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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2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田畔街,其上建有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0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為統一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中兩幅面積142平方米及52平方米的地塊及另兩幅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面積16平方米及1平方米的毗鄰地塊,以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211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4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第一款所述土地餘下兩幅面積16平方米及1平方米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羅盛宗,與謝麗珊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以及楊兆泰,與劉小媚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392號23字樓“B”,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作出的第174646G號及第140561G號登錄,上述人士擁有一幅總面積2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田畔街,其上建有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20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擁有人羅盛宗及楊兆泰,後者同時為其配偶劉小媚的受權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6142/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42平方米、52平方米、16平方米和1平方米。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當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兩幅總面積17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以及將另兩幅面積16平方米及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及“A4”定界及標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毗鄰地塊與該土地合併。
五、基於此,申請人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一日表示願意將上述總面積211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幅土地中兩幅面積142平方米及5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以同一制度批出兩幅面積16平方米和1平方米,在該地籍圖中以字母“A3”及“A4”定界及標示的毗鄰地塊,以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211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進行,申請人已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明確表示接納有關合同條件,並已支付因修改批給而應付之溢價金及已提交轉讓條款所指的保證金。
七、然而,楊兆泰透過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的申請書,知會土地工務運輸局,其土地利用權的份額將全部轉讓予共同擁有人羅盛宗,因而羅盛宗將轉為該利用權的唯一擁有人。
八、為回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要求,羅盛宗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遞交了一份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經更新的物業登記證明,旨在證明有關利用權全部以其名義登錄。
九、基於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更新的合同擬本,羅盛宗已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重新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二、已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規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交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四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211(貳佰壹拾壹)平方米,其總價值為$934,080.00(澳門幣玖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整),位於路環島田畔街,其上建有1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6142/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208號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4646G號及第225735G號;
(1)“A1”地塊的面積為142(壹佰肆拾貳)平方米,價值為$628,622.00(澳門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整),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A2”地塊的面積為52(伍拾貳)平方米,價值為$230,200.00(澳門幣貳拾叁萬零貳佰元整),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3)“B1”地塊的面積為16(拾陸)平方米,價值為$70,831.00(澳門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壹元整),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4)“B2”地塊的面積為1(壹)平方米,價值為$4,427.00(澳門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整),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將“A1”及“A2”地塊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該等地塊的價值分別列於上項的第(1)分項和第(2)分項;
3)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兩幅面積分別為16(拾陸)平方米及1(壹)平方米,毗鄰第1)項第(1)分項及第(2)分項所述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及“A4”定界和標示,價值分別為$70,831.00(澳門幣柒萬零捌佰 叁拾壹元整)及$4,427.00(澳門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A4”標示的地塊,將會合併及以租賃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11(貳佰壹拾壹)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4(肆)層高,包括1(壹)層為地庫的商業樓宇,其建築面積為782(柒佰捌拾貳)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6142/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B1”及“B2”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以現金支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934,080.00(澳門幣玖拾 叁萬肆仟零捌拾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交保證金$1,899.00(澳門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交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將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及已被騰空的部分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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