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8/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5/2012

刊登日期:

2012.6.22

版數:

7570-7642

  • 命令公佈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日訂於華盛頓的《國際通信衛星組織協定》。
相關法規 :
  • 第53/2016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訂於華盛頓的《國際通信衛星組織特權、免除和豁免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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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傳播 - 國際法 - 其他 - 郵電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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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8/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日訂於華盛頓的《國際通信衛星組織協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述協定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文、葡文譯本。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Satellite Organization


    國際通信衛星組織協定

    序言

    本協定各締約國: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第1721(XVI)號決議所規定的、衛星通信應按實際可能盡快在全球範圍內一視同仁地供世界各國使用的原則,

    考慮到《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及其它星體)原則條約》的有關規定,特別是第一條所闡述的、外層空間應為所有國家的利益而被利用的規定,

    注意到按照《關於為全球商業通信衛星系統作臨時安排的協定》及與之有關的《特別協定》,一個全球性的商業衛星通信系統業已建立,

    希望繼續發展這種通信衛星系統,以建立一個單獨的全球商業通信衛星系統,作為經過改進的全球通信網的一部分,這一通信網將把通信業務擴大到世界各地區,為世界和平和了解做出貢獻,

    決心為達到這一目的,通過可用的最先進技術,為了人類的利益,提供可能最有效、最經濟的設施,並符合於最好、最公平地使用無線電頻譜和空間軌道的原則,

    認為衛星通信事業的創辦應能使各國人民均可以使用全球通信衛星系統,並使那些願意投資的國際電信聯盟會員國在該系統內投資,並進而參加設計、研製、建造、(包括提供設備)、安裝、操作和維護,以及獲得該系統的所有權,

    按照《關於為全球商業通信衛星系統作臨時安排的協定》,同意下述條款: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協定中:

    (a)“協定”係指本協定,包括它的附件,但不包括各條款的標題。本協定於1971年8月20日在華盛頓開放供各國政府簽署,從而建立了國際通信衛星組織“INTELSAT”(以下簡稱衛星組織─譯注);

    (b)《業務協定》係指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於1971年8月20日在華盛頓開放供各國政府或各國政府指定的電信機構簽署的協定,包括它的附件,但不包括其各條的標題;

    (c)《臨時協定》係指各國政府於1964年8月20日在華盛頓簽署的《關於為全球商業衛星通信係統作臨時安排的協定》;

    (d)《特別協定》係指各國政府或各國政府指定的電信機構按照《臨時協定》的規定於1964年8月20日簽署的協定;

    (e)“臨時通信衛星委員會”係指根據《臨時協定》第四條所建立的委員會;

    (f)“締約國”係指《協定》對其生效或臨時適用的國家;

    (g)“簽字者”係指《業務協定》對其生效或臨時適用的、在《業務協定》上簽字的締約國或締約國所指定的電信機構;

    (h)“空間段”係指通信衛星以及跟蹤、遙測,指令、控制、監測和為輔助衛星運轉所需的有關設施和設備;

    (i)“衛星組織空間段”係指為衛星組織所擁有的空間段;

    (j)“電信”係指任何通過有線電、無線電、光學或其它電磁系統對於符號、信號、文字、圖像及聲音或任何性質的信息所進行的傳輸、發射或接收;

    (k)“公眾電信業務”係指被批准進入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地面站之間通過衛星系統進而向公眾傳送的諸如電話、電報、用戶電報、傳真、數據傳輸、廣播和電視節目傳輸等固定或移動的電信業務,以及用於這些目的之一的租用電路,但不包括本協定提供簽署以前適用的《臨時協定》和《特別協定》中未予規定的移動業務,這一類移動業務是由那些同某些衛星進行直接通信的移動電台提供的,該等衛星係全部或部分地用於提供安全、飛機飛行控制、航空或海上無線電導航等業務;

    (l)“特別電信業務”係指除本條(k)款所規定的通信業務以外的可由衛星提供的電信業務,它包括但並不限於無線電導航業務、由公眾接收的衛星廣播業務、空間研究業務、氣象業務及地球資源探測業務;

    (m)“財產”包括各種任何性質的帶有所有權和契約權的物品;

    (n)“設計”和“研製”包括直接與衛星組織的宗旨有關的研究。

    第二條

    衛星組織的建立

    (a)充分考慮到本協定序言中所提出的各項原則,各締約國特此建立國際通信衛星組織“INTELSAT”,其主要宗旨是長久地繼續並促進根據《臨時協定》和《特別協定》的規定而建立起來的全球商業通信衛星系統空間段的設計、研製、建造、安裝以及操作和維護等項活動。

    (b)每個締約國或締約國所指定的公營或私營電信機構將簽署根據本協定而締結的、並與本協定同時提供簽署的《業務協定》。作為簽字者的電信機構與指定它的締約國之間的關係,應遵循其現行國內法律。

    (c)各電信主管部門與電信機構可根據其現行國內法律進行談判,就按照本協定和《業務協定》所提供的電信信道的使用和向公眾提供的業務項目、設施、收入的攤分以及有關的商業安排等問題,直接訂立適當的業務協定。

    第三條

    衛星組織的活動範圍

    (a)在長久地繼續並促進本協定第二條(a)款所述的全球商業衛星通信系統空間段的活動中,衛星組織的首要目標是提供高質量和可靠的商用國際公眾電信業務所需的空間段,以使這種電信業務一視同仁地供世界所有地區使用。

    (b)下列各種業務應同樣被認為是國際公眾電信業務:

    (i)某個國家被該國管轄範圍以外的其他地區或公海所隔開的各地區之間的國內公眾電信業務;

    (ii)無寬頻帶地面設施連接的地區之間的國內公眾電信業務。這些地區被特殊的自然障礙隔開,因而使在這些地區之間安裝寬頻帶設施受到阻礙。但這須事先由簽字者會議在考慮董事會的意見後予以批准。

    (c)為實現首要目標而建立起來的衛星組織空間段,在衛星組織實現其首要目標的能力不受損害的情況下,也應一視同仁地供其他國內公眾電信業務使用。

    (d)如經要求並在適當的條件下,衛星組織空間段也可用於軍事目的以外的國際和國內特別電信業務,但是:

    (i)不得因此對公眾電信業務的提供造成不利影響;

    (ii)所作的安排要從經濟和技術觀點上能夠接受。

    (e)如經要求並在適當的條件下,衛星組織可以為下列業務提供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立的其他衛星或附屬設施:

    (i)在一個或幾個締約國管轄下的領土內的國內公眾電信業務;

    (ii)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領土之間的國際公眾電信業務;

    (iii)軍事目的以外的特別電信業務;

    但是不得因此而使衛星組織空間段的經濟和有效的運轉受到任何不利影響。

    (f)根據本條(d)款的規定,將衛星組織空間段用於特別電信業務和根據本條(e)款規定提供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立的其他衛星和附屬設施,均需由衛星組織與申請者簽署合同。根據本條(d)款的規定,特別電信業務使用衛星組織空間段和根據本條(e)款(iii)項規定向特別電信業務提供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立的其他衛星或附屬設施時,在制訂計劃階段,均需按本協定第七條(c)款(iv)項的規定,由締約國大會授權。當特別電信業務對衛星組織空間段設施的使用,由於必須改變現有的或計劃中的衛星組織空間段設施而需要增加費用時,或者,當特別電信業務按照(e)款(iii)項規定要求提供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立的其他衛星或附屬設施時,則一俟董事會將該建議的估計費用、可能獲得的利潤、所牽涉到的技術和其它問題以及對衛星組織原有業務和未來業務可能產生的影響詳細地通知締約國大會,即應要求締約國大會按照本協定第七條(c)款(iv)項的規定予以授權。授權手續應在購買所需設施開始之前完成。在予以授權之前,締約國大會應以適當方式同與提供該項特別電信業務直接有關的聯合國專門機構進行協商,或應保證已責成衛星組織進行了這種協商。

    第四條

    法人身份

    (a)衛星組織具有法人身份。它擁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完全權力,其中包括:

    (i)與一些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

    (ii)訂立合同;

    (iii)獲得和支配財產;

    (iv)作為法律訴訟的當事者。

    (b)各締約國應在其權限內採取必要的行動,以便依照本國法律實施本條各款。

    第五條

    財務原則

    (a)衛星組織是衛星組織空間段和衛星組織獲得的所有其他財產的所有者。每一簽字者在衛星組織的財務利益,等於把它的投資股份乘以按《業務協定》第七條的規定產生的評定額新得出的金額。

    (b)每個簽字者所具有的投資股份應相當於它在按《業務協定》算出來的所有簽字者對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全部使用量中所佔的百分比,然而,簽字者對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量即使為零,其投資股份也不應低於《業務協定》所規定的最低額。

