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2/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佈《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三)項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七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

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協商,現就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安排:

第一條

(一)澳門特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仲裁裁決,香港特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在澳門特區按澳門特區仲裁法規所作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二)本安排沒有規定時,適用認可和執行地的法律程序規定。

第二條

(一)在澳門特區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二)澳門特區有權受理認可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香港特區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第三條

在一地執行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時,申請人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兩地法院先後執行仲裁裁決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數額。

第四條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經公證的副本:

(一)申請書;

(二)仲裁協議;

(三)仲裁裁決書。

如上述文件採用的語文,並非尋求認可和執行裁決地的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則申請人應當提交經正式證明的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本。

本條文所指的“正式語文”,就澳門特區而言,是指中文和葡文,就香港特區而言,是指中文和英文。

第五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並提交企業註冊登記的副本;申請人是在澳門特區或香港特區以外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二)請求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書的案號或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及具體請求,以及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該仲裁裁決尚未執行部分的詳情(如適用)。

第六條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區或者香港特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認可和執行地的法律確定。

第七條

(一)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

(1)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的;

(2)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和執行;

(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已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暫時中止執行的。

(二)有關法院認定,依認可和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三)澳門特區法院認定在澳門特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澳門特區公共秩序,香港特區法院認定在香港特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可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第八條

申請人依據本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根據認可和執行地法律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九條

(一)一方當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被執行人申請暫時中止執行且提供充分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暫時中止執行。

(二)根據經認可的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裁定,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三)當事人申請中止認可和執行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經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第十條

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

第十一條

本安排生效前,當事人提出的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不適用本安排。

第十二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澳門特區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澳門特區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須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本安排生效所需的內部程序。本安排由雙方同意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本安排於2013年1月7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一式兩份。

澳門特別行政區
行政法務司司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律政司司長
陳麗敏 袁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