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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14,195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名為“CN3”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房屋局。
二、上款所指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房屋局。
鑒於:
一、為配合政府所制定的公共房屋政策,土地工務運輸局已制定路環島石排灣區的都市化計劃,當中確定了新的地段劃分及新的用途。
二、根據該計劃,“CN3”地段是作經濟房屋、社會設施和公共停車場用途,有關項目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推動,並在興建中。
三、上述項目的經濟房屋獨立單位將由房屋局負責出售,該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其組織架構及運作已由第24/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
四、該局,地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申請,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名為“CN3”地段,總面積14,195平方米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
五、該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社會設施和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而銷售住宅單位所獲得的收益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六、批出土地的面積為14,19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6903/201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A1c”、“A1d”、“A2a”、“A2b”、“A2c”、“A2d”及“A3”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756平方米、1,446平方米、1,324平方米、28平方米、2,839平方米、1,049平方米、797平方米、155平方米和2,801平方米。
七、以字母“A1a”、“A1b”、“A1c”及“A1d”標示的地塊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以字母“A2a”、“A2b”、“A2c”及“A2d”標示的地塊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03號的土地的一部分,而以字母“A3”標示的地塊則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818號的土地的一部分。
八、“A1c”、“A2c”及“A2d”地塊的地面以上空間及其下層土壤,由地面至4米深,設為公共地役,以便分別用作公共休憩區、運動空間及緊急車輛通道,以及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土地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十、基於該項目對社會的重要性、申請人的法律性質和申請人出售所有住宅獨立單位的全部收益均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故是次批給獲豁免繳付溢價金。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遞交由譚光民,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以房屋局局長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名為“CN3”地段,總面積14,195(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平方米,總價值$435,000,000.00(澳門幣肆億叁仟伍佰萬元整)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乙方。該土地由下述地塊組成:
(1)四幅總面積6,554(陸仟伍佰伍拾肆)平方米,價值$201,000,000.00(澳門幣貳億零壹佰萬元整),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6903/201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A1c”及“A1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四幅總面積4,840(肆仟捌佰肆拾)平方米,價值$148,000,000.00(澳門幣壹億肆仟捌佰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03號,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a”、“A2b”、“A2c”及“A2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及
(3)一幅面積2,801(貳仟捌佰零壹)平方米,價值$86,000,000.00(澳門幣捌仟陸佰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818號,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將上項所指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2. 批給總面積為14,195(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A1c”、“A1d”、“A2a”、“A2b”、“A2c”、“A2d”及“A3”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連同建築物所有權的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現已用於興建一座作住宅、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108,800平方米; |
2)社會設施 | 3,956平方米; |
3)公共停車場 | 11,482平方米。 |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c”、“A2c”及“A2d”定界及標示,面積1,324(壹仟叁佰貳拾肆)平方米、797(柒佰玖拾柒)平方米及155(壹佰伍拾伍)平方米的地塊,於地面以上空間設為公共地役,用作公共休憩空間、運動空間及緊急車輛通道。
3. 上款所述地塊的下層土壤,由地面至4米深,設為公共地役,以便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乙方必須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範圍留空。
5.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同意由民政總署管理第2款所指的公共休憩空間、運動空間及緊急車輛通道,並由該署執行必要的維修及保養工作。
第四條款——租金
1. 已銷售的住宅獨立單位的租金定為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澳門幣壹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乙方單位的銷售
1. 乙方單位的銷售受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10/2011號法律約束,乙方亦須遵守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條件。
2. 乙方必須按照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價格出售住宅單位。
3. 銷售上款所述單位而獲得的全部收益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第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已進行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五條款所指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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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第一百零七條,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面積192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建有2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54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為統一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的一部分和毗鄰一幅面積9平方米,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2平方米,位於同一街道上,其上曾建有21號的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662號的土地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70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重新利用興建一幢樓高五層,作公寓和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所述土地的剩餘面積3平方米的地塊歸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樂泰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樂泰置業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600-E號,第一國際商業中心23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7715(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10910G號登錄,其持有一幅面積192.35平方米,經取整後為19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建有2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1冊第49頁背頁第2154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72頁背頁第217號。
三、根據以該公司名義作出的第175316G號登錄,其還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8.67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72平方米,位於同一街道上,其上曾建有2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0冊第160頁背頁第21662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四、上述公司擬重新共同利用上述兩幅土地,以興建一幢五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公寓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二月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有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若重新利用面積270平方米的土地時,須把一幅面積3平方米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同時須與一幅面積9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合併。
六、為著統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上述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遞交的申請書,表示擬讓與該幅面積192平方米土地的利用權,並請求同時以租賃制度將其部分面積189平方米的地塊及上述面積9平方米的毗鄰地塊批予該公司,以便根據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將該兩幅地塊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2平方米的土地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70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七、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了有關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6609/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B2”及“C”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89平方米、72平方米、9平方米和3平方米。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二月十日遞交由陳明金,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600-E號,第一國際商業中心25字樓,以樂泰置業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二、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規定的溢價金、第十條款規定的特別稅捐及提供合同第十一條款第2款規定的保證金。
十三、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例規定,已批准註銷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54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作擔保的第85341C號抵押登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兩幅土地的法律制度,其面積分別為68.67(陸拾捌點陸柒)平方米,屬租賃制度,及192.35(壹佰玖拾貳點叁伍)平方米,屬長期租借制度,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21及23號,用作以租賃制度方式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70(貳佰柒拾)平方米的單一地段,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92.35(壹佰玖拾貳點叁伍)平方米,取整後為192(壹佰玖拾貳)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建有23號的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6609/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1冊第49頁背頁第2154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該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10910G號;
(1)面積189(壹佰捌拾玖)平方米,價值為 $1,207,993.00(澳門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仟玖佰玖拾叁元整)的“A”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面積3(叁)平方米,價值為$19,175.00(澳門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整)的“C”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8.67(陸拾捌點陸柒)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72(柒拾貳)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曾建有21號的樓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0冊第160頁背頁第21662號及其批給所衍生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5316G號的土地的批給;
3)以租賃制度將1)項(1)分項所指的地塊批予乙方;
4)以租賃制度將一幅面積9(玖)平方米,毗鄰1)項(1)分項及2)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標示,價值為$57,524.00(澳門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整)的地塊批予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標示的地塊以租賃制度方式合併及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270(貳佰柒拾)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為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包括一(壹)層地庫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公寓 | 936平方米; |
2)商業 | 266平方米。 |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總金額為$4,050.00(澳門幣肆仟零伍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公寓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2)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須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制定及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核准工程計劃的通知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
3)由發出工程准照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的組成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6609/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B2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非為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1,725,705.00 (澳門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600,000.00(澳門幣陸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125,705.00(澳門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242,304.00(澳門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肆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金額為$4,050.00(澳門幣肆仟零伍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特別稅捐
當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尚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662號的土地由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續期10(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13,160.00(澳門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90,000.00(澳門幣玖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遞交已根據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地基及/或建築工程准照。
2. 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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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委派陳寶霞學士,以股東身份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以下公司於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舉行的全體大會: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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