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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75/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七日通過的關於恐怖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造成的威脅的第1988(2011)號決議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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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第1988(2011) 號決議

2011年6月17日安全理事會第6557次會議通過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以往關於國際恐怖主義及其對阿富汗所構成威脅的決議,特別是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63(2001)號、第1373(2001)號、第1390(2002)號、第1452(2002)號、第1455(2003)號、第1526(2004)號、第1566(2004)號、第1617(2005)號、第1624(2005)號、第1699(2006)號、第1730(2006)號、第1735(2006)號、第1822(2008)號和第1904(2009)號決議,以及有關的主席聲明,

回顧其以往把第1974(2011)號決議規定的聯合國阿富汗援助團(聯阿援助團)的任務延至2012年3月22日的各項決議,

重申阿富汗局勢仍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表示強烈關注阿富汗的安全局勢,尤其關注塔利班、基地組織、非法武裝團體、犯罪分子和從事毒品貿易者的暴力和恐怖活動持續不斷,而且恐怖活動與非法毒品之間關係密切,致使包括兒童在內的當地民眾、國家安全部隊以及國際軍事人員和文職人員受到威脅,

重申對阿富汗主權、獨立、領土完整和國家統一的堅定承諾,

強調必須在阿富汗開展一個全面的政治進程來支持所有阿富汗人之間的和解,確認沒有任何純粹的軍事解決辦法能確保阿富汗的穩定,

回顧阿富汗政府強烈希望尋求《波恩協定》(2001年)、倫敦會議(2010年)和喀布爾會議(2010年)闡明的全國和解,

確認阿富汗的安全形勢已發生變化,一些塔利班成員已同阿富汗政府和解,拒絕了基地組織及其追隨者的恐怖主義意識形態,支持和平解決阿富汗國內的持續衝突,

確認儘管阿富汗局勢的變化及和解方面的進展,該國局勢仍然威脅着國際和平與安全,並重申需要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包括適用的人權法、難民法和人道主義法,採取一切方式與這一威脅作鬥爭,並就此強調聯合國在這項努力中的重要作用,

回顧2010年《喀布爾公報》闡明、且得到阿富汗政府和國際社會支持的面向所有阿富汗人的和解條件包括拒絕暴力,不與國際恐怖組織保持任何聯繫和尊重《阿富汗憲法》,包括尊重婦女和少數群體成員的權利,

強調必須使所有無論以任何方式參與資助或支持以前被指認為塔利班者的行為或活動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以及那些與塔利班有關聯,對阿富汗的和平、穩定與安全構成威脅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接受阿富汗政府提出的和解,

注意到阿富汗政府請安全理事會支持全國和解,為此將那些遵守和解條件,從而已經停止從事或支持威脅阿富汗的和平、穩定與安全的活動的阿富汗人從各項聯合國制裁名單上除名,

歡迎2010年6月6日舉行的協商和平支爾格取得的成果,1600個阿富汗人代表出席了這次支爾格,他們廣泛代表着各個階層,包括阿富汗所有民族和宗教群體、政府官員、宗教學者、部落領袖、民間社會以及伊朗和巴基斯坦境內的阿富汗難民,討論了如何結束不安全狀態,並制定了一項在該國實現持久和平的計劃,

歡迎成立高級和平委員會和該委員會在阿富汗國內外進行的外聯努力,

強調聯合國繼續在促進阿富汗的和平、穩定與安全方面發揮核心、公正的作用,並表示讚賞和大力支持秘書長、秘書長阿富汗問題特別代表以及聯阿援助團薩拉姆支助小組當前為協助高級和平委員會的和平與和解努力而進行的工作,

