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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氹仔出入境事務廳總部大樓的錄像監視系統增添4台攝影機的使用。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第3/P/2013/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上述4台攝影機(sede-0-087, 0-089,0-090及0-091)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
五、按照第3/P/2013/GPDP號意見,拆除曾獲第108/2012號批示批准在上述地點安裝的3台攝影機(sede-0-040, 0-041及0-042)。
六、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七、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八、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九、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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