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期

公證署公告及其他公告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

      公證署公告及其他公告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澳門社會經濟政策研究學會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設立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檔於本署之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07號。該設立章程文本如下:

澳門社會經濟政策研究學會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名稱

本會中文名稱為“澳門社會經濟政策研究學會”英文為“Macao Social-Economic Policy Studies Association”。

第二條

宗旨

本會為非牟利團體,宗旨為致力於理論與實踐結合研究,獨立的社會經濟政策研究機構,通過嚴謹、具科學性的調研工作,出版高質量的政策研究報告,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具創見及可行性的政策建議。團結澳門愛國愛澳的學術界人士,支持特區政府依法施政。

第三條

會址

本會會址設於澳門南灣殷皇子大馬路11號群發花園5樓A座。

第二章

會員

第四條

會員資格

凡贊成本會宗旨及認同本會章程者,均可申請為本會會員。經本會理事會批准後,便可成為會員。

第五條

會員權利及義務

(一)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享有本會舉辦一切活動和福利的權利。

(二)會員有遵守會章和決議,以及繳交會費的義務。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機構

本會組織機構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第七條

會員大會

(一)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負責制定或修改會章;選舉會員大會主席丶副主席丶秘書和理事會丶監事會成員;決定會務方針;審查和批准理事會工作報告。

(二)會員大會設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秘書一名。每屆任期為三年,可連選連任。

(三)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至少提前八天透過掛號信或簽收之方式召集,通知書內須註明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和議程,如遇重大或特別事項得召開特別會員大會。

(四)修改本會章程之決議,須獲出席會員四分之三的贊同票;解散本會的決議,須獲全體會員四分之三的贊同票。

第八條

理事會

(一)理事會為本會的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和管理法人。

(二)理事會由最少三名或以上單數成員組成,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若干名。每屆任期為三年,可連選連任。

(三)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在有過半數理事會成員出席時,方可議決事宜,決議須獲出席成員的絕對多數贊同票方為有效。

第九條

監事會

(一)監事會為本會監察機構,負責監察理事會日常會務運作和財政收支。

(二)監事會由最少三名或以上單數成員組成,設監事長一名、副監事長若干名。每屆任期為三年,可連選連任。

(三)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在有過半數監事會成員出席時,方可議決事宜,決議須獲出席成員的絕對多數贊同票方為有效。

第四章

經費

第十條

經費

本會經費源於會員會費或各界人士贊助,倘有不敷或特別需用款時,得由理事會決定籌募之。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梁錦潮Leong Kam Chio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毅恆青年協會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設立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18號。該設立章程文本如下:

毅恆青年協會

章程

第一章

名稱、宗旨及會址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毅恆青年協會”;葡文名稱為“Associação de Juventude de“Persistência””;英文名稱為“The Persistence of Youth Association”。

第二條——本會宗旨為:增強青年們愛護祖國及澳門的意識,促進本澳青年與外地青年團體間的交流及聯繫,舉辦或協辦青年及社會上的文化交流等活動,發展和凝聚青年人的力量和創新思維,貢獻祖國及澳門。

第三條——本會會址設於澳門和樂大馬路132號宏信大廈第一座15A。

第二章

會員

第四條——凡年齡在18至45歲之本澳青年,贊同本會宗旨,填寫入會申請表,經理事會審批,即可成為會員;凡入會達三年或以上者,即成為永遠會員。

第五條——權利與義務

(一)會員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並可參加本會舉辦之一切活動並享有作為會員的權益。

(二)凡會員必須遵守章程,服從議決,繳交會費及其他義務。

第六條——會員如有違反章程,破壞本會聲譽者,得由理事會按照情節輕重予以勸告、警告或開除會籍之處分。

第七條——凡無理欠繳會費者,即喪失會員之一切權益,但仍可保留會員身份;凡無理欠繳會費兩年或以上者,作自動退會論。

第三章

組織

第八條——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設會長一人,副會長若干人,連選得連任。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有必要時得由理事會提前或延期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開日期最少提前十天以掛號信或簽收方式通知。

(二)召開會員大會時,由會長主持。會議決議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才可舉行,若不足規定人數,會議押後半小時進行,不論出席人數多少,均為有效會議。

(三)經理事會決議或二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聯名提議得召開特別會員大會。

(四)會員大會的職權是聽取和審查理事會工作報告、財務報告、監事會報告;決定會務方針;選舉或罷免會長、副會長及理、監事;修改章程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九條——理事會為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之最高執行機關,負責日常會務的管理、行政、財政和紀律,製作及向會員大會介紹報告及管理帳目,以及年度活動計劃及財政預算,執行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每月開會一次;理事會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理事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理事會人數為單數,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及理事若干人,並由理事長主持理事會會議。

第十條——監事會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負責監察本會會務、財政運作;監事會人數為單數,設監事長一人、副監事長若干人、監事若干人,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一條——本會可聘請社會人士成為名譽會長、名譽顧問、顧問或其他名譽的職銜以推進會務發展。

第四章

經費

第十二條——個人會員每年會費為澳門幣壹佰元,成為永遠會員後毋需繳交會費。

第十三條——本會經費得向會員、政府和社會人士募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本會章程解釋權屬會員大會。

第十五條——章程如需修改,須由會員大會提出,並獲出席會議成員四分之三贊同票,方為有效。

第十六條——如解散本會,需經會員大會提出,並由全體會員四分之三贊同票,方為有效。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中國跨界文化交流促進會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設立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23號。該設立章程文本如下:

中國跨界文化交流促進會

章程

一、名稱:本會定名為“中國跨界文化交流促進會”,英文名稱為“The Chinese Promotion Association for Cross-Cultural Communication”,英文簡稱為“CPACC”。

二、宗旨:本會為非牟利團體,宗旨如下:A. 依託中國經濟體在全球日益巨大的影響力,借助澳門作為國際性自由港的區位優勢和經濟多元化發展的契機,團結澳門地區及海內外一切對跨界文化領域有創新、有貢獻的個人和團體,構建一個集文化產業發展政策導向、學術研究、文化藝術產品宣傳及推廣,三位一體的互動交流平臺,也是一個文化領域創新的實踐平臺。以跨界文化為創新動力,促進文化事業新思想與新理念的建立、傳播與優化,積極弘揚中華文化精神,充分發揮澳門中西文化交流平臺作用,豐富澳門文化經濟的多元化,為包括澳門在內的大中華地區文化產業發展服務。於微觀是發展文化,於宏觀是強化國力。B. 舉辦跨界文化講習班、研討會、論壇、展會等活動。C. 出版及刊登對達致其宗旨有益的期刊及刊物。D. 促進兩岸四地、國際間跨界文化領域之交流。E. 積極向海外推廣大中華跨界文化內容及產品,與時俱進、積極開發澳門的文化產業發展。

三、會址:本會設於澳門柏林街102號大豐廣場(翠豐閣)11樓V室,經理事會決議,會址得遷往澳門其他地方。

四、本會會員:A. 支持和認同本會之宗旨,遵守本會會章者,可加入本會成為會員。B. 會員之資格申請: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表,經理事會通過方為正式會員。C. 會員之權利義務:1. 有選舉及被選舉權。2. 參與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3. 有享受本會會員應享有福利之權利。4. 入會自由,退會自由。5. 準時繳交會費。

五、本會之組織架構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六、會員大會權限包括:制定和修改會章;選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成員;決定本會之會務方針。

七、會員大會:A. 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參與組成,設會長一人,副會長若干、秘書一人,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B. 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日期由上一次會員大會決定。會議召開前,必須最少提前八天以掛號信方式或透過簽收方式通知會員,通知上須註明開會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C. 會員大會由會長主持,如會長缺席,則由副會長主持,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獲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解散法人或延長法人存續期之決議,須獲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八、理事會:A. 本會執行機構為理事會,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B. 理事會由不少於五名單數成員組成,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若干,秘書一人,財務一人,其他均為理事。C. 理事會根據大會所制定之方針及決議展開各項工作。D. 理事會可聘請社會適當人士擔任本會榮譽會長、名譽會長、名譽顧問及顧問等,協助推動會務發展。

九、理事會成員職責:A. 理事長:按本會宗旨及會員大會決議統籌日常工作。B. 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的工作。C. 財務:審理本會財政開支及每年向大會提交財務報告。D. 秘書:落實和跟進本會一切事務。E. 其他理事分工負責學術,對外聯繫等會務。

十、監事會:監事會由不少於三名單數成員組成,其中設監事長一人,副監事長若干,秘書一人;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十一、監事會職責:A. 按法律所賦予之職權,負責監察本會之運作及理事會之工作。B. 對本會財產及帳目進行監察及對理事會之年度報告提供意見。

十二、經費及運作:A. 本會收入來自會費、向社會籌集及向政府申請。B. 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的收入和收益。C. 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運作經費。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亞洲品酒師協會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設立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24號。該設立章程文本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名稱

本會中文名稱為“亞洲品酒師協會”,英文名稱為“Asia Sommelier Association”。

第二條

宗旨

亞洲品酒師協會將以有關葡萄酒行業的政策為導向,以技術為依託,以市場為根本,以服務為靈魂。將定期組織會員國內葡萄酒莊行,以加強國產葡萄酒交流,輔助及提升民族品牌形象;組織國外考察,提高國際視野;組織國際品酒培訓與交流,提升會員素質;舉辦品酒師雜誌,傳播真正的葡萄酒文化和正確的葡萄酒理念;給廣大葡萄酒愛好者和消費者提供標準正規的培訓,培養一大批訓練有素的品酒師。

第三條

會址

本協會會址設於:澳門黑沙環馬路44號利盛閣5樓D座。

第二章

會員

第四條

會員資格

凡贊成本會宗旨及認同本會章程者,均可申請為本會會員,經本會理事會批准後,便可成為會員。

第五條

會員權利及義務

(一)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享有本會舉辦一切活動和福利的權利。

(二)會員有遵守會章和決議,以及繳交會費的義務。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機構

本會組織機構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第七條

會員大會

(一)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利機構,負責制定或修改會章;選舉會員大會會長、副會長、秘書和理事會監事會成員;決定會務方針;審查和批准理事會工作報告。

(二)會員大會設會長一名,副會長一名及秘書一名。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三)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至少提前八日透過掛號信或者其他簽收確認方式召集,通知書注明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和議程,如遇重大或特別事項得召開特別會員大會。

(四)修改本會章程之決議,須獲出席會員四分之三的贊同票;解散本會的決議,須獲得全體會員四分之三的贊同票。

第八條

理事會

(一)理事會為本會的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和管理法人。

(二)理事會由最少三名會員組成,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名,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三)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在有過半數理事會成員出席時,方可議決事宜,決議須獲出席會員的絕對多數贊同票方為有效。

第九條

監事會

(一)監事會為本會監察機構,負責監察理事會日常會務運作和財務收支。

(二)監事會由最少三名成員組成,設監事長、副監事長各一名,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三)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在有過半數監事會成員出席時,方可決議事宜,決議須獲出席成員的絕對大多數贊同票方為有效。

第四章

經費

第十條

經費

本會經費源于會員會費或各界人士贊助,倘有不敷或特別需用款時,須由理事會決定籌募之。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澳門文創國際交流促進會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設立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22號。該設立章程文本如下:

澳門文創國際交流促進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名稱

本組織中文名稱為“澳門文創國際交流促進會”;中文簡稱為“文創國際”;

本組織英文名稱為“Macao Promotion Association of International Cultural and Creative Exchanges ”。

第二條——宗旨

本組織為非牟利團體。宗旨為促進澳門文化創意產業的發展,為澳門和中華民族的文化繁榮及經濟發展作貢獻。

第三條——會址

本組織會址設于澳門宋玉生廣場181-187號光輝集團商業中心3樓Q座。會址可作搬遷。

第二章

會員

第四條——會員資格

凡贊成本組織宗旨及認同本組織章程之有志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的各階層人士及團體,均可申請為本組織會員。經本理事會批准後,便可成為會員。

第五條——會員權利及義務

一、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以及享有參與本組織舉辦的一切活動之權利。

二、會員有踐行本組織宗旨,遵守本組織章程和決議以及繳交會費之義務。

第六條——會員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本組織將取消其會員資格

一、嚴重違反本組織宗旨;

二、嚴重破壞本組織聲譽;

三、嚴重不履行會員義務。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七條——機構

本組織的機構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第八條——會員大會

一、會員大會為本組織最高權力機構,負責制定或修改本組織章程;選舉會員大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和理事會、監事會成員;決定會務方針;審議和批准理事會工作報告。

二、會員大會設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秘書長一名。每屆任期為三年,可連選連任。

三、會員大會由具有投票權的會員組成,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至少提前八日以掛號信或透過簽收等方式通知,並由主席召集。通知書內須註明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和議程。如遇重大或特別事項時可臨時召開特別會員大會。

四、修改本組織章程之決議,須在不少於半數會員出席、並獲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時方可決議;票數相同時,主席可多投一票。倘若召集會議時間已屆而不足上指人數,則一小時後隨即進行大會會議,而不論出席會員人數多少。

五、以下事項之決議,須獲全體會員四分之三的贊同票:

1、解散本組織的決議;

2、會員資格之取消;

3、主席、副主席之罷免。

第九條——本組織主席

一、本組織設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秘書長一名,以組成會員大會主席團。主席及副主席均為無薪職務。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二、主席之職權如下:

1、召集及主持會員大會,並擔任會議主席;

2、督導推展組織事務開展。

三、副主席之職權如下:

1、輔佐主席處理本組織事務;

2、主席缺席時代行主席職權。

四、主席缺席或出缺時,由副主席依次序代任或代理之。倘若二者均缺席或出缺,由理事長代任或代理之。

第十條——理事會

一、理事會為本組織的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理事會最少由三名或以上單數成員組成,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若干名、理事若干人,由理事會成員互選產生。

三、理事會成員為無薪職務,每屆任期三年,由獲選之團體會員或個人代表擔任,可連選連任。

四、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及主持,需全體理事會成員半數以上出席。決議由出席理事會成員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票數相同時理事長可多投一票。

五、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執行本組織會員大會之決議;

2、審核入會申請;

3、審議取消會員資格案並提交大會議決;

4、草擬章程修正案並提交會員大會議決;

5、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並提交大會議決;

6、籌備召開會員大會;

7、法律及本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監事會

一、監事會由三或五人組成。設監事長一人,監事若干人,由監事會成員互選產生。

二、監事會成員為無薪職務,每屆任期三年,由獲選之團體會員代表或個人會員擔任。可連選連任。

三、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及主持,需全體監事會成員半數以上出席。決議由出席監事會成員半數以上同意方可有效。票數相同時監事長可多投一票。

四、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監事會之職權為監督理事會的工作,並對理事會之年度工作報告及帳目做成意見書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五、監事會可申請理事會決議同意,聘任顧問若干人,以推展本組織會務。

第四章

財務收支

第十二條——本組織經費

本組織經費來源為會員會費,會員、社會人士、團體、公共或私人實體或機構之捐助或撥款、本組織資產所衍生之收益,本組織舉辦活動之盈餘以及其它一切合法收入。倘若有不敷或特別用款時,可由理事會決定籌募之。

第十三條——本組織經費預算

本組織年度經費預算,由秘書長編制並提出,報經理事會審議,並提請會員大會通過,由理事會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其它

作為本組織團體會員之團體或社團之組織章程,由各有關團體或社團自行制定,但所制定的章程,不得違背本組織章程之精神與宗旨,同時報本組織備案。

第十五條——本章程之修改,由理事會提出修正案提交本組織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十六條——理事會需制定本章程的執行細則或實施辦法。本章程從本組織成立之日起實行。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閒人公社」藝術文化團體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設立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21號。該設立章程文本如下:

「閒人公社」藝術文化團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名稱

(一)中文名稱:“「閒人公社」藝術文化團體”,中文簡稱:“閒人公社”

(二)葡文名稱:“Associação de Arte e Cultura — ‘Comuna de Han-Ian’ ”,葡文簡稱“Comuna de Han-Ian”

第二條——宗旨

本會宗旨為透過宏觀的國際視野,藉出版刊物、舉辦展覽和各種跨界活動,推廣並普及各類視覺藝術,促進不同地區及藝術類型之多元交流,提供澳門參與海內外藝文之機會,並啟發本澳藝術愛好者、工作者之新可能性。

第三條——會址

本會會址設於澳門亞婆井街56號龍騰閣2A。經理事會批准,本會會址可遷至澳門任何其他地方。

第二章

會員

第四條——會員資格

凡認同本會宗旨和章程者,並在本澳、中國內地或其他國家地區之藝術創作者及獲取合法藝術性質專業認可之人士,均可申請為本會會員。經本理事會審核通過後,便可成為本會會員。