    (c)每個簽字者應按照《業務協定》進行投資,以籌集衛星組織的資金需求額,並可獲得投資的退款和資本使用報酬金。

    (d)衛星組織空間段的所有使用者均應交付按照本協定和《業務協定》確定的使用費。各種用途的空間段使用費的標準,對於要求使用該種空間段的所有申請者都應是相同的。

    (e)如經所有簽字者一致同意,本協定第三條(e)款所指的其他分立的衛星和附屬設施可以作為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一部分,由衛星組織出資並佔有,如果未能取得一致同意,它們應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開,並由那些需要者出資和佔有。在這種情況下,衛星組織所制訂的財務規定和條件應能使其償付設計、研製、建造和提供這種衛星和附屬設施直接所需的全部費用以及衛星組織一般行政費用的一個適當的部分。

    第六條

    衛星組織的組織結構

    (a)衛星組織有下列機構:

    (i)締約國大會;

    (ii)簽字者會議;

    (iii)董事會;

    (iv)向董事會負責的執行局。

    (b)除本協定和《業務協定》另有規定外,任何機構不得擅自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去改變、廢除、推遲或用其他方式干擾本協定或《業務協定》賦於另一機構的權力的行使和責任或職能的履行。

    (c)締約國大會、簽字者會議和董事會均應在各自遵守本條(b)款的條件下,注意並恰當地考慮其他機構在行使本協定或《業務協定》賦於它的責任和職能時所作出的決議、建議或所表達的意見。

    第七條

    締約國大會

    (a)締約國大會由全體締約國組成,是衛星組織的首要機構。

    (b)締約國大會應審議對於衛星組織的作為主權國家的締約國至關重要的問題。締約國大會有權審議與本協定所規定的衛星組織的原則、宗旨和活動範圍相一致的衛星組織總政策和長遠目標。根據本協定第六條(b)和(c)款,締約國大會應對簽字者會議或董事會向它提出的決議、建議和意見進行應有的和適當的審議。

    (c)締約國大會有如下職能和權力:

    (i)在行使審議衛星組織的長遠目標和總政策的權力時,向衛星組織的其他機構提出其認為適宜的意見和建議;

    (ii)決定應採取何種措施以避免衛星組織的活動同符合本協定的並至少為三分之二締約國所遵守的任何一般多邊公約發生衝突;

    (iii)按照本協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對本協定的修正案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並對《業務協定》的修正案提出提案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

    (iv)根據總規則或某些具體決定,授權在本協定第三條(d)款和(e)款(iii)項規定的活動範圍內開放的特種電信業務使用衛星組織空間段,以及向這種業務提供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立的其他衛星和附屬設施;

    (v)檢查根據本協定第八條(b)款(v)項的規定所制定的總規則,以確保一視同仁的原則得以貫徹;

    (vi)審議由簽字者會議和董事會提出的關於總政策的貫徹、衛星組織活動和長遠規劃的報告,並對其發表意見;

    (vii)按照本協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就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立的其他空間段設施的擬議中的安裝、獲得或使用,以建議書的方式發表其審議結果;

    (viii)按照本協定第十六條(b)款(i)項的規定,就某一締約國退出衛星組織作出決定;

    (ix)就有關國際通信衛星組織同各國(不管是否為締約國)或國際組織的正式關係問題作出決定;

    (x)審議締約國向其提交的申訴;

    (xi)按照本協定附件C第三條的規定,選擇法律專家;

    (xii)按照本協定第十一和十二條的規定,任命總幹事;

    (xiii)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通過執行局的組織結構;

    (xiv)行使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在其權限內的任何其它權力。

    (d)締約國大會第一次普通會議應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的一年內由秘書長召開。此後,每兩年召開一次普通會議。但是締約國大會還可在逐次會議上對下屆會議時間另作決定。

    (e)(i)除本條(d)款規定的普通會議外,締約國大會還可召開非常會議。非常會議或是應董事會根據本協定第十四或十六條規定所提出的要求,或是應得到包括申請國在內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附議的一個或幾個締約國的要求得以召開。

    (ii)要求召開非常會議時,應申述會議的目的,並應以書面形式向秘書長或總幹事提出申請,秘書長或總幹事應按照締約國大會關於召開此種會議的議事規則盡快地作出安排。

    (f)締約國大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大多數締約國的代表組成。每個締約國有一個表決權。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至少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締約國代表贊成方能通過。關於程序性問題的決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的簡單多數贊成方能通過。關於某一具體問題究竟是程序性問題還是實質性問題的爭議,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的簡單多數票決定。

    (g)締約國大會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其中包括選舉其主席和其它官員的規定。

    (h)每一締約國出席締約國大會會議費用自理。根據《業務協定》第八條的規定,締約國大會的會議費用應由衛星組織的行政費開支。

    第八條

    簽字者會議

    (a)簽字者會議應由所有簽字者組成。根據本協定第六條(b)和(c)款的規定,簽字者會議應對締約國大會或董事會提交給它的決議、建議和意見進行應有和適當的審議。

    (b)簽字者會議有如下職能和權力:

    (i)審議董事會向它提交的年度報告和年度財政帳目,並對此向董事會發表意見;

    (ii)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對本協定的修正案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根據《業務協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並參考締約國大會或董事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與本協定精神相一致的《業務協定》的修正案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

    (iii)對董事會提交的、有關今後計劃的報告,包括這種計劃的財政估算,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iv)對董事會所提出的關於增加《業務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資金限額的建議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

    (v)根據董事會的建議並作為其指導,制訂下述總規則:

    (A)批准地面站進入衛星組織空間段;

    (B)分配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容量;

    (C)在一視同仁的基礎上,制訂和調整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費標準;

    (vi)按照本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就某一簽字者退出衛星組織作出決定;

    (vii)對簽字者直接提出或經過董事會提出的申訴,或對非簽字者的衛星組織空間段使用者通過董事會提出的申訴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viii)編寫有關總政策的實施、衛星組織活動和長遠規劃的報告,並將其提交給締約國大會和各締約國;

    (ix)就本協定第三條(b)款(ii)項中所述的批准作出決定;

    (x)對董事會根據第十二條(g)款向締約國大會提交的、關於長久性管理辦法的報告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xi)根據本協定第九條的規定,每年對參加董事會的代表資格作出決定;

    (xii)行使按照本協定或《業務協定》的規定,在其權限內的任何其它權力;

    (c)簽字者會議第一次普通會議應根據董事會的要求,在本協定生效後九個月內由秘書長召開。此後每一日歷年度舉行一次例會。

    (d)(i)除本條(c)款規定的例會外,簽字者會議還可召開非常會議,非常會議或是應董事會的要求,或是應得到包括申請者在內至少三分之一簽字者附議的一個或幾個簽字者的要求才能召開。

    (ii)要求召開非常會議時,應申述會議的目的,並應以書面形式向秘書長或總幹事提出申請,秘書長或總幹事應按照關於召開簽字者會議非常會議的議事規則盡快作出安排。非常會議的議程應僅限於召開該會議的目的。

    (e)簽字者會議的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大多數簽字者的代表組成。每個簽字者有一個表決權。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至少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簽字者代表贊成方能通過。關於程序性問題的決定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簽字者代表的簡單多數贊成方能通過。關於某一具體問題究竟是程序性問題還是實質性問題的爭議,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簽字者代表的簡單多數票決定。

    (f)簽字者會議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其中包括選舉其主席和其他官員的規定。

    (g)每一簽字者出席簽字者會議費用自理。根據《業務協定》第八條的規定,簽字者會議的會議費用應由衛星組織的行政費開支。

    第九條

    董事會:組成和表決

    (a)董事會應由下列董事組成:

    (i)投資股份不少於按本條(b)款規定算出的最低投資股份的每一簽字者的一個代表;

    (ii)聯合投資股份不少於按本條(b)款規定算出的最低投資股份的每一簽字者集體的一個代表,這種集體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按本款(i)項不能派代表但同意聯合派代表的簽字者組成;

    (iii)由至少五個按本款(i)和(ii)項不能派代表的、同屬於一九六五年蒙特勒國際電信聯盟全權代表大會所規定的地區之一的簽字者組成的集體的一個代表,在此種情況下,則不論參加該集體的簽字者的總投資股份為多少。但是這一類董事的名額,對於國際電信聯盟所規定的地區中的任何一個,均不得超過二名,或者,對於其所規定的所有地區不得超過五名。

    (b)(i)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至第一次簽字者會議期間,使一個簽字者或簽字者集體有資格派代表參加董事會的最低投資股份應當等於所有簽字者最初投資股份數額遞減順序表中簽字者投資股份的第十三位。

    (ii)在本款(i)項所述時期以後,簽字者會議應每年確定使一個簽字者或簽字者集體有資格派代表參加董事會的最低投資股份。為此目的,簽字者會議應考慮董事會需由約二十名董事(其中不包括按本條(a)款(iii)項規定所選定的董事)組成。

    (iii)為了作出本款(ii)項所述的確定,簽字者會議應根據下述規定確定最低投資股份:

    (A)在確定最低投資股份時,如董事會由二十、二十一或二十二名董事組成,則簽字者會議所確定的最低投資股份應等於在當時有效的投資股份順序表中,其位置與上次確定最低投資股份時所選定的簽字者在上次有效順序表中位置相同的簽字者的投資股份。

