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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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3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新利街的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九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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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8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5/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李漢榮。

鑒於:

一、基於政府已向外公佈《路環舊市區詳細建設規劃》,李漢榮,已婚,居於路環島,新利街6至10號,透過於二零一零年八月四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34平方米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有其居住的樓宇。

二、經證實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並無關於該樓宇的非法工程案卷。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五日在申請土地位置及路環居民大會堂張貼關於上述申請的公告,讓公衆知悉,其後一直沒收到任何聲明異議。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按申請人遞交的土地利用初研方案,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批給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3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6070/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108平方米及26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六、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四層高的樓宇,而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則為非建築範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一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及免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34(壹佰叁拾肆)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新利街,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價值為$1,182,544.00(澳門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6070/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6070/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面積108(壹佰零捌)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4(肆)層高樓宇,其中1(壹)層為地庫,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240平方米;

2)商業:205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26(貳拾陸)平方米的地塊為非建築範圍。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於5(伍)年內不得更改,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3. 第1款所指的利用期限不得延長,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且獲甲方接受後除外。

4.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5. 為著第3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五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繳付的年租為每平方米批出土地$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1,072.00(澳門幣壹仟零柒拾貳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述金額訂定:

1)住宅:$4.00/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2)商業:$6.00/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072.00(澳門幣壹仟零柒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批給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474,947.00(澳門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整)。

第九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轉讓

1. 基於批給的性質,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乙方不得將合同地位全部或局部及確定或臨時轉讓,但因死亡的移轉除外,且不妨礙第3款的規定。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倘信貸機構透過司法程序取得有關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的權利,其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第十一條款——樓宇租賃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乙方可將批給土地上所建築的樓宇部分租賃,亦必須在有關事實發生的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但乙方不得將有關樓宇整幢租賃、有償或無償給予第三者使用。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四條款第1款規定的利用期限屆滿而土地利用尚未完成,但同一條條款第3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的部分或全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6)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土地上建築的整幢樓宇租賃、有償或無償給予第三者使用。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6/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樹木巷,其上建有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6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兩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指土地的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歸屬公產,作為公共街道,而該土地的面積現為26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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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4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4/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Vivian Lu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Vivian Lu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4字樓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4046(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232872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面積2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樹木巷,其上建有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62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上述公司與已因更改土地利用而展開修改批給程序的土地前承批人邱學敏請求替換程序當事人,而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四日所作出的批示,該替換已被批准。

三、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四、該幅面積27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3960/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6平方米及1平方米。

五、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面積1平方米地塊,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並歸屬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該土地用作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兩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遞交由周瑞芳,通訊處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38號,興富閣14字樓B,以Vivian Lu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九、承批公司分別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供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訂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7(貳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樹木巷1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3960/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62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32872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壹)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26(貳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2(貳)層,建築面積為63平方米的商業用途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890.00(澳門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3960/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97,312.00(澳門幣玖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後,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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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