第五條——會員權利及義務

(一)參加會員大會並有選舉權;

(二)參與本會活動及享有本會的各項福利;

(三)對本會社務範籌內給予本會提供專業建議及意見;

(四)遵守本會章程及執行一切決議事項;

(五)維護本會的合法權及良好社會形象;

(六)會員任期為永久。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機構

本會組織機構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

第七條——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是由全體會員組成,並設一名主席,一名秘書及一名委員,其主要職責為:

(一)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決定本會會務,選舉會員大會主席、理、監事會成員及修改會章;

(二)會員大會每年召開至少一次常年會議,討論及通過理、監事會所提交工作報告、年度帳目;

(三)會員大會之召集須最少提前十日以掛號信方式為之,或最少提前十日透過簽收方式而為之,召集書內指出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

(四)屬首次召集之會員大會會議,須過半數會員出席方可議決,否則會議順延半小時召開,屆時任何決議需出席會員之絕對多數票通過,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五)倘會員未能參加會議,可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有關委託須以書面為之;

(六)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獲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七)解散法人或延長法人存續期之決議,須獲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八)會員大會主席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後由會員大會舉行選舉選出新一任會員大會主席。

第八條——理事會

(一)理事會是本會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處理日常會務,成員由三名或以上之單數成員組成,包括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一名、理事數名;

(二)理事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由會員大會選出;

(三)理事會在多數成員出席時方可議決,如表決票數相同,則以理事長所作之票為決定票;

(四)理事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後由會員大會舉行選舉選出新一任理事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

第九條——監事會

(一)監事會是本會監督機關,負責監督理事會運作,成員由三名或以上之單數成員組成,包括監事長一名及監事數名;

(二)監事會監事長由監事會成員間相互選出,監事會任期為三年。

第十條——開除會籍

(一)違反本會章程之規定,作出嚴重損害本會聲譽及利益之行為者;

(二)違反國家及特區有關法律、法規、被剝奪公民權利或受到其他嚴厲制裁者。

第四章

經費

第十一條——經費

本會經費源於會員費、接受社會和政府之資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條——會費

(一)凡申請入社者,須繳交入社費二十元,中途退出者,概不發還;

(二)會費的額度和交納方法由理事會規定;

(三)本社之一切財政支出及收入,均交由理事會負責統籌,並須經監事會審批。

第十三條——章程之解釋權

本會章程之解釋權歸理事會所有。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海 島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澳門國際經貿總商會

為公布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設立章程文本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存放於本署之“2013年社團及財團儲存文件檔案”第2/2013/ASS檔案組第98號,有關條文內容載於附件。

澳門國際經貿總商會章程

一、定名:

中文:澳門國際經貿總商會。

葡文名稱:Associação Geral da Economia e Comércio Internacionais de Macau。

英文名稱:General Associat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Commerce of Macau。

二、宗旨:

1. 不斷加強、深化澳門與環球各地,尤其是兩岸四地及亞洲其他國家、地區在經濟、貿易、旅遊及各類工商活動的交流與合作。

2. 積極為澳門的經濟發展增添活力,不斷優化市場環境及提升澳門的國際市場形象。

3. 盡力協助會員在澳門及其他市場拓展商機,並為會員提供相關經貿信息,提供相關支援服務。

4. 開展各種有利於澳門發掘經濟潛力、提升競爭力的活動。

5. 加強會員與環球各地企業家,尤其是華人企業家的聯繫與交流。

6.致力維護會員的合法、合理權益。

三、性質:

民間非牟利工商團體。

四、會址:

澳門黑沙環永華街37-53號僑光大廈11樓C座。經理事會同意,會址可以遷移至其他地方。

五、組織結構:

會員大會:

1. 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修改本會章程,透過選舉或協商程序產生會長、副會長、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成員。

2. 每年必須召開一次會員大會,大會之召集須最少提前8日以掛號信或透過簽收方式為之。召集書內須指出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若屬首次召集,如出席的會員未足半數,不得作任何決議;另外,決議則取決於出席會員之絕對多數票。

3. 會員大會由會長主持,理事會召集。另外,不少於總數五分之一的會員以正當目的提出要求時,亦得召開會員大會。

會長及副會長:

1. 會長一名,對外代表本會,推動理事會全面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副會長若干名,協助會長工作。如有需要,可增設常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的職權由內部章程確定。

2. 會長根據會務需要,可決定邀請各地社會知名人士在本會擔任各種榮譽性質之職位。

理事會:

1. 理事會全面落實會員大會制定的方針及決議;同時,可制定各種內部規章。

2. 理事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多個部門或專責委員會(或工作機構),也可設立諮詢組織,具體運作模式及職能,由內部規章確定。

3. 理事會成員人數不確定,其總數目必須為單數。

4.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及理事若干名,秘書長一名。理事長統籌理事會工作,主持理事會會議。如有需要,可設常務副理事長、常務理事或其他職位,具體情況由理事會會議確定。

監事會:

1. 監事會成員人數不確定,其總數目必須為單數。

2.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名、副監事長及監事若干名。監事會與理事會成員不得互相兼任。

3. 監事會主要職責為:執行會員大會賦予的工作職能,以及查核本會財產。

會長、副會長、理事會及監事會成員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可連任。

會員:

1. 凡認同本會宗旨及願意遵守本會章程的工商界或有關人士(或公司、企業),經申請獲得理事會批准後,可成為會員。

2. 會員有維護本會聲譽的義務;亦有退出本會的權利。

3. 會員的其他權利、義務,由理事會透過內部規章規範。

六、經費來源:

主要來自會費、各種合法資助、捐贈及其他合法收益。

七、本章程解釋權屬會員大會所有;在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前,代表本會在註冊文件上簽署的人士,對本章程具有最權威解釋。

八、如要修改章程,須獲出席會員大會的會員四分之三贊同票通過;如要解散本會,須獲全體會員四分之三贊同票通過,方為有效。

九、本章程未規定之條文,依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民法典》辦理。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於海島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林志堅


私 人 公 證 員

證 明 書

Associação Macau Itália

Associazione Macao Italia

Macao Italy Association

Certifico, para efeitos de publicação que, por documento n.º 13 arquivado neste Cartório no maço a que se refere a alínea f) do n.º 2 do artigo 45.º do Código do Notariado com o n.º 2/2013/ASS, foi constituída neste Cartório a Associação com a denominação em epígrafe, conforme consta do documento anexo.

Associação Macau Itália

Associazione Macao Italia

Macao Italy Association

Artigo primeiro

(Denominação e insígnia)

É constituída, nos termos da lei e dos presentes estatutos, uma associação denominada «Associação Macau Itália», em italiano «Associazione Macao Italia», em inglês «Macao Italy Association»,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AMI», que adoptará insígnia a aprovar pela Direcção.

Artigo segundo

(Natureza, duração e sede)

Um. A «AMI» é uma pessoa colectiva de direito privado, sem fins lucrativos que se rege pelos presentes estatutos e, em tudo o que neles for omisso, pela legislação aplicável.

Dois. A duração da «AMI» é por tempo indeterminado, contando-se, para todos os efeitos, o seu início a partir da data da sua constituição.

Três. A «AMI» tem a sua sede em Macau, podendo a Assembleia Geral, sob proposta da Direcção, mudá-la para outro local.

Artigo terceiro

(Fins)

A «AMI» tem fins recreativos, culturais, de convívio e informativos, podendo, para o efeito, realizar acções de intercâmbio com Itália e, de um modo geral, quaisquer iniciativas adequadas à promoção dos supra referidos fins.

Artigo quarto

(Associados)

Um. Os associados podem ser fundadores, ordinários e honorários.

Dois. São associados fundadores os que tiverem subscrito o título de constituição.

Três. São associados ordinários todas as pessoas singulares que, identificando-se com os fins da «AMI», requeiram a sua inscrição, e esta seja aceite por deliberação da Direcção.

Quatro. São associados honorários as pessoas singulares ou colectivas a quem a «AMI», por deliberação da Assembleia Geral, atribua essa qualidade, em virtude de feitos relevantes, passados, presentes ou futuros, em prol da Associação e da prossecução dos seus fins.

Artigo quinto

(Admissão)

Um. Os associados efectivos serão admitidos por decisão da Direcção, mediante simples pedido escrito dos interessados.

Em caso de recusa, os interessados terão recurso para a Assembleia Geral que decidirá do seu pedido em última instância.

Dois. Os associados honorários serão admitidos por resolução da Assembleia Geral, sob proposta da Direcção.

Artigo sexto

(Direitos e deveres)

Um. São, genericamente, direitos e deveres dos associados participar nas actividades da «AMI», concorrer para a prossecução dos seus fins e observar os seus estatutos e regulamentos.

Dois. São ainda direitos dos associados efectivos:

a) Votar nas assembleias gerais e ser eleito para os órgãos sociais; e

b) Examinar os livros da «AMI», nas datas marcadas pela Direcção.

Três. São deveres dos associados efectivos:

a) Pagar as jóias de admissão e as quotas; e

b) Exercer os cargos para que forem eleitos.

Artigo sétimo

(Exclusão)

Um. Poderão ser excluídos da «AMI» os associados que faltem gravemente ao cumprimento dos seus deveres, afectem o bom nome da «AMI» ou prejudiquem a sua acção.

Dois. A exclusão é da competência da Assembleia Geral.

Artigo oitavo

(Órgãos da «AMI»)

Um. São órgãos da «AMI»:

a) A Assembleia Geral;

b) A Direcção; e

c) O Conselho Fiscal.

Dois. Os titulares dos órgãos da «AMI» são eleitos pela Assembleia Geral, por mandatos de dois anos, sendo permitida a sua reeleição.

Três. Nas Sessões dos órgãos respectivos, o presidente da mesa da Assembleia Geral, o presidente da Direcção e o presidente do Conselho Fiscal têm voto de qualidade.

Artigo nono

(Processo eleitoral)

Um. Os titulares dos órgãos da «AMI» são eleitos em listas completas, sem debate prévio, por escrutínio secreto e simples maioria.

Dois. Em caso de impedimento prolongado ou permanente de qualquer titular ou vacatura do cargo, deverá ser submetida à aprovação da Assembleia Geral uma nova candidatura que dê cobertura ao cargo em falta.

Três. Só poderão ser submetidas a sufrágio as listas que tenham sido apresentadas ao presidente da mesa da Assembleia Geral até uma semana antes da reunião para a eleição.

Artigo décimo

(Assembleia Geral)

Um. A Assembleia Geral é composta por todos os associados da «AMI» e é dirigida por uma mesa, constituída por um presidente, um vice-presidente e um secretário.

Dois. A Assembleia Geral reunirá, ordinariamente, uma vez por ano para aprovação do relatório e contas da Direcção e, extraordinariamente, sempre que convocada pelo seu presidente ou, na sua falta, pelo vice-presidente, por iniciativa própria, a requerimento da Direcção ou da quarta parte, pelo menos, dos associados.

Três. As deliberações da Assembleia Geral são tomadas por simples maioria dos votos dos presentes, salvo as que visem alterar os estatutos da «AMI» que exigem três quartos dos votos dos presentes e as que tenham por fim dissolver a «AMI» ou transferir a sua sede que requerem o voto favorável de três quartos do número total de associados.

Quatro. A Assembleia Geral é convocada por meio de aviso postal, expedido para cada um dos associados com o mínimo de oito dias de antecedência ou anúncio publicado, com a mesma antecedência, num jornal diário de língua portuguesa, indicando o dia, hora e local da reunião e a respectiva ordem de trabalhos.

Cinco. A Assembleia Geral não pode deliberar em primeira convocação sem a presença de metade, pelo menos, dos seus associados.

Seis. Verificada a falta de «quorum», reúne novamente uma hora depois da que fora marcada em segunda convocação, sendo desnecessário mencioná-lo no aviso ou anúncio convocatório, e poderá então deliberar com qualquer número de presentes, salvo quanto às matérias referidas no número três deste artigo, na parte aplicável.

Sete. Os associados poderão mandatar outro associado para os representar na Assembleia Geral, mediante simples carta dirigida ao presidente da mesa.

Artigo décimo primeiro

(Competência)

Um. Compete à Assembleia Geral:

a) Eleger e destituir os titulares dos órgãos sociais;

b) Excluir quaisquer associados;

c) Fixar a jóia e as quotas da «AMI»;

d) Aprovar o relatório e contas anuais da Direcção;

e) Deliberar sobre a alteração dos estatutos e a dissolução da «AMI»;

f) Deliberar sobre a transferência da sede; e

g) Pronunciar-se e deliberar sobre qualquer outro assunto de interesse para as actividades da «AMI».

Dois. Ao presidente da mesa compete, especificamente, dirigir as sessões, verificar as faltas e a existência de «quorum» e dar posse aos titulares dos órgãos da «AMI».

Artigo décimo segundo

(Direcção)

Um. A Direcção é composta de três membros, sendo dirigida por um presidente, coadjuvado por um secretário e um tesoureiro.

Dois. O presidente e o secretário serão naturais de Itália ou terão ali residido por um período mínimo de sete anos.

Três. A Direcção não pode deliberar sem a presença da maioria dos seus membros.

Artigo décimo terceiro

(Competência)

Um. Compete à Direcção gerir a «AMI», programar e concretizar as suas actividades, arrecadar as receitas, realizar despesas e aplicar os recursos da «AMI», cumprindo e fazendo cumprir os estatutos e regulamentos da «AMI» e as deliberações da Assembleia Geral.

Dois. O presidente e, na sua falta, o vice-presidente, representa a «AMI», dirige as sessões da Direcção e assina os documentos de Tesouraria juntamente com o tesoureiro.

Três. Ao secretário compete orientar o serviço de correspondência, organizar os livros e arquivos.

Quatro. Ao tesoureiro compete assinar os documentos de Tesouraria, juntamente com o presidente, guardar os valores da «AMI» e organizar a sua contabilidade.

Artigo décimo quarto

(Conselho Fiscal)

O Conselho Fiscal é composto por três membros, sendo um presidente, um relator e um vogal.

Artigo décimo quinto

(Competência)

Compete ao Conselho Fiscal:

a) Emitir parecer sobre o relatório e contas anuais da Direcção, antes da sua apresentação à Assembleia Geral;

b) Examinar as contas da Direcção; e

c) Emitir parecer sobre todos os assuntos que lhe sejam submetidos pela Direcção ou pela Assembleia Geral.

Artigo décimo sexto

(Receitas e despesas)

Um. Constituem receitas da «AMI»:

a) As jóias e quotas dos associados;

b) Os donativos ou subvenções que receba; e

c) Os juros e rendimentos de quaisquer valores.

Dois. Constituem despesas da «AMI» os encargos resultantes da sua actividade.

Artigo décimo sétimo

(Contabilidade)

Os actos de gestão da «AMI» serão registados em livros próprios e comprovados por documentos devidamente ordenados e guardados em arquivos.

Artigo décimo oitavo

(Disposição transitória)

Um. A «AMI» será, transitoriamente, gerida por corpos gerentes provisórios, conforme lista já aprovada pelos membros fundadores, que não preenche todos os cargos.

Dois. Aos corpos gerentes provisórios competirá preparar as primeiras eleições dos órgãos da «AMI», que terão lugar no prazo máximo de um ano a contar da data da constituição da «AMI».

Três. A primeira Assembleia Geral terá lugar no prazo de três meses após a constituição da «AMI» e votará o lugar da sede, o montante da jóia e a quota a pagar pelos associados.

Cartório Privado, em Macau, aos 7 de Dezembro de 2013. — O Notário, Manuel Pinto.


