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5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7/2013

刊登日期:

2013.9.11

版數:

13555-13561

  • 修改三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船人街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合併及利用,興建一幢三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三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為165平方米,位於路環島,船人街,其上建有20號、22號及2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7、23038及23039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合併及利用,興建一幢三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81.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1/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張英及其配偶林嬌。

    鑒於:

    一、張英及其配偶林嬌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路環島,船人街33號,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作出的第104423G號登錄,該等人士擁有三幅總面積165平方米,位於路環島,船人街,其上建有20號、22號及2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037號、23038號及2303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由於上述承批人擬在拆卸建於有關土地上的樓宇後,將有關土地合併和重新利用,興建一幢三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所作的批示,該建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上述承批人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被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上述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總面積為16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發出的第4636/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和“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0平方米、55平方米和60平方米。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上述承批人。該等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上述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及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交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指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為165(壹佰陸拾伍)平方米,在拆卸建於路環島,船人街20、22及24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7、23038及23039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4423G號,以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發出的第4636/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和標示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93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13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9,640.00(澳門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將第4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訂定,並獲同一條款第3款豁免繳付的金額為$24,750.00(澳門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整)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上款所訂的金額的差額$4,890.00(澳門幣肆仟捌佰玖拾元整)。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發出的第4636/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488,803.00(澳門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清繳倘有的罰款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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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

    第53/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7/2013

    刊登日期:

    2013.9.11

    版數:

    13562-13564

    • 批准轉讓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65號至68號及巴素打爾古街148號、226號及238號的“BR/C”單位(液體燃料供應站)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5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一幢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65號至68號及巴素打爾古街148號、226號及238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私營機構 :
  • 澳門泊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3/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轉讓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65號至68號及巴素打爾古街148號、226號及238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07號樓宇的“BR/C”單位(液體燃料供應站)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7.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0/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泊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澳門泊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93號,大華大廈14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146(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F34冊第15頁背頁第26376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70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65號至68號及巴素打爾古街148號、226號及23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6冊第91頁背頁第21907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批給由經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的第200/SAOPH/88號批示批准,以載於前財政司第277號冊第27至33頁的一九九零年六月十五日公證書作為憑證,經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9/SATOP/99號批示更正,並經公佈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合同所規範。

    三、根據有關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被利用興建一幢五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公眾停車場(地面上的多層停車場)及商業(一所液體燃料供應站)用途的樓宇。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請求根據有關批給合同第十一條款的規定,轉讓上述樓宇位於地面層,用作液體燃料供應站的“BR/C”單位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已接納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在附於第89/SATOP/99號批示由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168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547平方米及161平方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九日遞交由馬有禮及顏婉明,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93號,大華大廈14字樓,以澳門泊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席及常務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二條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批准乙方,將價值為$4,391,057.00(澳門幣肆佰叁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整),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65至68號及巴素打爾古街148號、226號及238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6冊第91頁背頁第21907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34冊第15頁背頁第26376號的樓宇地面層的“BR/C”單位(液體燃料供應站)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

    2. 基於上款所述,以一九九零年六月十五日的公證書作為憑證,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9/SATOP/99號批示更正,以及經公佈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訂的合同,其第十一條款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款——轉讓

    在批給期限及相應的續期期限內,將“AR/C”單位(公眾停車場)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

    第二條——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合同,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全數一次性繳付溢價金$4,391,057.00(澳門幣肆佰叁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整)。

    第三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法規:

    第54/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7/2013

    刊登日期:

    2013.9.11

    版數:

    13564-13571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美副將大馬路70至84號及美上校里3至11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私營機構 :
  •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4/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01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美副將大馬路70至84號及美上校里3至1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767號、第14276號、第12768號、第14271號至第14275號及第14277號至第1428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鑑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總面積115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896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7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4/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港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鑒於:

    一、港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1至417號皇朝廣場十八字樓I至L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8659(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61541G號登錄,上述公司擁有一幅面積1,01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美副將大馬路70至84號及美上校里3至1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88頁第12767號、B38冊第108頁第14276號、B34冊第88頁背頁第12768號、B38冊第105頁背頁、第106頁、第106頁背頁、第107頁和第107頁背頁第14271號至第14275號及第108頁背頁、第109頁、第109頁背頁和第110頁第14277號至第14280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4冊第2179號。

    三、承批公司在拆卸建於土地上樓宇後,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十六層,其中四層為地庫,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一年七月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01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71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A2”、“A3”、“B1”和“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77平方米、79平方米、326平方米、91平方米、202平方米和36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b”及“B2”標示,面積分別為79平方米及36平方米的地塊,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遞交由陳楚東及覃伯德,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1至417號皇朝廣場十八字樓I至L座,以港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黃顯輝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規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和第七條款1)項規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上述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規定保證金。

    十一、由於批給標的土地設有抵押負擔,該抵押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104269C號,故該銀行已根據法律的規定,聲明批准撤銷在第71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及“B2”標示,總面積115平方米,將納入公產的地塊的抵押。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011(壹仟零壹拾壹)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71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A2”、“A3”、“B1”及“B2”定界及標示,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70至84號及美上校里3至11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767號、第14276號、第12768號、第14271號至14275號和第14277號至14280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6154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b”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79(柒拾玖)平方米及36(叁拾陸)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896(捌佰玖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2”、“A3”及“B1”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16(拾陸)層的樓宇,其中4(肆)層為地庫,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6,827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352平方米;
    3)停車場: 建築面積3,72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886,000.00(澳門幣捌拾捌萬陸仟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2,215.00(澳門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71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A2”、“A3”、“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b”及“B2”標示及定界的地塊建造人行道的工程。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23,050,938.00(澳門幣貳仟叁佰零伍萬零玖佰叁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8,000,000.00(澳門幣捌佰萬元整),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5,050,938.00(澳門幣壹仟伍佰零伍萬零玖佰叁拾捌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3,239,667.00(澳門幣叁佰貳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清繳倘有的罰款及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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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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