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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7/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總面積2,21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稱為筷子基北灣“L4”及“L5”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房屋局。

二、上款所指經濟房屋綜合體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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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13.03號和第2247.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9/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房屋局。

鑒於:

一、房屋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其組織及運作由第17/2013號行政法規核准,地址為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一幅總面積2,21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稱為筷子基北灣“L4”及“L5”地段的土地,包括其上所建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

二、上述綜合體為眾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興建的經濟房屋項目的其中一項,而出售有關住宅獨立單位屬房屋局的權限。

三、上述房屋綜合體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而出售該等住宅單位所得,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四、批給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二月七日發出的第3981/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和“B2”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1,307平方米、293平方米、20平方米、457平方米及133平方米。

五、以字母“A1”和“B1”標示的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025號土地的組成部分,“A2”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170頁第20278號,而“A3”和“B2”地塊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六、位於“B1”和“B2”地塊的拱廊下地面層及至1.2米深的下層土壤設為公共地役,分別用作供人貨通行,以及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根據第16/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考慮到該項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及居民福祉的社會重要性和利益,以及考慮到申請人的法律性質,按照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批示許可,本批給獲免除支付溢價金。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並獲其接納。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稱為筷子基北灣“L4”及“L5”地段,總面積2,210(貳仟貳佰壹拾)平方米,總價值$105,000,000.00(澳門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乙方。該土地由下述地塊組成:

(1)兩幅總面積1,764(壹仟柒佰陸拾肆)平方米,價值$84,000,000.00(澳門幣捌仟肆佰萬元整),為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第23025號的部分,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二月七日發出的第3981/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一幅面積293(貳佰玖拾叁)平方米,價值$14,000,000.00(澳門幣壹仟肆佰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278號,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3)兩幅總面積153(壹佰伍拾叁)平方米,價值$7,000,000.00(澳門幣柒佰萬元整),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3”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將上項所指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2. 上款所指的土地連同建築物所有權的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現已用於興建一座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29,921平方米;
2)商業: 527平方米;
3)社會設施: 2,162平方米;
4)公共停車場: 4,504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457(肆佰伍拾柒)平方米及133(壹佰叁拾叁)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設為公共地役,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上款所述地塊的下層土壤,由地面至1.2米深,設為公共地役,以便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乙方必須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的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根據第2款及第3款設定的負擔,將相關範圍留空。

第四條款——租金

1. 已銷售的獨立單位的租金訂定如下:

1)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澳門幣叁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乙方單位的銷售

1. 乙方單位的銷售受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10/2011號法律約束,乙方亦須遵守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條件。

2. 乙方必須按照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價格出售住宅單位。

3. 出售上款所述單位而獲得的全部收益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第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已進行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五條款所指的義務。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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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