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

亞太債券基金(澳門)

管理規章

釋義及解釋

(1)本管理規章為參與協議之組成部分。

(2)在本管理規章中,用詞應具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定義」部分賦予該用詞之涵意(除非本管理規章文意另有別的規定)。

第一條

(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稱及目的)

(1)本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為亞太債券基金(澳門)(下稱「本基金」)。

(2)就個人或企業實體(為其僱員)參與管理公司(定義見下文)的「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而成立的一個或多個退休金計劃,本基金主要目的是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有關資產按本管理規章投資於本基金,以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定義見下文)的正常退休、提早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患嚴重疾病狀況或身故等情況向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有關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二條

(管理公司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乃於百慕達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繳足股本為港幣3,544,781,000元。管理公司於澳門的註冊辦事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17號南通商業大廈8樓。

(2)根據有關澳門法律條文的規定,管理公司具足夠資格及勝任能力執行本基金的行政、管理及代表的職能。

(3)在澳門法律和法規及本管理規章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應具有並可隨時行使全部或部分以下的權力:

(a)管理公司有權委任或撤換任何向其及/或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b)根據本管理規章對本基金作出投資之權力,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公司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委任或撤換一名或多名協助本基金投資職能(包括作出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的決定)的投資經理及/或顧問;

(c)在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時候,於任何時候持有作為本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投資、證券或財產處於其不變情況之權力;

(d)有最終之決定權力通過出售、收回或轉換等形式把本基金非現金形式的投資、證券和財產變現;

(e)就上述出售、收回或轉換所得之收益及任何構成本基金的其他資本款項,或本基金的任何收益或根據本管理規章支付給管理公司的供款,如不需即時作出本管理規章規定的付款,管理公司可在認為合適的時候,將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項作出以下的投資或應用之權力:

(i)管理公司有最終決定權在認為合適時,不論是享有所有權或復歸權與否,購買任何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包括包銷、分包銷或擔保上文所述的有關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但條件是不會對本基金構成任何額外債務);及/或

(ii)為了提供參與協議訂下的利益的目的,與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任何保險公司或保險辦事處執行和維持任何年金合約、年金保單、人壽保險保單及其他保單;

在所有方面對投資項目、合約、保單或存款作出投資、轉換和更改,管理公司具十足及無限制的權力猶如管理公司有絕對權力及享有實際利益一樣。

(4)於本管理規章條文的限制下,在不損害有關參與協議或集成協議的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阻止管理公司作出以下行為:

(a)為其他人士以其他身份行事;

(b)為自己購買、持有或買賣任何投資項目或貨幣,儘管本基金中可能持有類似的投資項目或貨幣;

(c)為管理公司自己擁有的基金進行投資或為管理公司自己的投資(如適用)而購買本基金組成部分的投資,但條件是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因為本基金而作出的購買之條款不會差於同一日作出正常交易的買賣之條款;

(d)進行本基金的貨幣買賣並且按不時之現行正常商業價格就各項買賣徵收佣金。

管理公司(或任何管理公司的關聯人士)就管理公司(或其關聯人士)進行上文所述行為時而引起的任何報酬、佣金、利潤或任何其他利益,無須向本基金交待或負上任何責任。

(5)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要求管理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向任何參與法人(定義見下文)或其他參與者(定義見下文)披露在其代表其他人士或以任何非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的身份行事期間獲悉的事情或事項。

第三條

(受寄人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受寄人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其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皇后大道中1號(下稱「受寄人」)。

(2)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下稱「澳門金管局」)於2013年2月27日發出之通函,澳門金管局確認該局認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符合資格向按照澳門相關法律條文成立之私人退休基金提供受寄人服務。受寄人會將有關本基金的證券和文件接收存管或記錄在登記冊上,並維持最新按時間順序排列的所有交易紀錄,以及每季擬備詳列本基金資產的清單。

(3)受寄人可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受託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如適用)、收取由本基金的資產所產生的收益,並與管理公司合作執行有關該等收益的活動,以及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贖回本基金的單位以使管理公司能向本基金的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四條

(本基金的參與者類別)

(1)參加本基金的成員包括下列類別:

(a)個人——按個人情況及職業情況來決定其享有退休金計劃所指的權利的自然人,不論有否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下稱「個人參與者」);

(b)企業實體——其退休金計劃是由開放式退休基金提供資金的企業(下稱「參與法人」);

(c)供款人——為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而供款之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根據參與協議的條款參與企業實體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成立的退休金計劃的自然人及企業實體之僱員(下稱「僱員參與者」)及澳門法律不時所准許之其他人士)(下稱「供款人」)。

(2)「個人參與者」、「參與法人」及「供款人」統稱為「參與者」。管理公司可不時在不抵觸有關法例的情況下增加或修改參與者類別。

(3)不論參與者類別,其成員資格,除參與協議另有規定,均在管理公司接納並簽訂參與協議後生效,而該參與協議將載列有關法令及管理公司所規定的資料。為免生疑問,管理公司保留以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無須任何理由)任何個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自然人及受僱於企業實體之僱員)或企業實體申請成為參與者之任何申請。

第五條

(本基金單位在本基金成立日之價值、發行及贖回)

(1)每單位於管理公司訂明之基金成立日的初始值為港幣10.00元或澳門幣10.30元。

(2)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作出的供款,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見第六條第(1)項所述)按每單位資產淨值發行單位。

(3)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提出的贖回要求,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按每單位資產淨值贖回單位。

(4)單位將以退休金計劃的名義發行,並記入有關參與者的帳戶。

(5)單位將以登記方式發行,而不會發行單位證書。

(6)當本基金有關資產淨值的計算按下述第十五條遭到中止,其有關單位之認購或贖回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順延至不受第十五條限制的任何一個交易日進行。

(7)管理公司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賣出差價,作為購買本基金單位的費用。管理公司亦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買入差價,作為沽售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第六條

(參與單位價格的計算日期及方式)

(1)本基金的單位將於每個交易日估值以計算出每單位之資產淨值(下稱「單位價格」)。交易日指香港的銀行營業的任何一日(星期六、日除外)或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其他日期(下稱「交易日」)。管理公司亦可在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下決定任何一日(不論當日是否香港的銀行營業日)是否為交易日。港元單位價格的計算方法是將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定義見下文)除以已發行的單位數目。

(2)按上述第六條第(1)項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有權在下述第十五條所載的情況下暫時中止或延遲估值。

(3)本基金的總淨值(下稱「資產淨值」)為本基金的資產的總值並從中扣除歸於本基金的負債。本基金的資產包括旗下投資項目的有關資產及可包括應計但未收的利息、股息及其他投資收益等(如適用)。本基金的負債可包括到期未償負債及累算或未付開支(包括按下述第八條所訂明的報酬、收費和開支(如適用))。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可按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準則估值,除澳門金管局另有特定規定。

(4)澳門幣單位價格是以港元單位價格按管理公司不時所訂的兌換率換算所得。

(5)每單位的價格將湊整至小數點後最近三位數,直至管理公司另行作出修訂。

第七條

(投資政策)

(1)本基金的投資政策將嚴格遵守由澳門金管局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的規例。有關本基金之投資政策可參閱附錄2—亞太債券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2)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的批准後,管理公司可:

(a)更改本基金的投資政策;或

(b)合併、分拆或終止本基金。

第八條

(管理公司及受寄人的報酬、 收費和開支)

(1)作為提供本管理規章下的管理服務的報酬,管理公司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包括:

(a)認購費:按供款金額收取不超逾5%的費用,並從供款中扣除(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為免生疑問,過往服務年資供款(如有)不會被收取認購費。

(b)基金管理費: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2%,並逐日累計。

(2)就受寄人提供之基金行政/託管服務的報酬而言,受寄人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為基金行政費,而這些費用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0.5%,並逐日累計。

(3)所有就成立、運作/營運、管理及執行本基金及退休金計劃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將從本基金的資產中扣除,而支付方式由管理公司決定:

(a)本基金或管理公司須向澳門金管局繳交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b)任何核數師及/或精算師的費用和開支;

(c)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成立而支付的費用和開支,以及其後與計算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有關的費用;

(d)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及管理公司為執行職責而引致的所有法律費用及其他顧問收費;

(e)為成立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而引致或代管理公司支付的所有合理實付開支,以及有關初始發行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f)擬備本管理規章的補充文件所產生或附帶的費用及開支;

(g)根據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向參與者及受益人發放通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通訊的開支;

(h)為根據有關法令而取得和保持本基金的授權或其他正式認可或批准的費用和開支;

(i)與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營運有關的開支,包括提交報稅表及向任何對本基金、退休金計劃及/或管理公司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監管當局提交其他法定資料;

(j)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擬備、翻譯成葡文、中文或任何其他語言、印刷及派發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任何推銷刊物或說明書(包括在任何司法管轄區連同認購章程或說明書派發及載有補充資料的任何其他文件)、有關提供本基金或其他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所有結單、賬目、報告及通告的開支,以及由於任何政府或其他監管當局修訂或引進任何法律、規例或規定(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向有關當局擔保或達成協議,管理公司為符合該等修訂或法例或擔保或協議或以其他方式與之有關而引致的所有其他費用和開支;

(k)在管理公司不時認為合適的澳門或其他地方的報章刊登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或單位價格之所有開支;及

(l)所有印花稅、其他稅項、稅款、政府收費、經紀費、佣金、匯兌費、銀行收費、轉移費和開支、註冊費和開支、牌照費和開支、有關管理公司涉及本基金的全部或部分的交易之交易費、受寄人及代表的費用和開支、保險和抵押費用,以及就任何投資或其他財產或任何現金、存款或貸款的購入、持有和出售套現或其他交易(包括申索或收取收益或其他有關權益)而需支付的其他費用、收費或開支。

(4)特定費用:任何歸因於某特定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之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法律、審計及註冊費用)應由該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承擔及繳付。

(5)計劃終止費:若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於其退休金計劃之計劃成立日起五年內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的規定終止退休金計劃,管理公司會從贖回之款項中按百分比扣除終止退休金計劃之費用(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該費用可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退休金計劃由計劃成立日期至終止日期之年期少於一年,所收取的計劃終止費為贖回款項之5%;滿一年但不足二年為4%;滿二年但不足三年為3%;滿三年但不足四年為2%;滿四年但不足五年為1%;滿五年或以上便不會收取計劃終止費。

(6)管理公司、受寄人及/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均已獲授權從投資於本基金的退休金計劃供款、資產、帳戶、結餘及贖回等款項中(按各項之適用情況)扣除此第八條的款項。

(7)管理公司現時收取的報酬/收費將列載於參與協議內,但管理公司有權不時對有關報酬/收費作出任何修訂。

(8)管理公司可因應為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提供與退休金計劃及/或就本基金相關的條款及服務,在管理公司及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雙方同意下於參與協議內另訂第八條的任何報酬/收費及/或其他報酬/收費,並以本管理規章所公布的為上限。

第九條

(基金轉換、認購及贖回)

(1)從退休金計劃收到用以認購本基金單位的供款,將於扣除按上述第五條第(7)項的收費(如適用)及第八條第(1)(a)項的認購費(如適用)後,按照上述第五條第(2)項發行單位。

(2)贖回單位之有關款項將按照退休金計劃的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支付。

(3)如獲澳門金管局的核准,管理公司將管理多於一個開放式退休基金(列於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管理公司可酌情容許參與者把全部或部分單位由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贖回並轉換至認購另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之單位。有關轉換要求須以管理公司指定的書面格式或其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的方式提出。

(4)擬轉換本基金的單位之價值將根據轉換處理當日之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如轉換處理當日不是交易日,則以緊接於當日之後的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

第十條

(轉移管理公司和受寄人)

(1)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把管理本基金的職能轉移至另一間管理公司。

(2)在轉移本基金前,管理公司將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核准下,管理公司可把保管本基金資產的職能轉移至另一個或多個受寄人。

(4)上述轉移所引致的開支一概由本基金全數承擔,除承轉人與轉移人另有協定。

第十一條

(管理規章的更改)

(1)在符合第十一條第(2)項的情況下,管理公司可不時更改本管理規章。

(2)任何根據第十一條第(1)項規定作出之修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i)澳門金管局已批准有關修訂;

(ii)澳門金管局要求作出的通知和其他程序(如有)已被遵從;及

(iii)管理公司必須給予參加本基金的有關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第十二條

(結束本基金)

(1)在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決定結束本基金。

(2)在結束本基金前,管理公司應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若結束本基金,有關本基金的資產及債務將按管理公司的絕對酌情決定權:

(a)根據各有關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作出的指示,轉移至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下其他開放式退休基金;如管理公司沒有收到有關指示或上述轉移情況不適用,則由管理公司於不違反澳門法律要求下酌情決定有關資產及債務之轉移或處理;及/或

(b)用以購買人壽保險。

(4)在任何情況下,參與法人或其他參與者均不得要求結束或分拆本基金。

第十三條

(結束本基金的程序)

本基金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批准後才可予以結束,而有關結束必須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第十四條

(管理公司的權利、責任及職能)

(1)管理公司作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將作出合理預期的謹慎和努力。

(2)除因管理公司的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違反本管理規章的條款而直接導致的法律責任外,管理公司對其他任何行為方式或遺漏概不承擔責任,亦不得就此被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提出起訴。

(3)除本管理規章的規定外,管理公司對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及受益人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4)管理公司對本基金的投資表現概不負責,亦不對任何投資虧損承擔責任。

(5)若管理公司因按本管理規章擔任管理公司而蒙受任何損失,管理公司有權從本基金的資產中索取賠償,但因其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失責而直接導致管理公司的損失除外。

(6)管理公司有權委任任何專業顧問,並可依據有關顧問的建議或意見行事。當管理公司依賴任何專業顧問之建議或意見(不論是否由其取得或委任),管理公司均無須為任何就該等行事產生的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的損失負責。

(7)如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被任何政府及/或主管機關的任何部門(包括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要求並且遵從其要求及/或自願選擇性地根據適用法律或法規,向有關(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提供任何關於本管理規章之條文、本基金(包括其投資及收益)、退休金計劃、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及/或受益人之資料,不論該要求是可強制執行與否,管理公司、受寄人及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不會因有關的資料提供而要向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擔法律責任或向他們承擔因有關的資料提供所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暫時中止估值和釐定單位價格)

(1)在下列情況之全部或部分期間,管理公司可在顧及參與者及受益人的利益後暫停本基金之單位交易,以及暫時中止本基金的估值和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

(a)本基金的投資項目有相當部分通常進行交易的任何證券市場休市或交易受到限制或暫停交易,或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通常用以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或確定構成本基金之任何投資項目的價值的任何工具出現故障;

(b)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或該等基金之單位因任何理由暫時中止交易或估值;

(c)因任何其他理由,管理公司認為本基金的投資項目的價格不能合理地得以確定;

(d)管理公司認為,將本基金持有的任何投資項目變現不可合理進行或會損害參與者或受益人的利益;或

(e)本基金的投資項目(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贖回或支付款項、認購或贖回任何單位(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單位)所涉及的資金匯款、調出或調回受到延誤,或管理公司認為不能按合理的價格或合理的匯率進行。

條件是,以上暫時中止不應導致管理公司不能遵守有關法律和規例。

(2)上述第十五條第(1)項所述的暫時中止應於有關宣佈後即時生效,其後應再沒有關於資產淨值的估值和計算,直至管理公司宣佈解除中止為止。一般而言,暫時中止應於發生以下情況的交易日隨後之交易日予以解除:

(a)引致暫時中止的情況已停止存在;及

(b)無存在任何本管理規章可授予暫時中止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仲裁)

所有因本管理規章而引起的分歧,不論嚴格來說屬於訴訟性質或任何其他性質,如關於有關條文的詮釋、整體性及執行方面,包括條文的更改或修訂,一概交由澳門金管局的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司法管轄權)

(1)本管理規章須受澳門法律管限並按照澳門法律解釋。

(2)澳門的法院具資格對本管理規章所引起的問題作出判決。

———

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

如上文第九條所述,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如下:

亞太債券基金(澳門)

平穩增長基金(澳門)

均衡基金(澳門)

中港股票基金(澳門)

康健護理基金(澳門)

附註:在澳門金管局的批准下,管理公司可不時增減本清單的基金。

附錄2—亞太債券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本基金是為放眼於較長線的投資,並欲透過收益及資本增值取得投資回報的投資者而設。本基金旗下投資項目擬作分散投資,將主要投資於由任何政府、中央銀行、超國家機構、多邊國際機構,或企業於亞太區發行的債務證券;而亦可包括存款、固定收益金融工具及有關的投資,及其他准許投資。


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

平穩增長基金(澳門)

管理規章

釋義及解釋

(1)本管理規章為參與協議之組成部分。

(2)在本管理規章中,用詞應具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定義」部分賦予該用詞之涵意(除非本管理規章文意另有別的規定)。

第一條

(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稱及目的)

(1)本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為平穩增長基金(澳門)(下稱「本基金」)。

(2)就個人或企業實體(為其僱員)參與管理公司(定義見下文)的「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而成立的一個或多個退休金計劃,本基金主要目的是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有關資產按本管理規章投資於本基金,以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定義見下文)的正常退休、提早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患嚴重疾病狀況或身故等情況向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有關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二條

(管理公司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乃於百慕達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繳足股本為港幣3,544,781,000元。管理公司於澳門的註冊辦事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17號南通商業大廈8樓。

(2)根據有關澳門法律條文的規定,管理公司具足夠資格及勝任能力執行本基金的行政、管理及代表的職能。

(3)在澳門法律和法規及本管理規章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應具有並可隨時行使全部或部分以下的權力:

(a)管理公司有權委任或撤換任何向其及/或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b)根據本管理規章對本基金作出投資之權力,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公司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委任或撤換一名或多名協助本基金投資職能(包括作出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的決定)的投資經理及/或顧問;

