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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手肘圍,其上曾建有12及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604號,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辦公室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述土地一幅面積24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185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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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1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221及241號,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6頁第376(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59904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面積2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手肘圍,其上曾建有12及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87頁背頁第3604號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41K冊第291頁第12126號。

三、上述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土地興建一幢五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辦公室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20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669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85平方米和24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24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遞交由何家新及老達生,二人通信地址位於澳門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221及241號,以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合同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合同第八條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09(貳佰零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手肘圍,其上曾建有12及14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669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87頁背頁第360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5990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24(貳拾肆)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面積為185(壹佰捌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898(捌佰玖拾捌)平方米,作辦公室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80,820.00(澳門幣捌萬零捌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202.00(澳門幣貳佰零貳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669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632,244.00(澳門幣陸拾 叁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不履行第五條款所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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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北街,面積23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2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個燃料供應站。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會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21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

三、以租賃制度批出毗鄰一幅面積21平方米的地塊,以便與第一款所述土地合併及共同利用,因此該土地的總面積維持為237平方米。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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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88.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9/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宏利石化資源有限公司。

鑒於:

一、宏利石化資源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23-225號,南光大廈17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195(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9725F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北街,面積23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23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該批給由以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憑證的合同規範。

三、根據批給合同第三條款,土地用作興建一個燃料供應站。

四、此外,按照合同第六條款的規定,承批公司的負擔其中包括負責興建公共衛生設施。

五、為方便通往入水掣板和改善通往燃料供應站的行車道,承批公司擬更改上述公共衛生設施的位置,因此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更改建築的計劃。

六、根據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的第24/2006號使用准照,該燃料供應站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日建成。

七、由於該等公共衛生設施的新地點導致需修改批出土地的邊界,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九年十月五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九、根據合同擬本,修改標的批給關於土地邊界的內容。該土地改為由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960/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1”和“B1” 定界和標示的地塊組成。

十、“A1”地塊的面積為216平方米,是由第4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批出的土地的組成部分,而“B1”地塊的面積為21平方米,是現批出土地。

十一、上述批示批出的土地餘下亦是面積2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和標示的地塊,在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

十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九日遞交由劉鍵生和王波,通訊處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23-225號,南光大廈17字樓,以宏利石化資源有限公司經理和總經理的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十四、由於批出土地的面積保持不變,因此無須繳付附加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及公開諮詢方式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北街,面積237(貳佰叁拾柒)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23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9725F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5960/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由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根據新的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以字母“A2”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面積21(貳拾壹)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3)根據新的街道準線,以租賃制度向乙方批出一幅面積21(貳拾壹)平方米,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價值為$372,152.00(澳門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的地塊。

2. 上款3)項所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960/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的地塊,是用作與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的地塊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237(貳佰 叁拾柒)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在其上建有的燃料供應站。

第四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承擔的特別負擔為下列已執行的工程:

1)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960/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B2”標示範圍內的公共衛生設施;

2)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公共街道;

3)基礎建設,尤指衛生、照明、現有道路的連接及批租地的景觀處理。

第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六條款——準用

所有在本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的,在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4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最初合同的條款繼續生效。

第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訴訟的法院。

第八條款——適用法例

本合同如有遺漏,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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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