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6/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19/2012

刊登日期:

2012.5.9

版數:

5435-5446

  • 命令公佈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簽訂的《亞洲─太平洋電信組織章程》。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6/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在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授權下,澳門就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簽訂的《亞洲——太平洋地區電信組織章程》(下稱“亞太電信組織章程”),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向作為保管實體的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並自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成為亞太電信組織的準會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澳門交存加入書的同日,就亞太電信組織章程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等事宜,向保管實體作出聲明;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亞太電信組織章程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聲明的中文正式文本及其相應的英文譯本的適用部分;
    ——亞太電信組織章程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文譯本。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

    “(……)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澳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一部分,自該日起,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將負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亞太電信組織的創始會員國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仍具備成為亞太電信組織準會員的必要條件,並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繼續成為該組織的準會員。

    (……)”


    Statement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stitution of the Asia-Pacific Telecommunity


    亞洲——太平洋地區電信組織章程

    締結本章程的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地區經濟社會委員會(以下簡稱亞太經社會)會員和準會員政府

    認識到有必要使亞太經社會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的電信事業發展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步調相稱;

    考慮到本地區電信事業的迅速發展和亞洲電信網的實施情況,有必要對本地區現有的和計劃中的電信業務的具體規劃和經營管理進行合作;

    意識到有必要在本地區內建立一個諮詢性組織,以解決在地區範圍內可以解決的電信問題;

    承認有必要成立一個常設機構,以協調本地區各國電信組織之間的規劃和業務安排;

    茲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條

    成立

    亞洲——太平洋地區電信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係按照國際電信公約(1973年,馬拉加——托雷莫里諾斯)第三十二條規定,作為一個區域性電信組織而成立。

    第二條

    宗旨

    1. 本組織的宗旨應是:

    (a)協調本地區區內和國際電信網絡的規範、計劃和發展,以滿足目前和將來的需要;

    (b)促進已經一致同意的一切網絡的實施;

    (c)協助本地區內有效能的區域性和國際性電信網絡的國內組成部分的發展;

    (d)助成本地區區內和國際電信電路的技術標準和路由規劃的協調;

    (e)尋求並實施區域性電信業務中有效的操作方法;

    2. 為此,本組織還需:

    (a)在適當的情況下,協同電聯承擔技術研究和有關對本組織會員和準會員有共同利益的電信技術發展的其他研究;

    (b)鼓勵在會員和準會員之間進行資料交換、技術專家交流和其他專業人員交流;

    (c)研究在會員和準會員中間進行電信技術轉讓的可能性;

    (d)向要求提供援助的會員和準會員安排提供短期技術援助;

    (e)向會員和準會員提供關於電信人員需要量和培訓計劃的建議;

    (f)與本地區同電信有關的適當的國際組織合作,共同在本地區內籌建地區性或國際性電信培訓學院;

    (g)同適當的國際組織或區域組織合作,促進並協助本地區雙邊或多邊電信項目的確定和實施。

    第三條

    組成

    1. 本組織由會員、準會員和列席會員組成。

    2. 凡本地區內的聯合國會員國或亞太經社會會員國均有資格成為本組織的會員。任何按照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締結本章程的這類國家,即成為本組織的會員。

    3. 本地區中按本條第二款無資格成為會員的國家,在得到本組織全體會員的三分之二投票同意,並按照第十九條規定締結本章程後,即成為會員。

    4. 凡亞太經社會的準會員均有資格成為本組織的準會員。凡按照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締結本章程的亞太經社會準會員,即可成為本組織的準會員。

    5. 凡由本組織某一會員、準會員提名的任何一個經營國內和(或)國際電信業務的實體,作為一個電信企業,均有資格成為本組織的列席會員。這種實體,通過提名者將其同意遵守本章程的意願通知執行主任,在執行主任尚未任命前通知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即在通知收到之日起成為本組織的列席會員。

    第四條

    權利的承認

    本組織完全承認其會員和準會員在管理各自電信事務方面的權利。同時也應考慮其會員、準會員和列席會員對現有各國際性和區域性電信組織的各種義務。

    第五條

    總部

    本組織的總部設在曼谷。

    第六條

    正式語文

    本組織的正式語文為英語。

    第七條

    機構

    1. 本組織的主要機構如下:

    (a)大會

    (b)管理委員會

    (c)秘書處

    2. 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應建立其認為對實現本組織宗旨所必要的一些附屬機構和專家組。

    3. 建立這些機構或專家組時,其職權範圍、存在期限、據以進行活動的其他規則和有關預算的條例必需同時予以規定。

    4. 大會和管理委員會會議均在本組織的總部召開,各該機構另有決定時不在此例。

    第八條

    大會

    1. 大會係本組織的最高機構,由本組織的會員和準會員組成。

    2. 每個會員在大會中均有一票表決權。

    3. 準會員在大會中無表決權。

    4. 列席會員可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討論。

    5. 大會每三年召開一次普通會議,必要時可召開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在本組織三分之二會員的要求下,由大會主席召集。

    6. 大會應:

    (a)為實現本組織的各項宗旨和完成大會認為在本組織權限之內的其他事宜,確定方針政策;

