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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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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4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大馬路,稱為“PS4”地段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6層高,包括2層為地庫的樓裙及其上兩座28層高的塔樓組成,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公共汽車總站及室外範圍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089.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7/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信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鑒於:

一、信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號至177號地下“P”及“Q”,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664(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9551F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面積7,4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大馬路,稱為“PS4”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L冊第86頁第22376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

二、上述批給由以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0/GM/93號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該合同經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三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05/SATOP/95號批示及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

三、根據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是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3層高的樓裙及其上兩座連同一層避火層共28層高的塔樓組成,作住宅、商業、綠化區、停車場及公共汽車總站用途的樓宇。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要件。隨後,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四日遞交了有關工程計劃。

五、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日遞交了一份新的計劃。按照該計劃,有關樓宇將增加兩層地庫和建築面積共14,842平方米的公共停車場。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承批公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有關合同擬本。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六日遞交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八、按照上述合同擬本,承批公司的負擔為根據雙方協定的條件,將作公共汽車總站的地方交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16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7冊第36頁背頁第2404 SO號的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九、合同標的之土地的面積為7,40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308/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6,907平方米及502平方米。

十、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屬必須退縮3米形成柱廊的範圍,其上設為公共地役,供人貨自由通行,而該空間稱為公共行人區。

十一、將位於“D”地塊的裙樓1字樓作架空行人走廊的範圍設為公共地役。

十二、除兩座行人天橋的建造外,承批公司已完成合同規定的填海及基礎建設工程。

十三、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四、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及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前者透過由鄭建東及梁國華,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號至177號地下“P”及“Q”,以信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身份,代表該公司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署的聲明書,而後者由方立群及區重光,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16字樓,以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該公司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及海島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409(柒仟肆佰零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名為PS4地段之土地批給,該土地以字母“A”及“C”定界及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308/1990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B20L冊第86頁第22376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9551F號。有關批給由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0/GM/93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三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05/SATOP/95號批示及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2. 鑒於本次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八年八月三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6(陸)層高,其中2(貳)層為地庫的裙樓及其上兩座連同一層避火層共28(貳拾捌)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

2. 上款所述樓宇用途如下:

1)住宅(包括避火層面積):建築面積46,141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4,270平方米;

3)停車場:建築面積20,651平方米;

4)公共停車場:建築面積14,842平方米;

5)公共汽車總站:建築面積900平方米;

6)室外範圍(用作游泳池及其設施):面積873平方米。

3. 以字母“C”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308/1990號地籍圖中,面積為502(伍佰零貳)平方米的地塊,地面層須退縮3(叁)米形成柱廊,柱廊下的空間屬公共地役,供行人及物料無限制通行,不得以任何形式臨時或永久性將之佔用。

4. 乙方須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設置供水、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5.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面積為515(伍佰壹拾伍)平方米的地塊,用作垂直佔用空間的架空行人走廊,設為公共地役,乙方必須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6.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取得樓宇獨立單位的承租人或擁有人,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第3款至第5款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範圍留空。

7.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取得樓宇獨立單位的承租人或擁有人,必須同意由民政總署管理第5款所指垂直佔用空間的架空行人走廊,並由該署執行必要的維修及保養工作。

8. 第2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59,272.00(澳門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6.00(澳門幣陸元整);

(3)停車場:每平方米建築面積$4.00(澳門幣肆元整);

(4)公共汽車總站:每平方米建築面積$4.00(澳門幣肆元整);

(5)室外範圍:每平方米面積$4.00(澳門幣肆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308/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騰空在附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0/GM/93號批示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發出的第3998/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而該等地塊的騰空工作須按二月十五日第6/93/M號法令進行;

3)建造下列的基礎設施:

(1)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308/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位置興建給予公衆使用的休憩空間;

(2)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的位置,用作垂直佔用空間的架空行人走廊;

(3)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核准的第90A335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建造兩座公共行人天橋,並包括一道附設自動扶手電梯的公共樓梯。

2. 上款3)項所述的工程計劃應由乙方編製,並須經甲方審批。

3. 對第1款3)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驗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4.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第1款3)項所指的負擔的權利,但有關費用仍須由乙方承擔。

5. 乙方必須透過雙方同意的條件,將本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述,用作公共汽車總站的地方交予丙方。

6. 丙方須獨力承擔本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指的公共汽車總站的維修、保養及管理。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78,000.00(澳門幣柒萬捌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除了按照受第50/GM/93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a)及b)項規定的條件以現金繳付$22,436,597.00(澳門幣貳仟貳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整),按照受第105/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第二條的規定以現金繳付$1,500,000.00(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以實物繳付$40,717,100.00(澳門幣肆仟零柒拾壹萬柒仟壹佰元整),以及按照受第1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第四條的規定以現金繳付$8,973,566.00(澳門幣捌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整)外,根據是次修改,乙方還須透過興建本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述,面積14,842平方米的公共停車場,向甲方以實物繳付合同溢價金$20,554,862.00(澳門幣貳仟零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整)。

第九條款—— 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59,272.00(澳門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一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7/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230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稱為BT17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9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座設有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的五星級酒店。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46.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濠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新濠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商業名稱為“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皇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濠皇冠(澳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金龍中心22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9596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1125F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230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稱為BT17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93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

二、上述批給由公佈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III所載的合同約束。

三、根據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是用作興建一座設有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的五星級酒店。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三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承批公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有關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遞交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七、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23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六日,由陳應達,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氹仔島與路環島之間的路氹連貫公路,新濠天地綜合大樓,Hard Rock酒店2M字樓,以“新濠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受權人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二條所訂的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230(伍仟貳佰叁拾)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名為BT17地段之土地批給,該土地定界及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93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1125F號。有關批給由組成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III的合同規範。

2. 鑒於上款所述,由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的附件III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及第四條款的內容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五星級的酒店,其建築面積如下:

1)五星級酒店(包括避火層面積):

89,014平方米;

2)停車場:

13,675平方米;

3)室外範圍:

1,642平方米。

2. .....

第四條款——租金

1. .....

1).....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改為總金額$1,488,380.00(澳門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元整),其說明如下:

(1)酒店:89,014平方米x$15.00/平方米

$1,335,210.00;

(2)停車場:13,675平方米x$10.00/平方米

$136,750.00;

(3)室外範圍:1,642平方米x$10.00/平方米

$16,420.00。

2. ......”

第二條——合同溢價金

除了按照受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III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八條款第1)及2)項規定的條件繳付$149,727,854.00(澳門幣壹億肆仟玖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整)外,根據是次修改,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19,627,357.00(澳門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三條——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III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四條——準用

所有在本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者,在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的附件III規範的最初合同的條款繼續生效。

第五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8/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8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29C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086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187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85.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0/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劉美仙。

鑒於:

一、劉美仙,與黃慶平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高美士街14號景秀花園2字樓“A”,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2358G號登錄,上述人士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8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29C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194頁第11086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人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8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670/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87平方米和1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訂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188(壹佰捌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29C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670/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194頁第11086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2358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壹)平方米,價值為$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87(壹佰捌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1,198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18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1,496.00(澳門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670/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2,456,289.00(澳門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200,000.00(澳門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256,289.00(澳門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651,797.00(澳門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496.00(澳門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30,000.00(澳門幣拾叁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9/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及第六款,連同經第30/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三款(三)項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忠信清潔管理」簽訂「2014年能源業發展辦公室清潔服務」合同。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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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