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授權下,澳門就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在曼谷通過的《亞洲和太平洋發展中心章程》(下稱“亞太發展中心章程”),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向作為保管實體的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並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起成為亞太發展中心的準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澳門交存加入書的同日,就亞太發展中心章程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等事宜,向保管實體作出聲明。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茲建立亞洲和太平洋發展中心(下稱“中心”)作為一個有關發展問題的政府間政策研究和訓練機構,為亞洲和太平洋區域服務。
1. 本中心的宗旨是協助其成員國政府,並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協助亞太經社會區域非本中心成員的各國政府,以及配合亞洲和太平洋區域的政府和非政府研究和訓練機構及其他公共教育機構,研究、制訂、執行、管理和評價發展戰略和政策。
2. 為此目的,中心具有以下職能:
(a)在需要進行研究和最適宜進行區域性研究的領域自行進行研究;
(b)推動本區域各機構對當前面臨的發展問題和困難進行研究;
(c)通過高級研究人員、官員和其他與發展事務有關的決策人員的會議,舉辦方案,交流本區域各國在發展方面的經驗;
(d)便利和安排本區域國家中工作一級的訓練,為此,利用國家、次區域和區域性研究和訓練機構網,並於適當時在中心舉辦訓練活動;
(e)通過出版物和高級別會議,負起發展資料交換所的作用;
(f)適當時與國家機構合作,向本區域各國提供諮詢服務。
3. 在行使以上職能時,本中心應審慎注意使研究和訓練兩方面的活動保持平衡。
4. 應對有關婦女、青年、兒童和殘廢人等問題的方案領域給予組織方面的特殊確認,並應充分重視社會福利和發展方面的活動。
1. 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本章程亦沿用“亞太經社會”這個簡稱)的所有成員或準成員國家均有資格成為本中心的成員。上述任何一國在成為本章程的締約國時即成為本中心的成員。
2. 上述每一國家在成為本中心的成員時均認識到保持本中心的財政生命力是其成員國的職責。各成員應該保證及時和充分地向本中心自願提供資金。
1. 本中心具有法人地位,並根據本中心各成員的國內法律和規章應有以下的權利:
(a)訂合同;
(b)獲得和處理不動產和動產;
(c)起訴。
2. 本中心下設一個理事會,一個管理委員會以及擁有一名主任和工作人員。
3. 本中心總部設在馬來西亞吉隆坡。
1. 理事會由本中心全體成員組成。
2. 本中心的主任兼任理事會秘書。
理事會應:
(a)制訂指導本中心各項活動的政策和方針;核定本中心各個方案的大綱和核定本中心每兩年期的概算和帳目;
(b)根據第八條規定,設立本中心的管理委員會;
(c)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其他附屬機構;
(d)根據第九條第1款規定,任命本中心的主任;
(e)接受和審議管理委員會和主任就其所被委託的職能提出的報告;
(f)行使其受權執行或根據本章程認為必要的其他職能。
1. 理事會每兩年舉行一次常會。
2. 理事會第一屆常會,即成立大會,應在本章程生效後由亞太經社會執行秘書盡快召開。
3. 當本中心過半數的成員要求理事會主席召開特別會議時,理事會即應舉行特別會議。
4. 本中心過半數的成員構成理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5. 本中心每一成員在理事會中有一個投票權。
6. 理事會應致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做出決定。在不可能達成協商一致意見時,除非本章程另有規定,則理事會應由出席和投票成員的過半數作出決定。
7. 理事會在每屆常會上選出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任期到理事會下一屆常會時為止。主席主持理事會的會議,在其缺席時,由副主席主持。
8. 非本中心成員的政府代表、亞太經社會和其他適當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的代表、理事會認為合適的其他組織的代表及理事會感興趣的領域中的專家,均可應邀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理事會的會議,但無投票權。
9. 理事會應遵照本章程的規定通過它自己的議事規則。
1. 理事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即成立大會上,設立本中心的管理委員會。
2. 管理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a)本中心所在國的一名代表;(b)由理事會從亞洲和太平洋區域內選舉出的代表,人數不超過十四名,均以個人身份參加;(c)由管理委員會從本區域內或者本區域外增選的人士,至多三名,他們也以個人身份參加;(d)本中心的主任。
3. 在設立管理委員會時,理事會應規定其職權範圍,並授與管理委員會必要的權力,使其能夠成為有效的管理機構,同時又不損害第九條所規定的主任的職責。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確保工作方案的適當執行,並確保開支適當列入帳目。
4. 管理委員會行使其職能時應對理事會負責,並應確保中心的活動按照本章程以及理事會的決議和決定進行。
5. 管理委員會至少每年舉行一次會議,並每年選舉主席和兩名副主席。
1. 本中心主任應由理事會根據管理委員會的推薦任命,任期三年。主任可以任命連任,每次期限兩年,但是第一任主任的任期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包括本章程生效前擔任中心主任的期間。
2. 如果主任的職位出缺,管理委員會應任命一位合適人士作為臨時代理主任,直至理事會任命一位新主任為止。
3. 主任在行使其職能時,應對理事會和管理委員會負責。
4. 主任應該:
(a)管理本中心及其各項方案,確保本中心成為一個具有高度學術地位的機構;
