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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21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28地段,其上建有105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4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三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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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6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6/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和喜貿易有限公司。

鑒於:

一、和喜貿易有限公司,依法在香港設立和登記,通訊處為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及“C”,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24684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22.7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1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28地段,其上建有兩層高的1053號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49頁第22441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三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並設有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因此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四日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尤其是聲明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約束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並放棄其他法院管轄的聲明書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有關土地的面積為21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6424/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79平方米及139平方米。

六、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為建築範圍,而“B”地塊為非建築範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遞交由陳寶玉,聯絡地址為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以和喜貿易有限公司的受權人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Manuela António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規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交第十條款第2款所指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222.75(貳佰貳拾貳點柒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面積218(貳佰壹拾捌)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其上建有105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6424/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49頁第22441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468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本次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六月四日止。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6424/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總面積218(貳佰壹拾捌)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樓高3(叁)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有關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建築面積221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13平方米;
3)專用花園: 面積126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39(壹佰叁拾玖)平方米的地塊被視為“非建築”範圍。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每年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的租金,總金額為$6,540.00(澳門幣陸仟伍佰肆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繳付的總金額改為$4,705.00(澳門幣肆仟柒佰零伍元整),其計算如下:

1)獨立式別墅:

221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 3,315.00;

2)停車場:

13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 130.00;

3)專用花園:

126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 1,260.00。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6424/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2006A018號街道準線圖,執行地段內斜坡的穩固工程;

3)根據上項所述的街道準線圖,執行建築物周圍之景觀處理工程。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的修改,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457,873.00(澳門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6,540.00(澳門幣陸仟伍佰肆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利用未完全完成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之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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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3,187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和路環島之間的填海區,鄰近蓮花海濱大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天然氣調壓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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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7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7/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南光天然氣有限公司。

鑒於:

一、南光天然氣有限公司,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天然氣分配公共服務承批人,其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23號至225號南光大廈17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0223(SO)號,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一日遞交的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批給一幅土地,以興建一座天然氣調壓站及相關設施。

二、由於申請書所指的土地已作其他用途,因此該公司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發展辦公室、交通事務局及能源業發展辦公室舉行了多次會議,以便定出對該項目最合適的位置,而最終選定了一幅面積3,187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和路環島之間的填海區,以下稱“路氹城”,鄰近蓮花海濱大馬路的土地。

三、南光天然氣有限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正式申請以租賃制度批給上述土地,並附上有關利用的初研方案。

四、根據該初研方案,該天然氣調壓站及有關設施包括一幢六層高的樓宇,當中兩層為地庫,其主要功能是向澳門及橫琴島澳門大學新校區供應穩定的天然氣。

五、在取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有權限附屬單位、上述實體、環境保護局、民政總署、燃料安全委員會及消防局所發表的技術意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該等設施旨在確保批予申請公司的公共服務的營運,故此有關申請具備批准的條件。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批出土地的面積為3,18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6943/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且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九日遞交由蔡堅及唐朝暉,二人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23號至225號南光大廈17樓,以南光天然氣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十條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路氹城,鄰近蓮花海濱大馬路,面積3,187(叁仟壹佰捌拾柒)平方米,價值為$3,118,008.00(澳門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零捌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且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6943/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和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三七年八月八日,根據載於財政局058A冊第9至27頁的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公證書,甲乙雙方簽訂關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天然氣分配的公共服務批給合同將於當日屆滿。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但不可逾越上款所指的公共服務的批給期限或倘有的續期期限。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樓高6(陸)層,當中包括兩層地庫的天然氣調壓站,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工業 3,466平方米;
2)停車場 2,285平方米;
3)室外範圍 2,27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每年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 $18.00(澳門幣壹拾捌元整)的租金,總金額為$57,366.00(澳門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工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
(3)室外範圍:面積每平方米$9.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12(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建築計劃;

2)由通知建築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將土地騰空及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4,000.00(澳門幣肆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環境保護

1. 關於工業排放物、噪音和一般污染,乙方必須確保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這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定的標準,以保護環境。

2. 乙方尚須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所內衛生與工作安全總章程》訂定的安全及衛生規則。

3. 乙方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將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批給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3,118,008.00(澳門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零捌元整)。

第十一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57,366.00(澳門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可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二條款——轉讓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質,其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該幅土地連同其上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及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因出現由載於財政局058A冊第9至27頁的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公證書規範的合同第四十六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天然氣分配公共服務批給消滅,將導致本批給消滅和把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土地連同其上的建築物,歸還給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20/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及第六款,連同經第30/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三款(三)項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科技大學基金會」簽訂「澳門特別行政區能源效益狀況2013」調查研究服務合同。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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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