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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2/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現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局長警務總監編號214831馬耀權有關權限,以便從事下列行為:
(一)關於治安警察局軍事化人員:
(1)簽署任用書;
(2)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3)經審查有關法理前提,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轉臨時委任為確定委任;
(4)按照法例規定,給予免職;
(5)按現行法例規定,給予短期無薪假;
(6)給予特別假,以及當放棄享受有關特別假時決定發放規定的金錢補償;
(7)計算與結算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時間,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關於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所有人員:
(1)批准人員及其家屬到衛生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2)批准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3)決定派員往香港及廣東省公幹,並按照法例規定,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
(4)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給予年假,以及決定年假之累積;
(5)批准文職人員提供超時或輪值工作,但須按法例規定之限度。
(三)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
(1)批准發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2)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簽署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外地警察當局文書;
(4)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正之招待費;
(5)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6)依法對武器、彈藥以及警報性手槍及左輪手槍的進出、運送及進口給予許可。
二、本人亦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局長下列權限,以便:
(一)作出第6/2004號法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行為,但非中國公民則除外;
(二)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三)就有關來自中國內地之中國居民的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四)就有關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五)基於獲批准居留許可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料或申請而對該等許可之廢止事宜作出決定。
三、局長得以批示將有利於治安警察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副局長或具主管職務之人員,但該批示須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的行使。
五、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六、治安警察局長警務總監編號214831馬耀權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本批示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日之期間在本轉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均獲追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七、廢止第152/2009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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