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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七日通過的關於恐怖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造成的威脅的第1989(2011)號決議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63(2001)號、第1373(2001)號、第1390(2002)號、第1452(2002)號、第1455(2003)號、第1526(2004)號、第1566(2004)號、第1617(2005)號、第1624(2005)號、第1699(2006)號、第1730(2006)號、第1735(2006)號、第1822(2008)號、第1904(2009)號和第1988(2011)號決議,以及有關的安理會主席聲明,
重申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都是對和平與安全的最嚴重威脅之一,任何恐怖主義行為,不論其動機為何,在何時發生,何人所為,都是不可開脫的犯罪行為,再次斷然譴責基地組織以及與之有關聯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不斷多次犯下恐怖主義罪行,其目的是造成無辜平民和其他受害者死亡,財產損毀,嚴重破壞穩定,
重申不能也不應將恐怖主義與任何宗教、國籍或文明聯繫起來,
回顧2011年5月2日的安全理事會主席聲明(S/PRST/2011/9),其中指出,烏薩馬.本.拉丹再也無法實施恐怖主義行徑,
重申需要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包括適用的國際人權法、難民法和人道主義法,採取一切手段抗擊恐怖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造成的威脅,並為此強調聯合國在領導和協調這項努力方面的重大作用,
表示關切恐怖主義團體為籌集資金或贏得政治讓步,製造了更多的綁架和劫持人質事件,並表示需要解決這一問題,
強調只有採取持久、全面的對策,有所有國家、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的積極參與和協作,以遏止、削弱、孤立恐怖主義威脅並使其失去能力,才能戰勝恐怖主義,
強調制裁是《聯合國憲章》規定的維護和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在這方面強調,需要大力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將其作為打擊恐怖活動的重要工具,
敦促所有會員國積極參與維持和更新根據第1267(1999)號和第1333(2000)號決議編制的名單(“綜合名單”),提供關於現有列名的補充資料,酌情提出除名請求,查明應受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制裁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並提出名字供列入名單,
提醒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委員會”)通過逐案方式,將不再符合本決議所述列名標準的個人和實體迅速除名,
認識到會員國在根據本決議第1段採取的措施面臨的法律及其他挑戰,歡迎委員會的程序和綜合名單的質量得到改進,表示打算繼續努力,確保這些程序公正而明確,
特別歡迎根據第1822(2008)號決議第25段成功完成對綜合名單上所有名字的審查,並在加強綜合名單的健全性方面取得重大進展,
歡迎根據第1904(2009)號決議設立監察員辦公室及其自設立以來發揮的作用,注意到監察員在加強公平性和透明度方面的重要作用,回顧安全理事會堅定承諾,將確保監察員辦公室能夠繼續根據其任務規定有效履行職務,又回顧2011年2月28日安全理事會主席聲明(S/PRST/2011/5),
重申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屬預防性質,並非以國家法律所定刑事標準為依據,
歡迎聯合國大會在2010年9月對2006年9月8日的“全球反恐戰略”(A/RES/60/288)進行第二次審查,並歡迎設立反恐執行工作隊,以確保聯合國系統反恐工作的總體協調一致,
歡迎委員會與國際刑警組織、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尤其是在技術援助和能力建設方面)以及所有其他聯合國機構持續開展合作,鼓勵進一步與反恐執行工作隊進行互動,以確保聯合國系統反恐工作的總體協調一致,
認識到需要採取措施防止和制止向恐怖主義和恐怖組織提供資助,包括來自有組織犯罪,特別是來自非法生產和販運毒品及其化學前體所得收入的資助,並認識到必須繼續為此目的開展國際合作,
關切地注意到基地組織以及與之有關聯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繼續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重申安理會決心從這一威脅的所有方面入手解決問題,並考慮到1267委員會對1267監察組提交該委員會的第十一次報告所載建議進行的審議,這個建議是,會員國應該對列入名單的塔利班與列入名單的基地組織個人和實體及其下屬予以區別對待,
注意到,在一些情況下,符合本決議第4段所述列名標準的某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也可能符合第1988(2011)號決議第3段規定的列名標準,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措施