    (B)在確定最低投資股份時,如董事會由二十二名以上董事組成,則簽字者會議所確定的最低投資股份應等於在當時有效的投資股份順序表中,其位置比上次確定最低投資股份時所選定的簽字者在上次有效順序表中的位置前一名的簽字者的投資股份。

    (C)在確定最低投資股份時,如董事會是由少於二十名董事組成,則簽字者會議所確定的最低投資股份應等於在當時有效的投資股份順序表中,比上次確定最低投資股份時所選定的簽字者在上次有效順序表中的位置後一名的簽字者的投資股份。

    (iv)如果在採用本款第(iii)(B)項所規定的排列方法時,董事名額少於二十個;或者如果在採用本款第(iii)(C)項所規定的排列方法時,董事名額多於二十二個,則簽字者會議應確定一個能更好地保證有二十個董事的投資股份。

    (v)在實施本款第(iii)和(iv)項的規定時,按照本條(a)款(iii)項選定的董事不應考慮在內。

    (vi)在實施本款各項規定時,按照《業務協定》第六條(c)款(ii)項規定所確定的投資股份,應自該投資股份確定以後所舉行的簽字者會議的普通會議開會日開始生效。

    (c)每當一個簽字者或簽字者集體滿足本條第(a)款(i)、(ii)或(iii)項所規定的派遣代表的條件時,該簽字者或簽字者集體就有資格派代表參加董事會。如係本條(a)款(iii)項中所述簽字者集體,其派遣代表的資格應在執行局收到該集體的書面申請時生效,但是,在收到書面申請時,此類派遣代表參加董事會的集體的名額,應在尚未達到本條(a)款(iii)項所規定的有效限額時才有效。如果在接到書面申請時,參加董事會的代表超過了本條(a)款(iii)項所規定的有效限額,則該簽字者集體可以根據本條(d)款的規定,將自己的書面申請提交給簽字者會議的下次例會作出決定。

    (d)當本條(a)款(iii)項所述的一個或幾個簽字者集體提出要求時,簽字者會議應每年決定這些集體中的哪個集體應當或繼續派代表參加董事會。如果這種集體在國際電信聯盟規定的一個地區中超過兩個或在所有該種地區中超過五個,則簽字者會議應首先選擇按照本條(c)款規定業已提交書面申請的各地區中聯合投資股份最高的集體。如果按上述辦法選定的集體少於五個,則應在不超過本條(a)款(iii)項規定的有效限額的情況下,按每個集體的聯合投資股份的遞減順序,選擇可以派遣代表的剩餘集體。

    (e)為了保證董事會內部工作的連續性,每個根據本條(a)款(i)、(ii)或(iii)項派遣代表的簽字者或簽字者集體,不論其投資股份由於投資股份的調整而發生什麼變化,仍應單獨地或作為集體的一部分繼續派遣代表,直到根據本條(b)和(d)款作出新的決定為止。但是,如果根據本條的規定,一個或幾個簽字者退出某一簽字者集體,致使這個集體沒有資格派遣代表參加董事會,這個按本條(a)款(ii)或(iii)項規定所組成的集體則應停止派遣代表的資格。

    (f)根據本條(g)款的規定,每個董事擁有的表決權與他所代表的簽字者或簽字者集體的投資股份相等,這種投資股份是根據下列各類業務對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量算出的:

    (i)國際公眾電信業務;

    (ii)某個國家被該國管轄範圍以外的其他地區或公海所隔開的各地區之間的國內公眾電信業務;

    (iii)無寬頻帶地面設備連接的地區之間的國內公眾電信業務。這些地區被特殊的自然障礙物隔開,因而使在這些地區之間安裝寬頻帶設備受到阻礙。但這須事先由簽字者會議按照本協定第三條(b)款(ii)項的要求予以批准。

    (g)在實施本條(f)款的規定時應實行以下辦法:

    (i)如果按照《業務協定》第六條(d)款的規定准許一個簽字者交付較少的投資股份時,則它對各類業務的使用量都應按比例減少;

    (ii)如果按照《業務協定》第六條(d)款的規定准許一個簽字者交付較多的投資股份時,它對各類業務的使用量都應按比例增加;

    (iii)如果一個簽字者按照《業務協定》第六條(h)款的規定佔有0.05%投資股份,並且按照本條(a)款(ii)或(a)款(iii)項的規定作為派遣代表參加董事會的集體的成員,它的投資股份應視為是根據本條(f)款所列各類業務對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量算出的;

    (iv)任何董事的表決權不得超過在董事會中派有代表的所有簽字者或簽字者集體總表決權的40%。如果一名董事的表決權超過總表決權的40%,則超過部分應在董事會的其它董事中均分。

    (h)為了組成董事會並計算董事的表決權,按照《業務協定》第六條(c)款(ii)項算出的投資股份,應從投資股份算出以後簽字者會議例會的第一天起開始生效。

    (i)董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董事會的多數組成,該多數至少擁有在董事會中派有代表的所有簽字者和簽字者集體總表決權的三分之二;或者應是董事會所有人數減去三,在此種情況下,則不論他們所代表的表決權是多少。

    (j)董事會應努力作出一致同意的決定。但是,如果董事會不能取得協商一致,則可根據下述規定作出決定:

    (i)對於所有實質性問題,至少應獲得四名董事的贊成票,這些董事應至少擁有在董事會中派有代表的所有簽字者和簽字者集體總表決權的三分之二;在計算表決權時,應將本條(g)款(iv)項所述超過部分的分配情況考慮在內;或者至少應獲得董事會總人數減去三以後的所有人數的贊成票,在此情況下,則不論他們所代表的表決權是多少。

    (ii)對於所有程序性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董事的簡單多數決定,每個董事有一個表決權。

    (k)關於某一具體問題究竟是程序性問題還是實質性問題的爭議,應由董事會主席作出決定。主席的決定可以被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董事的三分之二多數所廢棄(每個董事有一個表決權)。

    (l)如果認為合適,董事會可以設立若干顧問委員會,以協助其履行職責。

    (m)董事會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其中包括主席和其它官員的選舉方法等規定。縱使本條(j)款已有規定,只要董事會認為合適,這種規則可規定選舉官員的任何表決方法。

    (n)董事會的第一次會議應按照《業務協定》附件的第二款的規定召開。董事會應根據需要盡可能經常召開會議,至少每年四次。

    第十條

    董事會:職能

    (a)董事會應負責衛星組織空間段的設計、研製、建造、安裝、操作和維護,並按照本協定、《業務協定》和締約國大會依照本協定第七條規定可能在這方面作出的決定,負責開展衛星組織所承擔的其他活動。為履行上述責任,董事會有權並在本協定和《業務協定》所規定的範圍內履行其職能,這些職能是:

    (i)通過關於衛星組織空間段的設計、研製、建造、安裝、操作和維護的政策、計劃和規劃,如屬必要,通過關於衛星組織獲准承擔的其他活動的政策、計劃和規劃;

    (ii)按照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制定採購程序、規則和條件,並批准採購合同;

    (iii)通過財務政策和年度財務帳目,並批准預算;

    (iv)按照《業務協定》第十七條的規定,通過關於獲得、保障和分配在發明和技術資料方面權利的政策和程序;

    (v)向簽字者會議提出本協定第八條(b)款(v)項所述的關於制定總規則的建議;

    (vi)按照簽字者會議可能制訂的總規則,制訂批准地面站加入衛星組織空間段,核對和監測加入空間段的地面站的性能特性以及協調地面站加入和使用衛星組織空間段的準則和程序;

    (vii)按照簽字者會議可能制訂的總規則,通過關於分配衛星組織空間段容量的條款和條件;

    (viii)按照簽字者會議可能制訂的總規則,定期制訂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費標準;

    (ix)按照《業務協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增加該條所規定的最高限額方面採取適當的措施;

    (x)對與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就本協定第十五條(c)款所述的關於特權、免稅權和豁免權的《總部協定》進行的談判給與指導,並將談判結果提交締約國大會決定;

    (xi)按照簽字者會議可能制訂的總規則,批准非標準地面站進入衛星組織空間段;

    (xii)按照簽字者會議所制訂的總規則以及本協定第八條(b)款(v)項和本協定第五條(d)款的規定,訂立締約國管轄權以外的電信機構進入衛星組織空間段的條件;

    (xiii)按照《業務協定》第十條的規定,對於為透支和謀求貸款進行的安排作出決定;

    (xiv)向簽字者會議提交衛星組織活動年度報告和年度財務帳目;

    (xv)向簽字者會議提交今後規劃報告以及該規劃的財政估算;

    (xvi)向簽字者會議提交關於董事會認為需要由簽字者會議審議的其他問題的報告和建議;

    (xvii)向締約國或簽字者提供其所需的資料以便於它們履行本協定或《業務協定》所規定的義務;

    (xviii)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任免秘書長;按照本協定第七、十一和十二條的規定任免總幹事;

