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1/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18/2013

刊登日期:

2013.5.3

版數:

5807-5812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格林納達政府互免簽證協定》。
相關類別 :
  • 免簽證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1/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格林納達政府互免簽證協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五條(二)項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格林納達政府互免簽證協定》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以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格林納達政府

    互免簽證協定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格林納達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方便旅遊並藉此促進雙方友好關係的發展,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一)持有本協定附件所列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可免辦簽證進入或過境締約另一方,由首次入境當天起計六個月內逗留不超過九十日。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人須由予國際旅客開放的通行口岸進入及離開締約另一方。

    第二條

    第一條所指的人如入境締約另一方逗留多於九十日或為受僱,或為教育的目的,須事先取得該締約方有權限當局的簽證。

    第三條

    本協定不免除第一條所指的人應遵守在締約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法規的義務。

    第四條

    對於第一條中所指的人,基於公眾安全、公眾衛生或公眾秩序的理由或倘其被認為不受歡迎,締約任一方保留拒絕其進入或終止其在境內逗留的權利。

    第五條

    (一)為達到本協定的目的,締約雙方應在本協定簽署後並在生效日前不遲於三十日交換附件所列的有效證件的樣本。

    (二)倘更新有效旅行證件的式樣或啟用新的旅行證件,締約雙方應在其啟用之前最少三十日交換這些證件的樣本及其使用上的必要資料。

    第六條

    第一條所指的人的旅行證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遺失、被盜或損毀,應盡快向當地的有權限當局報案及應獲發出確認此事實的文件。

    第七條

    如在適用本協定的過程中發生爭論或分歧,締約雙方應以協商及徵詢的方式將其解決。

    第八條

    任何經締約雙方同意的對本協定的修改,應透過書面通知方式為之。

    第九條

    (一)基於公眾安全、公眾秩序或公眾衛生的理由,締約任一方可透過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暫時中止本協定全部或部份條款。中止的決定應即時生效並一直生效至另行通知為止。

    (二)締約任一方在採用本條第一款的措施後,應正式通知締約另一方予以解除。

    第十條

    (一)本協定不設限期並於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二)締約任一方可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的生效。在此情況下,協定將在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失效。

    本協定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簽署,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格林納達
    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附件

    為本協定的目的,有效旅行證件包括:

    (一)格林納達方面:

    a)普通護照;

    b)外交護照;

    c)公務護照;

    d)由格林納達駐北京大使館簽發的旅行證或緊急旅行證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方面:

    a)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b)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GRENADA

    ON THE ABOLITION OF VISA REQUIR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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