(c)在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時候,於任何時候持有作為本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投資、證券或財產處於其不變情況之權力;

(d)有最終之決定權力通過出售、收回或轉換等形式把本基金非現金形式的投資、證券和財產變現;

(e)就上述出售、收回或轉換所得之收益及任何構成本基金的其他資本款項,或本基金的任何收益或根據本管理規章支付給管理公司的供款,如不需即時作出本管理規章規定的付款,管理公司可在認為合適的時候,將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項作出以下的投資或應用之權力:

(i)管理公司有最終決定權在認為合適時,不論是享有所有權或復歸權與否,購買任何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包括包銷、分包銷或擔保上文所述的有關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但條件是不會對本基金構成任何額外債務);及/或

(ii)為了提供參與協議訂下的利益的目的,與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任何保險公司或保險辦事處執行和維持任何年金合約、年金保單、人壽保險保單及其他保單;

在所有方面對投資項目、合約、保單或存款作出投資、轉換和更改,管理公司具十足及無限制的權力猶如管理公司有絕對權力及享有實際利益一樣。

(4)於本管理規章條文的限制下,在不損害有關參與協議或集成協議的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阻止管理公司作出以下行為:

(a)為其他人士以其他身份行事;

(b)為自己購買、持有或買賣任何投資項目或貨幣,儘管本基金中可能持有類似的投資項目或貨幣;

(c)為管理公司自己擁有的基金進行投資或為管理公司自己的投資(如適用)而購買本基金組成部分的投資,但條件是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因為本基金而作出的購買之條款不會差於同一日作出正常交易的買賣之條款;

(d)進行本基金的貨幣買賣並且按不時之現行正常商業價格就各項買賣徵收佣金。

管理公司(或任何管理公司的關聯人士)就管理公司(或其關聯人士)進行上文所述行為時而引起的任何報酬、佣金、利潤或任何其他利益,無須向本基金交待或負上任何責任。

(5)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要求管理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向任何參與法人(定義見下文)或其他參與者(定義見下文)披露在其代表其他人士或以任何非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的身份行事期間獲悉的事情或事項。

第三條

(受寄人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受寄人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其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皇后大道中1號(下稱「受寄人」)。

(2)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下稱「澳門金管局」)於2013年2月27日發出之通函,澳門金管局確認該局認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符合資格向按照澳門相關法律條文成立之私人退休基金提供受寄人服務。受寄人會將有關本基金的證券和文件接收存管或記錄在登記冊上,並維持最新按時間順序排列的所有交易紀錄,以及每季擬備詳列本基金資產的清單。

(3)受寄人可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受託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如適用)、收取由本基金的資產所產生的收益,並與管理公司合作執行有關該等收益的活動,以及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贖回本基金的單位以使管理公司能向本基金的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四條

(本基金的參與者類別)

(1)參加本基金的成員包括下列類別:

(a)個人——按個人情況及職業情況來決定其享有退休金計劃所指的權利的自然人,不論有否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下稱「個人參與者」);

(b)企業實體——其退休金計劃是由開放式退休基金提供資金的企業(下稱「參與法人」);

(c)供款人——為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而供款之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根據參與協議的條款參與企業實體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成立的退休金計劃的自然人及企業實體之僱員(下稱「僱員參與者」)及澳門法律不時所准許之其他人士)(下稱「供款人」)。

(2)「個人參與者」、「參與法人」及「供款人」統稱為「參與者」。管理公司可不時在不抵觸有關法例的情況下增加或修改參與者類別。

(3)不論參與者類別,其成員資格,除參與協議另有規定,均在管理公司接納並簽訂參與協議後生效,而該參與協議將載列有關法令及管理公司所規定的資料。為免生疑問,管理公司保留以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無須任何理由)任何個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自然人及受僱於企業實體之僱員)或企業實體申請成為參與者之任何申請。

第五條

(本基金單位在本基金成立日之價值、發行及贖回)

(1)每單位於管理公司訂明之基金成立日的初始值為港幣10.00元或澳門幣10.30元。

(2)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作出的供款,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見第六條第(1)項所述)按每單位資產淨值發行單位。

(3)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提出的贖回要求,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按每單位資產淨值贖回單位。

(4)單位將以退休金計劃的名義發行,並記入有關參與者的帳戶。

(5)單位將以登記方式發行,而不會發行單位證書。

(6)當本基金有關資產淨值的計算按下述第十五條遭到中止,其有關單位之認購或贖回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順延至不受第十五條限制的任何一個交易日進行。

(7)管理公司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賣出差價,作為購買本基金單位的費用。管理公司亦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買入差價,作為沽售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第六條

(參與單位價格的計算日期及方式)

(1)本基金的單位將於每個交易日估值以計算出每單位之資產淨值(下稱「單位價格」)。交易日指香港的銀行營業的任何一日(星期六、日除外)或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其他日期(下稱「交易日」)。管理公司亦可在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下決定任何一日(不論當日是否香港的銀行營業日)是否為交易日。港元單位價格的計算方法是將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定義見下文)除以已發行的單位數目。

(2)按上述第六條第(1)項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有權在下述第十五條所載的情況下暫時中止或延遲估值。

(3)本基金的總淨值(下稱「資產淨值」)為本基金的資產的總值並從中扣除歸於本基金的負債。本基金的資產包括旗下投資項目的有關資產及可包括應計但未收的利息、股息及其他投資收益等(如適用)。本基金的負債可包括到期未償負債及累算或未付開支(包括按下述第八條所訂明的報酬、收費和開支(如適用))。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可按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準則估值,除澳門金管局另有特定規定。

(4)澳門幣單位價格是以港元單位價格按管理公司不時所訂的兌換率換算所得。

(5)每單位的價格將湊整至小數點後最近三位數,直至管理公司另行作出修訂。

第七條

(投資政策)

(1)本基金的投資政策將嚴格遵守由澳門金管局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的規例。有關本基金之投資政策可參閱附錄2—平穩增長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2)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的批准後,管理公司可:

(a)更改本基金的投資政策;或

(b)合併、分拆或終止本基金。

第八條

(管理公司及受寄人的報酬、 收費和開支)

(1)作為提供本管理規章下的管理服務的報酬,管理公司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包括:

(a)認購費:按供款金額收取不超逾5%的費用,並從供款中扣除(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為免生疑問,過往服務年資供款(如有)不會被收取認購費。

(b)基金管理費: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2%,並逐日累計。

(2)就受寄人提供之基金行政/託管服務的報酬而言,受寄人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為基金行政費,而這些費用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0.5%,並逐日累計。

(3)所有就成立、運作/營運、管理及執行本基金及退休金計劃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將從本基金的資產中扣除,而支付方式由管理公司決定:

(a)本基金或管理公司須向澳門金管局繳交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b)任何核數師及/或精算師的費用和開支;

(c)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成立而支付的費用和開支,以及其後與計算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有關的費用;

(d)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及管理公司為執行職責而引致的所有法律費用及其他顧問收費;

(e)為成立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而引致或代管理公司支付的所有合理實付開支,以及有關初始發行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f)擬備本管理規章的補充文件所產生或附帶的費用及開支;

(g)根據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向參與者及受益人發放通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通訊的開支;

(h)為根據有關法令而取得和保持本基金的授權或其他正式認可或批准的費用和開支;

(i)與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營運有關的開支,包括提交報稅表及向任何對本基金、退休金計劃及/或管理公司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監管當局提交其他法定資料;

(j)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擬備、翻譯成葡文、中文或任何其他語言、印刷及派發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任何推銷刊物或說明書(包括在任何司法管轄區連同認購章程或說明書派發及載有補充資料的任何其他文件)、有關提供本基金或其他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所有結單、賬目、報告及通告的開支,以及由於任何政府或其他監管當局修訂或引進任何法律、規例或規定(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向有關當局擔保或達成協議,管理公司為符合該等修訂或法例或擔保或協議或以其他方式與之有關而引致的所有其他費用和開支;

(k)在管理公司不時認為合適的澳門或其他地方的報章刊登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或單位價格之所有開支;及

(l)所有印花稅、其他稅項、稅款、政府收費、經紀費、佣金、匯兌費、銀行收費、轉移費和開支、註冊費和開支、牌照費和開支、有關管理公司涉及本基金的全部或部分的交易之交易費、受寄人及代表的費用和開支、保險和抵押費用,以及就任何投資或其他財產或任何現金、存款或貸款的購入、持有和出售套現或其他交易(包括申索或收取收益或其他有關權益)而需支付的其他費用、收費或開支。

(4)特定費用:任何歸因於某特定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之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法律、審計及註冊費用)應由該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承擔及繳付。

(5)計劃終止費:若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於其退休金計劃之計劃成立日起五年內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的規定終止退休金計劃,管理公司會從贖回之款項中按百分比扣除終止退休金計劃之費用(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該費用可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退休金計劃由計劃成立日期至終止日期之年期少於一年,所收取的計劃終止費為贖回款項之5%;滿一年但不足二年為4%;滿二年但不足三年為3%;滿三年但不足四年為2%;滿四年但不足五年為1%;滿五年或以上便不會收取計劃終止費。

(6)管理公司、受寄人及/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均已獲授權從投資於本基金的退休金計劃供款、資產、帳戶、結餘及贖回等款項中(按各項之適用情況)扣除此第八條的款項。

(7)管理公司現時收取的報酬/收費將列載於參與協議內,但管理公司有權不時對有關報酬/收費作出任何修訂。

(8)管理公司可因應為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提供與退休金計劃及/或就本基金相關的條款及服務,在管理公司及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雙方同意下於參與協議內另訂第八條的任何報酬/收費及/或其他報酬/收費,並以本管理規章所公布的為上限。

第九條

(基金轉換、認購及贖回)

(1)從退休金計劃收到用以認購本基金單位的供款,將於扣除按上述第五條第(7)項的收費(如適用)及第八條第(1)(a)項的認購費(如適用)後,按照上述第五條第(2)項發行單位。

(2)贖回單位之有關款項將按照退休金計劃的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支付。

(3)如獲澳門金管局的核准,管理公司將管理多於一個開放式退休基金(列於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管理公司可酌情容許參與者把全部或部分單位由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贖回並轉換至認購另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之單位。有關轉換要求須以管理公司指定的書面格式或其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的方式提出。

(4)擬轉換本基金的單位之價值將根據轉換處理當日之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如轉換處理當日不是交易日,則以緊接於當日之後的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

第十條

(轉移管理公司和受寄人)

(1)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把管理本基金的職能轉移至另一間管理公司。

(2)在轉移本基金前,管理公司將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核准下,管理公司可把保管本基金資產的職能轉移至另一個或多個受寄人。

(4)上述轉移所引致的開支一概由本基金全數承擔,除承轉人與轉移人另有協定。

第十一條

(管理規章的更改)

(1)在符合第十一條第(2)項的情況下,管理公司可不時更改本管理規章。

(2)任何根據第十一條第(1)項規定作出之修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i)澳門金管局已批准有關修訂;

(ii)澳門金管局要求作出的通知和其他程序(如有)已被遵從;及

(iii)管理公司必須給予參加本基金的有關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第十二條

(結束本基金)

(1)在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決定結束本基金。

(2)在結束本基金前,管理公司應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若結束本基金,有關本基金的資產及債務將按管理公司的絕對酌情決定權:

(a)根據各有關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作出的指示,轉移至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下其他開放式退休基金;如管理公司沒有收到有關指示或上述轉移情況不適用,則由管理公司於不違反澳門法律要求下酌情決定有關資產及債務之轉移或處理;及/或

(b)用以購買人壽保險。

(4)在任何情況下,參與法人或其他參與者均不得要求結束或分拆本基金。

第十三條

(結束本基金的程序)

本基金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批准後才可予以結束,而有關結束必須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第十四條

(管理公司的權利、責任及職能)

(1)管理公司作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將作出合理預期的謹慎和努力。

(2)除因管理公司的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違反本管理規章的條款而直接導致的法律責任外,管理公司對其他任何行為方式或遺漏概不承擔責任,亦不得就此被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提出起訴。

(3)除本管理規章的規定外,管理公司對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及受益人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4)管理公司對本基金的投資表現概不負責,亦不對任何投資虧損承擔責任。

(5)若管理公司因按本管理規章擔任管理公司而蒙受任何損失,管理公司有權從本基金的資產中索取賠償,但因其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失責而直接導致管理公司的損失除外。

(6)管理公司有權委任任何專業顧問,並可依據有關顧問的建議或意見行事。當管理公司依賴任何專業顧問之建議或意見(不論是否由其取得或委任),管理公司均無須為任何就該等行事產生的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的損失負責。

(7)如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被任何政府及/或主管機關的任何部門(包括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要求並且遵從其要求及/或自願選擇性地根據適用法律或法規,向有關(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提供任何關於本管理規章之條文、本基金(包括其投資及收益)、退休金計劃、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及/或受益人之資料,不論該要求是可強制執行與否,管理公司、受寄人及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不會因有關的資料提供而要向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擔法律責任或向他們承擔因有關的資料提供所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暫時中止估值和釐定單位價格)

(1)在下列情況之全部或部分期間,管理公司可在顧及參與者及受益人的利益後暫停本基金之單位交易,以及暫時中止本基金的估值和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

(a)本基金的投資項目有相當部分通常進行交易的任何證券市場休市或交易受到限制或暫停交易,或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通常用以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或確定構成本基金之任何投資項目的價值的任何工具出現故障;

(b)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或該等基金之單位因任何理由暫時中止交易或估值;

(c)因任何其他理由,管理公司認為本基金的投資項目的價格不能合理地得以確定;

(d)管理公司認為,將本基金持有的任何投資項目變現不可合理進行或會損害參與者或受益人的利益;或

(e)本基金的投資項目(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贖回或支付款項、認購或贖回任何單位(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單位)所涉及的資金匯款、調出或調回受到延誤,或管理公司認為不能按合理的價格或合理的匯率進行。

條件是,以上暫時中止不應導致管理公司不能遵守有關法律和規例。

(2)上述第十五條第(1)項所述的暫時中止應於有關宣佈後即時生效,其後應再沒有關於資產淨值的估值和計算,直至管理公司宣佈解除中止為止。一般而言,暫時中止應於發生以下情況的交易日隨後之交易日予以解除:

(a)引致暫時中止的情況已停止存在;及

(b)無存在任何本管理規章可授予暫時中止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仲裁)

所有因本管理規章而引起的分歧,不論嚴格來說屬於訴訟性質或任何其他性質,如關於有關條文的詮釋、整體性及執行方面,包括條文的更改或修訂,一概交由澳門金管局的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司法管轄權)

(1)本管理規章須受澳門法律管限並按照澳門法律解釋。

(2)澳門的法院具資格對本管理規章所引起的問題作出判決。

———

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

如上文第九條所述,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如下:

亞太債券基金(澳門)

平穩增長基金(澳門)

均衡基金(澳門)

中港股票基金(澳門)

康健護理基金(澳門)

附註:在澳門金管局的批准下,管理公司可不時增減本清單的基金。

附錄2—平穩增長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本基金是為放眼於中至較長線的投資,又願意承擔投資價值出現輕微波動的風險以達至中至長期回報的投資者而設,旨在提供中至長期資本增長。本基金將採取限制短期回報波幅的管理策略,旗下投資項目擬分散投資於股票和債券及/或貨幣市場工具;而亦可包括存款、固定收益金融工具及有關的投資,及其他准許投資。


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

均衡基金(澳門)

管理規章

釋義及解釋

(1)本管理規章為參與協議之組成部分。

(2)在本管理規章中,用詞應具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定義」部分賦予該用詞之涵意(除非本管理規章文意另有別的規定)。

第一條

(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稱及目的)

(1)本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為均衡基金(澳門)(下稱「本基金」)。

(2)就個人或企業實體(為其僱員)參與管理公司(定義見下文)的「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而成立的一個或多個退休金計劃,本基金主要目的是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有關資產按本管理規章投資於本基金,以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定義見下文)的正常退休、提早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患嚴重疾病狀況或身故等情況向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有關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二條

(管理公司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乃於百慕達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繳足股本為港幣3,544,781,000元。管理公司於澳門的註冊辦事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17號南通商業大廈8樓。

(2)根據有關澳門法律條文的規定,管理公司具足夠資格及勝任能力執行本基金的行政、管理及代表的職能。

(3)在澳門法律和法規及本管理規章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應具有並可隨時行使全部或部分以下的權力:

(a)管理公司有權委任或撤換任何向其及/或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b)根據本管理規章對本基金作出投資之權力,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公司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委任或撤換一名或多名協助本基金投資職能(包括作出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的決定)的投資經理及/或顧問;