    (xix)按照本協定第十二條(d)款(i)項的規定,指定執行局的一名高級官員擔任代理秘書長;按照本協定第十一條(a)款(i)項的規定,指定執行局的一名高級官員擔任代理總幹事;

    (xx)根據秘書長或總幹事的建議,決定執行局中各種職位的僱員的人數、地位和僱用條件;

    (xxi)批准由秘書長或總幹事對直屬秘書長或總幹事領導的高級官員的任命;

    (xxii)按照本協定第十一條(c)款(ii)項的規定,安排訂立合同;

    (xxiii)對於向國際電信聯盟按照其程序規則通報衛星組織空間段所用頻率事宜制訂一般內部規則,並對每一情況作出決定;

    (xxiv)向簽字者會議提供本協定第三條(b)款(ii)項所述的諮詢意見;

    (xxv)對於與衛星組織空間段設施分立的其他空間段設施的建立、獲得或使用,按照本協定第十四條(c)款的規定,以建議書的形式發表審查結果,並按照本協定第十四條(d)或(e)款將有關諮詢意見提交締約國大會;

    (xxvi)按照本協定第十六條和《業務協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某個簽字者退出衛星組織採取措施;

    (xxvii)按照本協定第十七條(b)款的規定,對本協定的修正案和按照《業務協定》第二十二條(a)款的規定,對《業務協定》的修正的建議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並按照《業務協定》第二十二條(b)款的規定對《業務協定》的修正案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

    (b)按照本協定第六條(b)和(c)款的規定,董事會應:

    (i)對由締約國大會或簽字者會議向它提交的決議、建議和意見進行應有的和適當的審議;

    (ii)在它給締約國大會和簽字者會議的報告中,寫進它對上述決議、建議和意見所採取的措施或所作的決定的情況及其採取這些措施或作出這些決定的理由。

    第十一條

    總幹事

    (a)執行局應由總幹事領導,其組織機構須在本協定生效後六年之內建立起來。

    (b)(i)總幹事是衛星組織的最高行政官員和合法代表,他在履行各項經營管理職能方面,直接向董事會負責。

    (ii)總幹事應根據董事會的政策和指示行事。

    (iii)總幹事由董事會任命,但需經締約國大會確認。董事會可以提出理由自行罷免總幹事。

    (iv)在任命總幹事和選用執行局的工作人員時,應首先考慮到必須確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標準。總幹事和執行局的工作人員,均應力戒與衛星組織的責任不相容的任何行為。

    (c)(i)長久性管理辦法應與衛星組織的基本目標和宗旨、衛星組織的國際性以及在商用基礎上提供高質量和可靠的電信設施的義務相一致。

    (ii)總幹事應代表衛星組織同一個或多個有能力的電信機構訂立合同,以便在可能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委託其實施技術和操作職能。同時應考慮費用以及能力、效用和效率的一致性。這種電信機構可以是屬於不同的國家的,也可以是衛星組織擁有和控制的國際性公司。這種合同由總幹事出面談判、執行和經管。

    (d)(i)在總幹事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或者如果總幹事的職位出現空缺時,董事會應指定執行局的一名高級官員為代理總幹事。代理總幹事有資格按照本協定和《業務協定》行使總幹事的一切權力。在總幹事的職位出現空缺時,代理總幹事應以總幹事的身份任職,直至按照本條(b)款(iii)項的規定盡快任命並認可的新任總幹事到任時為止。

    (ii)總幹事可以把屬於他的、為適應需要所必需的某些權力,授予執行局的其他官員。

    第十二條

    過渡性管理和秘書長

    (a)董事會應按以下順序在本協定生效之後:

    (i)任命秘書長並授權選用必要的助理人員;

    (ii)按照本條(e)款的規定,擬就經理事務合同;

    (iii)按照本條(f)款的規定,開始對長久性管理辦法進行研究。

    (b)在首任總幹事任職之前,秘書長是衛星組織的合法代表。按照董事會的方針和指示,秘書長應對所有經理事務的執行負責,但是根據本條(e)款的規定訂立的經理事務合同所規定的事務及本協定附件A所述的事務除外。秘書長應把經理事務承包者執行經理事務合同的情況詳細並及時地報告董事會。如有可能,秘書長應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而不是參加)由經理事務承包者代表衛星組織所進行的重要合同談判。為此,董事會可以授權指派少量有資格的技術人員到執行局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長不得在董事會與經理事務承包者之間進行調解,也不對經理事務承包者起監督作用。

    (c)在任命秘書長和選用執行局的其他人員時,應首先考慮到必須確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標準。秘書長和執行機構的工作人員,均應力戒與衛星組織的責任不相容的任何行為。董事會可以提出理由罷免秘書長。一俟首任總幹事到任,秘書長的職務即告結束。

    (d)(i)在秘書長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或者,如果秘書長的職位出現空缺時,董事會應指定執行局的一名高級官員為代理秘書長。代理秘書長有權按照本協定和《業務協定》行使秘書長的一切權力。在秘書長職位出現空缺時,代理秘書長應以秘書長身份任職,直至董事會盡快地任命的新任秘書長到任時為止。

    (ii)秘書長可以把屬於他的、為適應需要所必需的某些權力,授予執行局的其他官員。

    (e)本條(a)款(ii)項所述的合同係由在本協定中稱為“經理事務承包者”的“通信衛星公司”和衛星組織之間簽訂的,其目的是在本協定生效後六年內按照本協定附件B的規定及其所制定的準則,替衛星組織辦理技術和經營管理事務。該合同對“經理事務承包者”應有如下規定:

    (i)按董事會的有關政策和指示辦事;

    (ii)在首任總幹事任職之前,直接對董事會負責,在首任總幹事上任後,通過總幹事對董事會負責;

    (iii)向秘書長提供全部必要情報以便秘書長將經理事務合同的執行情況報告董事會和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而不是參加)由經理事務承包者代表衛星組織所進行的重要合同談判。

    “經理事務承包者”在經理事務合同所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和在董事會另外授權的職責範圍內,代表衛星組織談判、制訂、修改和經管合同。根據經理事務合同的授權或董事會另外的授權,“經理事務承包者”在其職責範圍內,代表衛星組織簽署合同。所有其他合同由秘書長簽署。

    (f)本條(a)款(iii)項所述的研究應當盡早開始,無論如何不得遲於本協定生效後一年。該項研究由董事會進行,其目的是為了提供必要的資料,以便按照本協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確定最有效的長久性管理辦法。該項研究應特別考慮到:

    (i)本協定第十一條(c)款(i)項所規定的原則和第十一條(c)款(ii)項所述的政策;

    (ii)在行使《臨時協定》和本條所述的過渡性管理辦法時期所獲得的經驗;

    (iii)世界各電信機構採用的組織結構和程序,特別要考慮到政策和管理的完整性及管理的效率;

    (iv)與本款(iii)項所述類似的、有關實施先進技術的多國性企業的情況;

    (v)委託至少三名來自世界不同地區的專業管理顧問所撰寫的報告。

    (g)董事會應在本協定生效後四年內,向締約國大會提交一份綜合報告,該報告須包括本條(a)款(iii)項所述研究的結果並包括董事會關於執行局的組織結構的建議等內容。董事會一俟報告擬就,即應將其副份轉發給簽字者會議以及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

    (h)締約國大會應在本協定生效後五年內,在考慮了本條(g)款所述董事會的報告和簽字者會議可能提出的相關意見之後,確定符合於本協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執行局的組織結構。

    (i)總幹事或在本條(a)款(ii)項所述的經理事務合同期滿前一年,或在1976年12月31日就職,視何者在先而定。董事會應任命總幹事,締約國大會應就認可該項任命及時採取行動,以便總幹事得以按本款規定就職。總幹事在就職後負責全部經理事務,包括行使秘書長到當時為止所行使的職權,並負責監督經理事務承包者的工作。

    (j)總幹事應按照董事會有關政策和指示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長久性管理辦法能在本協定生效後第六年年底以前得以全部實施。

    第十三條

    採購

    (a)根據本條規定,衛星組織所需物品和服務項目的採購應實行公開的國際性招標,與那些能把質量、價格和最有利的交貨時間三者最好地結合起來的投標者簽訂合同。本條所稱的服務項目係指由法人提供的服務項目。

    (b)如不只一個投標者能夠提供上述的結合,在訂合同時,應既考慮到衛星組織的利益,又考慮到便於鼓勵世界競爭。

    (c)對於《業務協定》第十六條所述的具體情況,可不採用公開的國際性招標辦法。

    第十四條

    成員國的權利和義務

    (a)締約國和簽字者應完全遵守並促進本協定序言和其它條款所訂定的原則,以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義務。

    (b)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均可出席和參加按本協定或《業務協定》的規定而有權參加的各種大會和會議。另外,它們也可參加根據衛星組織的安排由衛星組織召開或主辦的其它會議,不管這些會議在何處舉行。執行局在與作為每次該類大會或會議的東道主的締約國或簽字者商定會議安排時,應保證有一條款使有資格出席大會或會議的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的代表進入東道國,並能在大會或會議期間在東道國居留。