重申支持打擊非法制毒活動以及在鄰國、販運沿途國、毒品目的地國和前體生產國取締從阿富汗非法販運毒品以及向該國販運化學前體的活動,

表示關切為籌集資金或贏得政治讓步而綁架和劫持人質的事件增加,並表示需要解決這一問題,

重申必須保證使現有制裁制度切實有助於當前打擊叛亂和支持阿富汗政府推動和解的工作,以在阿富汗實現和平、穩定與安全的努力,並考慮到1267委員會對1267監察組提交該委員會的第十一次報告所載建議進行的審議,這個建議是,為促進阿富汗的和平與穩定,會員國應該對列入名單的塔利班與列入名單的基地組織個人和實體及其下屬予以區別對待,

重申國際社會支持阿富汗主導的和解努力,表示打算適當考慮取消對和解者的制裁,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措施

1. 決定,對依照第1267(1999)號和第1333(2000)號決議編制的委員會綜合名單A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和B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實體和其他團體及企業”)在本決議通過之日所列迄今被指認為塔利班的個人和實體、與之有關聯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以及第30段所設委員會指認的其他與塔利班有關聯,對阿富汗的和平、穩定與安全構成威脅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下稱“名單”),所有國家均應採取下列措施:

(a) 毫不拖延地凍結這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包括他們、代表其行事的人或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財產所衍生的資金,並確保本國國民或本國境內的人不直接或間接為這些人的利益提供此種或任何其他資金、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

(b) 阻止這些個人入境或過境,但本段的規定絕不強制任何國家拒絕本國國民入境或要求本國國民離境,本段也不適用於為履行司法程序而必須入境或過境的情況,或委員會經逐案審查認定有正當理由入境或過境的情況,包括直接關係到支持阿富汗政府努力促進和解的情況;

(c) 阻止從本國境內、或境外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或飛機向這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直接或間接供應、銷售或轉讓軍火和各種有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準軍事裝備及上述物資的備件,以及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技術諮詢、援助或培訓;

2. 決定在本決議通過之日名列安全理事會關於基地組織和塔利班及有關個人和實體的第1267(1999) 號決議所設委員會管理的綜合名單A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和B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實體和其他團體及企業”)的以前被指認為塔利班者,以及與其有關聯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將不再被列入綜合名單,此後將被列入第1段所述“名單”,又決定所有國家均應對這些被列名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採取第1段所述措施;

3. 決定表明致使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符合根據第1段被指認的條件的行為或活動包括:

(a) 參與資助、策劃、協助、籌備或實施被指認者或與塔利班有關聯,對阿富汗的和平、穩定和安全構成威脅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所實施、夥同其實施、以其名義實施、代表其實施或為向其提供支持而實施的行動或活動;

(b) 為其供應、銷售或轉讓軍火和有關物資;

(c) 為其招募人員;或

(d) 以其他方式支持其行為或活動;

4. 申明由名單上的這種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或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支持的任何企業和實體均符合指認條件;

5. 注意到此種資助或支持手段包括但不限於使用非法種植、生產及販運源自阿富汗或從阿富汗過境的毒品及其前體所得收入;

6. 確認上文第1段(a)的規定適用於所有類別的金融和經濟資源,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用來提供因特網託管服務或相關服務,以支持下列各方的資源:列入本名單的塔利班和與其有關聯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其他與塔利班有關聯,對阿富汗的和平、穩定與安全構成威脅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其他與以上所述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

7. 又確認上文第1段(a)的規定還適用於向1988制裁名單上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支付的贖金;

8. 決定會員國可允許在已依照上文第1段的規定予以凍結的賬戶中存入任何以被列名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為受益人的付款,但任何此種付款仍受上文第1段的規定制約並應被凍結;

9. 決定所有會員國均可利用第1452(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所列,並經第1735(2006)號決議修正,關於對上文第1段(a)所述措施的可用豁免的規定,並鼓勵會員國利用這些規定;

列名

10. 鼓勵所有會員國向下文第30段所設委員會(“委員會”)提名無論以任何方式參與資助或支持上文第3段所述行為或活動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以供列入“名單”;