1. 決定,對基地組織以及與之有關聯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包括列入依照第1267(1999)號和第1333(2000)號決議編制的綜合名單C部分(“與基地組織有關聯的個人”)和D部分(“與基地組織有關聯的實體和其他團體及企業”)者和在本決議通過之後被指認者(以下簡稱“基地組織制裁名單”),所有國家均應採取第1333(2000)號決議第8(c)段和第1390(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早先規定的措施:
(a)毫不拖延地凍結這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包括他們、代表其行事的人或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財產所衍生的資金,並確保本國國民或本國境內的人不直接或間接為這些人的利益提供此種或任何其他資金、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
(b)阻止這些個人入境或過境,但本段的規定絕不強制任何國家拒絕本國國民入境或要求本國國民離境,本段也不適用於為履行司法程序而必須入境或過境的情況,或委員會經逐案審查認定有正當理由入境或過境的情況;
(c)阻止從本國境內、或境外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或飛機向這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直接或間接供應、銷售或轉讓軍火和各種有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準軍事裝備及上述物資的備件,以及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技術諮詢、援助或培訓;
2. 指出,根據第1988(2011)號決議,依照第1267(1999)號和第1333(2000)號決議編制的綜合名單A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和B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實體和其他團體及企業”)以前所列塔利班以及與之有關聯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不受本決議制約,並決定此後基地組織制裁名單將僅載列與基地組織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名字;
3. 指示委員會向第1988號決議所設委員會轉交截至本決議通過之日委員會尚未解決的與綜合名單A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和B部分(“與塔利班有關聯的實體和其他團體及企業”)有關的所有列名提案、除名請求和現有資料更新提議,以便第1988號決議所設委員會能夠根據第1988號決議審議上述事項;
4. 重申,表明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與基地組織有關聯的行為或活動包括:
(a)參與資助、籌劃、協助、籌備或實施基地組織或其任何基層組織、下屬機構、從中分裂或衍生出來的團體實施、夥同其實施、以其名義實施、代表其實施或為向其提供支持而實施的行動或活動;
(b)為其供應、銷售或轉讓軍火和有關物資;
(c)為其招募人員;或以其他方式支持基地組織或其任何基層組織、下屬機構、從中分裂或衍生出來的團體的行為或活動;
5. 又重申,由與基地組織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或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支持的任何企業或實體均可列入名單;
6. 確認上文第1段(a)的規定適用於所有類別的金融和經濟資源,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用來提供因特網託管服務或相關服務,以支持基地組織以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的資源;
7. 注意到此種資助或支持手段包括但不限於使用包括非法種植、生產及販運毒品及其前體在內的犯罪行為所得收入;
8. 還確認上文第1段(a)的規定還應適用於向基地組織制裁名單所列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支付的贖金;
9. 決定會員國可允許在已依照上文第1段的規定予以凍結的賬戶中存入任何以被列名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為受益人的付款,但任何此種付款仍受上文第1段的規定制約並應被凍結;
10. 鼓勵會員國利用第1452(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所列,經第1735(2006)號決議修正的關於對上文第1段(a)所述措施的可用豁免的規定,並指示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準則所列豁免程序,以便於會員國使用,並繼續確保迅速、透明地准予豁免;
11. 指示委員會與安全理事會其他有關制裁委員會、特別是第1988(2011)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合作;
列名
12. 鼓勵所有會員國向委員會提交第1617(2005)號決議第2段所述、經上文第4段重申的無論以任何手段參與資助或支持基地組織的行為或活動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以及與基地組織有關聯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名字,供委員會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