    (b)確定本組織年度預算的基準,並決定直至下屆普通會議為止的每年開支限額;

    (c)接受並審查管理委員會關於本組織活動的報告,並對其認為有必要採取行動的事宜給予管理委員會以指示;

    (d)必要時,締結或修訂本組織同其他政府、組織或主管部門簽訂的協定;

    (e)通過大會議事規則。

    7. 大會在每屆普通會議上從本組織會員代表中選舉一名主席和兩名副主席。主席和副主席任職直至下屆普通會議為止,有權連選連任,但同一人不得連選連任同一職位超過兩屆。

    8. 大會選出的主席稱“亞太電信組織主席”。

    9. 大會會議由大會主席主持。每屆會議應確定下屆會議的開會日期和地點。

    10. 大會主席不論何種原因不能履行本條規定的職責時,副主席之一應代行其職。

    11.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大會的決議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會員的簡單多數作出,但有關財務方面的決議,需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會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才能作出。

    12. 大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本組織會員代表的三分之二。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

    1. 管理委員會由本組織會員和準會員組成。每個會員和準會員應派出一名代表(可偕數名顧問)。在可能範圍內,該代表應是電信方面有資格的、並是在國內電信主管部門任職或直接負責電信主管部門工作的官員。

    2. 每個會員在管理委員會中有一票表決權。

    3. 準會員在管理委員會中無表決權。

    4. 列席會員可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管理委員會的討論。

    5. 按照大會可能確定的方針政策和可能作出的具體指示,管理委員會應:

    (a)監督本組織的行政管理工作;

    (b)制定其認為對本組織行政、財務和其他活動必需的規則;

    (c)審議和核准本組織的工作計劃;

    (d)審議和核准本組織的年度預算和在大會規定的年度開支限額內所必需的補充預算;

    (e)安排並核准本組織的帳務稽核;

    (f)審批本組織的年度工作報告,並向大會提出定期報告;

    (g)檢查、指導、控制並協調秘書處的各項活動;

    (h)代表本組織同各政府、各組織或各主管部門簽訂臨時協定並提請大會核准,大會閉會期間,則通過書信徵求會員意見,簡單多數同意即可核准。必要時,也可用通信方式同準會員和列席會員磋商。

    (i)請求大會主席採取必要措施,以解決本章程未涉及的其他問題,在兩屆大會期間,必要時,通過書信徵求會員對解決上述問題所採取措施的意見,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即可核准;

    (j)決定本組織應如何派遣代表參加可能被邀出席的各種會議;

    (k)按照本條第十款規定,任命本組織的執行主任和副主任;

    (l)確定執行主任、副主任和秘書處其他官員的職能和任用條件;

    (m)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6. 管理委員會每兩年從其會員代表中選舉一名主席和兩名副主席。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直至下次選舉為止。主席和副主席有權連選連任,但同一人不得連選連任同一職務超過兩次。

    7. 管理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在下列情況下,管理委員會主席應另行召集會議:

    (a)有三分之二的會員要求召開並同意出席;或

    (b)管理委員會主席認為有此必要,並有三分之二會員同意出席。

    如果管理委員會主席認為某一事宜與大會有特別的關係,則應通知大會主席。

    8. 管理委員會各種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本組織會員代表的三分之二。

    9. 管理委員會的決定應在全體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作出。

    10. 執行主任由管理委員會任命,該項任命應在本組織會員專為此事召開的會員代表會議上從各會員推薦的候選人名單中加以選擇的基礎上作出。副主任按同樣辦法由管理委員會任命,但在選擇副主任的會議上,執行主任可以出席並發表諮詢意見。

    第十條

    秘書處

    1. 本組織的秘書處包括本組織執行主任——本組織的主要行政管理官員以及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若干名副主任和若干名其他職員。

    2. 執行主任和副主任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但連任不得超過兩次。

    3. 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他職員應由執行主任按管理委員會決定的服務條件任用。

    4. 執行主任由副主任和秘書處其他官員協助工作,其職責是:

    (a)擔任大會和管理委員會的秘書職務;

    (b)向本組織的主要機構和附屬機構提供秘書性服務並安排其各種會議的召開;

    (c)撰寫本組織的各種記錄;

    (d)履行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e)在本組織各種行政管理工作方面,向管理委員會負責;

    (f)按照要求,執行大會和管理委員會的各項決定;

    (g)實施本組織的技術援助計劃和各種工程項目;

    (h)除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另有指示外,必要時代表本組織出席可能被邀參加的各種會議;

    (i)準備本組織工作計劃草案、預算帳冊、年度報告和定期報告,提請管理委員會審議和核准。

    第十一條

    財務

    1. 本組織的經費包括下列開支:

    (a)大會;

    (b)管理委員會;

    (c)本組織召開的各種會議;

    (d)秘書處;

    (e)本組織的技術援助活動;

    (f)其他活動;

    (g)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可能核准的任何特殊活動。

    2. 本條第一款中(a)、(b)、(c)、(d)、(e)、(f)等各項開支的經費來源如下:

