出賠償要求。

二、演習參加人員非執行公務時,對其他演習參加人員造成的損失,其賠償辦法由有關各方主管部門另行協商解決。如無法通過協商解決賠償事宜時,接受方有權根據本國法律處理。

三、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給接受方或過境方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的損失,其賠償辦法由有關各方主管部門另行協商解決。如無法通過協商解決賠償事宜時,接受方或過境方有權根據本國法律處理。

四、有關各方對本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損失都負有責任,且責任程度無法確定時,其賠償由有關各方均攤。

五、特種反恐部隊或者其人員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賠償,根據下列規定處理:

(一)適用接受方的法律。接受方相應司法機關作出的賠償或者拒絕賠償的判決生效後,具有最終法律效力。

(二)接受方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第三方的賠償要求。

(三)用接受方的貨幣支付賠償金。

(四)各方在收集證據和根據本條公正處理賠償要求方面進行合作。根據各方的決定可成立委員會,調查對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在接受方以及過境方境內遭受損失時,派遣方演習參加人員及其家屬有權享受本國法律規定的全部優待、保障和補償。

第二十九條

一、各方根據本國法律確定負責執行本協定的主管機關,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協定存約方。同時,各方也應將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程序完成情況、主管機關或其名稱變更情況通知存約方。

二、存約方自收到一方關於確定本協定提及的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15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其他各方。

第三十條

由解釋或適用本協定條款而產生的爭議問題,各方將通過協商和談判加以解決。

第三十一條

本協定不涉及各方根據其所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在本協定框架內開展合作時,工作語言為中文和俄文。

第三十三條

經各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並以議定書的形式加以確定。

第三十四條

一、本協定自存約方收到第四份簽署國關於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程序的書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開始生效。對於此後完成國內生效程序的有關各方,本協定自其向存約方提交書面通知書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不確定。

三、本協定存約方為上海合作組織秘書處。秘書處應於本協定簽署後15日內將核對無誤的副本送交各方。

四、本協定開放供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署《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的締約國簽署。對於加入國,本協定自存約方收到其加入書之日起第30日開始生效。

五、當某一方不再是上海合作組織成員時,該協定對其停止效力。

第三十五條

各方可以退出本協定,並於指定退出日期前12個月書面通知存約方。存約方在收到該通知30日內通告各方。

本協定於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杜尚別簽訂,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