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木匠圍,其上建有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291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樓高五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述土地兩幅總面積4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44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吳國明,鰥夫,通訊處為澳門黑沙環中街,寰宇天下第2座30字樓B,根據以其名義在G6L冊第74頁第810號作出的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4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木匠圍,其上建有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25頁第929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7L冊第266頁第1634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五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故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向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司副司長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被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司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該申請已按正常進度處理,但基於承批人沒有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遞交接受修改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最終未能完成有關程序。
六、承批人於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請求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合同,並辯稱由於遇上地產市道低迷,因而當時不具備經濟條件支付溢價金,所以沒有接受獲通知的合同擬本。
七、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有關修改,重新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178/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44平方米、2平方米及2平方米。
九、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該等以字母“B”及“C”標示,總面積4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44平方米。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該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二、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所訂定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及第四條款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8(肆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木匠圍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178/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25頁第929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10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均為2(貳)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44(肆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及用途分配如下: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700.00(澳門幣肆仟柒佰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90,004.00(澳門幣玖萬零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五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修正後的面積為6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卑寮奴你士街,其上建有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1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069號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李志文及何燕華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居於亞卑寮奴你士街17號添福大廈5字樓;林美雲,寡婦,何鴻浩,未婚,成年人,均居於台灣台北縣永和市永貞里10鄰永亨路1之1號3樓;李麗 琼及莫偉明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居於亞卑寮奴你士街17號添福大廈4字樓A座;李志明及吳玉珍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居於亞卑寮奴你士街17號添福大廈5字樓;李麗珍及林仲明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居於瘋堂新街37-39號望德樓1字樓A座;李志榮及黃春儀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居於珠海市情侶南路455號華發九洲花園22棟901室。根據以李志文、林美雲、何鴻浩、李麗 琼、李志明、李麗珍及李志榮名義作出的第168897G號及第196545G號登錄,其共同擁有一幅面積5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6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卑寮奴你士街,其上建有1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12頁第2006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172頁第601號。
三、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五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修改批給的申請書。由於各種原因,有關程序沒有完成。
四、李志文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以其名義及其他共同擁有人的受權人身份,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並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有關土地的面積為6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525/1997號地籍圖中定界。用作體現土地利用的樓宇已建成。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遞交由李志文,居於亞卑寮奴你士街17號5字樓,以共同擁有人及其他共同擁有人的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指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合同第四條款所指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55(伍拾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66(陸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卑寮奴你士街,其上建有1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525/1997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12頁第20069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68897G號及第196545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5(伍)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及用途分配如下: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9,600.00(澳門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286,112.00(澳門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五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鑒於公佈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8號批示所述的交換合同沒有簽訂,因此廢止上述批示。
二、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4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工匠街2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868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將三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1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上款所指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868號及第1343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同時,為統一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二款所述土地中面積41平方米的地塊及第三款所述土地中面積8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合併組成一幅面積4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6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五、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土地剩餘的,面積分別為5平方米及3平方米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8號批示,核准前澳門地區與由Lai Heng Keong以充分受權人身份代表Tong Iu Fat及Lai Heng Mui訂立交換合同,將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1平方米,在B34冊第126頁背頁第2868號標示的附註1說明的地塊,以及7平方米,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431號土地組成部分的地塊的田底權,交換一幅面積5平方米,將會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4冊第126頁背頁第2868號土地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和另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平方米,將會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42頁第13431號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
二、上述交換的目的是統一其上建有工匠街2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126頁背頁第2868號,由一幅面積46平方米,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和一幅面積1平方米,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地塊組成的土地,以及一幅面積10平方米,亦是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42頁第13431號的毗鄰土地的法律制度。
三、根據上述批示,有關交換合同應以在前財政司簽訂的公證書作為憑證,但因最終沒有訂立公證書,故此該法律行為並未作出。
四、在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承批人將一份重新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6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樓宇的建築計劃,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考慮到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再不能按照上述第71/SATOP/98號批示核准的條件簽訂交換合同,因為根據《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政府只能透過租賃以批給或(臨時使用和佔用)准照佔用方式來處理國有土地,故此須將上述批示廢止。
六、為統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遞交的申請書,表示願意將上述總面積46平方米,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和總面積11平方米,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地塊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租賃制度將該等土地中面積49平方米的地塊批給申請人,餘下地塊則納入公產。
七、在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方圓廣場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38號興富閣14字樓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7909(SO)號,因已取得上述土地,故遞交一份替換程序當事人的申請書。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根據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申請公司已明確表示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四日和二零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該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和該等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出的第4397/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A1”及“A2”、“B”和“B1”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1平方米和5平方米及1平方米、7平方米和3平方米。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遞交由周瑞芳,通訊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23字樓B,以方圓廣場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處核實。
十二、申請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七條款2)項訂定的溢價金及提交第十條款第二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五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工匠街29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出的第4397/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A2”、“B”及“B1”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1平方米、5平方米、1平方米、7平方米及3平方米的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1(肆拾壹)平方米,價值為$538,546.00(澳門幣伍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4冊第126頁背頁第2868號的土地及其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5300G號的地塊的所有權,並將該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伍)平方米,價值為$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4冊第126頁背頁第2868號的土地及其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5300G號的地塊的所有權,並將該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取整後為1(壹)平方米,價值為$6,568.00(澳門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4冊第126頁背頁第2868號的土地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5300G號的地塊的利用權,並將該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4)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7(柒)平方米,價值為$45,973.00(澳門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42頁第13431號的土地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5300G號的地塊的利用權,並將該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5)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叁)平方米,價值為$3,000.00(澳門幣叁仟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42頁第13431號的土地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5300G號的地塊的利用權,並將該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6)以租賃制度將1)、3)及4)項所指,以字母“A”、“A2”及“B”標示,總價值為$591,087.00(澳門幣伍拾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整)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A2”及“B”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9(肆拾玖)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6(陸)層高樓宇,其用途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56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49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驗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繳付金額$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2)在利用完成後,改為: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出的第4397/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A2”、“B”及“B1”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591,087.00(澳門幣伍拾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538,546.00(澳門幣伍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地塊,以實物繳付;
2)$52,541.00(澳門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現金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何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