    (c)如締約國、簽字者或締約國所管轄的法人,為了滿足國內公眾電信業務的需要,意欲建立、取得或使用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立的其他空間段設施時,這類締約國或簽字者應在建立、取得或使用這種設施之前與董事會進行協商。董事會將以建議書的形式,發表對這些設施在技術上和在使用中同現有的或計劃中的衛星組織空間段所使用的無線電頻譜和軌道空間的兼容性的審查結果。

    (d)如締約國、簽字者或締約國管轄下的法人,為了滿足其國際公眾電信業務的需要,意欲單獨地或聯合地建立、取得或使用與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分立的其他空間段設施時,這類締約國或簽字者,在建立、取得或使用這種設施之前,應通過董事會向締約國大會提供所有有關資料並與其進行協商,以保證這些設施在技術上和在使用中同現有的或計劃中的衛星組織空間段所使用的無線電頻譜和軌道空間的兼容性,並避免使衛星組織的全球系統在經濟方面遭受重大損失。在進行協商時,締約國大會應參考董事會的意見,以建議書的形式對於本款提出的各項內容以及關於這些設施的提供或使用將保證不影響所有參加者通過衛星組織空間段建立直達通信電路等事宜發表審查意見。

    (e)如締約國、簽字者或在締約國管轄下的法人,為了滿足其國內或國際特別電信業務的需要,意欲建立、取得或使用與衛星組織空間段分立的其他空間段設施時,這類締約國或簽字者應在建立、取得或使用這種設施之前,應通過董事會向締約國大會提供所有有關資料。締約國大會應參考董事會的建議,以建議書的形式發表其對這些設施在技術上和在使用中與現有的或計劃中的衛星組織空間段所使用的無線電頻譜和軌道空間的兼容性的審查結果。

    (f)締約國大會或董事會根據本條的規定所提出的建議,應在開始實行以上各段提出的程序之日以後六個月內提出。為此可以召開一次締約國大會的非常會議。

    (g)本協定不適用於純粹為了國家安全的目的而建立、取得或使用與衛星組織空間段設施分立的其他空間段設施的情況。

    第十五條

    衛星組織總部、特權、免稅權和豁免權

    (a)衛星組織總部設在華盛頓。

    (b)在本協定規定的活動範圍內,衛星組織及其財產在本協定所有締約國內,均應免除國家所得稅和國家直接財產稅,對於用於全球通信系統而發射的通信衛星及其元件和部件,應免除關稅。每個締約國應考慮到衛星組織的特點,保證根據現行國內程序,盡最大努力地進一步免除衛星組織及其財產的所得稅、直接財產稅和關稅。

    (c)對於衛星組織、衛星組織官員、本款提及的《議定書》和《總部協定》所規定的各種僱員、締約國和締約國的代表、簽字者和簽字者的代表以及參加仲裁程序的人員,每個締約國(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除外),均應按照本款所述的《議定書》,給與適當的特權、免稅權和豁免權;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則應按照本款所述的《總部協定》,給與適當的特權、免稅權和豁免權。具體地說,每個締約國對於這些人員在行使其職責時和在其職務範圍內的所作所為、所說所寫,應在本款所述的《總部協定》和《議定書》所規定的範圍內和情況下,給與法律審判豁免權。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應盡早與衛星組織締結一項關於特權、免稅權和豁免權的《總部協定》。《總部協定》應包含這樣一項規定,即除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所指定的簽字者之外所有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簽字者,在衛星組織總部所在的締約國的領土上,應免繳它們從衛星組織賺得的收入的國內稅。其他締約國也應盡早締結關於特權、免稅權和豁免權的《議定書》。《總部協定》和《議定書》與本協定無關;它們可各自規定期滿的條件。

    第十六條

    退出

    (a)(i)任何締約國和簽字者均可自願退出衛星組織。締約國應將其退出決定書面通知文件存檔者。簽字者的退出決定則由指定它的締約國書面通知執行局,這種通知書意味著該締約國對其簽字者的退出決定的認可。

    (ii)自願退出應在收到本款(i)項所述的通知書三個月後生效,如果該通知書上另有明文規定,在三個月期滿以後,則按《業務協定》第六條(c)款(ii)項的規定,在下一次確定投資股份之日生效。自願退出生效時,本協定和《業務協定》也同時對退出的締約國或簽字者失效。

    (b)(i)如果出現一個締約國未能履行本協定的任何義務的情況,締約國大會在收到關於此事的通知後,或締約國大會自行提出此事後,經過審議上述締約國提出的說明,如認為該締約國確實沒有履行義務,便可決定該締約國被視為業已退出衛星組織。從決定之日起,本協定停止對該締約國發生效力。為作出此類決定,締約國大會可召開非常會議。

    (ii)如發現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簽字者,未能履行本協定和《業務協定》的任何義務(《業務協定》第四條(a)款的義務除外)的情況,並且該未能履行義務的情況在執行局將董事會的有關決議以書面形式通知該簽字者三個月後仍未加以糾正時,董事會在審議由該簽字者或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所作的說明之後,可以中止該簽字者的權利並建議簽字者會議將它視為業已退出衛星組織。如果簽字者會議在審議由該簽字者或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提出的說明之後,批准了董事會的建議,該簽字者的退出應從批准之日起開始生效,本協定和《業務協定》也同時對該簽字者失效。

    (c)如果簽字者在逾期後三個月內,仍未繳清按照《業務協定》第四條(a)款規定應付的款額,則該簽字者在本協定和《業務協定》中所規定的權利應自動中止。如果在中止權利後三個月內,簽字者仍未繳清全部應付款額或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也未按本條(f)款的規定替換簽字者,董事會在審議該簽字者或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提出的說明之後,可以建議簽字者會議將簽字者視為業已退出衛星組織。簽字者會議在審議簽字者提出的說明之後,可以決定該簽字者視為業已退出衛星組織。從決定之日起,本協定和《業務協定》即對該簽字者失效。

    (d)以締約國身份行事的締約國的退出,意味該締約國所指定的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也同時退出。在本協定對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停止生效的同時,本協定和《業務協定》也對該簽字者失效。

    (e)簽字者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退出衛星組織,均應由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充任簽字者,或者在退出之日起指定新的簽字者,或者退出衛星組織。

    (f)如果某締約國由於某種原因希望自行替換它所指定的簽字者或指定一個新的簽字者,它必須書面通知文件存檔者。一俟新的簽字者承擔原簽字者未履行的所有義務並在《業務協定》上簽字,本協定和《業務協定》即對新的簽字者生效,同時停止對原簽字者生效。

    (g)在文件存檔者或執行局收到本條(a)款(i)項所規定關於退出決定的通知書後,發出通知書的締約國及其所指定的簽字者或該通知書所涉及的簽字者應停止享有在衛星組織任何機構內的代表權和表決權,並且在接到通知之後也不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但是除非董事會根據《業務協定》第二十一條(d)款另有決定外,上述簽字者仍有責任繳付其投資股份,以履行其在收到通知以前明確接受的契約義務和由於在收到通知以前的行動或遺漏而產生的責任。

    (h)在根據本條(b)款(ii)項或(c)款的規定中止某簽字者的權利期間,該簽字者應繼續承擔本協定和《業務協定》規定的全部義務和責任。

    (i)如果簽字者會議按照本條(b)款(ii)項和(c)款的規定,決定不批准董事會關於將某簽字者視為業已退出衛星組織的建議,則應從這一決定之日起取消中止,該簽字者立即享有本協定和《業務協定》所規定的全部權利。但是,對於根據本條(c)款的規定被中止權利的簽字者,直到其付清按《業務協定》第四條(a)款規定其應付款額為止,方能取消中止。

    (j)如果簽字者會議按照本條(b)款(ii)項或(c)款的規定,批准董事會關於某簽字者被視為業已退出衛星組織的建議,則該簽字者在該建議批准以後,不應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但是,除非董事會按照《業務協定》第二十一條(d)款另有決定,上述簽字者仍有責任繳付其投資股份,以履行其在批准前明確接受的契約義務和由於在批准以前的行動或遺漏而產生的責任。

    (k)如果締約國大會按照本條(b)款(i)項的規定,決定某締約國被視為業已退出衛星組織,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或其所指定的簽字者在決定作出之後,不應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但是,除非董事會按照《業務協定》第二十一條(d)款的規定另有決定,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或其所指定的簽字者仍有責任繳付其投資股份,以履行其在決定以前明確接受的契約義務和由於在決定以前的行動或遺漏而產生的責任。

    (l)除按本條(f)款的規定替換簽字者的情況外,在衛星組織同本協定和《業務協定》對之停止生效的某簽字者之間的帳務,應根據《業務協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結算。

    (m)(i)按本條(a)款(i)項的規定所發出的,關於某締約國決定退出的通知書,將由文件存檔者轉發所有締約國和執行局,並由執行局轉發給所有簽字者。

    (ii)如果締約國大會根據本條(b)款(i)項的規定,決定某締約國被視為業已退出衛星組織,執行局應將此決定通知所有簽字者和文件存檔者,並由文件存檔者將決定通知所有締約國。

