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五條(二)項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互免簽證協定》的中文、俄羅斯文及英文正式文本,以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郭華成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以下稱為“雙方”,
為了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俄羅斯聯邦的友好關係和合作,
並簡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的永久性居民(以下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俄羅斯聯邦國民的旅 遊手續,雙方達成以下協議:
為本協定的目的,適用以下定義:
“旅行證件”: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指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對俄羅斯聯邦國民——指有效的海外俄羅斯聯邦公民認別護照、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或海員護照(海員身份證)。
(一)持有效旅行證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倘不是為了在俄羅斯聯邦境內受僱、留學或居住,可免辦簽證進入、逗留、離開或過境俄羅斯聯邦。每次逗 留期限不超過三十(30)日。
(二)持有效旅行證件的俄羅斯聯邦國民倘不是為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受僱、留學或居住,可免辦簽證進入、逗留、離開或過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 政區。每次逗留期限不超過三十(30)日。
(三)任何指定時間內的總逗留期限應根據每一方的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一)持有效旅行證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如需在俄羅斯聯邦境內逗留超過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限,需於進入俄羅斯聯邦前取得簽證。
(二)持有效旅行證件的俄羅斯聯邦國民如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逗留超過本協定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期限,需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前取得簽 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俄羅斯聯邦逗留期間如遺失旅行證件或旅行證件遭損毀,應立即通知俄羅斯聯邦的有權限當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俄羅斯聯 邦的外交代表機關或領事機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俄羅斯聯邦逗留期間如遺失旅行證件或旅行證件遭損毀,在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俄羅斯聯邦的外交代表機關或領事機構發 出的臨時性身份證明文件和再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許可,以及俄羅斯聯邦的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必要許可後,應獲准離開俄羅斯聯邦及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 區。
(三)俄羅斯聯邦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如遺失旅行證件或旅行證件遭損毀,應立即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權限當局及俄羅斯聯邦駐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領事機構。
(四)俄羅斯聯邦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如遺失旅行證件或旅行證件遭損毀,在取得俄羅斯聯邦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領事機構發出的臨時 性身份證明和再入境俄羅斯聯邦的許可,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必要許可後,應獲准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返回俄羅斯聯邦。
本協定內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指的人應在向國際旅客開放的通行口岸入出境俄羅斯聯邦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持有效旅行證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如因有文件證明的或其他可靠確認的不可抗力原因,未能按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限期內離開俄羅斯聯邦,經 申請可獲准於俄羅斯聯邦逗留一段適當的時間以便其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該逗留延期的批給應無需申請人繳付任何費用。
(二)持有效旅行證件的俄羅斯聯邦國民如因有文件證明的或其他可靠確認的不可抗力原因,未能按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限期內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申請可 獲准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一段適當的時間以便其返回俄羅斯聯邦。該逗留延期的批給應無需申請人繳付任何費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權限當局對其視為不受歡迎的俄羅斯聯邦國民保留拒絕入境或縮短逗留限期的權利。
(二)俄羅斯聯邦的有權限當局對其視為不受歡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保留拒絕入境或縮短逗留限期的權利。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俄羅斯聯邦逗留期間應遵守俄羅斯聯邦的現行法律及法規。
(二)俄羅斯聯邦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及法規。
(一)基於公眾秩序、保護公眾安全或保護公共衛生等理由,任何一方可以全部或部分中止本協定的適用。中止協定的決定須於生效前不遲於七十二(72)小時以書面方式通 知另一方。
(二)決定採取本條第一款措施的一方應立即於有關措施不再適用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本協定的恢復適用。
(一)雙方的有權限當局應於本協定簽訂後三十(30)日內交換旅行證件樣本。
(二)如旅行證件有更新,雙方的有權限當局應於作出該等更新前最少三十(30)日通知對方及將該旅行證件樣本送交對方的有權限當局。
(三)雙方的有權限當局應互相通報本協定第四條所指的臨時文件的相關資訊。
任何由於理解或執行本協定而引起雙方的爭議應透過締約雙方之間的諮詢及協商解決。
(一)經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作出修訂或補充。
(二)經同意的修訂或補充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程序執行。
(一)本協定自收到雙方關於為本協定生效已完成各自所需程序的最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三十(30)日後生效。
(二)本協定將無限期生效。任一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另一方收到該通知之日起計六十(60)日後終止適用。
本協定於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中文、俄羅斯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俄羅斯聯邦政府代表 |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