(c)在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時候,於任何時候持有作為本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投資、證券或財產處於其不變情況之權力;

(d)有最終之決定權力通過出售、收回或轉換等形式把本基金非現金形式的投資、證券和財產變現;

(e)就上述出售、收回或轉換所得之收益及任何構成本基金的其他資本款項,或本基金的任何收益或根據本管理規章支付給管理公司的供款,如不需即時作出本管理規章規定的付款,管理公司可在認為合適的時候,將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項作出以下的投資或應用之權力:

(i)管理公司有最終決定權在認為合適時,不論是享有所有權或復歸權與否,購買任何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包括包銷、分包銷或擔保上文所述的有關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但條件是不會對本基金構成任何額外債務);及/或

(ii)為了提供參與協議訂下的利益的目的,與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任何保險公司或保險辦事處執行和維持任何年金合約、年金保單、人壽保險保單及其他保單;

在所有方面對投資項目、合約、保單或存款作出投資、轉換和更改,管理公司具十足及無限制的權力猶如管理公司有絕對權力及享有實際利益一樣。

(4)於本管理規章條文的限制下,在不損害有關參與協議或集成協議的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阻止管理公司作出以下行為:

(a)為其他人士以其他身份行事;

(b)為自己購買、持有或買賣任何投資項目或貨幣,儘管本基金中可能持有類似的投資項目或貨幣;

(c)為管理公司自己擁有的基金進行投資或為管理公司自己的投資(如適用)而購買本基金組成部分的投資,但條件是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因為本基金而作出的購買之條款不會差於同一日作出正常交易的買賣之條款;

(d)進行本基金的貨幣買賣並且按不時之現行正常商業價格就各項買賣徵收佣金。

管理公司(或任何管理公司的關聯人士)就管理公司(或其關聯人士)進行上文所述行為時而引起的任何報酬、佣金、利潤或任何其他利益,無須向本基金交待或負上任何責任。

(5)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要求管理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向任何參與法人(定義見下文)或其他參與者(定義見下文)披露在其代表其他人士或以任何非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的身份行事期間獲悉的事情或事項。

第三條

(受寄人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受寄人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其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皇后大道中1號(下稱「受寄人」)。

(2)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下稱「澳門金管局」)於2013年2月27日發出之通函,澳門金管局確認該局認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符合資格向按照澳門相關法律條文成立之私人退休基金提供受寄人服務。受寄人會將有關本基金的證券和文件接收存管或記錄在登記冊上,並維持最新按時間順序排列的所有交易紀錄,以及每季擬備詳列本基金資產的清單。

(3)受寄人可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受託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如適用)、收取由本基金的資產所產生的收益,並與管理公司合作執行有關該等收益的活動,以及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贖回本基金的單位以使管理公司能向本基金的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四條

(本基金的參與者類別)

(1)參加本基金的成員包括下列類別:

(a)個人——按個人情況及職業情況來決定其享有退休金計劃所指的權利的自然人,不論有否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下稱「個人參與者」);

(b)企業實體——其退休金計劃是由開放式退休基金提供資金的企業(下稱「參與法人」);

(c)供款人——為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而供款之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根據參與協議的條款參與企業實體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成立的退休金計劃的自然人及企業實體之僱員(下稱「僱員參與者」)及澳門法律不時所准許之其他人士)(下稱「供款人」)。

(2)「個人參與者」、「參與法人」及「供款人」統稱為「參與者」。管理公司可不時在不抵觸有關法例的情況下增加或修改參與者類別。

(3)不論參與者類別,其成員資格,除參與協議另有規定,均在管理公司接納並簽訂參與協議後生效,而該參與協議將載列有關法令及管理公司所規定的資料。為免生疑問,管理公司保留以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無須任何理由)任何個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自然人及受僱於企業實體之僱員)或企業實體申請成為參與者之任何申請。

第五條

(本基金單位在本基金成立日之價值、發行及贖回)

(1)每單位於管理公司訂明之基金成立日的初始值為港幣10.00元或澳門幣10.30元。

(2)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作出的供款,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見第六條第(1)項所述)按每單位資產淨值發行單位。

(3)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提出的贖回要求,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按每單位資產淨值贖回單位。

(4)單位將以退休金計劃的名義發行,並記入有關參與者的帳戶。

(5)單位將以登記方式發行,而不會發行單位證書。

(6)當本基金有關資產淨值的計算按下述第十五條遭到中止,其有關單位之認購或贖回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順延至不受第十五條限制的任何一個交易日進行。

(7)管理公司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賣出差價,作為購買本基金單位的費用。管理公司亦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買入差價,作為沽售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第六條

(參與單位價格的計算日期及方式)

(1)本基金的單位將於每個交易日估值以計算出每單位之資產淨值(下稱「單位價格」)。交易日指香港的銀行營業的任何一日(星期六、日除外)或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其他日期(下稱「交易日」)。管理公司亦可在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下決定任何一日(不論當日是否香港的銀行營業日)是否為交易日。港元單位價格的計算方法是將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定義見下文)除以已發行的單位數目。

(2)按上述第六條第(1)項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有權在下述第十五條所載的情況下暫時中止或延遲估值。

(3)本基金的總淨值(下稱「資產淨值」)為本基金的資產的總值並從中扣除歸於本基金的負債。本基金的資產包括旗下投資項目的有關資產及可包括應計但未收的利息、股息及其他投資收益等(如適用)。本基金的負債可包括到期未償負債及累算或未付開支(包括按下述第八條所訂明的報酬、收費和開支(如適用))。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可按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準則估值,除澳門金管局另有特定規定。

(4)澳門幣單位價格是以港元單位價格按管理公司不時所訂的兌換率換算所得。

(5)每單位的價格將湊整至小數點後最近三位數,直至管理公司另行作出修訂。

第七條

(投資政策)

(1)本基金的投資政策將嚴格遵守由澳門金管局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的規例。有關本基金之投資政策可參閱附錄2—均衡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2)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的批准後,管理公司可:

(a)更改本基金的投資政策;或

(b)合併、分拆或終止本基金。

第八條

(管理公司及受寄人的報酬、 收費和開支)

(1)作為提供本管理規章下的管理服務的報酬,管理公司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包括:

(a)認購費:按供款金額收取不超逾5%的費用,並從供款中扣除(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為免生疑問,過往服務年資供款(如有)不會被收取認購費。

(b)基金管理費: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2%,並逐日累計。

(2)就受寄人提供之基金行政/託管服務的報酬而言,受寄人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為基金行政費,而這些費用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0.5%,並逐日累計。

(3)所有就成立、運作/營運、管理及執行本基金及退休金計劃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將從本基金的資產中扣除,而支付方式由管理公司決定:

(a)本基金或管理公司須向澳門金管局繳交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b)任何核數師及/或精算師的費用和開支;

(c)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成立而支付的費用和開支,以及其後與計算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有關的費用;

(d)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及管理公司為執行職責而引致的所有法律費用及其他顧問收費;

(e)為成立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而引致或代管理公司支付的所有合理實付開支,以及有關初始發行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f)擬備本管理規章的補充文件所產生或附帶的費用及開支;

(g)根據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向參與者及受益人發放通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通訊的開支;

(h)為根據有關法令而取得和保持本基金的授權或其他正式認可或批准的費用和開支;

(i)與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營運有關的開支,包括提交報稅表及向任何對本基金、退休金計劃及/或管理公司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監管當局提交其他法定資料;

(j)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擬備、翻譯成葡文、中文或任何其他語言、印刷及派發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任何推銷刊物或說明書(包括在任何司法管轄區連同認購章程或說明書派發及載有補充資料的任何其他文件)、有關提供本基金或其他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所有結單、賬目、報告及通告的開支,以及由於任何政府或其他監管當局修訂或引進任何法律、規例或規定(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向有關當局擔保或達成協議,管理公司為符合該等修訂或法例或擔保或協議或以其他方式與之有關而引致的所有其他費用和開支;

(k)在管理公司不時認為合適的澳門或其他地方的報章刊登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或單位價格之所有開支;及

(l)所有印花稅、其他稅項、稅款、政府收費、經紀費、佣金、匯兌費、銀行收費、轉移費和開支、註冊費和開支、牌照費和開支、有關管理公司涉及本基金的全部或部分的交易之交易費、受寄人及代表的費用和開支、保險和抵押費用,以及就任何投資或其他財產或任何現金、存款或貸款的購入、持有和出售套現或其他交易(包括申索或收取收益或其他有關權益)而需支付的其他費用、收費或開支。

(4)特定費用:任何歸因於某特定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之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法律、審計及註冊費用)應由該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承擔及繳付。

(5)計劃終止費:若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於其退休金計劃之計劃成立日起五年內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的規定終止退休金計劃,管理公司會從贖回之款項中按百分比扣除終止退休金計劃之費用(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該費用可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退休金計劃由計劃成立日期至終止日期之年期少於一年,所收取的計劃終止費為贖回款項之5%;滿一年但不足二年為4%;滿二年但不足三年為3%;滿三年但不足四年為2%;滿四年但不足五年為1%;滿五年或以上便不會收取計劃終止費。

(6)管理公司、受寄人及/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均已獲授權從投資於本基金的退休金計劃供款、資產、帳戶、結餘及贖回等款項中(按各項之適用情況)扣除此第八條的款項。

(7)管理公司現時收取的報酬/收費將列載於參與協議內,但管理公司有權不時對有關報酬/收費作出任何修訂。

(8)管理公司可因應為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提供與退休金計劃及/或就本基金相關的條款及服務,在管理公司及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雙方同意下於參與協議內另訂第八條的任何報酬/收費及/或其他報酬/收費,並以本管理規章所公布的為上限。

第九條

(基金轉換、認購及贖回)

(1)從退休金計劃收到用以認購本基金單位的供款,將於扣除按上述第五條第(7)項的收費(如適用)及第八條第(1)(a)項的認購費(如適用)後,按照上述第五條第(2)項發行單位。

(2)贖回單位之有關款項將按照退休金計劃的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支付。

(3)如獲澳門金管局的核准,管理公司將管理多於一個開放式退休基金(列於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管理公司可酌情容許參與者把全部或部分單位由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贖回並轉換至認購另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之單位。有關轉換要求須以管理公司指定的書面格式或其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的方式提出。

(4)擬轉換本基金的單位之價值將根據轉換處理當日之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如轉換處理當日不是交易日,則以緊接於當日之後的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

第十條

(轉移管理公司和受寄人)

(1)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把管理本基金的職能轉移至另一間管理公司。

(2)在轉移本基金前,管理公司將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核准下,管理公司可把保管本基金資產的職能轉移至另一個或多個受寄人。

(4)上述轉移所引致的開支一概由本基金全數承擔,除承轉人與轉移人另有協定。

第十一條

(管理規章的更改)

(1)在符合第十一條第(2)項的情況下,管理公司可不時更改本管理規章。

(2)任何根據第十一條第(1)項規定作出之修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i)澳門金管局已批准有關修訂;

(ii)澳門金管局要求作出的通知和其他程序(如有)已被遵從;及

(iii)管理公司必須給予參加本基金的有關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第十二條

(結束本基金)

(1)在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決定結束本基金。

(2)在結束本基金前,管理公司應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若結束本基金,有關本基金的資產及債務將按管理公司的絕對酌情決定權:

(a)根據各有關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作出的指示,轉移至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下其他開放式退休基金;如管理公司沒有收到有關指示或上述轉移情況不適用,則由管理公司於不違反澳門法律要求下酌情決定有關資產及債務之轉移或處理;及/或

(b)用以購買人壽保險。

(4)在任何情況下,參與法人或其他參與者均不得要求結束或分拆本基金。

第十三條

(結束本基金的程序)

本基金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批准後才可予以結束,而有關結束必須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第十四條

(管理公司的權利、責任及職能)

(1)管理公司作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將作出合理預期的謹慎和努力。

(2)除因管理公司的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違反本管理規章的條款而直接導致的法律責任外,管理公司對其他任何行為方式或遺漏概不承擔責任,亦不得就此被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提出起訴。

(3)除本管理規章的規定外,管理公司對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及受益人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4)管理公司對本基金的投資表現概不負責,亦不對任何投資虧損承擔責任。

(5)若管理公司因按本管理規章擔任管理公司而蒙受任何損失,管理公司有權從本基金的資產中索取賠償,但因其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失責而直接導致管理公司的損失除外。

(6)管理公司有權委任任何專業顧問,並可依據有關顧問的建議或意見行事。當管理公司依賴任何專業顧問之建議或意見(不論是否由其取得或委任),管理公司均無須為任何就該等行事產生的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的損失負責。

(7)如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被任何政府及/或主管機關的任何部門(包括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要求並且遵從其要求及/或自願選擇性地根據適用法律或法規,向有關(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提供任何關於本管理規章之條文、本基金(包括其投資及收益)、退休金計劃、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及/或受益人之資料,不論該要求是可強制執行與否,管理公司、受寄人及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不會因有關的資料提供而要向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擔法律責任或向他們承擔因有關的資料提供所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暫時中止估值和釐定單位價格)

(1)在下列情況之全部或部分期間,管理公司可在顧及參與者及受益人的利益後暫停本基金之單位交易,以及暫時中止本基金的估值和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

(a)本基金的投資項目有相當部分通常進行交易的任何證券市場休市或交易受到限制或暫停交易,或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通常用以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或確定構成本基金之任何投資項目的價值的任何工具出現故障;

(b)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或該等基金之單位因任何理由暫時中止交易或估值;

(c)因任何其他理由,管理公司認為本基金的投資項目的價格不能合理地得以確定;

(d)管理公司認為,將本基金持有的任何投資項目變現不可合理進行或會損害參與者或受益人的利益;或

(e)本基金的投資項目(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贖回或支付款項、認購或贖回任何單位(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單位)所涉及的資金匯款、調出或調回受到延誤,或管理公司認為不能按合理的價格或合理的匯率進行。

條件是,以上暫時中止不應導致管理公司不能遵守有關法律和規例。

(2)上述第十五條第(1)項所述的暫時中止應於有關宣佈後即時生效,其後應再沒有關於資產淨值的估值和計算,直至管理公司宣佈解除中止為止。一般而言,暫時中止應於發生以下情況的交易日隨後之交易日予以解除:

(a)引致暫時中止的情況已停止存在;及

(b)無存在任何本管理規章可授予暫時中止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仲裁)

所有因本管理規章而引起的分歧,不論嚴格來說屬於訴訟性質或任何其他性質,如關於有關條文的詮釋、整體性及執行方面,包括條文的更改或修訂,一概交由澳門金管局的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司法管轄權)

(1)本管理規章須受澳門法律管限並按照澳門法律解釋。

(2)澳門的法院具資格對本管理規章所引起的問題作出判決。

———

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

如上文第九條所述,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如下:

亞太債券基金(澳門)

平穩增長基金(澳門)

均衡基金(澳門)

中港股票基金(澳門)

康健護理基金(澳門)

附註:在澳門金管局的批准下,管理公司可不時增減本清單的基金。

附錄2—均衡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本基金是為放眼於較長線的投資,又願意承擔投資價值出現中度波動的風險以達至長期回報的投資者而設,旨在提供中至長期資本增長。本基金旗下投資項目擬分散投資於股票和債券及/或貨幣市場工具;而亦可包括存款、固定收益金融工具及有關的投資,及其他准許投資。


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

中港股票基金(澳門)

管理規章

釋義及解釋

(1)本管理規章為參與協議之組成部分。

(2)在本管理規章中,用詞應具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定義」部分賦予該用詞之涵意(除非本管理規章文意另有別的規定)。

第一條

(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稱及目的)

(1)本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為中港股票基金(澳門)(下稱「本基金」)。

(2)就個人或企業實體(為其僱員)參與管理公司(定義見下文)的「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而成立的一個或多個退休金計劃,本基金主要目的是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有關資產按本管理規章投資於本基金,以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定義見下文)的正常退休、提早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患嚴重疾病狀況或身故等情況向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有關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二條

(管理公司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乃於百慕達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繳足股本為港幣3,544,781,000元。管理公司於澳門的註冊辦事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17號南通商業大廈8樓。

(2)根據有關澳門法律條文的規定,管理公司具足夠資格及勝任能力執行本基金的行政、管理及代表的職能。

(3)在澳門法律和法規及本管理規章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應具有並可隨時行使全部或部分以下的權力:

(a)管理公司有權委任或撤換任何向其及/或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b)根據本管理規章對本基金作出投資之權力,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公司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委任或撤換一名或多名協助本基金投資職能(包括作出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的決定)的投資經理及/或顧問;

(c)在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時候,於任何時候持有作為本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投資、證券或財產處於其不變情況之權力;

