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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0/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五條(二)項及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佛得角共和國的法律及司法互助協定》的正式中文及葡文文本。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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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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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佛得角共和國的法律及司法互助協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佛得角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意維持和加強雙方的友誼及互助關係;
——認同業已存在的雙邊關係所帶來的共同利益及相互好處;
——意識到雙方通過彼此間的有效合作,有助打擊任何類型的不法行為;
——在遵守不干涉締約另一方內部事務原則下;

現決定簽訂本協定:

第一條

(標的)

本協定旨在雙方根據本身法制並在符合平等與互惠的原則下,推動和加強締約雙方之間具廣泛性、持續性的法律及司法互助。

第二條

(範圍)

一、法律及司法互助主要包括下列事宜:

(一)在遵守有關的法律秩序的現行原則及程序下,協助緝捕和移交逃犯;

(二)移交被判刑人;

(三)承認和執行刑事判決;

(四)送達刑事司法文書;

(五)刑事調查和取證;

(六)送達民事司法文書和民事取證;

(七)承認和執行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

(八)送達司法外文書和承認其效力;

(九)民事身份資料;

(十)登記及公證;

(十一)資料庫及法律資訊;

(十二)法律資料;

(十三)職業培訓;

(十四)免除要求認證公文書。

二、締約雙方可將上款規定的互助範圍擴展至尚未提及的其他領域。

第三條

(刑事範疇的互助協定)

一、締約雙方應盡快為簽訂上條第一款(一)至(五)項所列範疇的協定開始磋商。

二、在簽訂上款所述屬刑事範疇的協定時,締約雙方須考慮經聯合國組織大會議決通過且適用的協定及條約範本。

第四條

(民事範疇的互助協定)

締約雙方應為簽訂第二條第一款(六)至(八)項所列範疇的協定開始磋商。

第五條

(登記、公證及民事身份資料方面的附加議定書)

締約雙方應盡快推動簽訂特別議定書,以促進登記及公證方面,以及民事身份資料範疇的現代化和職業培訓。

第六條

(資料庫及法律資訊)

一、締約雙方承諾,保證雙方能免費查閱對方有關法律、法例、司法見解,其他法淵源的資料庫或相關的文件庫。

二、締約雙方亦決定,在法律資訊及資訊應用方面,推動人力資源交流,以促使司法工作的相關機構資訊化。

三、締約雙方須以符合有關知識產權的方式提供法律及司法領域內使用的新科技所衍生的知識、程序及方法。

四、締約雙方保留拒絕提供保密或機密資料的權利。

第七條

(法律資料)

締約雙方亦承諾,免費交換法律文獻及著作,尤其雙方的公報,以及由公共實體出版的其他法律簡報及雜誌。

第八條

(職業培訓方面的互助)

一、締約雙方承諾,開展有關技術及後勤的項目,藉以向司法部門的人員提供適當的培訓。

二、締約雙方同意,就刑事調查,培訓法官、檢察官、登記官、公證員、司法文員,以及培訓律師等方面提供本身的能力及知識尤為重要。

三、職業培訓方面,締約雙方承諾合作進行技術及職前的培訓工作,使司法工作範疇的技術人員可獲適當的訓練和更為專業。

四、職業培訓方面的合作,須藉簽訂有關特定事宜的特別議定書開展,但不影響可聯合舉辦課程、講座、學習訪問、討論會及會議,或讓有關部門的公務員及工作人員參加另一締約方所舉辦的活動。

第九條

(免除司法及司法外公文書的認證)

一、任一締約方的法院或其他具職權的公共當局作成的公文書及譯本,如蓋有官方印章,無須認證。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於海牙簽署的《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第一條對公文書所作的定義參照適用。

三、締約一方有權酌情要求他方所送交的文件附同中譯本或葡譯本,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第十條

(執行協定)

一、本協定所定的互助,須藉簽訂特別議定書和作出具體行動開展,但不影響簽訂其他協定,尤其簽訂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述範疇的協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佛得角共和國分別指派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務司司長及佛得角共和國司法部長或該國政府負責法務範疇的成員負責執行本協定。

第十一條

(與其他國際法文書的關係)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雙方簽訂的其他雙邊文書或任一締約方與第三者簽訂的多邊文書所產生的任何權利或義務,亦不妨礙締約雙方按其他國際文書給予協助。

第十二條

(生效及終結)

一、本協定自最後一份通知書接收後滿三十日生效且存續期不設限,有關通知書內容為締約一方通知他方已完成本身法制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程序。

二、本協定經締約雙方相互同意後可作出修正。

三、任一締約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單方終止本協定。

四、本協定自上款所述通知接收後滿一百八十日失效。

本協定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葡文作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