11. 決定在向委員會提名以供列入“名單”時,會員國應向委員會儘量提供關於提名的信息,特別是充分的識別信息,以便準確和肯定地識別有關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並儘量提供國際刑警組織為發出特別通告所需信息;

12. 決定在向委員會提名以供列入“名單”時,會員國還應提供詳細的案情說明,該案情說明除會員國向委員會指明應予保密的部分外,應可根據請求予以公開,並可用於編寫下文第13段所述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13. 指示委員會在“名單”中增列一個名字的同時,在監察組的協助下並與相關指認國協調,在委員會網站上就相應條目登載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14. 呼籲委員會和監察組所有成員向委員會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任何關於會員國的列名請求的資料,以便這些資料有助於委員會就有關指認作出知情決定,並為第13段所述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提供更多材料;

15. 秘書處在把某個名字列入“名單”後,立即在委員會網站發表所有可公開發表的有關資料,包括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並着重指出以聯合國所有正式語文及時發表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的重要性;

16. 呼籲各會員國在考慮提出新的指認時,事先就此與阿富汗政府協商,然後再向委員會指認,並鼓勵所有考慮提出新的指認的會員國酌情尋求聯阿援助團的諮詢;

17. 決定委員會應在發表上述資料之後,但是在把某個名字列入“名單”後三個工作日內,向以下方面發出通知:阿富汗政府;阿富汗常駐代表團;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果列入非阿富汗個人或實體,則有關人員據信是其公民的國家的常駐代表團;

除名

18. 指示委員會以逐案方式立即將不再符合上文第3段所述列名標準的個人和實體除名,並請委員會適當考慮把符合阿富汗政府和國際社會商定的和解條件的個人除名的請求,這些條件包括:拒絕暴力;不與國際恐怖組織,包括基地組織及其任何基層組織、下屬機構、從中分裂或衍生出來的團體保持任何關係;尊重《阿富汗憲法》,包括尊重婦女和少數群體成員權利;

19. 呼籲各會員國酌情與阿富汗政府協調其除名請求,以確保與阿富汗政府的和平與和解努力相協調;

20. 決定尋求從“名單”上除名的個人如果沒有某個會員國的支持,有資格向第1730(2006)號決議建立的協調人機制提交這種請求;

21. 鼓勵聯阿援助團支持和協助阿富汗政府與委員會開展合作,以確保委員會掌握充分的資料來審議除名請求,並指示本決議第30段所設委員會酌情根據以下原則審議除名請求:

(a)如果可能,涉及已和解個人的除名請求應附上高級和平委員會通過阿富汗政府遞交的一項公函,確定所涉個人根據和解準則具備和解身份,如果是按照加強和平方案進行的和解,則需提供文件,證明其已根據以前的方案進行和解;並應提供當前地址和聯繫方法;

(b)除名請求所涉個人如果於2002年之前曾在塔利班政權任職,且不再符合本決議第3段所述列名標準,應在可能情況下附上阿富汗政府的一項公函,確認所涉個人不再活躍支持或參與威脅阿富汗的和平、穩定與安全的行為;並應提供當前地址和聯繫方法;

(c)關於據報告已死亡的個人的除名請求應附上國籍國、居住國或其他有關國家的正式死亡證明;

22. 所有會員國,特別是阿富汗政府,如果得到任何信息,表明應考慮根據本決議第1段指認某個已經除名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應將此通知委員會,又請阿富汗政府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年度報告,說明前一年由委員會除名的據報告已和解個人的現狀;

23. 指示委員會迅速考慮任何表明已除名個人恢復了本決議第3段所述活動,包括其行為與本決議第18段所述和解條件不符的資料,並請阿富汗政府或其他會員國酌情提交把該名個人重新列入“名單”的請求;

24. 決定,秘書處應在委員會決定將一個名字從“名單”上除名後,儘快將此決定轉交阿富汗政府和阿富汗常駐代表團,以便發出通知,秘書處還應儘快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涉及非阿富汗個人或實體,則通知其國籍國,又決定收到此種通知的國家應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措施,及時將除名一事通知或告知所涉個人或實體;

