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8/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批准了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訂於上海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下稱“公約”),公約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向上海合作組織秘書處遞交了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照會;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述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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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二年五月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以下簡稱“各方”),

遵循聯合國憲章,特別是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和發展國家間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認識到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發展國家間友好關係和實現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構成威脅;

認為上述現象對各方的領土完整和國家安全以及政治、經濟和社會穩定構成嚴重威脅;

遵循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阿拉木圖聯合聲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比什凱克聲明和二○○○年七月五日杜尚別聲明及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組織”成立宣言》的原則;

確信本公約確定的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無論其動機如何,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為其開脫罪責,從事此類行為的人員應被繩之以法;

深信在本公約框架內進行共同努力是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有效方式;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為本公約的目的,所使用的專門名詞係指:

(一)恐怖主義是指:

1、為本公約附件(以下簡稱“附件”)所列條約之一所認定並經其定義為犯罪的任何行為;

2、致使平民或武裝衝突情況下未積極參與軍事行動的任何其他人員死亡或對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對物質目標造成重大損失的任何其他行為,以及組織、策劃、共謀、教唆上述活動的行為,而此類行為因其性質或背景可認定為恐嚇居民、破壞公共安全或強制政權機關或國際組織以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並且是依各方國內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二)分裂主義是指旨在破壞國家領土完整,包括把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國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劃、準備、共謀和教唆從事上述活動的行為,並且是依據各方國內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三)極端主義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奪取政權、執掌政權或改變國家憲法體制,通過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為達到上述目的組織或參加非法武裝團夥,並且依各方國內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二、本條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比本條所使用專門名詞適用範圍更廣規定的任何國際條約或各方的國內法。

第二條

一、各方根據本公約及其所承擔的其他國際義務,以及考慮到各自國內法,在預防、查明和懲治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方面進行合作。

二、各方應將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視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為。

三、在實施本公約時,對涉及與引渡和刑事司法協助有關的事項,各方根據其參加的國際條約並考慮到各方國內法開展合作。

第三條

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包括適當時制定國內立法,以使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僅由於政治、思想、意識形態、人種、民族、宗教及其他相似性質的原因而被開脫罪責,並使其受到與其性質相符的處罰。

第四條

一、一方在通知保存國完成為使本公約生效所必須的國內程序後六十天內,應將其負責執行本公約的中央主管機關名單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交保存國,保存國應周知其他各方。

二、各方中央主管機關就執行本公約規定的有關事項直接相互聯繫和協作。

三、如任何一方對其中央主管機關名單作出變更,應通知保存國,由保存國周知其他各方。

第五條

各方經協商一致,可就打擊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事項進行磋商、交換意見、協調立場,包括在國際組織和國際論壇從事上述活動。

第六條

各方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本公約進行下列合作並相互提供協助:

(一)交流信息;

(二)執行關於進行快速偵查行動的請求;

(三)制定並採取協商一致的措施,以預防、查明和懲治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並相互通報實施上述行動的結果;

(四)採取措施預防、查明和懲治在本國領土上針對其他各方實施的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

(五)採取措施預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員和組織提供用於實施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資金、武器、彈藥和其他協助;

(六)採取措施預防、查明、阻止、禁止並取締訓練從事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人員的活動;

(七)交換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的材料;

(八)就預防、查明和懲治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交流經驗;

(九)通過各種形式,培訓、再培訓各自專家並提高其專業素質;

(十)經各方相互協商,就其他合作形式達成協議,包括必要時,在懲治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及消除其後果方面提供實際幫助。如就此達成協議,締結相應的議定書,該議定書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條

各方中央主管機關交換共同關心的情報,包括:

(一)準備實施及已經實施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情報,已經查明及破獲的企圖實施上述行為的情報;

(二)對國家元首及其他國家領導人,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的工作人員,其他受國際保護人員以及國事訪問,國際和國家政治、體育等其他活動的參加者準備實施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情報;

(三)準備、實施及以其他方式參與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組織、團體和個人的情報,包括其目的、任務、聯絡和其他信息;

(四)為實施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非法製造、獲取、儲存、轉讓、運輸、販賣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質、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裝置、槍枝、彈藥、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可用於製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設備的情報;

(五)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資金來源的情報;

(六)實施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報。

第八條

一、基於提供協助的請求,或經一方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提供信息,各方中央主管機關在本公約範圍內,在雙邊和多邊基礎上進行相互協作。

二、請求或信息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或信息可通過口頭形式轉達,但應在不晚於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形式確認,必要時,使用技術手段轉交文本。如對請求或信息的真實性或內容產生疑問,可要求對其進一步確認或說明。