(d)有最終之決定權力通過出售、收回或轉換等形式把本基金非現金形式的投資、證券和財產變現;

(e)就上述出售、收回或轉換所得之收益及任何構成本基金的其他資本款項,或本基金的任何收益或根據本管理規章支付給管理公司的供款,如不需即時作出本管理規章規定的付款,管理公司可在認為合適的時候,將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項作出以下的投資或應用之權力:

(i)管理公司有最終決定權在認為合適時,不論是享有所有權或復歸權與否,購買任何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包括包銷、分包銷或擔保上文所述的有關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但條件是不會對本基金構成任何額外債務);及/或

(ii)為了提供參與協議訂下的利益的目的,與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任何保險公司或保險辦事處執行和維持任何年金合約、年金保單、人壽保險保單及其他保單;

在所有方面對投資項目、合約、保單或存款作出投資、轉換和更改,管理公司具十足及無限制的權力猶如管理公司有絕對權力及享有實際利益一樣。

(4)於本管理規章條文的限制下,在不損害有關參與協議或集成協議的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阻止管理公司作出以下行為:

(a)為其他人士以其他身份行事;

(b)為自己購買、持有或買賣任何投資項目或貨幣,儘管本基金中可能持有類似的投資項目或貨幣;

(c)為管理公司自己擁有的基金進行投資或為管理公司自己的投資(如適用)而購買本基金組成部分的投資,但條件是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因為本基金而作出的購買之條款不會差於同一日作出正常交易的買賣之條款;

(d)進行本基金的貨幣買賣並且按不時之現行正常商業價格就各項買賣徵收佣金。

管理公司(或任何管理公司的關聯人士)就管理公司(或其關聯人士)進行上文所述行為時而引起的任何報酬、佣金、利潤或任何其他利益,無須向本基金交待或負上任何責任。

(5)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要求管理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向任何參與法人(定義見下文)或其他參與者(定義見下文)披露在其代表其他人士或以任何非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的身份行事期間獲悉的事情或事項。

第三條

(受寄人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受寄人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其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皇后大道中1號(下稱「受寄人」)。

(2)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下稱「澳門金管局」)於2013年2月27日發出之通函,澳門金管局確認該局認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符合資格向按照澳門相關法律條文成立之私人退休基金提供受寄人服務。受寄人會將有關本基金的證券和文件接收存管或記錄在登記冊上,並維持最新按時間順序排列的所有交易紀錄,以及每季擬備詳列本基金資產的清單。

(3)受寄人可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受託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如適用)、收取由本基金的資產所產生的收益,並與管理公司合作執行有關該等收益的活動,以及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贖回本基金的單位以使管理公司能向本基金的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四條

(本基金的參與者類別)

(1)參加本基金的成員包括下列類別:

(a)個人——按個人情況及職業情況來決定其享有退休金計劃所指的權利的自然人,不論有否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下稱「個人參與者」);

(b)企業實體——其退休金計劃是由開放式退休基金提供資金的企業(下稱「參與法人」);

(c)供款人——為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而供款之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根據參與協議的條款參與企業實體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成立的退休金計劃的自然人及企業實體之僱員(下稱「僱員參與者」)及澳門法律不時所准許之其他人士)(下稱「供款人」)。

(2)「個人參與者」、「參與法人」及「供款人」統稱為「參與者」。管理公司可不時在不抵觸有關法例的情況下增加或修改參與者類別。

(3)不論參與者類別,其成員資格,除參與協議另有規定,均在管理公司接納並簽訂參與協議後生效,而該參與協議將載列有關法令及管理公司所規定的資料。為免生疑問,管理公司保留以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無須任何理由)任何個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自然人及受僱於企業實體之僱員)或企業實體申請成為參與者之任何申請。

第五條

(本基金單位在本基金成立日之價值、發行及贖回)

(1)每單位於管理公司訂明之基金成立日的初始值為港幣10.00元或澳門幣10.30元。

(2)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作出的供款,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見第六條第(1)項所述)按每單位資產淨值發行單位。

(3)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提出的贖回要求,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按每單位資產淨值贖回單位。

(4)單位將以退休金計劃的名義發行,並記入有關參與者的帳戶。

(5)單位將以登記方式發行,而不會發行單位證書。

(6)當本基金有關資產淨值的計算按下述第十五條遭到中止,其有關單位之認購或贖回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順延至不受第十五條限制的任何一個交易日進行。

(7)管理公司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賣出差價,作為購買本基金單位的費用。管理公司亦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買入差價,作為沽售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第六條

(參與單位價格的計算日期及方式)

(1)本基金的單位將於每個交易日估值以計算出每單位之資產淨值(下稱「單位價格」)。交易日指香港的銀行營業的任何一日(星期六、日除外)或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其他日期(下稱「交易日」)。管理公司亦可在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下決定任何一日(不論當日是否香港的銀行營業日)是否為交易日。港元單位價格的計算方法是將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定義見下文)除以已發行的單位數目。

(2)按上述第六條第(1)項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有權在下述第十五條所載的情況下暫時中止或延遲估值。

(3)本基金的總淨值(下稱「資產淨值」)為本基金的資產的總值並從中扣除歸於本基金的負債。本基金的資產包括旗下投資項目的有關資產及可包括應計但未收的利息、股息及其他投資收益等(如適用)。本基金的負債可包括到期未償負債及累算或未付開支(包括按下述第八條所訂明的報酬、收費和開支(如適用))。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可按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準則估值,除澳門金管局另有特定規定。

(4)澳門幣單位價格是以港元單位價格按管理公司不時所訂的兌換率換算所得。

(5)每單位的價格將湊整至小數點後最近三位數,直至管理公司另行作出修訂。

第七條

(投資政策)

(1)本基金的投資政策將嚴格遵守由澳門金管局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的規例。有關本基金之投資政策可參閱附錄2—中港股票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2)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的批准後,管理公司可:

(a)更改本基金的投資政策;或

(b)合併、分拆或終止本基金。

第八條

(管理公司及受寄人的報酬、收費和開支)

(1)作為提供本管理規章下的管理服務的報酬,管理公司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包括:

(a)認購費:按供款金額收取不超逾5%的費用,並從供款中扣除(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為免生疑問,過往服務年資供款(如有)不會被收取認購費。

(b)基金管理費: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2%,並逐日累計。

(2)就受寄人提供之基金行政/託管服務的報酬而言,受寄人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為基金行政費,而這些費用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0.5%,並逐日累計。

(3)所有就成立、運作/營運、管理及執行本基金及退休金計劃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將從本基金的資產中扣除,而支付方式由管理公司決定:

(a)本基金或管理公司須向澳門金管局繳交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b)任何核數師及/或精算師的費用和開支;

(c)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成立而支付的費用和開支,以及其後與計算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有關的費用;

(d)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及管理公司為執行職責而引致的所有法律費用及其他顧問收費;

(e)為成立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而引致或代管理公司支付的所有合理實付開支,以及有關初始發行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f)擬備本管理規章的補充文件所產生或附帶的費用及開支;

(g)根據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向參與者及受益人發放通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通訊的開支;

(h)為根據有關法令而取得和保持本基金的授權或其他正式認可或批准的費用和開支;

(i)與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營運有關的開支,包括提交報稅表及向任何對本基金、退休金計劃及/或管理公司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監管當局提交其他法定資料;

(j)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擬備、翻譯成葡文、中文或任何其他語言、印刷及派發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任何推銷刊物或說明書(包括在任何司法管轄區連同認購章程或說明書派發及載有補充資料的任何其他文件)、有關提供本基金或其他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所有結單、賬目、報告及通告的開支,以及由於任何政府或其他監管當局修訂或引進任何法律、規例或規定(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向有關當局擔保或達成協議,管理公司為符合該等修訂或法例或擔保或協議或以其他方式與之有關而引致的所有其他費用和開支;

(k)在管理公司不時認為合適的澳門或其他地方的報章刊登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或單位價格之所有開支;及

(l)所有印花稅、其他稅項、稅款、政府收費、經紀費、佣金、匯兌費、銀行收費、轉移費和開支、註冊費和開支、牌照費和開支、有關管理公司涉及本基金的全部或部分的交易之交易費、受寄人及代表的費用和開支、保險和抵押費用,以及就任何投資或其他財產或任何現金、存款或貸款的購入、持有和出售套現或其他交易(包括申索或收取收益或其他有關權益)而需支付的其他費用、收費或開支。

(4)特定費用:任何歸因於某特定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之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法律、審計及註冊費用)應由該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承擔及繳付。

(5)計劃終止費:若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於其退休金計劃之計劃成立日起五年內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的規定終止退休金計劃,管理公司會從贖回之款項中按百分比扣除終止退休金計劃之費用(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該費用可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退休金計劃由計劃成立日期至終止日期之年期少於一年,所收取的計劃終止費為贖回款項之5%;滿一年但不足二年為4%;滿二年但不足三年為3%;滿三年但不足四年為2%;滿四年但不足五年為1%;滿五年或以上便不會收取計劃終止費。

(6)管理公司、受寄人及/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均已獲授權從投資於本基金的退休金計劃供款、資產、帳戶、結餘及贖回等款項中(按各項之適用情況)扣除此第八條的款項。

(7)管理公司現時收取的報酬/收費將列載於參與協議內,但管理公司有權不時對有關報酬/收費作出任何修訂。

(8)管理公司可因應為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提供與退休金計劃及/或就本基金相關的條款及服務,在管理公司及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雙方同意下於參與協議內另訂第八條的任何報酬/收費及/或其他報酬/收費,並以本管理規章所公布的為上限。

第九條

(基金轉換、認購及贖回)

(1)從退休金計劃收到用以認購本基金單位的供款,將於扣除按上述第五條第(7)項的收費(如適用)及第八條第(1)(a)項的認購費(如適用)後,按照上述第五條第(2)項發行單位。

(2)贖回單位之有關款項將按照退休金計劃的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支付。

(3)如獲澳門金管局的核准,管理公司將管理多於一個開放式退休基金(列於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管理公司可酌情容許參與者把全部或部分單位由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贖回並轉換至認購另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之單位。有關轉換要求須以管理公司指定的書面格式或其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的方式提出。

(4)擬轉換本基金的單位之價值將根據轉換處理當日之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如轉換處理當日不是交易日,則以緊接於當日之後的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

第十條

(轉移管理公司和受寄人)

(1)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把管理本基金的職能轉移至另一間管理公司。

(2)在轉移本基金前,管理公司將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核准下,管理公司可把保管本基金資產的職能轉移至另一個或多個受寄人。

(4)上述轉移所引致的開支一概由本基金全數承擔,除承轉人與轉移人另有協定。

第十一條

(管理規章的更改)

(1)在符合第十一條第(2)項的情況下,管理公司可不時更改本管理規章。

(2)任何根據第十一條第(1)項規定作出之修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i)澳門金管局已批准有關修訂;

(ii)澳門金管局要求作出的通知和其他程序(如有)已被遵從;及

(iii)管理公司必須給予參加本基金的有關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第十二條

(結束本基金)

(1)在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決定結束本基金。

(2)在結束本基金前,管理公司應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若結束本基金,有關本基金的資產及債務將按管理公司的絕對酌情決定權:

(a)根據各有關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作出的指示,轉移至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下其他開放式退休基金;如管理公司沒有收到有關指示或上述轉移情況不適用,則由管理公司於不違反澳門法律要求下酌情決定有關資產及債務之轉移或處理;及/或

(b)用以購買人壽保險。

(4)在任何情況下,參與法人或其他參與者均不得要求結束或分拆本基金。

第十三條

(結束本基金的程序)

本基金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批准後才可予以結束,而有關結束必須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第十四條

(管理公司的權利、責任及職能)

(1)管理公司作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將作出合理預期的謹慎和努力。

(2)除因管理公司的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違反本管理規章的條款而直接導致的法律責任外,管理公司對其他任何行為方式或遺漏概不承擔責任,亦不得就此被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提出起訴。

(3)除本管理規章的規定外,管理公司對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及受益人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4)管理公司對本基金的投資表現概不負責,亦不對任何投資虧損承擔責任。

(5)若管理公司因按本管理規章擔任管理公司而蒙受任何損失,管理公司有權從本基金的資產中索取賠償,但因其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失責而直接導致管理公司的損失除外。

(6)管理公司有權委任任何專業顧問,並可依據有關顧問的建議或意見行事。當管理公司依賴任何專業顧問之建議或意見(不論是否由其取得或委任),管理公司均無須為任何就該等行事產生的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的損失負責。

(7)如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被任何政府及/或主管機關的任何部門(包括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要求並且遵從其要求及/或自願選擇性地根據適用法律或法規,向有關(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提供任何關於本管理規章之條文、本基金(包括其投資及收益)、退休金計劃、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及/或受益人之資料,不論該要求是可強制執行與否,管理公司、受寄人及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不會因有關的資料提供而要向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擔法律責任或向他們承擔因有關的資料提供所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暫時中止估值和釐定單位價格)

(1)在下列情況之全部或部分期間,管理公司可在顧及參與者及受益人的利益後暫停本基金之單位交易,以及暫時中止本基金的估值和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

(a)本基金的投資項目有相當部分通常進行交易的任何證券市場休市或交易受到限制或暫停交易,或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通常用以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或確定構成本基金之任何投資項目的價值的任何工具出現故障;

(b)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或該等基金之單位因任何理由暫時中止交易或估值;

(c)因任何其他理由,管理公司認為本基金的投資項目的價格不能合理地得以確定;

(d)管理公司認為,將本基金持有的任何投資項目變現不可合理進行或會損害參與者或受益人的利益;或

(e)本基金的投資項目(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贖回或支付款項、認購或贖回任何單位(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單位)所涉及的資金匯款、調出或調回受到延誤,或管理公司認為不能按合理的價格或合理的匯率進行。

條件是,以上暫時中止不應導致管理公司不能遵守有關法律和規例。

(2)上述第十五條第(1)項所述的暫時中止應於有關宣佈後即時生效,其後應再沒有關於資產淨值的估值和計算,直至管理公司宣佈解除中止為止。一般而言,暫時中止應於發生以下情況的交易日隨後之交易日予以解除:

(a)引致暫時中止的情況已停止存在;及

(b)無存在任何本管理規章可授予暫時中止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仲裁)

所有因本管理規章而引起的分歧,不論嚴格來說屬於訴訟性質或任何其他性質,如關於有關條文的詮釋、整體性及執行方面,包括條文的更改或修訂,一概交由澳門金管局的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司法管轄權)

(1)本管理規章須受澳門法律管限並按照澳門法律解釋。

(2)澳門的法院具資格對本管理規章所引起的問題作出判決。

———

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

如上文第九條所述,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如下:

亞太債券基金(澳門)

平穩增長基金(澳門)

均衡基金(澳門)

中港股票基金(澳門)

康健護理基金(澳門)

附註:在澳門金管局的批准下,管理公司可不時增減本清單的基金。

附錄2—中港股票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本基金是為放眼於較長線的投資,又願意承擔投資價值出現波動的風險以達至長期回報的投資者而設,旨在提供中至長期資本增長。本基金旗下投資項目擬分散投資於中國和香港股票,以及債券及/或貨幣市場工具;而亦可包括存款、固定收益金融工具及有關的投資,及其他准許投資。


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

康健護理基金(澳門)

管理規章

釋義及解釋

(1)本管理規章為參與協議之組成部分。

(2)在本管理規章中,用詞應具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定義」部分賦予該用詞之涵意(除非本管理規章文意另有別的規定)。

第一條

(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稱及目的)

(1)本開放式退休基金名為康健護理基金(澳門)(下稱「本基金」)。

(2)就個人或企業實體(為其僱員)參與管理公司(定義見下文)的「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而成立的一個或多個退休金計劃,本基金主要目的是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有關資產按本管理規章投資於本基金,以就該等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定義見下文)的正常退休、提早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患嚴重疾病狀況或身故等情況向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有關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二條

(管理公司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乃於百慕達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繳足股本為港幣3,544,781,000元。管理公司於澳門的註冊辦事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17號南通商業大廈8樓。

(2)根據有關澳門法律條文的規定,管理公司具足夠資格及勝任能力執行本基金的行政、管理及代表的職能。

(3)在澳門法律和法規及本管理規章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應具有並可隨時行使全部或部分以下的權力:

(a)管理公司有權委任或撤換任何向其及/或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b)根據本管理規章對本基金作出投資之權力,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公司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委任或撤換一名或多名協助本基金投資職能(包括作出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的決定)的投資經理及/或顧問;

(c)在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時候,於任何時候持有作為本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投資、證券或財產處於其不變情況之權力;