13. 重申會員國在向委員會提名以供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時,應根據第1735(2006)號決議第5段和第1822(2008)號決議第12段的規定行事,並提供詳細的案情說明,還決定該案情說明除會員國向委員會指明應予保密的部分外,應可根據請求予以公開,並可用於編寫下文第16段所述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14. 決定提出新指認的會員國以及在本決議通過之前提名以供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的會員國應說明,委員會或代表委員會的監察員、秘書處或監察組可否公開該會員國的指認國身份;並大力鼓勵指認國對此類請求作出肯定的答覆;
15. 決定會員國在向委員會提名以供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時,應使用標準列名表格,儘可能向委員會提供關於提名的信息,特別是充分的識別信息,以便準確和肯定地識別有關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並儘量提供國際刑警組織為發出特別通告所需信息,並指示委員會根據本決議的規定,在必要時更新標準列名表格;還指示監察組向委員會報告為改進識別信息可以進一步採取的措施;
16. 歡迎委員會在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中增列一個名字的同時,在監察組的協助下並與相關指認國協調,在委員會網站上就相應條目登載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指示委員會在監察組協助下並與相關指認國協調,繼續努力在委員會網站上就所有列名的理由提供敍述性簡要說明;
17. 鼓勵會員國及相關國際組織和機構將任何相關法院裁定和訴訟程序告知委員會,以便委員會能夠在審查相應列名或更新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時將其考慮在內;
18. 呼籲委員會和監察組所有成員向委員會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任何關於會員國的列名請求的資料,以便這些資料有助於委員會就有關指認作出知情決定,並為第16段所述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提供更多材料;
19. 重申,秘書處應根據第1735(2006)號決議第10段的規定,在進行公佈後、但在把某個名字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還應通知此人的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要求秘書處在把某個名字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後,立即在委員會網站發表所有可公開發表的有關資料,包括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並着重指出以聯合國所有正式語文及時發表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的重要性;
20. 還重申第1822(2008)號決議第17段的規定,即要求會員國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一切可能措施,將列名一事及時通知或告知被列名的個人或實體,並在通知中附上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對相關決議規定的列名後果的說明、委員會審議除名請求的程序,包括根據本決議第21段和附件二向監察員提出這一請求的可能性,以及第1452(2002)號決議關於可用豁免的規定;
除名/監察員
21.決定將本決議附件二所列程序中規定的、第1904(2009)號決議所設監察員辦公室的任務自本決議通過之日起延長18個月,決定監察員應繼續獨立、公正地收取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提出的基地組織制裁名單除名請求,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並決定監察員應就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通過監察員辦公室提出的基地組織制裁名單除名請求向委員會提交意見和建議,或建議保留列名,或建議委員會考慮除名;
22. 決定如監察員根據附件二就一項除名請求提出的監察員綜合報告建議保留列名,要求各國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採取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規定仍然有效;
23. 決定如監察員建議委員會考慮除名,在委員會完成對監察員根據本決議附件二,包括其中第6段(h)項,所提交綜合報告的審議60天後,要求各國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採取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規定即行終止,除非委員會在60天期限結束前以協商一致方式決定,這一規定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仍然有效;規定如無法達成協商一致,主席應在委員會一名成員提出請求時把是否將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除名的問題提交安全理事會,以供在60天內作出決定;又規定,如有成員提出這樣的請求,要求各國採取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規定在這一期間內仍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有效,直至安全理事會就此問題做出決定;