    (iii)按本條(a)款(i)項的規定所發出的關於簽字者決定退出的通知,或按本條(b)款(ii)項或(c)款或(d)款的規定所發出的關於簽字者決定退出的通知,應由執行局轉發所有簽字者和文件存檔者,並由文件存檔者將通知轉發所有締約國。

    (iv)根據本條(b)款(ii)項或(c)款的規定對簽字者的權利的中止,應由執行局通知所有簽字者和文件存檔者,並由文件存檔者將通知轉發所有締約國。

    (v)按照本條(f)款的規定對簽字者的替換,應由文件存檔者通知所有締約國和執行局,並由執行局將通知書轉發所有簽字者。

    (n)不得直接由於某締約國或其所指定的簽字者在國際電信聯盟中的地位發生任何變化而要求其退出衛星組織。

    第十七條

    修正

    (a)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協定提出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應提交給執行局,並由執行局立即分發給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

    (b)締約國大會應在執行局分發修正案後的第一次普通會議上,或在根據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所召開的一次較早的非常會議上,對每一修正案進行審議,但是執行局必須至少在會議召開前九十天分發該修正案。締約國大會應審議從簽字者會議或董事會收到的任何有關該修正案的意見和建議。

    (c)締約國大會應按照本協定第七條所述有關法定人數和表決的規定,對每一項修正案作出決定。它可以修改按本條(b)款的規定分發的任何修正案,並對不是按上述規定分發的、但與某項修正案或經過修改的修正案有直接聯繫的任何修正案作出決定。

    (d)締約國大會所通過的修正案,應在文件存檔者收到下述國家關於同意、接受或批准該修正案的通知後按照本條(e)款的規定生效:

    (i)三分之二的國家,這些國家在締約國大會通過該修正案之日已為締約國,但是這些締約國須在當時至少擁有,或其所指定的簽字者至少擁有總投資股份的三分之二。

    (ii)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國家,這些國家在締約國大會通過該修正案之日已為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則不論這些締約國或其所指定的簽字者在當時所擁有的投資股份為多少。

    (e)文件存檔者一俟收到根據本條(d)款的規定,為修正案的生效所必需的關於接受、同意或批准的證書,即應通知所有締約國。在該通知發出九十天後,修正案對所有締約國生效,包括那些尚未接受、同意或批准該修正案又未退出衛星組織的締約國。

    (f)雖則本條(d)、(e)兩款已有規定,修正案的生效不得早於締約國大會通過之日後的八個月或晚於該日後的十八個月。

    第十八條

    爭議的解決

    (a)各締約國之間或衛星組織與一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在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或在締約國按照《業務協定》第十四條(c)款或第十五條(c)款的規定所承擔的義務方面所產生的所有法律性爭議,如不能在適當的時間內設法獲致解決,則應按照本協定附件C的規定提交仲裁。一個或幾個締約國與一個或幾個簽字者之間在本協定或《業務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所產生的法律性爭議,如經有關締約國和簽字者同意,則可按照本協定附件C的規定提交仲裁。

    (b)一個締約國與已不再是締約國的國家之間,或衛星組織與已不再是締約國的國家之間,當該國已不再是締約國時,在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或在締約國根據《業務協定》第十四條(c)款或第十五條(c)款的規定所承擔的義務方面所產生的法律性爭議,如未能在適當的時間內設法獲致解決,則應提交仲裁。這種仲裁應按本協定附件C的規定進行,但需徵得已不再是締約國的國家的同意。如果一個國家或電信機構在其作為當事者的爭議業已按照本條(a)款的規定提交仲裁以後,停止成為締約國或簽字者,則該項仲裁應繼續進行並作出裁決。

    (c)所有由於衛星組織與任何締約國之間的協定而發生法律性爭議,應按該協定中所述的關於解決爭議的規定處理。如無此等規定,且這種爭議又未能設法獲致解決,則經爭執各方同意後,可按本協定附件C的規定提交仲裁。

    第十九條

    簽署

    (a)本協定自1971年8月20日起在華盛頓開放供下列政府簽署:

    (i)《臨時協定》締約國的政府;

    (ii)國際電信聯盟其它會員國的政府;

    (b)任何政府在簽署本協定時,其簽名可以無需經過批准、接受或同意,或者可隨附一項聲明,表示其簽名尚待批准、接受或同意。

    (c)本條(a)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在本協定停止簽署後,可以加入本協定。

    (d)對本協定不得提出保留。

    第二十條

    生效

    (a)本協定經在《協定》開放供簽署之日已為《臨時協定》締約國的三分之二的國家簽署之日六十天以後生效,此種簽署無需經批准、接受或同意;或者在上述三分之二國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協定之日六十天以後生效,但是:

    (i)這三分之二的《臨時協定》的締約國,須在當時至少擁有或其所指定的《特別協定》簽字者至少擁有《特別協定》所規定投資股份的三分之二。

    (ii)這些締約國或其所指定的電信機構須業已簽署《業務協定》。

    為了實現《業務協定》附件第二款所述目的,一俟這六十天開始,該款各項規定立即生效。雖則已有上述規定,本協定的生效不得早於開放供簽署之日後的八個月或晚於該日後的十八個月。

    (b)對於一個國家,如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證書是在本協定生效日以後按照本條(a)款規定交存的,則本協定自交存之日起對其生效。

    (c)如果一個國家的政府,在簽署時或在本協定生效前要求該國的簽署需經其批准、接受或同意,則按照本條(a)款的規定而生效的本協定可臨時適用於該國。臨時適用期的終止時間為:

    (i)該政府交存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協定的證書時;

    (ii)在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屆滿二年而該政府仍未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時;或

    (iii)在未滿本款(ii)項所述二年前,該政府發出通知決定不批准、不接受或不同意本協定時。

    如臨時適用係按照本款(ii)或(iii)項的規定而終止時,關於締約國及其所指定的簽字者的權利和義務,應按照本協定第十六條(g)和(l)款的規定辦理。

    (d)雖則本條已有規定,本協定直到有關國家的政府或其按照本協定規定所指定的電信機構業已簽署《業務協定》時方可對該國生效或臨時適用。

    (e)本協定一經生效,應即替代並終止《臨時協定》。

    第二十一條

    其他規定

    (a)衛星組織的正式語言和工作語言是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

    (b)執行局的內部規則應訂明,衛星組織各種文件的副份應按各締約國和簽字者的要求及時地向其分發。

    (c)根據聯合國大會第721號(xvi)決議的規定,執行局應向聯合國秘書長和有關專門機構寄送衛星組織活動年度報告。

    第二十二條

    文件存檔者

    (a)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是本協定的文件存檔者。存檔的文件包括依照本協定第十九條(b)款的規定所提出的聲明書,關於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證書,臨時適用申請書,關於批准、接受或同意修正案的通知書,退出衛星組織的決定或關於本協定臨時適用期終止的通知書。

    (b)本協定存放在文件存檔者的檔案庫中,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文件存檔者應將驗證無誤的本協定副本分送給所有簽署本協定或交存本協定加入證書的各國政府和國際電信聯盟,並將簽名冊,依照本協定第十九條(b)款的規定所提出的聲明書,關於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證書的收存情況,關於臨時適用的申請,本協定第二十條(a)款所述六十天時期的開始,本協定的生效,關於批准、接受或同意修正案的通知書,修正案的生效,退出衛星組織的決定,本協定臨時適用期的退出和終止等通知上述政府和國際電信聯盟。關於六十天時期開始的通知,應於該時期的第一天發出。

    (c)文件存檔者應在本協定生效時,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在聯合國秘書處對本協定進行登記。

    各全權代表在華盛頓市集會,經提交各自的全權證書並經審查合格後,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1971年8月20日訂於華盛頓

    附件A

    秘書長的職責

    本協定第十二條(b)款所述的秘書長的職責包括下列各項:

    1)制定衛星組織業務量數據計劃,為此目的,定期召集區域性會議,以估計業務量需要;

    2)批准標準地面站加入衛星組織空間段的申請;向董事會報告非標準地面站加入衛星組織空間段的申請;記錄現有和未來地面站開放業務的日期;

    3)根據簽字者、地面站其他所有者和經理事務承包者提供的報告,對現有和未來地面站的技術和操作的能力以及限制事項進行記錄;

    4)設立一個記錄用戶頻率指配的辦公室,為向國際電信聯盟報告頻率作出安排;

    5)根據董事會所核准的預算計劃,編製資金開支和經常開支的預算以及所需收入估算;

    6)向董事會建議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費;

    7)向董事會建議會計制度與方法;

    8)保存帳簿,以便董事會要求查帳時供其查閱;編造月帳和年帳;

    9)計算簽字者的投資額,向簽字者造送關於投資情況的帳目,向衛星組織空間段的用戶造送空間段使用費帳目,代表衛星組織收受現金付款,代表衛星組織向簽字者分配收入和其他現金付款;

