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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別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及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總局長,《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一九六九年(第一附加議定書)、一九七四年(第二附加議定書)、一九八四年(第三附加議定書)、一九八九年(第四附加議定書)、一九九四年(第五附加議定書)、一九九九年(第六附加議定書)及二零零四年(第七附加議定書)的附加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通知書亦分別刊登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三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及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
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附加議定書分別公佈於一九七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一組第三副刊及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
第二、第三及第四附加議定書仍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在洛桑大會上對本組織法作了修改。通過的修改條文如下,待批准後生效。
1. 每屆大會規定下列經費的最高數額:
(1)郵聯每年的經費;
(2)下屆大會的會議費用。
2. 如果情況需要,只要符合總規則有關條款,郵聯的經費可超過第1項所規定的最高數額。
3. 郵聯的經費,包括第2項所列的經費在內,由會員國共同分擔。為此,各會員國自願選擇其會費分攤等級。分攤等級在總規則中規定。
4. 按第11條規定加入或准予參加郵聯的國家,應列入何種郵聯會費分攤等級以分擔郵聯經費,由瑞士聯邦政府取得該有關國家政府的同意後確定。
第1條第3項的規定在本附加議定書生效之前即可應用。
1. 未簽署本附加議定書的郵聯各會員國,可以隨時參加本附加議定書。
2. 原參加各項法規、但未簽署經大會重訂的這些法規的會員國,應儘快參加這些法規。
3. 在第1、2兩項所指情況下參加各項法規的證書,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郵聯所在國政府,由該國政府轉告各會員國。
本附加議定書自1976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各會員國全權代表制訂了本附加議定書,其各項條款與列入組織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價值,本附加議定書正本經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由郵聯所在國政府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1974年7月5日在洛桑簽訂
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在漢堡大會上對本組織法作了修改。通過的修改條文如下,待批准後生效。
1. 郵聯的機構有:大會、執行理事會、郵政研究諮詢理事會和國際局。
2. 郵聯的常設機構有:執行理事會、郵政研究諮詢理事會和國際局。
(刪除原第16條)
(刪除原第19條)
郵聯在其所在地設立一個中央辦事處,定名為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由總局長領導並受執行理事會的監督。國際局是各郵政主管部門的聯絡、情報和諮詢機構。
1. 總規則、公約和各項協定規定有關其本身的提案的獲准條件。
2. 第1項所列郵聯各項法規應同時實施並具有相同效期。上屆大會的各項有關法規,應從本屆大會所規定的各項法規實施之日起廢止。
1. 未簽署本附加議定書的郵聯各會員國,可以隨時參加本附加議定書。
2. 原參加各項法規、但未簽署經大會重訂的這些法規的會員國,應儘快參加這些法規。
3. 在第1、2兩項所指情況下參加各項法規的證書,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瑞士聯邦政府,由該國政府轉告各會員國。
本附加議定書自1986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制訂了本附加議定書,其各項條款與列入組織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價值,本附加議定書正本經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由瑞士聯邦政府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1984年7月27日在漢堡簽訂
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在華盛頓大會上對本組織法作了修改。通過的修改條文如下,待批准後生效。
郵聯法規內使用的貨幣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記帳單位。
1. 聯合國組織的所有會員國,均可加入郵聯。
2. 不是聯合國會員的任何主權國家,可以申請准予參加郵聯,取得會員國資格。
3. 加入或申請准予參加郵聯,應正式聲明承認郵聯組織法和具有約束力的各項法規。該項聲明應通過有關國家政府向國際局總局長提出,並由總局長根據情況,通知郵聯各會員國,或就申請問題與它們協商。
4. 不是聯合國會員的國家,如果它的申請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郵聯會員國的同意,即被認為取得會員國資格。會員國在接到申請通知後四個月內未作答覆者,當以棄權論。
5. 加入或准予參加郵聯成為會員國一事,由國際局總局長通知各會員國政府。會員資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1. 各會員國可以通過有關國家政府通知國際局總局長停止執行本組織法,退出郵聯,再由國際局總局長轉告各會員國政府。
2. 從國際局總局長接到第1項所規定的通知之日起,期滿一年後,退出郵聯開始生效。
1. 每屆大會規定下列經費的最高數額:
(1)郵聯每年的經費;
(2)下屆大會的會議費用。
2. 如果情況需要,只要符合總規則有關條款,郵聯的經費可超過第1項所規定的最高數額。
3. 郵聯的經費,包括第2項所列的經費在內,由會員國共同分擔。為此,各會員國自願選擇其會費分攤等級。分攤等級在總規則中規定。
4. 按第11條規定加入或准予參加郵聯的國家,可以自由選擇它希望列入何種郵聯會費分攤等級以分擔郵聯經費。
1. 郵聯組織法是郵聯的基本法規。它列有郵聯的組織條例。
2. 總規則列有確保實施組織法和進行郵聯工作的各項規定。它對各會員國均有約束力。
3. 萬國郵政公約及其實施細則列有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和關於函件業務的各項規定。這些法規對各會員國均有約束力。
4. 郵聯的各項協定及其實施細則,對參加這些協定的各會員國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項業務的有關規定。這些規定僅對參加國有約束力。
5. 實施細則包括為執行公約和各項協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由執行理事會根據大會所做的決定來制定。
6. 對第3項、第4項和第5項所列各項郵聯法規的保留,列入附在這些法規後面的最後議定書內。
1. 任何國家可以隨時聲明,它所接受的郵聯法規適用於由它負責國際關係的所有地區,或僅適用於其中的某些地區。
2. 第1項所提到的聲明,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
3. 任何會員國,雖已按第1項規定提出過聲明,可以隨時通知國際局總局長,停止執行郵聯法規。此項通知,從國際局總局長接到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4. 第1項和第3項所列的聲明和通知,由國際局總局長轉告各會員國。
5. 第1項至第4項不適用於享有郵聯會員資格而其國際關係由另一會員國負責的地區。
1. 大會產生的郵聯法規由各會員國全權代表簽署。
2. 實施細則由執行理事會主席和秘書長予以認證。
3. 郵聯組織法簽字國應儘快予以批准。
4. 郵聯組織法以外的其他法規的核准方式,按各簽字國的憲法規定辦理。
5. 如果某一國家未批准組織法或未核准它已簽署的郵聯其他法規,這項組織法和其他法規對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國仍屬有效。
郵聯組織法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批准書和郵聯其他法規的核准書,應儘快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其將此情況通知各會員國政府。
自1989年華盛頓大會法規生效起,有關1969年東京附加議定書,1974年洛桑第二附加議定書和1984年漢堡第三附加議定書的參加證書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其將此情況通知各會員國政府。
1. 未簽署本附加議定書的郵聯各會員國,可以隨時參加本附加議定書。
2. 原參加各項法規、但未簽署經大會重訂的這些法規的會員國,應儘快參加這些法規。
3. 在第1、2兩項所指情況下參加各項法規的證書,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其轉告各會員國政府。
本附加議定書自1991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制訂了本附加議定書,其各項條款與列入組織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價值,本附加議定書正本經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1989年12月14日在華盛頓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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