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49/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別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照會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聯合國秘書長,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在蒙特利爾訂立的關於對《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一項修訂案(第3分條)的議定書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指議定書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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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PROTOCOL

relating to an amendment to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signed at Montreal on 10 May 1984


關於對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一項修訂案的議定書

1984年5月10日訂立於蒙特利爾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

於1984年5月10日舉行第二十五屆特別會議,

注意到國際民用航空大有助於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國之間和人民之間的友誼和了解,而其濫用足以威脅普遍安全,

注意到渴望避免各國和人民之間的磨擦並促進世界和平賴以存在的合作,

注意到需使國際民用航空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發展,

注意到為符合對人道的基本考慮,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的安全和生命必須得到保證,

注意到在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訂立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中,各締約國

—承認各國對其領土上空的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
—承允在頒佈關於國家航空器規章時,對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應有的注意,
—同意不將民用航空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合的任何目的,

注意到各締約國決心採取恰當措施,以防止對他國空間的侵犯和將民用航空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合的目的以及進一步加強國際民用航空的安全,

注意到各締約國重申不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原則的普遍願望,

1. 決定需要修訂於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訂立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2. 按照上述公約第94條(A)款的規定,批准對該公約的下列建議修訂案:

在第3條後,插入新的第3分條:

“第3分條

(A)各締約國承認各國必須抑制向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訴諸使用武器,如果進行攔截,必須不危及航空器上的人員生命和航空器安全。這一條款不應被解釋為以任何方式修改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各國的權利和義務。

(B)各締約國承認各國在行使其主權時,有權要求未經許可飛越其領土或有合理理由斷定其正在被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合的任何目的之民用航空器在指定機場著陸,或亦得向此航空器發出停止此類侵犯的其他指令。為此目的,各締約國得訴諸於符合國際法有關規則、包括本公約有關規定、特別是本條(A)款的任何恰當手段。每一締約國同意公佈其有關攔截民用航空器的現行有效規章。

(C)每一民用航空器應遵從按照本條(B)款發出的命令。為此目的各締約國應在其國家法律或規章中制訂一切必要的規定,以使此項遵從對在該國登記或由其主要業務地區或常住地址在該國的營運人經營的任何民用航空器成為強制性的。各締約國應以嚴厲刑罰來懲處對此項適用法律或規章的任何違犯並應按照其法律或規章將案件送交其主管當局。

(D)各締約國應採取恰當措施來禁止將在該國登記或由其主要業務地區或常住地址在該國的營運人經營的任何民用航空器故意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符合的任何目的。這一規定不應影響本條(A)款或有損於本條(B)款和(C)款。”

3. 按照該公約上述第94條(A)款的規定,茲規定以上修訂案經102個締約國批准後即行生效。

4. 規定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草擬一項包含上述修訂案及以下事項的議定書,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A) 該議定書應由大會主席和秘書長簽署。

B) 該議定書應對上述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批准國或加入國開放,聽任批准。

C) 批准書應交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D) 該議定書自第102件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對各批准國生效。

E) 秘書長應將該議定書的每一批准書交存日期立即通知所有參加國。

F) 秘書長應將該議定書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參加國。

G) 對於在上述日期以後批准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該議定書將自其批准書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日起生效。

因此,按照大會上述行動,本議定書已由本組織秘書長擬就。

為昭信實,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上述第二十五屆特別會議主席和秘書長經大會授權,簽署本議定書。

本議定書於1984年5月10日訂立於蒙特利爾,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一份文件,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應存放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檔案處,經認證的副本應由該組織秘書長送致於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訂立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所有參加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