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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13,325平方米,位於路氹連貫公路,路氹填海區(路氹城),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43號,以興建一座作酒店及娛樂場用途,稱為「新濠天地」的綜合式建築物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44.05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7/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新濠博亞(新濠天地)發展有限公司;
丙方——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新濠博亞(新濠天地)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金龍中心二十二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915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2076F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13,325平方米,位於路氹連貫公路,路氹填海區(路氹城),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43號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批給由以公佈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該合同經公佈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三、根據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座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多幢建築物組成,設有娛樂場、酒店(包括博彩區、娛樂區、休憩區、商業區、餐飲業區和其他支援區)及公寓式酒店的綜合性建築物。

四、根據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承批公司須把將興建的綜合性建築物作娛樂場用途的獨立單位轉讓予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25號,互助會大廈一字樓13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4325(SO)號,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轉批給的擁有者。

五、承批公司已完成興建稱為「Hard Rock Hotel」的四星級酒店、兩間稱為「Crown Towers」及「澳門君悅酒店」的五星級酒店及一座樓高十三層,其中四層為地庫的劇院,而土地工務運輸局已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二零零九年十月五日及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發出第17/2009號、第40/2009號及第46/2010號使用准照。

六、承批公司曾遞交多項申請及修改建築計劃,而最近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遞交者包括擴建「Crown Towers」酒店的商場和「澳門君悅酒店」部分地面層及四字樓、調整停車場的建築面積及以五星級酒店取代四星級公寓式酒店,其理據為此舉將能更好地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娛樂業的發展。

七、鑑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有權限附屬單位、交通事務局、旅遊局、民航局及消防局發出贊同意見,且承批公司建議的計劃並無偏離批給合同規定的主要用途和能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娛樂業發展策略,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八、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13,32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二日發出的第6328/2005號地籍圖中定界。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和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七日遞交由陳應達,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金龍中心二十二字樓,以新濠博亞(新濠天地)發展有限公司及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受權人身分代表上述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Manuela António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1)項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13,325(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平方米,位於鄰近路氹連貫公路,路氹填海區(路氹城),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43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2076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二日發出的第6328/2005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合同由公佈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2. 鑒於上款所述,將由公佈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五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由多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組成,設有娛樂場和酒店(包括博彩區、娛樂區、休憩區、商業區、餐飲業區和其他支援區),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娛樂場: 建築面積2,200平方米;
2)五星級酒店:
(包括避火層)
建築面積546,744平方米;
3)四星級酒店: 建築面積45,610平方米;
4)停車場(五星級酒店): 建築面積49,805平方米;
5)停車場(四星級酒店): 建築面積1,928平方米;
6)室外範圍: 面積46,332平方米。

2.......。

第五條款——租金

1....... 。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繳付的總金額改為$9,898,960.00(澳門幣玖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其計算如下:

1)娛樂場:  
2,200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33,000.00元;
2)五星級酒店:  
546,744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8,201,160.00元;
3)四星級酒店:  
45,610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684,150.00元;
4)停車場(五星級酒店):  
49,805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498,050.00元;
5)停車場(四星級酒店):  
1,928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19,280.00元;
6)室外範圍:  
46,332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463,320.00元。

3.......。”

第二條——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草案(建築計劃);
2)由核准工程計劃草案的通知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計劃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核准工程計劃的通知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三條——合同溢價金

乙方除須根據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及第4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第二條訂定的條件繳付有關溢價金外,基於是次修改,乙方還須以金錢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187,061,041.00(澳門幣壹億捌仟柒佰零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70,000,000.00(澳門幣柒仟萬元整),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117,061,041.00(澳門幣壹億壹仟柒佰零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5%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31,116,917.00(澳門幣叁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四條——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本合同第二條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五條——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第4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第二條及本合同第三條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工程准照。

2. 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第4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第二條和本合同第三條規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六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四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七條——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第4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第二條,或本合同第三條規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八條——準用