(d)有最終之決定權力通過出售、收回或轉換等形式把本基金非現金形式的投資、證券和財產變現;

(e)就上述出售、收回或轉換所得之收益及任何構成本基金的其他資本款項,或本基金的任何收益或根據本管理規章支付給管理公司的供款,如不需即時作出本管理規章規定的付款,管理公司可在認為合適的時候,將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項作出以下的投資或應用之權力:

(i)管理公司有最終決定權在認為合適時,不論是享有所有權或復歸權與否,購買任何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包括包銷、分包銷或擔保上文所述的有關基金、證券、債券、公司債券、股票、股份、其他投資或財產,但條件是不會對本基金構成任何額外債務);及/或

(ii)為了提供參與協議訂下的利益的目的,與管理公司認為合適的任何保險公司或保險辦事處執行和維持任何年金合約、年金保單、人壽保險保單及其他保單;

在所有方面對投資項目、合約、保單或存款作出投資、轉換和更改,管理公司具十足及無限制的權力猶如管理公司有絕對權力及享有實際利益一樣。

(4)於本管理規章條文的限制下,在不損害有關參與協議或集成協議的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阻止管理公司作出以下行為:

(a)為其他人士以其他身份行事;

(b)為自己購買、持有或買賣任何投資項目或貨幣,儘管本基金中可能持有類似的投資項目或貨幣;

(c)為管理公司自己擁有的基金進行投資或為管理公司自己的投資(如適用)而購買本基金組成部分的投資,但條件是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因為本基金而作出的購買之條款不會差於同一日作出正常交易的買賣之條款;

(d)進行本基金的貨幣買賣並且按不時之現行正常商業價格就各項買賣徵收佣金。

管理公司(或任何管理公司的關聯人士)就管理公司(或其關聯人士)進行上文所述行為時而引起的任何報酬、佣金、利潤或任何其他利益,無須向本基金交待或負上任何責任。

(5)本管理規章無包含任何內容要求管理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向任何參與法人(定義見下文)或其他參與者(定義見下文)披露在其代表其他人士或以任何非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的身份行事期間獲悉的事情或事項。

第三條

(受寄人及其職能)

(1)本基金的受寄人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其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皇后大道中1號(下稱「受寄人」)。

(2)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下稱「澳門金管局」)於2013年2月27日發出之通函,澳門金管局確認該局認為滙豐機構信託服務(亞洲)有限公司符合資格向按照澳門相關法律條文成立之私人退休基金提供受寄人服務。受寄人會將有關本基金的證券和文件接收存管或記錄在登記冊上,並維持最新按時間順序排列的所有交易紀錄,以及每季擬備詳列本基金資產的清單。

(3)受寄人可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受託買賣證券和行使認購權與期權(如適用)、收取由本基金的資產所產生的收益,並與管理公司合作執行有關該等收益的活動,以及根據管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實體或人士的指示贖回本基金的單位以使管理公司能向本基金的參與者或受益人(如適用)支付退休金計劃所訂明的利益。

第四條

(本基金的參與者類別)

(1)參加本基金的成員包括下列類別:

(a)個人——按個人情況及職業情況來決定其享有退休金計劃所指的權利的自然人,不論有否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下稱「個人參與者」);

(b)企業實體——其退休金計劃是由開放式退休基金提供資金的企業(下稱「參與法人」);

(c)供款人——為向退休金計劃提供資金而供款之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根據參與協議的條款參與企業實體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成立的退休金計劃的自然人及企業實體之僱員(下稱「僱員參與者」)及澳門法律不時所准許之其他人士)(下稱「供款人」)。

(2)「個人參與者」、「參與法人」及「供款人」統稱為「參與者」。管理公司可不時在不抵觸有關法例的情況下增加或修改參與者類別。

(3)不論參與者類別,其成員資格,除參與協議另有規定,均在管理公司接納並簽訂參與協議後生效,而該參與協議將載列有關法令及管理公司所規定的資料。為免生疑問,管理公司保留以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無須任何理由)任何個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自然人及受僱於企業實體之僱員)或企業實體申請成為參與者之任何申請。

第五條

(本基金單位在本基金成立日之價值、發行及贖回)

(1)每單位於管理公司訂明之基金成立日的初始值為港幣10.00元或澳門幣10.30元。

(2)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作出的供款,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見第六條第(1)項所述)按每單位資產淨值發行單位。

(3)於管理公司不時訂明的行政程序下,按參與協議所提出的贖回要求,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交易日按每單位資產淨值贖回單位。

(4)單位將以退休金計劃的名義發行,並記入有關參與者的帳戶。

(5)單位將以登記方式發行,而不會發行單位證書。

(6)當本基金有關資產淨值的計算按下述第十五條遭到中止,其有關單位之認購或贖回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順延至不受第十五條限制的任何一個交易日進行。

(7)管理公司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賣出差價,作為購買本基金單位的費用。管理公司亦可於每單位資產淨值上收取不高於2%的買入差價,作為沽售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第六條

(參與單位價格的計算日期及方式)

(1)本基金的單位將於每個交易日估值以計算出每單位之資產淨值(下稱「單位價格」)。交易日指香港的銀行營業的任何一日(星期六、日除外)或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其他日期(下稱「交易日」)。管理公司亦可在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下決定任何一日(不論當日是否香港的銀行營業日)是否為交易日。港元單位價格的計算方法是將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定義見下文)除以已發行的單位數目。

(2)按上述第六條第(1)項的規限下,管理公司有權在下述第十五條所載的情況下暫時中止或延遲估值。

(3)本基金的總淨值(下稱「資產淨值」)為本基金的資產的總值並從中扣除歸於本基金的負債。本基金的資產包括旗下投資項目的有關資產及可包括應計但未收的利息、股息及其他投資收益等(如適用)。本基金的負債可包括到期未償負債及累算或未付開支(包括按下述第八條所訂明的報酬、收費和開支(如適用))。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可按管理公司不時決定的準則估值,除澳門金管局另有特定規定。

(4)澳門幣單位價格是以港元單位價格按管理公司不時所訂的兌換率換算所得。

(5)每單位的價格將湊整至小數點後最近三位數,直至管理公司另行作出修訂。

第七條

(投資政策)

(1)本基金的投資政策將嚴格遵守由澳門金管局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的規例。有關本基金之投資政策可參閱附錄2—康健護理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2)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的批准後,管理公司可:

(a) 更改本基金的投資政策;或

(b) 合併、分拆或終止本基金。

第八條

(管理公司及受寄人的報酬、

收費和開支)

(1)作為提供本管理規章下的管理服務的報酬,管理公司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包括:

(a)認購費:按供款金額收取不超逾5%的費用,並從供款中扣除(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為免生疑問,過往服務年資供款(如有)不會被收取認購費。

(b)基金管理費: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2%,並逐日累計。

(2)就受寄人提供之基金行政/託管服務的報酬而言,受寄人應有權收取及被支付之報酬為基金行政費,而這些費用每年最高為本基金資產淨值之0.5%,並逐日累計。

(3)所有就成立、運作/營運、管理及執行本基金及退休金計劃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將從本基金的資產中扣除,而支付方式由管理公司決定:

(a)本基金或管理公司須向澳門金管局繳交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b)任何核數師及/或精算師的費用和開支;

(c)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成立而支付的費用和開支,以及其後與計算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有關的費用;

(d)管理公司就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及管理公司為執行職責而引致的所有法律費用及其他顧問收費;

(e)為成立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而引致或代管理公司支付的所有合理實付開支,以及有關初始發行本基金單位的費用;

(f)擬備本管理規章的補充文件所產生或附帶的費用及開支;

(g)根據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向參與者及受益人發放通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通訊的開支;

(h)為根據有關法令而取得和保持本基金的授權或其他正式認可或批准的費用和開支;

(i)與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營運有關的開支,包括提交報稅表及向任何對本基金、退休金計劃及/或管理公司具有司法管轄權的監管當局提交其他法定資料;

(j)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擬備、翻譯成葡文、中文或任何其他語言、印刷及派發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任何推銷刊物或說明書(包括在任何司法管轄區連同認購章程或說明書派發及載有補充資料的任何其他文件)、有關提供本基金或其他有關本基金及/或退休金計劃的所有結單、賬目、報告及通告的開支,以及由於任何政府或其他監管當局修訂或引進任何法律、規例或規定(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向有關當局擔保或達成協議,管理公司為符合該等修訂或法例或擔保或協議或以其他方式與之有關而引致的所有其他費用和開支;

(k)在管理公司不時認為合適的澳門或其他地方的報章刊登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或單位價格之所有開支;及

(l)所有印花稅、其他稅項、稅款、政府收費、經紀費、佣金、匯兌費、銀行收費、轉移費和開支、註冊費和開支、牌照費和開支、有關管理公司涉及本基金的全部或部分的交易之交易費、受寄人及代表的費用和開支、保險和抵押費用,以及就任何投資或其他財產或任何現金、存款或貸款的購入、持有和出售套現或其他交易(包括申索或收取收益或其他有關權益)而需支付的其他費用、收費或開支。

(4)特定費用:任何歸因於某特定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之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法律、審計及註冊費用)應由該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承擔及繳付。

(5)計劃終止費:若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於其退休金計劃之計劃成立日起五年內按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的規定終止退休金計劃,管理公司會從贖回之款項中按百分比扣除終止退休金計劃之費用(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後,該費用可由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另行繳付)。退休金計劃由計劃成立日期至終止日期之年期少於一年,所收取的計劃終止費為贖回款項之5%;滿一年但不足二年為4%;滿二年但不足三年為3%;滿三年但不足四年為2%;滿四年但不足五年為1%;滿五年或以上便不會收取計劃終止費。

(6)管理公司、受寄人及/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均已獲授權從投資於本基金的退休金計劃供款、資產、帳戶、結餘及贖回等款項中(按各項之適用情況)扣除此第八條的款項。

(7)管理公司現時收取的報酬/收費將列載於參與協議內,但管理公司有權不時對有關報酬/收費作出任何修訂。

(8)管理公司可因應為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提供與退休金計劃及/或就本基金相關的條款及服務,在管理公司及參與法人或個人參與者(視乎適用情況)雙方同意下於參與協議內另訂第八條的任何報酬/收費及/或其他報酬/收費,並以本管理規章所公布的為上限。

第九條

(基金轉換、認購及贖回)

(1)從退休金計劃收到用以認購本基金單位的供款,將於扣除按上述第五條第(7)項的收費(如適用)及第八條第(1)(a)項的認購費(如適用)後,按照上述第五條第(2)項發行單位。

(2)贖回單位之有關款項將按照退休金計劃的參與協議中的計劃規則支付。

(3)如獲澳門金管局的核准,管理公司將管理多於一個開放式退休基金(列於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管理公司可酌情容許參與者把全部或部分單位由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贖回並轉換至認購另一項開放式退休基金之單位。有關轉換要求須以管理公司指定的書面格式或其他與管理公司預先協定的方式提出。

(4)擬轉換本基金的單位之價值將根據轉換處理當日之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如轉換處理當日不是交易日,則以緊接於當日之後的交易日的單位價格計算。

第十條

(轉移管理公司和受寄人)

(1)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把管理本基金的職能轉移至另一間管理公司。

(2)在轉移本基金前,管理公司將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在獲得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核准下,管理公司可把保管本基金資產的職能轉移至另一個或多個受寄人。

(4)上述轉移所引致的開支一概由本基金全數承擔,除承轉人與轉移人另有協定。

第十一條

(管理規章的更改)

(1)在符合第十一條第(2)項的情況下,管理公司可不時更改本管理規章。

(2)任何根據第十一條第(1)項規定作出之修改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i)澳門金管局已批准有關修訂;

(ii)澳門金管局要求作出的通知和其他程序(如有)已被遵從;及

(iii)管理公司必須給予參加本基金的有關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第十二條

(結束本基金)

(1)在澳門金管局的預先批准下,管理公司可決定結束本基金。

(2)在結束本基金前,管理公司應給予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不少於一個月之提早通知(或澳門金管局所同意的較短期間)。參與法人必須將管理公司向參與法人發出的通知轉告其僱員參與者。

(3)若結束本基金,有關本基金的資產及債務將按管理公司的絕對酌情決定權:

(a)根據各有關參加本基金的參與法人及個人參與者作出的指示,轉移至於宏利(澳門)退休金計劃下其他開放式退休基金;如管理公司沒有收到有關指示或上述轉移情況不適用,則由管理公司於不違反澳門法律要求下酌情決定有關資產及債務之轉移或處理;及/或

(b)用以購買人壽保險。

(4)在任何情況下,參與法人或其他參與者均不得要求結束或分拆本基金。

第十三條

(結束本基金的程序)

本基金在預先獲得澳門金管局批准後才可予以結束,而有關結束必須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第十四條

(管理公司的權利、責任及職能)

(1)管理公司作為本基金的管理公司,將作出合理預期的謹慎和努力。

(2)除因管理公司的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違反本管理規章的條款而直接導致的法律責任外,管理公司對其他任何行為方式或遺漏概不承擔責任,亦不得就此被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提出起訴。

(3)除本管理規章的規定外,管理公司對退休金計劃的參與者及受益人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4)管理公司對本基金的投資表現概不負責,亦不對任何投資虧損承擔責任。

(5)若管理公司因按本管理規章擔任管理公司而蒙受任何損失,管理公司有權從本基金的資產中索取賠償,但因其嚴重疏忽、欺詐或故意失責而直接導致管理公司的損失除外。

(6)管理公司有權委任任何專業顧問,並可依據有關顧問的建議或意見行事。當管理公司依賴任何專業顧問之建議或意見(不論是否由其取得或委任),管理公司均無須為任何就該等行事產生的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參與者及受益人)的損失負責。

(7)如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被任何政府及/或主管機關的任何部門(包括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要求並且遵從其要求及/或自願選擇性地根據適用法律或法規,向有關(澳門境外或境內的)政府或主管機關提供任何關於本管理規章之條文、本基金(包括其投資及收益)、退休金計劃、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及/或受益人之資料,不論該要求是可強制執行與否,管理公司、受寄人及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不會因有關的資料提供而要向參與者(包括參與法人)、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擔法律責任或向他們承擔因有關的資料提供所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暫時中止估值和釐定單位價格)

(1)在下列情況之全部或部分期間,管理公司可在顧及參與者及受益人的利益後暫停本基金之單位交易,以及暫時中止本基金的估值和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及單位價格:

(a)本基金的投資項目有相當部分通常進行交易的任何證券市場休市或交易受到限制或暫停交易,或管理公司、受寄人或管理公司委任之實體或人士通常用以釐定本基金的資產淨值或確定構成本基金之任何投資項目的價值的任何工具出現故障;

(b)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或該等基金之單位因任何理由暫時中止交易或估值;

(c)因任何其他理由,管理公司認為本基金的投資項目的價格不能合理地得以確定;

(d)管理公司認為,將本基金持有的任何投資項目變現不可合理進行或會損害參與者或受益人的利益;或

(e)本基金的投資項目(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贖回或支付款項、認購或贖回任何單位(包括本基金所投資的任何基金的單位)所涉及的資金匯款、調出或調回受到延誤,或管理公司認為不能按合理的價格或合理的匯率進行。

條件是,以上暫時中止不應導致管理公司不能遵守有關法律和規例。

(2)上述第十五條第(1)項所述的暫時中止應於有關宣佈後即時生效,其後應再沒有關於資產淨值的估值和計算,直至管理公司宣佈解除中止為止。一般而言,暫時中止應於發生以下情況的交易日隨後之交易日予以解除:

(a)引致暫時中止的情況已停止存在;及

(b)無存在任何本管理規章可授予暫時中止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仲裁)

所有因本管理規章而引起的分歧,不論嚴格來說屬於訴訟性質或任何其他性質,如關於有關條文的詮釋、整體性及執行方面,包括條文的更改或修訂,一概交由澳門金管局的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司法管轄權)

(1)本管理規章須受澳門法律管限並按照澳門法律解釋。

(2)澳門的法院具資格對本管理規章所引起的問題作出判決。

———

附錄1—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

如上文第九條所述,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開放式退休基金清單如下:

亞太債券基金(澳門)

平穩增長基金(澳門)

均衡基金(澳門)

中港股票基金(澳門)

康健護理基金(澳門)

附註:在澳門金管局的批准下,管理公司可不時增減本清單的基金。

附錄2—康健護理基金(澳門)之投資政策

本基金是為放眼於較長線的投資,又願意承擔投資價值出現波動的風險以達至長期回報的投資者而設,旨在提供中至長期資本增長。本基金旗下投資項目擬分散投資於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康健護理或相關行業的公司的股票相關投資及股份,以及債券及/或貨幣市場工具;而亦可包括存款、固定收益金融工具及有關的投資,及其他准許投資。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基督教宣道會澳門聯會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修改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26號。該修改章程文本如下:

第二條——本會會址設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48號至48號D萬基工業大厦4樓B座。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澳門物業設施管理協會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修改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19號。該修改章程文本如下:

澳門物業設施管理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會名:

中文名稱:澳門物業設施管理協會。

葡文名稱:Associação da Gestão de Propriedades e Facilidades de Macau。

英文名稱:Macau Properties and Facilities Management Association (Abbreviation:MPF)。

第二條——會徽:

由本會簡稱MPF組成,顏色為綠色。

第三條——會址:

澳門南灣大馬路693號大華大廈15樓。經理事會批准,本會會址可遷至本澳任何地方。

第四條——本會宗旨:

1. 在愛國愛澳的精神下促進澳門及本地區之發展。

2. 團結澳門物業設施管理及工程人員,保障及爭取本會會員之合法權益。

3. 提高本會會員之專業技術水平。

4. 拓展與本地及其他地區相關組織之聯繫及交流。

5. 主張關心和參與社會事務。舉辦各種福利、文康等有益活動。

第二章

會員

第五條——會員資格:

凡在澳門經營及從事物業管理、設施管理及工程等相關行業的任何人士/法人組織均可申請成為會員,而會員分有本地會員、非本地會員和團體會員。

1. 本地會員:符合上款並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士,擁有投票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2. 非本地會員:符合上款但不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士,不擁有投票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3. 團體會員:符合上款的法人組織,不擁有投票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六條——會員權利:

1. 享受本會提供的服務及福利,擁有參加本會舉辦的各種活動的權利。

2. 向本會反映意見、批評及建議。

第七條——會員義務:

1. 遵守本會章程及執行本會決議;

2. 積極參加本會各項活動,推動會務發展及促進會員間之互助合作;

3. 維護本會聲譽和利益;

4. 繳納會費。

第八條——入會辦法:

申請入會應填寫【會員申請表】,由兩名會員推薦,經本會理事會批准後,繳納入會費及首年度年費後始能成為會員。

第九條——紀律處分:

會員如違反本章第六條之會員義務,理事會有權科處書面警告及開除會籍之處分。

第三章

組織及功能

第十條——本會組織包括:

會員大會;

理事會;

監事會。

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成員之任期為三年。

第十一條——會員大會:

1. 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是最高權力機構。其決議在決定範圍內具有最高權力。

2. 會員大會之職權是:

2.1 選舉及罷免本會各機關的成員;

2.2 審議理事會提交之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2.3 決定會務方針,修改本會章程;

2.4 檢討及決定本會之重大事宜。

3. 本會設會長一人及副會長若干名。

4. 會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指導會務工作,而副會長協助會長工作。

5. 如會長因離職或辭職則由副會長互選產生遞補之,但其他成員不適用。

6.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會長主持和召開。召集人應在十五天前以掛號信或簽收形式通知會員其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

7. 本會不設委託制,會員需親身出席會員大會。會員大會舉行時,出席會員總數必須超過半數全體會員方可舉行。如出席會員人數不足時則可依召開時間順延半小時,屆時在會員人數不足下亦可舉行。除特別規定以外,所有表決應由半數以上出席會員的票數通過方為有效。倘贊成票與反對票相等時,會長有權投決定性之一票。

8. 在會員大會上,會員須直接親身:

8.1 以不記名方式直接選舉會長及副會長;

8.2 以不記名方式直接選舉理事會成員(必須為單數)。而其中一位是理事長,其產生方法由理事會成員互選產生;

8.3 以不記名方式直接選舉監事會成員(必須為單數)。而其中一位是監事長,其產生方法由監事會成員互選產生。

9. 會長,副會長及理、監事成員身份不能重疊。

10. 本會榮譽職務包括:永遠榮譽會長、榮譽會長、名譽會長、名譽顧問、會務顧問、名譽理事、名譽監事、法律顧問、義務核數師、顧問等。由理事會選出。

第十二條——理事會:

1. 理事會為本會最高執行機構,其權限為:

1.1 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1.2 審核及通過入會及退會事宜;

1.3 制定和提交每年活動計劃、財政預算及年度會務報告;

1.4 制定及通過本會的內部規章;

1.5 管理本會的財政及產業。

2. 理事會成員由會員大會選出,而理事會選出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若干名,常務理事若干名,秘書長一人及財務長一人,其餘為理事,總人數必須為單數。

3. 理事會若因工作需要設立專責委員會,負責處理會務工作。各委員會設主席一名,副主席若干名。

4. 理事長管理本會所有工作,領導及召開理事會。

5. 如理事長因離職或辭職則由副理事長互選產生遞補之,但其他成員不適用。

6. 理事會須每半年舉行一次。

7. 理事會舉行時,出席人數必須超過半數成員人數方得舉行。如遇不足此數則可依召開時間順延十五分鐘,屆時出席人數不足亦可舉行,如遇有表決問題,除特別規定以外,決議應由半數以上有表決權出席者通過方為有效,倘贊成票與反對票相等時,理事長有權投決定性之一票。

第十三條——監事會:

1. 監事會為本會最高監督機構,其成員由會員大會選出。監事會選出監事長一人,副監事長若干名,其餘為監事,總人數必須為單數。

2. 監事會應每年召開一次會議。決議應由半數以上票數確定,倘贊成票與反對票相等時,監事長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3. 監事會負責監督理事會工作及稽核理事會收支帳目。對理事會工作及財政報告或其他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4. 如監事長因離職或辭職則由副監事長互選產生遞補之,而其他成員不適用。

第四章

財政

第十四條——經費來源:

1. 會費收入;

2. 個人、團體、機構或商業贊助及捐贈;

3. 政府支持及贊助;

4. 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條——經費營運:

理事會須以本會名義在銀行開設戶口,戶口之開立及運作須由理事長、監事長及財務長中,任兩位共同簽署方為有效。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會章:

章程之解釋權及修改權屬會員大會。

第十七條——內部規章:本會的內部規章及有關其他條文由會員大會通過。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神召會澳門福音堂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修改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20號,該修改章程文本如下:

神召會澳門福音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中文名稱為:神召會澳門福音堂;

英文名稱為:Pentecostal Macau Gospel Church;

葡文名稱為:Igreja Evangélica Pentecostal de Macau;

拼音名稱為 : San Chio Wui Ou Mun Fok Iam Tong。

本會地址設於:澳門羅約翰神父街17號2樓D座。

第二條——本會之存在期不限。

第三條——本會為非牟利性質之基督教團體,宗旨為: 宣揚福音,領人歸主,牧養信徒,聯絡會員,服務社會,完成耶穌基督付託之使命。

第四條——為貫徹上述宗旨,本會可開辦學校、托兒所、幼稚園、青少年中心、社區中心、老人院、老人中心、補習班、閱覽室、書店或其他有關機構。

第二章

組織、職能與運作

第五條——1)本會設有以下組織機關: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2)本會各組織機關成員由會員大會選舉中產生:任期兩年,期滿可連選連任。

第六條——1)會員大會為本教會最高議事組織,由理事會最少提前八日以掛號信通知各會員,通知信應列明日期、時間、會議地點及議程,每年最少舉行一次會議。

2)會員大會設有會長一名,負責主持每次之會議 。

3)會員大會第一次召集,如出席會員少於半數,不得作任何決議。

4)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之會員以正當目的要求時,亦得召開會員大會。

5)會員大會之職權為 :

a)選出理事會成員,以負責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之一切會務;

b)選出監事會成員,以負責對理事會之施政提出意見及評核;

c)通過理事會提交之報告書,賬目及財政預算、行事大綱及監事會之意見書;

d)聘任及解僱本會神職人員;解任各機關成員;修改章程;解散本會;

e)一般決議取決於出席會員之絕對多數票;

f)修改章程、解散本會之決議,須獲全體會員之四分三之贊同票。

第七條——1)理事會由5-9名之單數成員組成,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任期為兩年,可連選連任。

2)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及理事若干,各成員由理事會成員互選產生。

3)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且有過半數時,方可議決事宜。

4)理事會之職權為:通過對本會運作所需的內部規章,並於大會休會期間,處理本會之一切會務。

第八條——1)監事會由三人組成,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任期為兩年,可連選連任。

2)監事會設監事長、副監事長及監事,各成員由監事會成員互選產生。

3)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召集。

4)監事會之職權為:對理事會的工作、財政報告書等提出意見及評核。

第三章

會員資格

第九條——會員數目不限,凡願意遵守本會會章之基督徒,經會員大會按規章通過接納,即可成為會員,所有會員均可參加會員大會。

第十條——會員責任為:遵守本會章程、內部規章及本會內部之決議,履行應盡之責任。

第四章

經費

第十一條——本會經費來自捐款、捐獻、服務及其他資助等。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Associação de Amadores de Astronomia de Macau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修改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存檔於本署2013/ASS/M5檔案組內,編號為325號。該修改章程文本如下:

澳門天文學會會章

第一章

名稱及會徽

第一條——名稱:

中文名稱為“澳門天文學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葡文名稱為“Associação de Astronomia de Macau”。

英文名稱為“Macao Astronomical Society”。

第二條——以下為本會會徽:

第二章

會址及宗旨

第三條——本會為非牟利團體,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及註冊,無存續期限。會址設於澳門美的路主教街四十號新泰大廈五樓B座。經理事會批准,會址可遷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地方。

第四條——本會宗旨:推動天文研究、普及天文知識、促進天文相關的交流合作。

第三章

會員

第五條——凡願意遵守本會會章,符合以下相關條件者,經本會會員介紹,理事會審議通過得成為會員。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永久個人會員及普通個人會員。

(5.1)團體會員:

凡在本澳依法登記的社團、大專院校、中學、小學或其它機構組織均可申請加入本會成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須指派代表一名。

(5.2)個人會員:

凡年滿十三歲,熱愛天文且願意遵守本會會章之一切規定者可申請加入本會成為永久個人會員或普通個人會員。

第六條——會員的權利包括:

(6.1)出席會員大會,參與討論及表決本會事務,團體會員須指派一名代表出席。

(6.2)參與本會舉辦的一切活動。

(6.3)對會內各種職務的選舉及被選舉權(非本澳居民或團體會員不享有被選舉權),團體會員行使選舉權時相當於一名個人會員之權利。

(6.4)享有本會的其它福利。

第七條——會員的義務包括:

(7.1)遵守本會會章,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的決議。

(7.2)按時繳納會費,獲本會豁免之團體會員不在此限。

(7.3)推動本會會務以達成本會的宗旨。

(7.4)履行被選任的職責。

第八條——會員如決定退會,必須提前一個月或以上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並須清繳所欠本會的各種款項,所繳的會費概不發還。

第九條——會員如有違反會章或作出損害本會聲譽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書面警告、凍結或開除會籍的處分,遭開除會籍處分的會員其所繳的會費概不發還。

第四章

組織架構

第十條——會員大會及會長

(10.1)會員大會為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負責制定或修改本會章程,決定本會之性質、方針和政策;

(10.2)會員大會具有任免理事會、監事會、會長及副會長的權力。審議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及財政報告;

(10.3)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會長召集並出任會員大會主席;出席會員大會的人數需超過全體會員人數的二分之一才可召開會員大會;若無法達到二分之一時,則會員大會於已定開會時間起一小時後不論出席人數多少,隨即可再次召開會議;會員大會之召集,須至少提前八天以掛號信或簽收方式召集,召集書內須註明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

(10.4)會員大會可由理事會同意之下,或不少於三分之一會員的聯名要求而特別召開;

(10.5)會員大會主席、理事會或由出席會員大會十分之一會員聯名,均可在會員大會上提出議案;在會員大會上所提議案需由超過出席會員大會之絕對多數會員投票贊成,方能通過生效;

(10.6)修改會章、罷免當屆領導機構之成員、推翻以往會員大會之決議,須以不少於出席會員大會之四分之三會員通過;

(10.7)會長、副會長通過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任期三年;

(10.8)會長或由會長授權之正副理事長可作為本會的對外代表。

第十一條——理事會

(11.1)理事會為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處理日常會務;

(11.2)理事會通過會員大會選舉產生;

(11.3)理事會直接向會員大會負責;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並可根據大會制定的方針,以及理事會的決議,開展各項會務活動;

(11.4)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若干名、理事若干名、秘書長一名及財政一名,理事會總人數需七名或以上且必須為單數;

(11.5)根據會務發展需要,經理事會決議,理事會可設立不同職能部門,各部門負責人經理事互選產生;

(11.6)理事會成員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11.7)理事會定期召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須有過半數理事出席方為有效;若有關理事因故未能出席者,可通過書面授權方式由其他理事代為行使其職能;理事會的提案,須獲出席會議理事絕對多數投票贊成,方能通過;

(11.8)除理事長,或由理事長授權外,不得以本會名義對外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監事會

(12.1)監事會為本會的監察機構;負責監察理事會工作及法人財產,並向會員大會提交監事會報告;

(12.2)監事會由三名或以上成員所組成(成員必須為單數),通過會員大會選舉產生;設正副監事長及監事等職務,經成員互選產生;

(12.3)監事會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12.4)監事會就其監察活動編制年度報告,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載之其他義務;

(12.5)監事會得要求理事會提供必要或適當之資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職務;

(12.6)監事會成員不得以本會名義對外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經理事會通過,本會可聘請本澳知名人士、學者出任本會名譽會長、名譽顧問及顧問。

第五章

經費

第十四條——會費—會員會費的數額、類別、繳納方式及繳納期限等由理事會擬定並經會長同意後,通知各會員。

第十五條——本會舉辦之活動,如有需要時,經理事會通過,可向本會會員、社會人士、政府或團體機構等籌集之。

第十六條——本會亦可接受不附帶任何條件的捐獻。

第六章

本會的解散

第十七條——本會的解散權屬會員大會所有。審議解散本會議案的會員大會除須按會章規定召集外,尚須符合下列條件:

(17.1)解散本會的議案須得到不少於四分之三全體會員的贊成票通過方為有效;

(17.2)修改本會會章程的議案不少於四分之三出席會員的贊成票通過方為有效;

(17.3)在通過本會解散議案的會員大會中,須通過本會資產的處理方案,清算工作由應屆理事會負責執行,清算後的盈餘須全數捐贈予本地慈善機構或與本會宗旨相近的非牟利團體。

第七章

會章條文的解釋權

第十八條——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明文規定外,本章程各條款的解釋權歸屬會員大會所有。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Graciete Margarida Anok da Silva Pedruco Chang


海 島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澳門終身學習協會

為公布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修改章程的文本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存放於本署之“2013年社團及財團儲存文件檔案”第2/2013/ASS檔案組第99號,有關條文內容載於附件。

修改社團章程

第三條——宗旨

1. 提倡終身學習,提升自我素質;

2. 鼓勵個人提升學習興趣和需要,促進終身學習;

3. 團結、聯繫本澳及各地團體,舉辦各種愛國愛澳活動;

4. 推廣及支持澳門特區持續進修教育。

5. 配合本澳旅遊、文化、藝術、創意產業、體育的發展;

6. 舉辦文娛康體活動,尤其是文化、藝術、教育等項目;

7. 出版上述範疇等刊物;

8. 關注及參與社會公益事宜。

第二十條——會徽。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於海島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林志堅


私 人 公 證 員

證 明 書

同濟長青會

Certifico, para publicação, que se encontra depositado neste Cartório, desde 10 de Dezembro de 2013, sob o número quatro, a folhas 7 do Maço de documentos referentes a Associações e Fundações do ano 2013, um documento contendo a alteração aos Estatutos da Associação em epígrafe, do teor seguinte:

同濟長青會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澳門同濟長青會”

英文名為“Macao Tong Chai Evergreen Association”

葡文名為“Associação Sempre-Viva Tong Chai de Macau”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本會採用以下會徽。

Cartório Privado, em Macau, aos 10 de Dezembro de 2013. — O Notário, Philip Xavier.


私 人 公 證 員

CARTÓRIO PRIVADO

MACAU

證 明 書

CERTIFICADO

同濟慈善會

Certifico, para publicação, que se encontra depositado neste Cartório, desde 10 de Dezembro de 2013, sob o número três, a folhas 5 do Maço de documentos referentes a Associações e Fundações do ano 2013, um documento contendo a alteração aos Estatutos da Associação em epígrafe, do teor seguinte:

同濟慈善會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澳門同濟慈善會”

英文名為“Macao Tong Chai Charity Association”

葡文名為“Associação de Beneficência Tong Chai de Macau”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本會採用以下會徽。

Cartório Privado, em Macau, aos 10 de Dezembro de 2013. — O Notário, Philip Xav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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