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41/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總面積15,2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稱為青洲坊“1”及“2”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房屋局。

二、上款所指經濟房屋綜合體作商業、社會設施、公共巴士轉乘站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2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7/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房屋局。

鑒於:

一、房屋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其組織及運作由第17/2013號行政法規核准,地址為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一幅總面積15,2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稱為青洲坊“1”及“2”地段的土地,包括其上所建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公共巴士轉乘站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

二、上述綜合體為眾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興建的經濟房屋項目的其中一項,而出售有關住宅獨立單位屬房屋局的權限。

三、上述房屋綜合體作商業、社會設施、公共巴士轉乘站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而出售該等住宅單位所得,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四、批給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二月五日發出的第79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至“A14”、“B1”至“B7”和“D1”至“D2”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4,520平方米、6,047平方米、839平方米、953平方米、54平方米、11平方米、67平方米、55平方米、42平方米、10平方米、75平方米、38平方米、38平方米、72平方米、1,421平方米、243平方米、120平方米、172平方米、34平方米、24平方米、239平方米、133平方米及36平方米。

五、以字母“A1”和“A3”標示的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59M冊第116頁第22648號,地塊“A2”、“A4”、“A14”、“B4”和“B6”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59M冊第117頁第22649號,地塊“A5”、“A8”、“A9”、“A12”、“A13”、“B1”、“B3”、“D1”及“D2”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58頁背頁第11582號,地塊“B2”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59頁第11583號及地塊“A6”、“A7”、“A10”、“A11”、“B5”和“B7”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六、位於“A3”、“A4”、“A5”、“A6”、“A10”、“A14”、“B5”和“B6”地塊的地面層及至1.5米深的下層土壤設為公共地役,分別用作供人貨通行,以及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

七、“B1”至“B7”地塊的地面及其以上空間作公共行人區、公共空間、緊急車輛通道及地庫公共停車場的相關配套設施用途,而露天部份設為公共地役。

八、在“D1”及“D2”地塊地面以上不少於10.5米高的空間設為公共地役,作為公共行人區並供人貨自由通行。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十、根據第16/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考慮到該項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及居民福祉的社會重要性和利益,以及考慮到申請人的法律性質,按照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批示許可,本批給獲免除支付溢價金。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並獲其接納。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大馬路,稱為青洲坊“1”及“2”地段,總面積15,243(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平方米,總價值$601,000,000.00(澳門幣陸億零壹佰萬元整)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乙方。該土地由下述地塊組成:

(1)兩幅總面積5,359(伍仟叁佰伍拾玖)平方米,價值$211,000,000.00(澳門幣貳億壹仟壹佰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48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二月五日發出的第79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五幅總面積7,268(柒仟貳佰陸拾捌)平方米,價值$287,000,000.00(澳門幣貳億捌仟柒佰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49號,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A4”、“A14”、“B4”及“B6”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3)九幅總面積1,937(壹仟玖佰叁拾柒)平方米,價值$76,000,000.00(澳門幣柒仟陸佰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582號,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5”、“A8”、“A9”、“A12”、“A13”、“B1”、“B3”、“D1”及“D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4)一幅面積243(貳佰肆拾叁)平方米,價值$10,000,000.00(澳門幣壹仟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583號,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5)六幅總面積436(肆佰叁拾陸)平方米,價值$17,000,000.00(澳門幣壹仟柒佰萬元整),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6”、“A7”、“A10”、“A11”、“B5”及“B7”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將上項所指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商業、社會設施、公共巴士轉乘站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2. 上款所述的土地連同建築物所有權的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現已用於興建一座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公共巴士轉乘站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50,607平方米;
2)商業: 2,104平方米;
3)社會設施: 21,617平方米;
4)公共巴士轉乘站: 2,812平方米;
5)公共停車場: 77,789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A4”、“A5”、“A6”、“A10”、“A14”、“B5”及“B6”定界及標示,總面積1997(壹仟玖佰玖拾柒)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設為公共地役,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份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上款所述地塊的下層土壤,由地面至1.5米深,設為公共地役,以便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乙方必須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4.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B2”、“B3”、“B4”、“B5”、“B6”及“B7”定界及標示,總面積2253(貳仟貳佰伍拾叁)平方米的地塊,地面及其以上之空間只可用作公共行人區、公共休憩空間、緊急車輛通道及地庫公共停車場的相關配套設施用途,而露天部份設為公共地役。

5.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1”及“D2”定界及標示,總面積169(壹佰陸拾玖)平方米的地塊,地面以上淨高不少於10.5米的空間為公共行人區,並設為公共地役,供人貨自由通行,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6.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的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根據第2款至第5款設定的負擔,將相關範圍留空。

第四條款——租金

1. 已銷售的獨立單立的租金訂定如下:

1)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澳門幣叁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乙方單位的銷售

1. 乙方單位的銷售受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10/2011號法律約束,乙方亦須遵守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條件。

2. 乙方必須按照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價格出售住宅單位。

3. 出售上款所述單位而獲得的全部收益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第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已進行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五條款所指的義務。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條文,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總面積3,4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名為筷子基“E”及“F”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房屋局。

二、上款所指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41.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2/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房屋局。

鑒於:

一、房屋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其組織及運作由第17/2013號行政法規核准,地址為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一幅總面積3,4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名為筷子基“E”及“F”地段的土地,包括其上所建,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

二、該綜合體為眾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興建的經濟房屋項目的其中一項,而出售有關住宅獨立單位屬房屋局的權限。

三、上述房屋綜合體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是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而出售該等住宅單位所得,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四、批給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33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2,749平方米和682平方米,且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五、位於“A2”地塊的地面層及至1.5米深的下層土壤設為公共地役,分別用作供人貨通行,以及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土地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七、根據第16/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考慮到該項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及居民福祉的社會重要性和利益,以及考慮到申請人的法律性質,按照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批示許可,本批給獲免除支付溢價金。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五日遞交由譚光民,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以房屋局局長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名為筷子基“E”及“F”地段,總面積3,431(叁仟肆佰叁拾壹)平方米,總價值$166,000,000.00(澳門幣壹億陸仟陸佰萬元整),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33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乙方;

2)將上項所指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2. 上款所述的土地連同建築物所有權的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現已用於興建一座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34,641平方米;
2)商業 1,303平方米;
3)社會設施 3,534平方米;
4)公共停車場 6,497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面積682(陸佰捌拾貳)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設為公共地役,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上款所述地塊的下層土壤,由地面至1.5米深,設為公共地役,以便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乙方必須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的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根據第2款及第3款設定的負擔,將相關範圍留空。

第四條款——租金

1. 已銷售的獨立單位的租金訂定如下:

1)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澳門幣叁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乙方單位的銷售

1. 乙方單位的銷售受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10/2011號法律約束,乙方亦須遵守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條件。

2. 乙方必須按照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價格出售住宅單位。

3. 出售上款所述單位而獲得的全部收益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第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已進行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五條款所指的義務。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3/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20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灰爐石級,其上建有52號樓宇及無門牌號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954號和第20168號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的地塊及毗鄰兩幅總面積119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

三、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18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燒灰爐街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4470號的土地的批給。

四、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是次修改標的的一幅面積24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的地塊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合併,組成一幅面積48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19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3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3/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金波物業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金波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燒灰爐街4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0冊第33頁背頁第7824(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18541G號及第218539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兩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64.26平方米及148.1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3平方米及15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灰爐石級,其上建有52號樓宇及無門牌號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57頁第11954號和B43冊第87頁背頁第20168號的地塊。

二、根據以該公司名義於F34K冊第358頁第8686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還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73.68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8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燒灰爐街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25頁背頁第14470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635/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及“C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3平方米、151平方米、163平方米及24平方米。

四、上述公司擬重新一併利用該等土地興建一幢19層高,包括一層避火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一份建築計劃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為統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並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上述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七月四日表示願意將第一款所述總面積204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該土地批予該公司,以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第二款所述以租賃制度批出土地的批給。

六、根據對該地點新訂定的街道準線,當該等土地進行利用時,須一方面將兩幅面積分別為91平方米和28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及“E”定界和標示的毗鄰地塊合併,另一方面則須歸還第二款所述批給土地中一幅面積2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2”標示的地塊,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在上述合併和歸還之後,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486平方米。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批給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遞交由陳兆榮及Madeira de Carvalho, Henrique Raimundo da Silva Junior,兩人的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燒灰爐街4號地下,以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經以現金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九條款第2)項(1)分項規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交第十條款第2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登記面積64.26(陸拾肆點貳陸)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3(伍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灰爐石級,其上建有52號樓宇,價值為$1,980,088.00(澳門幣壹佰玖拾捌萬零捌拾捌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635/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57頁第11954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218541G號的土地的所有權,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登記面積148.15(壹佰肆拾捌點壹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51(壹佰伍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灰爐石級,其上建有無門牌號樓宇,價值為$5,641,383.00(澳門幣伍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87頁背頁第20168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218539G號的土地的所有權,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3)以租賃制度將以上兩項所述的具同等價值的地塊批給乙方;

4)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173.68(壹佰柒拾叁點陸捌)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87(壹佰捌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燒灰爐街,其上建有4號樓宇,由公佈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1/SATOP/96號批示規範,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25頁背頁第14470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686號的土地的批給;

5)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4(貳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2”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6)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兩幅面積分別為91(玖拾壹)平方米及28(貳拾捌)平方米,價值分別為$3,399,774.00(澳門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整)及$1,046,084.00(澳門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及“E”定界和標示,並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的地塊。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D”及“E”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86(肆佰捌拾陸)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九年五月六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樓高19(拾玖)層,包括1(壹)層避火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其用途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4,724平方米(包括避火層);

2)停車場:建築面積1,27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期限為42(肆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述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6,000.00(澳門幣壹萬陸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是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就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3,888.00(澳門幣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整);

2)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將改為: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3,888.00(澳門幣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635/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C2”,“D”及“E”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金額為$15,112,182.00(澳門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7,621,471.00(澳門幣柒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整),透過讓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635/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以實物繳付;

2)$7,490,711.00(澳門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佰壹拾壹元整),按照以下方式以現金繳付:

(1)$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4,490,711.00(澳門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佰壹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193,711.00(澳門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遞交已根據本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繳付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地基及/或建築工程准照。

2. 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必須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的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的部分或全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的利用完成後,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八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