所有在本次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者,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5/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最初合同條款及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4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合同條款繼續生效。

第九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6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曾建有11號和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77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3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80.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8/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裕星有限公司。

鑒於:

一、裕星有限公司,通訊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及C,在開曼羣島依法成立及登記,根據以該公司的名義在第136434G號作出的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46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曾建有11號和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51頁第477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上述批給由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

三、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擬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承批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將樓宇的層數降至三層,並取消興建樓宇的地庫層。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製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七、由於減少了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故無須為是次修改繳交附加溢價金。

八、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4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337/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43平方米及3平方米。

九、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為建築範圍,而“B”地塊已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日透過遞交由João Carlos de Jesus Afonso,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14字樓F,以裕星有限公司代表的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David Azevedo Gomes核實。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批准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11及13號,面積46(肆拾陸)平方米,以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51頁第477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6434G號的土地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以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二條款修改如下: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為119平方米的商業用途樓宇。

2.......”

第二條——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期限延期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第三條——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二條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四條——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三條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準用

所有在本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的,以二零一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最初合同的條款繼續生效。

第六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七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7/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水手斜巷,其上建有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236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歸還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6平方米的地塊,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34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8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3/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捷文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捷文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燒灰爐街2號峰景花園8字樓“G”,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8944(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65067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水手斜巷,其上建有4號樓宇,面積4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3頁背頁第723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第FK2冊第6頁背頁第728號。

三、由於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土地興建一幢四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建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4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出的第6678/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34平方米及6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八日遞交由李博斌,通訊處為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392號23字樓“B”,以捷文投資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經調整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交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指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0(肆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水手斜巷4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出的第6678/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3頁背頁第7236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65067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6(陸)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34(叁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104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22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5,480.00(澳門幣伍仟肆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所訂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和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着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出的第6678/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116,870.00(澳門幣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8/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3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上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013號的土地的批給,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用途。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02.06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4/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東陽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6/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予新東陽投資有限公司,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上街的土地的批給修改作出規範。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93號大華大廈15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9冊第180頁第3478(SO)號。

二、根據由上述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該樓宇由三座建於一幢四層高的樓裙上,每座均為二十六層高,當中包括一層避火層的塔樓組成,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用途。

三、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將樓宇的層數由三十層改為三十一層。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獲有條件核准。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由於該修改計劃的建築面積少於由第76/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規範的合同所指的建築面積,故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六、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5冊第112頁第22013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新東陽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37冊第12頁第27516號。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七日遞交由馬有禮,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93號大華大廈15字樓,以新東陽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按經更正在土地上興建的樓宇層數,甲方批准修改一幅面積5,399(伍仟叁佰玖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上街,由公佈於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6/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5簿冊第112頁第22013號及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7516號,並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七日發出及附於該批示的第319/1989號地籍圖中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本次的修改,由第76/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七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該樓宇由三座建於一5(伍)層高樓裙上,均為26(貳拾陸)層高,當中包括1(壹)層避火層的塔樓組成,其用途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61,534平方米(不包括避火層);
2)商業:建築面積3,223平方米;
3)停車場:建築面積14,952平方米;
4)室外範圍(不包括設施):面積2,275平方米。

2.......。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40,000.00(澳門幣肆萬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3.......

4.......。”

第二條——準用

所有在本次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者,公佈於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6/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規範的最初合同條款繼續生效。

第三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9/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6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0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3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40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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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1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3/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Jessica Lu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Jessica Lu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38號興富閣14字樓“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404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01080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6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冊第285頁背頁第603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GK3冊第50頁背頁第1667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一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4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6313/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0平方米和3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遞交由周瑞芳,通訊處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38號興富閣14字樓“B”,以Jessica Lu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和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交上述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訂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3(肆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草堆街61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6313/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冊第285頁背頁第60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1080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3(叁)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面積為40(肆拾)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建築面積為174(壹佰柒拾肆)平方米的商業用途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0,880.00(澳門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6313/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738,835.00(澳門幣柒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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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