(b)通過管理委員會向理事會提出關於查明可以進行研究的領域的報告及有關其發展的建議,並提出關於查明可進行訓練、舉辦討論會和講習班的領域的報告和中心的概算和帳目,備供審查與核准;
(c)向管理委員會和理事會報告有關本中心及其方案的情況;
(d)任命本中心的其它工作人員;
(e)考慮到本中心的目標及其學術性,安排與本中心所編材料的出版有關的一切事務;
(f)履行本章程或者理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決定要求他履行的其它職責。
1. 本中心的財政資源應由以下幾個方面組成:
(a)本中心成員按照理事會隨時所贊同的周期認捐指標比額表所繳納的自願捐款;
(b)非中心成員的政府提供的款項;
(c)國際和國家機構提供的款項;
(d)中心提供服務而得到的酬金;
(e)中心獲得的其它款項和酬金。
2. 中心還可接受非財政性的捐助。
3. 理事會應在每屆會議上審查管理委員會所報告的中心資源情況,並向本中心成員提出它認為恰當的建議,以確保中心及其方案始終能及時得到足夠的資源,並確保在這些資源和方案之間保持平衡。
4. 本中心的管理應建立在健全的經濟和財政基礎上。
5. 本中心的財政和非財政資源的收入、保管和支出應建立規章制度。
1. 本中心應同亞太經社會建立並保持密切的協商、合作和工作關係。
2. 本中心可就這種關係的形式與亞太經社會簽訂一項協定。
3. 亞太經社會的執行秘書或他的代表應被邀出席理事會和管理委員會的會議,並可發表他認為合適的講話和提出他認為合適的文件。
4. 每一年,應由理事會,或斟酌情況由管理委員會,就本中心及其方案向亞太經社會年會提出報告。
本中心可同聯合國其他機關和專門機構以及其他國際機構建立和保持其所認為適當的關係。
本中心應與中心總部所在國馬來西亞簽署一項總部協定,使本中心,其成員代表、其官員及其顧問在馬來西亞執行公務時享有便利、特權和豁免。
1. 本中心任何成員向理事會主席和本章程保管人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一份退出通知書即可退出本中心和本章程。
2. 理事會主席收到退出通知書後應通知本中心所有其他成員和本章程保管人聯合國秘書長。
3. 退出通知書應從聯合國秘書長收到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4. 要求退出本中心的成員,在其仍屬成員期間將繼續承擔成員的各種義務。
1. 理事會得以本中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的多數,決定解散本中心。
2. 此項決定經本中心三分之二的成員核准,並通知理事會主席後,應由理事會採取必要的步驟,解散中心。這些步驟包括由理事會設立一個委員會向理事會就解散本中心之前如何清算本中心的資產和債務,提供諮詢意見。
3. 理事會應在適當的階段通過一項最後聲明,宣佈在某個確定的日期本中心應被認為已解散。聲明應由理事會主席通知本中心的成員和本章程保管人聯合國秘書長。
1. 按照第三條規定有資格成為本中心成員的各國,可通過以下方式成為本章程締約國:
(a)在不附帶關於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保留下簽署本章程;
(b)在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條件下簽署本章程,並在其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
(c)加入本章程;
2. 本章程從1982年9月1日到1983年4月30日,在曼谷亞太經社會總部開放簽署,其後則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署。
3. 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如亞太經社會一個準成員對其國際關係行為並不完全負責,它在簽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這一章程時,應提出由負責其國際關係行為的國家政府發出的一個文件,證實這個準成員有權成為本章程的一員,並接受本章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1. 本章程應於按照第三條規定有資格成為本中心成員的五個國家,包括中心總部所在國馬來西亞,根據第十六條第1款成為本章程締約國後第三十天起生效。但根據共同理解,本章程在1983年7月1日以前不得生效。
2. 對於按照第十六條第1款(a)項規定簽署本章程的國家,或在本條第1款關於本章程生效所需的五國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以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章程應於上述簽署或交存後第三十天起生效,但在1983年7月1日以前不得生效。
1. 本章程任何締約一方都可對本章程提出修改。
2. 提議的修改應經理事會審議,如在理事會獲得三分之二的多數同意,應於本章程三分之二的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關於所提議的修改的接受書後第三十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1.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章程的保管人。
2. 本章程正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本章程於1982年9月1日在曼谷亞太經社會總部開放簽署。下列簽署人業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在本章程上簽字,以昭信守。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澳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一部分,自該日起,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將負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亞太發展中心的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仍具備成為亞太發展中心準成員的必要條件,並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繼續作為該中心的準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