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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麗街,其上建有1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昌明地產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布魯塞爾街84號建興龍廣場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9冊第39頁背頁第11383(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58485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面積2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麗街,其上建有1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冊第137頁背頁第123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41K冊第12935號。
三、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29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2912/1990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四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遞交由麥瑞權和岑海時,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布魯塞爾街84號建興龍廣場地下,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昌明地產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交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指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299(貳佰玖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美麗街1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2912/1990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冊第137頁背頁第12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848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33,470. 00(澳門幣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334.00(澳門幣叁佰叁拾肆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2912/1990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747,827.00(澳門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整):
1)$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整),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1,747,827.00(澳門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906,820.00(澳門幣玖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35,000.00(澳門幣拾叁萬伍仟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證明已履行第五條款所訂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收回土地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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