    10)將拖欠投資額的簽字者和拖欠使用費的衛星組織空間段用戶通知董事會;

    11)批准並支付提交給衛星組織的、經執行局批准而購買的物品的帳單和執行局所訂合同的帳單,向經理事務承包者償還其代表衛星組織購買和訂立合同所需的並經董事會批准的費用;

    12)掌管衛星組織職員福利計劃,發放衛星組織職員的薪金和經批准的經費;

    13)以投資或儲蓄的方式積累備用基金,如屬履行衛星組織義務的需要,可抽取此種備用基金;

    14)保存衛星組織資產和折舊帳目,會同經理事務承包者和簽字者編造衛星組織財產清單;

    15)建議關於《衛星組織空間段使用量分配協定》的條款和條件;

    16)建議關於保護衛星組織財產的保險計劃,並按照董事會的授權,籌集必要的保險金;

    17)為實施本協定第十四條(d)款的規定,分析並向董事會報告任何擬建的與衛星組織空間段設施分立的其他空間段設施可能對衛星組織造成的經濟影響;

    18)為締約國大會、簽字者會議、董事會及其各顧問委員會的會議擬訂臨時議程,並編定這些會議的臨時紀要,協助各顧問委員會主席擬訂各自的議程、記錄及其給締約國大會、簽字者會議和董事會的報告;

    19)安排口譯服務、文件的筆譯、複印和分發,並在必要時為會議的逐字記錄作出安排;

    20)編製締約國大會、簽字者會議及董事會所作決定的目錄,撰擬有關各種會議期間所作決定的報告和函件;

    21)協助對於締約國大會、簽字者會議和董事會會議的議事規則及其顧問委員會的權限的解釋工作;

    22)安排締約國大會、簽字者會議、董事會及其顧問委員會的會議;

    23)為代表衛星組織訂立合同和購買物品提出有關所需程序和規定的建議;

    24)將合同訂立者(包括經理事務承包者)履行義務的情況隨時告知董事會;

    25)編纂並隨時更新世界範圍內向衛星組織出售物品的所有投標商的名單;

    26)商定和實施各項為使秘書長履行其規定職責所必需的合同,包括關於為履行此種職責而從其他機構獲得協助的合同;

    27)向衛星組織提供秘書長職責所需的法律方面的諮詢意見或為此作出安排;

    28)提供所需的消息報道服務;

    29)為商定本協定第十五條(e)款所述關於特權、免稅權和豁免權的《議定書》進行安排和召集會議。

    附件B

    經理事務承包者的職責和經理事務合同的準則

    1)根據本協定第十二條規定,經理事務承包者應履行下列職責:

    (a)向董事會建議直接與衛星組織宗旨有關的科學研究和研製項目;

    (b)經董事會批准:

    (i)直接地協同其他機構或法人並根據合同從事科學研究和研製工作,

    (ii)在工程技術、經濟和成本的合理性方面對衛星系統進行研究,

    (iii)對整個衛星通信系統作模擬測試並進行鑑定,

    (iv)研究和預報對新的通信衛星業務的潛在需求量;

    (c)將關於為衛星組織空間段所購買的空間段設施的情況通知董事會;

    (d)經董事會批准,為購買空間段設施編寫並分發包括設施規格在內的請求報價書;

    (e)對所有答覆請求報價書的報價單進行鑑定,並就這類報價單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f)根據採購規則的規定及董事會的規定:

    (i)代表衛星組織商訂、修訂和管理所有購買空間段的合同,

    (ii)安排發射事務和必要的輔助性活動,在發射時予以合作,

    (iii)為保護衛星組織空間段及選定為發射設備和發射事務的設備籌集保險金,

    (iv)提供或安排提供通信衛星的跟蹤、遙測、指令和控制業務包括協調簽字者和參與提供這些業務的地面站的其他所有者所作的努力,以對衛星進行定位、調度和測試,

    (v)提供或安排提供對性能特性、故障、有效性以及衛星功率和地面站所用頻率的監測業務,包括協調簽字者和參與提供這些業務的地面站的其他所有者所作的努力;

    (g)向董事會建議衛星組織空間段所用的頻率和通信衛星的定位計劃;

    (h)管理衛星組織操作中心和空間飛行器技術控制中心;

    (i)向董事會建議標準地面站的強制性和非強制性的性能特性;

    (j)評定非標準地面站加入衛星組織空間段的申請書;

    (k)根據董事會通過的條件,分配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容量單位;

    (l)制定並協調衛星系統操作計劃(包括網絡結構研究和應急計劃)、程序、指南、方法和標準,以供董事會通過;

    (m)制訂、協調和分發加入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地面站的頻率指配計劃;

    (n)撰寫和分發衛星系統狀態報告,包括現行的和擬議中的衛星系統使用計劃;

    (o)將關於新的電信業務和方法的資料分發給各簽字者和其它用戶;

    (p)為履行本協定第十四條(d)款,分析並向董事會報告任何計劃中的與衛星組織空間段設施分立的其他空間段設施對於衛星組織可能產生的技術上和操作上的影響,包括對衛星組織頻率和定位計劃的影響;

    (q)向秘書長提供其根據本協定附件A第24款向董事會履行職責時所必需的情況;

    (r)根據《業務協定》第十七條規定對於發明和技術資料的獲得、公開、分發和專利權的保護作出建議;

    (s)根據董事會的決定,採取措施使簽字者和其他人獲得《業務協定》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在發明和技術資料方面的衛星組織專利權,並代表衛星組織締結准許使用專利權的協定;

    (t)為履行上述職責,在經營、技術、財務、採購以及行政方面採取一切措施;

    2)經理事務合同應包括有關實施本協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並對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a)衛星組織以美元償還經理事務承包者根據合同所花的各種經明文規定並驗證無誤的直接和間接費用;

    (b)每年按由董事會與經理事務承包者所商定的數額以美元付給經理事務承包者的一筆固定費用;

    (c)董事會會同經理事務承包者,定期對本條(a)款所述各項費用進行複查;

    (d)根據本協定和《業務協定》的有關規定,在代表衛星組織進行招標和洽購時,尊重衛星組織的採購政策和程序;

    (e)擬訂與《業務協定》第十七條一致的關於發明和技術資料的條款;

    (f)董事會會同經理事務承包者從簽字者所提名的人選中選出參與評定空間段設備的設計和技術指標的技術人員;

    (g)衛星組織與經理事務承包者之間在經理事務合同範圍內的可能發生的爭議或分歧應按《國際商會調停和仲裁規則》予以解決;

    (h)經理事務承包者向董事會提供為任何董事履行其本職所必需的情況。

    附件C

    關於解決本協定第十八條和《業務協定》第二十條所述爭議的議事規則

    第一條

    參與按本附件規定提出的仲裁程序的爭執者只應是本協定第十八條、《業務協定》第二十條和《業務協定》的附件所述的爭執者。

    第二條

    按照本附件規定所組成的三人仲裁法庭有資格對按本協定第十八條、《業務協定》第二十條和《業務協定》的附件規定可予裁決的任何爭議作出判決。

    第三條

    (a)各締約國可以最遲在締約國大會第一次普通會議及其後的每次普通會議開會前六十天,向執行局提出不超過二名的法律專家在每次會議結束至締約國大會的下次普通會議結束的期間內擔任按照本附件所組成的法庭的庭長或成員。根據這一提名,執行局編製一份按此方法提名的全體人員的名單,並隨附提名國提供的詳細履歷,並將此名單最遲在該次會議開會前三十天分發給各締約國。如果在締約國代表大會開會前六十天這一期間內,該候選人因故不能被推選為仲裁委員會委員,則該提名的締約國可最遲在該次會議開會前十四天,以另一個法律專家替代。

    (b)締約國大會根據本條(a)款所述的名單選出十一人為仲裁委員會委員,並從中選出法庭庭長;大會還應為每一委員選出候補委員一人。仲裁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在本條(a)款規定的時間內任職。如某一委員屆時不能到任,則由其候補委員替代。

    (c)一俟仲裁委員會成立,執行局即應召集委員會會議,以指定一名主任。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十一人中的九人。仲裁委員會通過一次,或在必要時通過一次以上無記名投票,在至少六名委員投贊成票的情況下,決定一人為委員會主任。按以上規定所指定的主任在其作為仲裁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所餘下的時間內擔任主任,仲裁委員會的會議費用應視為衛星組織為實施《業務協定》第八條的規定所需的行政開支。

    (d)如仲裁委員會某一委員及其候補委員屆時均不能到任,締約國大會則從本條(a)款所述名單中選人補缺。但是,如果在出現空缺後九十天內締約國大會未舉行會議,則由董事會從本條(a)款所述的名單中選人補缺,在選舉時,每一董事有一個表決權。用以替代任期未滿的委員或候補委員的當選人,在其前任餘下的任期內任職。仲裁委員會主任職位的空缺由該委員會根據本條(c)款所規定的程序指定的一名委員填補。

    (e)在根據本條(b)或(d)款選舉仲裁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時,締約國大會或董事會應努力確保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既能總是充分體現地域的代表性,又能體現他們在各締約國所代表的主要合法系統。

