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氹填海區,海濱圓形地,面積92平方米的土地,以興建一間天然氣輸氣管線切斷閥室。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中天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路環島西堤馬路,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5636(SO)號,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了天然氣輸入及傳輸公共服務批給合同。
二、該公司擬興建一間樓高一層的天然氣輸氣管線切斷閥室,以便輸氣管線在緊急情況下能自動切斷,因此,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七日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一幅面積92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以下稱為路氹城,海濱圓形地的土地。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經諮詢該局的有權限部門、能源業發展辦公室、建設發展辦公室及交通事務局後,認為此乃公益建設,故具備條件批准該公司的申請,但建議另覓選址。
四、在該公司申請批給新選址的土地後,取得了上述實體、民政總署及運輸基建辦公室發表的同意意見。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一日及六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七、批給標的土地的面積為9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出的第6982/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且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
八、該土地位於路氹城,海濱圓形地,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30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已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納入其私產。
九、在土地的地面5.60米以上的上空設為公共地役,用作興建行車或行人天橋。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遞交由周冠傑及白絮飛,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路環島西堤馬路中天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Pedro Redinha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路氹填海區海濱圓形地,面積92(玖拾貳)平方米,價值為$22,992.00(澳門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並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出且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6982/2011號地籍圖中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根據載於財政局405冊第39至66頁的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證合同,甲乙雙方簽訂關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天然氣輸入及傳輸的公共服務批給合同將於當日屆滿。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但不可逾越上款所指的公共服務的批給期限或倘有的續期期限。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間樓高一層的天然氣輸氣管線切斷閥室。
2. 在土地的地面5.6米以上的上空設為公共地役,用作興建行車或行人天橋,乙方必須永遠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1,656.00(澳門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整),相當於每平方米批給土地$18.00(澳門幣拾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2(壹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建築計劃;
2)由核准建築計劃的通知日起計60(陸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核准工程計劃的通知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將土地騰空及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項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環境保護
1. 關於工業排放物、噪音和一般污染,乙方必須確保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這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定的標準,以保護環境。
2. 乙方尚須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所內衛生與工作安全總章程》訂定的衛生及安全規則。
3. 乙方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將科處下列罰款:
第十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22,992.00(澳門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整)。
第十一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656.00(澳門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二條款——轉讓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因出現由載於財政局405冊第39至66頁的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證合同第三十五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天然氣輸入及傳輸公共服務批給消滅,將導致本批給合同消滅和把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土地連同其上的建築物,歸還給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街14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214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3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二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家財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4樓B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2160(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3142G號登錄,該公司持有一幅面積1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街,其上建有14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冊第104頁背頁第321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42K冊第168頁第13101號。
三、由於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三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六日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製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六、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發出的第6941/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遞交由張志良及周瑞芳,兩人的職業住所均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4樓B座,以家財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第八條款第2款所訂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9(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街141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發出的第6941/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冊第104頁背頁第321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3142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68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8,160.00(澳門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發出的第6941/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506,340.00(澳門幣伍拾萬陸仟叁佰肆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四年二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