    (a)會員、準會員和列席會員的正常會費,其會費金額應同被接納為本組織成員時自願認擔的下列會費等級的單位數成比例:

    60單位 50單位 40單位 30單位 20單位
    10單位 4單位 2單位 1單位 1/2單位

    在兩屆大會之間,根據本章程所確定的會費單位等級不得減少。

    (b)預算以外的捐贈,即會員、準會員、列席會員和其他方面自願用現金或其他方式所作的任何捐贈。

    3. 本條第一款第(g)項的開支費用應由預算以外的捐贈支付。

    4. 會員、準會員和列席會員應預付其根據管理委員會核准的預算算出的年度會費。

    5. 會員若欠繳應付給本組織的款項,在欠費金額等於或多於前兩年應繳的會費數時,則在大會、管理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中失去表決權。

    6. 每個會員、準會員和列席會員如出席大會、管理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其代表團費用自理。

    第十二條

    法律權能、特權和豁免權

    1. 本組織應有法律人格,其法律權能應包括:

    (a)締約權;

    (b)動產和非動產的取得和支配權;

    (c)起訴權。

    2. 本組織應同泰國政府締結——《總部協定》。

    3. 本組織及其官員在本組織會員和準會員的領土上可以享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權。該種特權和豁免權可以同1946年《聯合國特權和豁免權公約》規定給予聯合國及其官員的權利一樣,也可以由會員或準會員依其選擇同本組織締結協定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同聯合國和其他國際性、區域性組織的關係

    本組織應同聯合國有關組織和聯合國專門機構以及其他有關國際或區域性組織建立並保持密切關係。

    第十四條

    退出

    1. 本組織任何會員或準會員均可退出本組織,退出通知可寄交執行主任。與此同時,由該退會會員或準會員提名的列席會員應在上述通知中寫明退出本組織。

    2. 任何列席會員若要退出本組織,可通過其提名會員或準會員將退出通知寄交執行主任。

    3. 執行主任收到該通知後,應通知其他會員、準會員和列席會員,並按本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將該通知送交章程受託人備案。

    4. 若執行主任在會計年度的頭六個月內收到退出通知,該退出應在同一會計年度的最後一天生效;若在頭六個月後收到,則在收到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5. 任何退出本組織的會員、準會員和列席會員,在其尚未退出期間,應繼續履行其應盡的各項義務。

    第十五條

    解散

    1. 本組織的大會在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會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下,可決定解散本組織。

    2. 本組織三分之二多數會員批准此項決議後,應通知執行主任並由大會採取必要步驟來解散本組織。該步驟包括由大會建立一個委員會清理本組織的資產。

    3. 大會應在適當的時候通過一份表明本組織已解散的最後聲明書。該聲明書應由執行主任寄交本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的受託人。

    第十六條

    章程受託人

    本章程應委託給聯合國秘書長(稱受託人)保管。

    第十七條

    簽字、批准或接受

    1. 本章程在生效以前應由所有具備第三條第二或第四款規定的入會資格的會員或準會員簽字。

    2. 本章程自1976年4月1日起至1976年10月31日止,存放在曼谷亞太經社會秘書處供各國簽字。此後,本章程即交給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在紐約聯合國總部供各國簽字,直至生效為止。

    3. 受託人應將經驗證的本章程的副本寄給所有按第三條第二或第四款已簽署本章程或已交存加入證書的政府。

    4. 本章程應由簽字者批准或接受。批准書或接受書應交給受託人保管,受託人應將每項批准書或接受書連同其交存時間一並通知其他簽字者。

    5. 任何在章程生效日以前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的簽字者,即在章程生效之日成為本組織的會員或準會員;任何其他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簽字者,在其批准書或接受書交存之日後的第三十日成為本組織的會員或準會員。

    第十八條

    生效

    本章程應在按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具備入會資格的七個簽字國(包括本組織總部所在國泰國)將其批准書或接受書交給受託人之後的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九條

    加入

    1. 任何按第三條第二和第三款規定具備入會資格的國家和亞太經社會的準會員,均可在本章程生效後加入本章程,加入書應交給受託人保管。

    2. 加入書從其交存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生效。受託人收到每一項加入書後,應通知各會員、準會員和列席會員。

    第二十條

    亞太經社會的準會員

    如亞太經社會的某個準會員並不完全負責處理其國際關係,負責代其處理國際關係的國家政府又未加入本章程,或無資格代表該準會員加入本章程,該準會員在加入本章程時應交呈一份由負責代其處理國際關係的國家政府開具的證書,以證實該準會員有權加入本章程並承擔本章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本組織大會和管理委員會的成立大會

    亞太經社會的執行秘書在同泰國政府會商後,應於本章程生效三個月之內召開本組織大會和管理委員會的成立大會,但上述成立大會的召開時間不得早於1977年8月1日。

    第二十二條

    修訂

    1. 任何會員都可提議修訂本章程。

    2. 本章程的修訂需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會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才能通過。

    3. 修訂本應在三分之二會員對該修訂本的批准書或接受書交存給受託人後的第三十日生效。

    下列簽字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章程,並在簽字後面註明簽署日期,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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