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12/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52平方米,位於路環島中街,其上建有35號樓宇的土地,以興建一幢樓高兩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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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8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7/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邱偉良。

鑒於:

一、基於政府已向外公佈《路環舊市區詳細建設規劃》,因此邱偉良,已婚,居於路環島中街35號,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52平方米的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其居住的樓宇。

二、經證實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並無關於該樓宇的非法工程案卷。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四日在《路環居民聯誼會》及申請土地位置張貼關於上述申請的公告,供公眾知悉,其後沒有收到任何聲明異議。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按照申請人遞交的土地利用初研方案,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批給合同擬本。

五、批給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7111/201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0平方米及22平方米,而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申請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中第八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及免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52(伍拾貳)平方米,位於路環島中街35號,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價值為$182,242.00(澳門幣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7111/201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建築面積為94(玖拾肆)平方米的2(貳)層高住宅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於5(伍)年內不得更改,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3. 第1款所指的利用期限不得延長,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且獲甲方接受後除外。

4.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5. 為著第3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五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繳付的年租為每平方米批出土地$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416.00(澳門幣肆佰壹拾陸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改為按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416.00(澳門幣肆佰壹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批給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45,561.00(澳門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整)。

第九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澳門幣$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1,000.00至澳門幣$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1,000.00至澳門幣$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轉讓

1. 基於批給的性質,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乙方不得將合同地位全部或局部及確定或臨時轉讓,但因死亡的移轉除外,且不妨礙第3款的規定。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倘信貸機構透過司法程序取得有關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的權利,其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第十一條款——樓宇租賃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乙方可將批給土地上所建築的樓宇部分租賃,亦必須在有關事實發生的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但乙方不得將有關樓宇整幢租賃、有償或無償給予第三者使用。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四條款第1款規定的利用期限屆滿而土地利用尚未完成,但同一條款第3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的部分或全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6)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土地上建築的整幢樓宇租賃、有償或無償給予第三者使用。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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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