    (f)如果任何仲裁委員會委員或候補委員在其任期屆滿時正在仲裁法庭工作,則應繼續工作到該法庭正進行的仲裁程序結束時為止。

    (g)如果在本協定生效日為本條(b)款所規定的第一個仲裁委員會委員及其候補委員選出期間,在本附件第一條所述爭執者之間出現法律爭議,則應由根據1965年6月4日《關於仲裁的補充協定》第三條(b)款的規定所組成的仲裁委員會來解決該項爭議。該仲裁委員會在履行本協定第十八條、《業務協定》第二十條以及《業務協定》的附件時,應按本附件的規定行事。

    第四條

    (a)希望把法律爭議提請仲裁的任何原告應為每一被告和執行局提供一項文件,該文件包括:

    (i)一項申訴書,借以詳細敘述該提請仲裁的爭議、要求被告參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解決辦法;

    (ii)一項說明書,借以說明為什麼該項爭議的內容是屬於根據本附件所組成的法庭的權限內的,並說明如果法庭的判決有利於原告,為什麼該法庭可以同意所要求的解決方法;

    (iii)一項說明書,借以解釋為什麼原告一直不能在適當期間內通過協商或除仲裁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決這一爭議;

    (iv)如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或《業務協定》第二十條規定各爭執者達成的協議是按本附件進行仲裁的一個條件,則包括這種協議的證據;

    (v)被原告指定為法庭成員的人的姓名。

    (b)執行局應立即將根據本條(a)款提供的文件的副本分發給締約國和簽字者以及仲裁委員會主任。

    第五條

    (a)在全部被告收到本附件第四條(a)款所述的文件副本六十天內,由被告方指定一人為法庭成員。在此期間內,被告可集體地或單獨地向各爭執者和執行局提供一項文件,用以答覆本附件第四條(a)款所述文件,該文件包括對於該爭議的內容的任何反訴。執行局應立即將此種文件抄送仲裁委員會主任。

    (b)如果被告方未能在允許的期間內指定一名法庭成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從按照本附件第三條(a)款規定提交給執行局的法律專家名單中指定一人為該成員。

    (c)在指定這兩名法庭成員後三十天內,他們應從按照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組成的仲裁委員會的委員中商定出第三人擔任法庭庭長。如在該期間內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所指定的兩名法庭成員中的任何一名可通知仲裁委員會主任,再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在十天內指定除他本人以外的一名委員為法庭庭長。

    (d)一俟庭長選出,法庭即告組成。

    第六條

    (a)如在法庭成員中出現空缺,而據法庭庭長或其餘成員的判斷其原因非各爭執者所能控制或係符合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時,此項空缺應根據下列規定予以填補:

    (i)如因爭執一方所指定的成員退出法庭而出現空缺,則該方應在出現空缺十天內選出一名接替人;

    (ii)如因法庭庭長或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法庭另一成員退出法庭而出現空缺,則應分別根據本附件第五條(c)或(b)款規定的方式從仲裁委員會中選出一名接替人。

    (b)如因本條(b)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原因而在法庭中出現空缺或該款所述的空缺未予填補,則法庭其他成員有權根據一方的要求,繼續主持仲裁程序並作出法庭的最後判決,而不論本附件第二條的規定如何。

    第七條

    (a)仲裁法庭應確定開庭日期和地點。

    (b)仲裁程序應秘密進行,對於所有提交法庭的材料也應予以保密;但衛星組織、締約國如其所指定的簽字者為爭執者時和簽字者如指定它的締約國為爭執者時,則均有權出庭並可閱讀提交給法庭的材料;如衛星組織為爭執者,則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均有權出庭並閱讀提交給法庭的材料。

    (c)如某一爭議超出法庭的權限,法庭應首先討論這一問題,並盡快作出決定。

    (d)仲裁程序應以書面形式進行,每一方有權提供書面證據用以支持它對事實和法律的申述;但是,如法庭認為合適,也可提供口頭論據和證據。

    (e)仲裁程序從原告提出起訴書開始,該起訴書包括論據,確有證據的有關事實和所依據的法律原則。原告提出起訴書後應由被告提出反訴書。原告可對被告的反訴書進行答覆。補充辯護書只在法庭判斷為必要時方予提出。

    (f)法庭可以審理直接由爭議的內容引起的反訴書並對其作出裁決,但此反訴書須在本協定第十八條和《業務協定》第二十條以及《業務協定》的附件所規定的權限內。

    (g)如各爭執者在仲裁程序中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在得到各爭執者的同意後應以法庭判決的形式記錄在案。

    (h)在仲裁過程中,如法庭判斷該爭議超出本協定第十八條,《業務協定》第二十條和《業務協定》的附件所規定的權限,法庭則可隨時終止仲裁程序。

    (i)法庭的審議應是秘密的。

    (j)法庭的判決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輔以書面意見。法庭的裁定和判決至少得有兩名成員支持。對判決持有不同意見的成員可另外提交書面意見。

    (k)法庭應向執行局轉達它的判決,執行局應將此判決分發給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

    (l)法庭可以採納對仲裁程序必要的、並與本附件所制訂的議事規則相一致的附加議事規則。

    第八條

    如果一方未能提出其起訴書,則另一方可要求法庭作出有利於它本方的判決。法庭在作出判決前必須確信法庭有權處理這一案件,並確信該訴訟案在法律上、事實上均有充分根據。

    第九條

    (a)任何締約國如其指定的簽字者為爭執者時,則有權介入該訴訟案並成為附加爭執者。介入的方式是向法庭和其他爭執者交送一份書面通知書。

    (b)任何其他締約國、任何簽字者或衛星組織如認為該訴訟案的判決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與它有關,則可向法庭申請准許它介入該訴訟案並成為附加爭執者。如法庭判定此訴訟案的判決確實在相當大的程度上與該申請者有關,則應同意此項申請。

    第十條

    法庭可應某一爭執者的要求或自行指定一些它認為必要的專家對它進行協助。

    第十一條

    每一締約國和簽字者以及衛星組織應某一爭執者的要求或自行提供經法庭確定為處理和解決爭議所必需的一切資料。

    第十二條

    法庭在審理訴訟案的過程中,應在作出最後判決以前說明它認為可保持各爭議者各自權利的任何臨時措施。

    第十三條

    (a)法庭的判決應以:

    (i)本協定和《業務協定》;以及

    (ii)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則,作為根據。

    (b)法庭的判決,包括根據本附件第七條(g)款的規定由各爭執者商定而達成的任何判決應對所有爭執者具有約束力並應得到它們的忠實執行。在衛星組織為一爭執者並且法庭判定其某一機構的決定因無本協定和《業務協定》授權或與本協定和《業務協定》的規定不符而無效時,則法庭的判決應對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具有約束力。

    (c)如對法庭判決的範圍或意義有爭議,法庭須應任何爭執者的要求進行解釋。

    第十四條

    除因訴訟案情況特殊而法庭另有決定外,法庭的費用,包括法庭所有成員的報酬應由各爭執方平均攤付。如一爭執方有兩個以上爭執者,則其攤付額由法庭平均分配給該方的各爭執者。如衛星組織為一爭執者,則其與仲裁有關的全部費用根據《業務協定》第八條,視為衛星組織的行政開支。

    附件D

    過渡性規定

    1)衛星組織活動的延續性

    臨時通信衛星委員會根據《臨時協定》或《特別協定》所作出的並在這兩項協定期滿時仍有效的任何決定應繼續完全有效,除非和直至其被本協定或《業務協定》的條款所修改或廢止、或者因實施這兩項協定的條款而被修改或廢止。

    2)經理

    在本協定生效以後的近期內,通信衛星公司按照適應於《臨時協定》和《特別協定》所述經理部作用的同樣的服務規定和條件,繼續在衛星組織空間段的設計、研製、建造、安裝、操作和維護方面擔任經理部。它在履行其職責時應受本協定和《業務協定》所有有關條款的約束,特別應服從董事會的總政策和各項具體決定,直至:

    (i)董事會確定執行局已作好準備來負責履行本協定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該機構的全部或某些職責時為止;屆時,由於這些職責已由執行局履行,應解除通信衛星公司履行這些職責的責任;

    (ii)本協定第十二條(a)款(ii)項所述的經理事務合同生效時為止;屆時,該款各項規定對於該合同範圍內的職責應停止生效。

    3)區域性代表權

    在本協定生效日與秘書長就任日期之間,根據本協定第九條(a)款(iii)項的規定任何簽字者集體要求向董事會派遣代表的並符合本協定第九條(c)款規定的權利,在通信衛星公司收到該集體的書面要求時立即生效。

    4)特權和豁免權

    曾為《臨時協定》締約國的本協定締約國應把它們在本協定臨近生效時給與國際通信衛星財團、《特別協定》的簽字者和臨時通信委員會及其代表的特權、免稅權和豁免權給與各自的接替者和接替機構,直至本協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總部協定》和《議定書》(如果有的話)生效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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