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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默認接受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日透過第MSC.310(88)號決議通過的《1972年國際安全集裝箱公約》修正案(下稱“修正案”);修正案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自同日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指修正案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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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經修正的《1972年國際安全集裝箱公約》的修正案

附則一

集裝箱試驗、檢查、批准和維修規則

第一章

批准總則

第1條——安全合格牌照

1 在第3款末尾,增加新的一句如下:

“如堆碼或推拉數值分別小於192,000千克或150千牛頓,該集裝箱須被認為具有有限堆碼或推拉能力並須按照有關標準的要求予以顯著標記。”

第2條——維修和檢查

2 在現有第3款之後增加新的第4和第5款如下,並將現有第4款重新編為第6款:

“4 批准的計劃應至少每10年複審一次,以確保其持續可行。為了確保所有參與集裝箱檢查者的一致性,及其持續營運安全,有關締約國須確保每一規定的定期檢查計劃或批准的連續檢查計劃包括以下要素:

.1 檢查中使用的方法、範圍和標準;

.2 檢查的頻率;

.3 檢查人員的資質;

.4 保存記錄和文件的系統將記載:

.1 集裝箱箱主唯一序列號;

.2 進行檢查的日期;

.3 進行檢查的適任人員的身份;

.4 進行檢查的機構的名稱和所在地;

.5 檢查結果;和

.6 定期檢查計劃的下次檢查日期;

.5 適當的檢查計劃所涵蓋的所有集裝箱識別號的記錄和更新系統;

.6 針對特定集裝箱的設計特點的維修標準的方法和系統;

.7 租賃集裝箱的維修規定,如有別於自有集裝箱的維修規定的話;和

.8 在業經批准計劃之中增加集裝箱的條件和程序。

5 締約國須定期對經批准計劃進行審核以確保符合該締約國批准的規定。當與批准條件不再相符時,締約國須撤銷批准。”

3 在重新編號的第6款之後,增加新的第7款如下:

“7 主管機關須公開有關經批准的連續檢查計劃的信息。”

附錄

4 在現有第9段之後,增加新的第10和第11段如下:

“10 只有當批准集裝箱單門營運時,才應在牌照上標明單門的堆碼強度。該標記須表明:對1.8g的單門允許堆碼質量(……千克……磅)。此標記須顯示在緊鄰推拉試驗值處(參見第5行)。

11 只有當批准集裝箱單門營運時,才應在牌照上標明單門的推拉強度。該標記須表明:單門的推拉試驗載荷數值(……千克……磅)。此標記須顯示在緊鄰堆碼試驗值處(參見第6行)。”

附則二

集裝箱結構的安全要求和試驗

試驗載荷和試驗程序

5 在現有第7節之後,增加新的第8節如下:

“8 單門營運

1 拆下一箱門的集裝箱,其承受推拉載荷的能力會顯著下降,並且其堆碼強度也可能降低。將營運集裝箱拆下一箱門被視為對集裝箱的改造。集裝箱單門營運須經批准。此等批准應基於下述試驗結果。

2 成功完成堆碼試驗後,可核定集裝箱上允許施加的堆碼質量,並應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緊接第5行之下注明:對1.8g的單門允許堆碼質量(……千克和……磅)。

3 成功完成推拉試驗後,推拉試驗載荷應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緊接第6行之下注明:單門的推拉試驗載荷數值(……千克和……磅)。

試驗載荷和作用力 試驗程序
堆碼
內載負荷:
均勻分佈的載荷使集裝箱和試驗載荷的組合質量等於1.8R。 試驗程序如2堆碼之下所述。
外部作用力:
使四個角件各受到一個垂直向下的力,該力等於0.25×1.8×允許施加的靜力堆碼質量。
橫向推拉
內載負荷:
無。 試驗程序如4橫向推拉之下所述。
外部作用力:
從側面推拉集裝箱的端部結構。該力須與集裝箱設計承受的力等同。”

6 在現有附則二後,新增附則三如下:

“附則三

控制和驗證

1 引言

本公約第VI條提及締約國可採取的控制措施。除非有重要證據認為集裝箱的狀況對安全構成明顯風險,此等控制措施應僅限於核實集裝箱具有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和經批准的連續檢查計劃或有效的下次檢查日期標記。本附則提供的詳細規定,使受權官員能評估集裝箱結構敏感部件的完整性,並幫助其決定集裝箱是否安全而能繼續運輸或者是否應在採取補救措施之前停止營運。所提供的標準須用以作出立即停止營運的決定,而不應用作《集裝箱安全公約》經批准的連續檢查計劃或定期檢查計劃之下的維修或營運標準。

2 控制措施

受權官員應考慮以下方面:

.1 應控制對安全構成明顯風險的集裝箱;

.2 破損等同於或超過下述標準的載貨集裝箱,應被視為對人員造成危險。受權官員應停止這些集裝箱的營運。但是,如果集裝箱是在無需從現有運輸工具上起吊的情況下被運往其最終目的地,受權官員可允許該集裝箱的繼續運送;

.3 破損等同於或超過下述標準的空載集裝箱,同樣被視為對人員造成危險。只要可被安全運輸,空載集裝箱通常被運送至箱主選定的堆場進行修理;這可能涉及到國內或國際運輸。任何破損集裝箱的運送,應在裝卸和運輸中對其結構缺陷予以充分注意;

.4 在集裝箱受到控制時,受權官員應視情況通知集裝箱箱主、承租人或受託人;

.5 本附則中所列規定,對集裝箱的所有類型或所有可能的缺陷或缺陷組合而言,並非詳盡無遺;

.6 集裝箱的破損可看似嚴重而不構成明顯安全風險。某些破損,如孔洞,可能違反海關要求,但卻不構成結構上的嚴重性;和

.7 重大破損可能是對該集裝箱或其他集裝箱的不當裝卸或集裝箱內貨物嚴重移動造成較大碰撞的結果。因此,對新近的碰撞破損痕跡應給予特別注意。

3 受權官員的培訓

實施控制的締約國應確保被指派施行這些評估和控制措施的受權官員接受必要的培訓。培訓應包括理論和實踐指導。

4 結構敏感部件和對各部件嚴重結構缺陷的定義

4.1 下列部件具有結構敏感性,應檢查是否有嚴重缺陷。

結構敏感部件 嚴重結構缺陷
頂樑 頂樑的局部變形長度超過60mm,或頂樑部件的裂口或裂紋或開裂長度超過45mm。
注:對罐式集裝箱的某些設計而言,頂樑不是重要的結構部件。
底樑 底樑的局部垂直變形長度超過100mm,或底樑部件的裂口或裂紋或開裂長度超過75mm。
門楣 門楣的局部變形長度超過80mm,或裂紋或開裂長度超過80mm。
門檻 門檻的局部變形長度超過100mm,或裂紋或開裂長度超過100mm。
角柱 角柱的局部變形長度超過50mm,或裂紋或開裂長度超過50mm。
角件和中間角件(鑄件) 角件缺失,角件的任何穿透裂紋或開裂,角件的任何妨礙繫固或起吊的變形,角件的任何超過原平面5mm的變形,角件孔寬度超過66mm,角件孔長度超過127mm,角件孔面的厚度減少至小於23mm,或角件周圍部件的焊縫裂口長度超過50mm。
底部結構 兩個或以上相鄰底橫樑缺失或從底樑脫落。底橫樑總數的百分之二十(20%)或以上缺失或脫落。
注:如允許繼續運輸,必須防止已脫落的底橫樑自由晃動。
鎖杆 一個或多個中間鎖杆失效。
注:一些集裝箱被設計和批准為(並在《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牌照上如此標示)在一箱門打開或拆下的情況下營運。

4.2 同一結構敏感部件的兩次或以上破損事故,即使每次破損都低於上表所述標準,其影響可能等同或大於表中所述單一破損的影響。在此情況下,受權官員可停止集裝箱的營運並尋求締約國的進一步指導。

4.3 對於罐式集裝箱,還應檢查罐體與集裝箱框架的連接件是否有任何與表中所述缺陷相似且明顯可見的嚴重結構缺陷。如在任何連接件中發現任何此類嚴重結構缺陷,控制官員應停止集裝箱的營運。

4.4 對於帶折疊式端框架的平台集裝箱,端框架的鎖緊機構和端框架轉動所繞的鉸鏈銷具有結構敏感性,也應檢查其是否有破損。”


AMEND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 CONTAINERS, 1972, AS AMEND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