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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位於提督馬路第二警務警司處的拘留中心內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11月30日第51/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八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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