審查和維持“名單”

25. 確認鑒於阿富汗境內的衝突持續不斷,而且阿富汗政府和國際社會認為,迫切需要和平地政治解決這一衝突,需要及時和迅速修改“名單”,包括迅速進行個人和實體的增列和除名,敦促委員會及時就除名請求作出決定,請委員會定期審查“名單”中的每個條目,包括為此酌情審查政府認為已經和解的個人、缺乏識別信息的個人、據報告已死亡的個人和據報告或經確認不復存在的實體,指示委員會為此類審查制定相應準則,並請監察組每六個月向委員分發:

(a)“名單”所列個人當中阿富汗政府認為已經和解的人的名單,並提供第21段(a)所述相關文件;

(b)“名單”上那些缺乏必要識別信息,從而無法確保有效執行對其所採取措施的個人和實體的名單;

(c)“名單”上據報告已死亡的個人和據報告或經確認已不復存在的實體的名單,並提供第21段(c)所述相關文件;

26. 敦促委員會確保為開展工作建立公平、透明程序,並指示委員會儘快制定相應的準則,特別是關於第9、10、11、12、17、20、21、24、25和27段的準則;

27. 鼓勵會員國和有關國際組織派代表與委員會舉行會議,交流信息和討論任何有關問題,並歡迎阿富汗政府定期通報定向制裁在遏止對阿富汗和平、穩定與安全的威脅和支持阿富汗主導的和解方面產生的影響;

與阿富汗政府的合作

28. 鼓勵委員會、阿富汗政府和聯阿援助團繼續合作,包括查明參與資助或支持本決議第3段所述行為或活動的個人和實體,提供關於他們的詳細資料,以及邀請聯阿援助團代表在委員會會議上發言;

29. 歡迎阿富汗政府希望協助委員會協調列名和除名請求以及向委員會提交所有有關資料;

新的制裁委員會

30. 決定根據安理會暫行議事規則第28條,設立一個由安理會全體成員組成的安全理事會委員會(本決議稱為“委員會”),執行以下任務:

(a)審議與第1段所述“名單”有關的列名請求、除名請求和擬議對現有資料進行的更新;

(b)審議與截至本決議通過之日,正等待安全理事會關於基地組織和塔利班及有關個人和實體的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審議的與綜合名單A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和B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實體和其他團體及企業”)有關的列名請求、除名請求和擬議對現有資料進行的更新;

(c)定期更新第1段所述“名單”;

(d)在委員會網站上就所有列入“名單”者發表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e)審查“名單”上的列名;

(f)定期向安理會報告提交委員會的有關本決議執行情況的資料,包括關於不遵守本決議所規定措施的情況的資料;

(g)確保制定公正、明確的程序,用於將個人和實體列入“名單”、將其除名和給予人道主義豁免;

(h)審查監察組提交的報告;

(i)監測第1段所規定措施的執行情況;

(j)根據第1段和第9段審議豁免請求;

(k)制定為便於執行上述措施所必需的準則;

(l)鼓勵委員會與有關會員國對話,特別是與該區域的會員國對話,包括邀請這些國家的代表與委員會舉行會議,討論各項措施的執行情況;

(m)向所有會員國索取它認為有用的任何信息,以了解會員國為切實執行上文所述措施而採取的行動;

(n)審查關於據稱違反或不遵守本決議所載措施的情況的信息,並採取適當行動;

(o)在收到會員國的請求時,通過監察組和聯合國專門機構協助提供能力建設援助,以加強對各項措施的執行;

(p)同安全理事會其他制裁委員會,特別是安全理事會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合作。

監察組

31. 決定,為協助委員會完成任務,第1526(2004)號決議第7段所設1267監察組也將協助委員會18個月,履行本決議附件A所列任務,並請秘書長為此作出任何必要安排;

