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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86.2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取整為87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施督憲正街,其上建有39號及41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45號及22688號土地的批給,以便合併及用作興建一幢四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4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0/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施芳遠。

鑒於:

一、施芳遠,未婚,成年人,通訊處為澳門黑沙環中街43號保利達花園地下“AV”,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20675G號登錄,上述人士擁有兩幅總面積86.2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取整為87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施督憲正街,其上建有39號及41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5K冊第81頁第22645號及B79K冊第139頁第2268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土地的名義登錄於第F1冊第319號。

三、承批人擬在拆卸建於該等土地上的樓宇後,將土地合併和重新利用,用作興建一幢四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遞交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總面積為8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976/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和第七條款1)項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第八條款第2款訂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86.2(捌拾陸點貳)平方米,取整後為87(捌拾柒)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氹仔島,施督憲正街39及41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5K冊第81頁第22645號及B79K冊第139頁第22688號,以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0675G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976/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354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2,480.00(澳門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6.00(澳門幣壹佰零陸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976/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1,490,593.00(澳門幣壹佰肆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990,593.00(澳門幣玖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346,843.00(澳門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75,000.00(澳門幣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3/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海邊新街15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881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1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十月初五日街94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99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為統一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一款所指面積54平方米的土地及第二款所指土地其中一幅面積119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17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於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二款所指土地餘下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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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84.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8/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信仁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信仁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0004(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70964G號、第171095G號及第216213G號登錄,上述公司擁有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5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海邊新街15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78頁第8881號的土地。

二、根據以該公司名義作出的第170969G號及第216214G號登錄,其還擁有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126.8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十月初五日街94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143頁背頁第1099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三、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2K冊第415頁第7752號。

四、上述公司擬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土地,以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面積54平方米,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242/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19平方米及1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當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A1”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為著統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六日遞交的申請書,表示自願將上述一幅面積54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及另一幅總面積120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請求同時以租賃制度批出上述在有關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B”標示及“A”標示的地塊,以便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7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三十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遞交由鄭建東,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以信仁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訂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242/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19平方米、1平方米及54平方米的三幅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分別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登記面積為126.8(壹佰貳拾陸點捌)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20(壹佰貳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94A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

(1)面積119(壹佰壹拾玖)平方米,價值為$1,294,291.00(澳門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143頁背頁第10995號,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0969G及216214G號的地塊,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面積1(壹)平方米,價值為$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143頁背頁第10995號,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0969G及216214G號的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54(伍拾肆)平方米,價值為$1,174,650.00(澳門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整),位於澳門半島海邊新街,其上建有159號樓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78頁第8881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0964G、第171095G及第216213G號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以便將該幅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3)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1)分項及2)項所指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予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73(壹佰柒拾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為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955平方米;
2)商業: 17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1,384.00(澳門幣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及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242/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非為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2,468,941.00(澳門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整)的合同溢價金,其繳付方式如下:

1)$1,174,650.00(澳門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2)項所述的“B”地塊,以實物繳付;

2)$1,294,291.00(澳門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整),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全數一次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384.00(澳門幣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現金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20,000.00(澳門幣拾貳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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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