三、請求內容應包括:

(一)請求和被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請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說明;

(三)對請求協助的內容的說明;

(四)有利於及時和適當執行請求的其他信息;

(五)如有必要,標明密級。

四、以書面形式轉交的請求或信息,應由提出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副職簽字,或由該中央主管機關蓋章確認。

五、請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機關用本公約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一種工作語言提出。

第九條

一、被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儘快和儘可能全面地執行請求,並在儘可能短的期限內通知結果。

二、如存在妨礙或嚴重延遲執行請求的情況,應立即將此通知提出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

三、如執行請求超出被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的職權範圍,他應將請求轉給本國其他負責執行此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並立即將此通知提出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

四、為執行請求,被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可要求提供其認為必要的補充信息。

五、執行請求應適用被請求方法律。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際義務的情況下,根據提出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的請求,也可適用請求方法律。

六、如被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執行請求可能有損其國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利益,或違背其國內法或國際義務,則可推遲或全部或部分拒絕執行請求。

七、如請求所涉行為按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也可拒絕執行請求。

八、如根據本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全部或部分拒絕執行請求或推遲其執行,應將此書面通知提出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條

為有效打擊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各方將簽訂單獨協定和通過其他必要的文件,在比什凱克市建立各方的地區性反恐怖機構並保障其運行。

第十一條

一、為執行本公約,各方中央主管機關可建立緊急聯繫渠道和舉行例行或特別會晤。

二、為落實本公約規定,各方必要時可相互提供技術和物資援助。

三、一方根據本公約從另一方獲取的材料、專用器材、設備和器械,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書面同意,不得轉交。

四、對於各方中央主管機關在本公約範圍內提供援助時使用的快速偵查行動方式、專門人員、專用器材和後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不得向外公佈。

第十二條

各方中央主管機關可就實施本公約的程序細則相互簽署協議。

第十三條

一、各方應對其得到的非公開或提供方不願公開的信息和文件保密。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級由提供方確定。

二、根據本公約獲得的執行請求的信息和結果,未經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用於請求或提供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三、一方根據本公約從另一方獲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書面同意,不得轉交。

第十四條

除非另有約定,各方自行承擔與其執行本公約有關的費用。

第十五條

各方中央主管機關在本公約範圍內開展合作時的工作語言為中文和俄文。

第十六條

本公約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約內容及與其宗旨和目標不相抵觸的事項簽訂其他國際條約的權利,並且不涉及各方根據其參加的其他國際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七條

本公約解釋或適用中出現的有爭議的問題,由有關各方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十八條

一、本公約保存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本公約正式副本將在簽署後十五天內由保存國分送其他各方。

二、本公約自保存國收到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後一份關於其已完成為使本公約生效所需的國內程序的書面通知後第三十天起開始生效。

第十九條

一、本公約生效後,經所有各方同意,其他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自申請加入國向本公約保存國遞交其完成為使本公約生效所需的國內程序的通知書後第三十天起,對其生效。自該日起,申請加入國成為本公約一方。

第二十條

一、經所有各方同意,可對本公約文本進行修訂和補充,並制定議定書,議定書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任何一方在向保存國發出書面的退出通知十二個月後,可以退出本公約。保存國應在收到一方退出通知的三十天內通知其他各方。

第二十一條

一、如果一方非附件所列某一條約的締約國,則可在向保存國提交關於完成為使本公約生效所需國內程序的通知書時聲明,在本公約適用於該方時,該條約被認為未列入該附件。此聲明在通知保存國該條約對該方生效後失效。

二、當一方不再是附件所列的某一條約的締約國時,應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聲明。

三、符合以下條件的條約可以補充到附件中:

(一)對所有國家開放的;

(二)已經生效的;

(三)至少三個本公約的締約方已經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

四、本公約生效後,任何一方可以建議對附件進行修訂。上述建議應書面送交保存國。保存國應將所有符合本條第三款要求的建議周知其他各方,並徵求他們關於是否接受所提修訂建議的意見。

五、在保存國向各方分送修訂建議的一百八十天後,除非三分之一的本公約締約方書面通知保存國反對此項修訂,否則所提修訂建議即被認為獲得通過,並從即日起對所有各方生效。

本公約於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簽訂,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附件:

一、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署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署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三、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四、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

五、一九八○年三月三日在維也納通過的《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

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爾簽署的作為對《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補充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羅馬簽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羅馬簽署的《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

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

十、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