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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就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達成協議。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照會的英文正式文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協議,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領事職務。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尼日利亞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第35/1997號來照,內容如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駐華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確認,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領事職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國際法適用的原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的運作應遵循國際法適用的原則。領事事務將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予以處理。
上述內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外交部的覆照即構成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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