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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5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蓮莖巷2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820號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上款所述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同一編號的地塊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同時,為統一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一款所述其中一幅面積44平方米的地塊及上款所述面積9平方米的地塊,以便組成一幅面積53平方米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六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第一款所述餘下面積7平方米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1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38/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鄧炳添及其配偶楊玉儀。

鑒於:

一、鄧炳添及楊玉儀,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家辣堂街7號美利大廈10字樓B。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作出的第203962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總面積59.49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取整為6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蓮莖巷2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30頁第19820號的土地。

二、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6883/201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44平方米、9平方米和7平方米。

三、“A”地塊及“C”地塊屬完全所有權制度,而“B”地塊是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

四、“B”地塊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7冊第102頁背頁第6542號。

五、上述擁有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六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為統一上述地塊的法律制度,並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該等申請人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四日表示願意將總面積51平方米的“A”地塊和“C”地塊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及將面積7平方米的“B”地塊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總面積53平方米的“A”地塊及“B”地塊批予申請人,以便共同利用。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面積7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根據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遞交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承批人已經以金錢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規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供第十條款第2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三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蓮莖巷24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6883/201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4平方米、9平方米及7平方米的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4(肆拾肆)平方米,價值$674,281.00(澳門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30頁第19820號及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3962G號的土地,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7(柒)平方米,價值$7,000.00(澳門幣柒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30頁第19820號及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3962G號的土地,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9(玖)平方米,價值$68,961.00(澳門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30頁第19820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3962G號的土地,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4)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3)項所指,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進行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53(伍拾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及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62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4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6.00(澳門幣陸元整),金額為$318.00(澳門幣叁佰壹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澳門幣叁元整);

(2)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4.50(澳門幣肆元伍角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6883/201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743,242.00(澳門幣柒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674,281.00(澳門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的地塊,以實物繳付;

2)$68,961.00(澳門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以金錢一次性全數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318.00(澳門幣叁佰壹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可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現金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已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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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三)項、《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章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條,以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五年度的章程機關成員:

José Celestino da Silva Maneiras——會員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

區秉光——理事會理事長。

二、上述委任由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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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三)項、《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條,以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譚立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五年度的理事會理事。

二、上述委任由二零一三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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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43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田畔里的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8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0/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梁浩權。

鑒於:

一、基於政府已向外公佈《路環舊市區詳細建設規劃》,因此梁浩權,已婚,居於路環島石街,鄰近田畔里6號,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43平方米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有其居住的樓宇。

二、經證實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並無關於該樓宇的非法工程案卷。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在路環居民大會堂及申請土地位置張貼關於上述申請的公告,供公眾知悉,其後一直沒有收到任何聲明異議。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按照申請人遞交的土地利用初研方案,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批給土地的面積為4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7034/2012號地籍圖中定界,且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該申請。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及免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43(肆拾叁)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田畔里,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價值為$265,609.00(澳門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7034/2012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建築面積為137(壹佰叁拾柒)平方米的3(叁)層高住宅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5(伍)年內不得更改。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3. 第1款所指的利用期限不得延長,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且獲甲方接受後除外。

4.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5. 為著第3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五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繳付的年租為每平方米批出土地$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344.00(澳門幣叁佰肆拾肆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改為按住宅建築面積計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344.00(澳門幣叁佰肆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批給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66,402.00(澳門幣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整)。

第九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轉讓

1. 基於批給的性質,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乙方不得將合同地位全部或局部及確定或臨時轉讓,但因死亡的移轉除外,且不妨礙第3款的規定。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倘信貸機構透過司法程序取得有關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的權利,其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第十一條款——樓宇租賃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的5(伍)年內,乙方可將批給土地上所建築的樓宇部分租賃,亦必須在有關事實發生的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但乙方不得將有關樓宇整幢租賃、有償或無償給予第三者使用。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四條款第1款規定的利用期限屆滿而土地利用尚未完成,但屬同一條款第3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的部分或全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6)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建築於批給土地上的整幢樓宇租賃、有償或無償給予第三者使用。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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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2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沙梨頭街97號及小山石級15號和1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623號、第10806號及第8407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

二、同時,為統一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中三幅總面積為67平方米的地塊及另外兩幅總面積為22平方米的相鄰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8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於興建一幢五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所述土地餘下面積56平方米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462.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4/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張達華及其配偶劉蘊玲

鑒於:

一、張達華與配偶劉蘊玲,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羅神父街19號泉亨花園15字樓A座,根據以其名義在G27L冊第46頁第3890號、第157866G號、G27L冊第44頁第3888號及G27L冊第45頁第3889號作出的登錄,該等人士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一幅總面積12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沙梨頭街97號及小山石級15號和1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99頁第8407號、B31冊第81頁第11623號及B29冊第46頁背頁第10806號的土地。

二、上述擁有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五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一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281/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和“B2”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21平方米、33平方米、13平方米、42平方米和14平方米。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當對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以字母“B1”及“B2”標示,總面積56平方米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並將毗鄰兩幅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地塊合併。

五、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須透過租賃制度作出批給,以統一將共同重新利用的地塊的法律制度。

六、該等申請人於二零一零年十月六日表示願意將上述面積123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一幅面積67平方米,在第4281/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和“A3”標示的地塊,及以同一制度批出毗鄰面積為5平方米和17平方米,在該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4”和“A5”標示的地塊,以便將該等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8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根據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申請人已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等申請人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遞交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提交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十條款第二款規定的保證金,並以實物繳付合同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

十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623號、第10806號及第8407號的讓與標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第121679C號有一以滙業銀行名義登錄的抵押負擔,然而該實體已根據法律的規定,聲明批准將在第4281/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和“B2”標示,總面積56平方米,將會納入公產的地塊的抵押註銷,並批准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標示,總面積67平方米的地塊的抵押負擔改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來設定。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五幅總面積123(壹佰貳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沙梨頭街97號及小山石級15號和1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281/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及“B2”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623號、第10806號及第8407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888號、第3889號、第3890號及第157866G號的地塊的所有權;

(1) 面積分別為21(貳拾壹)平方米、33(叁拾叁)平方米及13(拾叁)平方米,價值為$867,108.00(澳門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整)的“A1”、“A2”及“A3”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並維持其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21679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2) 面積分別為42(肆拾貳)平方米及14(拾肆)平方米,價值為$284,722.00(澳門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整),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B1”及“B2”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以租賃制度將1)項(1)分項所述,價值為$867,108.00(澳門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整)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標示,現時以租賃批給衍生的權利設定抵押負擔的地塊批給乙方;

3)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兩幅面積分別為5(伍)平方米及17(拾柒)平方米,毗鄰1)項(1)分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4”及“A5”標示,價值為$284,722.00(澳門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及“A5”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89(捌拾玖)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5(伍)層高樓宇,其用途如下:

1) 住宅:建築面積413平方米;

2) 商業:建築面積109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 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4.00(澳門幣肆元整),總金額為$356.00(澳門幣叁佰伍拾陸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 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0(澳門幣貳元整);

(2) 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 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 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 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281/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A5”、“B1”及“B2”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151,830.00(澳門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元整),該款項透過讓予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的地塊,以實物繳付。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712.00(澳門幣柒佰壹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60,000.00(澳門幣陸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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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