協調和外聯

32. 確認需要與有關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委員會、國際組織和專家組保持聯絡,其中包括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反恐怖主義委員會(反恐委員會)、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反恐怖主義執行局(反恐執行局)、第1540(200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特別是考慮到基地組織及其任何基層組織、下屬機構、從中分裂或衍生出來的團體的繼續存在,以及它們對阿富汗衝突產生的負面影響;

33. 鼓勵聯阿援助團應高級和平委員會的請求向其提供協助,以鼓勵被列名的個人進行和解;

審查

34. 決定在18個月內審查本決議所述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加以必要調整,以支持阿富汗的和平與穩定;

35.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附件

按照本決議第31段,監察組應在委員會的指導下開展工作,並有下列職責:

(a)以書面形式向委員會提交兩份全面的獨立報告,第一份最遲在2012年3月31日提交,另一份最遲在2012年10月31日提交,說明各會員國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包括就更好執行這些措施和可能採取的新措施提出具體建議;

(b)協助委員會定期審查“名單”上的名字,包括旅行和與會員國聯繫,以編制委員會關於某項列名的事實和情況記錄;

(c)協助委員會促使會員國按要求提供信息,包括提供關於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執行情況的信息;

(d)向委員會提交一份綜合工作方案,供委員會視必要予以審查與核准,監察組應在其中詳細說明為履行職責設想開展的活動,包括擬議的旅行;

(e)協助委員會對不遵守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進行分析,為此核對從會員國收集的信息,並主動或應委員會的要求將個案研究結果提交委員會審查;

(f)向委員會提出可供會員國採用的建議,以幫助會員國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和準備擬議在“名單”中增加的列名;

(g)協助委員會審議列名提議,包括彙編與提議的列名有關的資料,在委員會分發,並編寫第13段提到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h)提請委員會注意可能成為除名理由的新情況或值得注意的情況,例如公開報導的關於某人死亡的信息;

(i)根據經委員會核准的監察組工作方案,在前往選定國家訪問之前同會員國進行協商;

(j)鼓勵會員國按委員會的指示提名和提交更多識別信息,以供列入“名單”;

(k)向委員會提交更多的識別信息和其他信息,以協助委員會努力使名單儘可能跟上情況變化,儘可能準確;

(l)核對、評估、監測和報告各項措施的實施情況,就此提出建議;酌情進行個案研究;按照委員會的指示深入探討任何其他有關問題;

(m)與會員國和其他相關組織和機構協商,包括與聯阿援助團協商,並定期在紐約及各國首都同各國代表進行對話,同時考慮到他們的意見,尤其是他們對本附件(a)段所述監察組報告中可能述及的任何問題提出的意見;

(n)與會員國情報和安全機構協商,包括通過區域論壇進行協商,以促進信息交流,並加強各項措施的執行工作;

(o)與包括金融機構在內的私營部門相關代表協商,以了解資產凍結措施的實際執行情況,並提出旨在加強凍結措施的建議;

(p)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合作,以提高對各項措施的認識,推動對這些措施的遵守;

(q)與國際刑警組織和會員國合作,獲得名單所列個人的照片,以視可能列入國際刑警組織的特別通告;

(r)在接到請求時協助安全理事會其他附屬機關及其專家組加強第1699(2006)號決議所述與國際刑警組織的合作;

(s)協助委員會應會員國的請求幫助提供能力建設援助,以加強各項措施的實施;

(t)以口頭和(或)書面情況介紹的形式,定期或應委員會要求,向委員會報告監察組的工作情況,包括報告對會員國的訪問和監察組的活動;

(u)在90天內就根據本決議第1段符合指認條件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與基地組織之間的聯繫向委員會提交一份書面報告並提出建議,特別側重於同時被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和本決議第1段所述“名單”者,此後定期提交這樣的報告和建議;

(v)委員會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責。


Resolution 1988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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