24. 請秘書長加強監察員辦公室的能力,以確保它能夠繼續有效和及時地執行任務;
25. 強烈敦促會員國向監察員提供所有相關資料,包括酌情提供任何有關的保密資料,並確認監察員必須遵守提供資料的會員國對這種資料規定的任何保密限制;
26. 請各會員國和相關國際組織及機構鼓勵正考慮對其列名提出異議或已開始通過國家和區域法院對其列名提出異議的個人和實體向監察員辦公室提交除名申請,以尋求從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除名;
27. 決定如指認國提交除名請求,要求各國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採取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規定將在60天後終止,除非委員會在60天期限結束前以協商一致方式決定,這一規定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仍然有效;規定如無法達成協商一致,主席應在委員會一名成員提出請求時把是否將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除名的問題提交安全理事會,以供在60天內作出決定;又規定,如果有成員提出這樣的請求,要求各國採取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規定在這一期間內仍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有效,直至安全理事會就此問題做出決定;
28. 決定,在有多個指認國的情況下,為提出第27段所述除名請求,所有指認國之間須達成協商一致;又決定,為第27段之目的,列名請求的共同提案國不應被認為指認國;
29. 強烈敦促各指認國允許監察員對向監察員提交了除名申請的被列名個人和實體披露這些國家作為指認國的身份;
30. 指示委員會繼續根據其準則開展工作,審議會員國提出的關於把據稱不再符合相關決議以及本決議第4段所規定標準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從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除名的請求,在委員會一名成員提出要求時,應將這些除名請求應列入委員會議程,並鼓勵各會員國為其提交的除名請求提出理由;
31. 鼓勵各國為那些已被正式確認死亡的個人提交除名請求,特別是在未查出任何資產的情況下這樣做,並為那些據報告或經證實已不復存在的實體提出除名請求,同時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曾屬於這些個人或實體的資產沒有或不會被轉移或分發給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
32. 鼓勵會員國在因除名而解凍已死亡個人或據報告或經確認已不復存在的實體的資產時,回顧第1373(2001)號決議所規定的義務,特別要防止解凍資產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
33. 呼籲委員會在審議除名請求時適當考慮指認國、居住國、國籍國、所在國或公司註冊國以及委員會確定的其他相關國家的意見,指示委員會成員在對除名請求表示反對時提出反對理由,並要求委員會酌情將這些理由告知有關會員國、國家和區域法院及機構;
34. 鼓勵包括指認國、居住國和國籍國在內的所有會員國向委員會提供與委員會審查除名申請有關的所有信息,並在收到請求時與委員會進行會晤,以表達對除名請求的意見,又鼓勵委員會酌情會見掌握了與除名申請有關信息的國家或區域組織和機構的代表;
35. 確認秘書處應在把一個名字從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刪除後3天內(根據已知信息)通知居住國、國籍國、所在國或公司註冊國的常駐代表團,並決定收到這種通知的國家應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措施,及時將除名之事通知或告知有關個人或實體;
審查和維持基地組織制裁名單
36. 鼓勵所有會員國,特別是指認國和居住國或國籍國,向委員會提交剛剛獲得的有關被列名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的更多識別信息和其他信息及證明文件,包括關於被列名實體、團體和企業的運作情況以及被列名個人遷徙、入獄或死亡和其他重要事件的最新信息;
37. 請監察組每六個月向委員會分發一次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缺少必需的識別信息,以致無法確保有效執行對其所規定措施的個人和實體的名單,並指示委員會審查這些列名以決定其是否仍然適當;
38. 重申監察組應每六個月向委員會分發一次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據報告已死亡個人的名單,同時附上對死亡證書等相關資料的評估意見,並儘可能附上被凍結資產的狀況和地點以及將有資格接收任何解凍資產的個人或實體的名字,指示委員會審查這些列名,以決定其是否仍然適當,並呼籲委員會在獲得有關死亡的可信資料時將已死亡個人除名;
39. 重申監察組應每六個月向委員會分發一次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據報告或經確認已不復存在的實體的名單,同時附上對任何相關資料的評估意見,指示委員會審查這些列名以決定其是否仍然適當,並呼籲委員會在獲得可信資料時刪除這類列名;
40. 又指示委員會,鑒於第1822(2008)號決議第25段所述審查已經完成,對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所有三年或超過三年未審查(“三年期審查”)的名字進行一次年度審查,把審查中的相關名字根據委員會準則規定的程序分發給各指認國和已知居住國、國籍國、所在國或公司註冊國,以通過查明不再適當的列名和確認仍然適當的列名,確保基地組織制裁名單儘可能跟上情況變化和儘可能準確,並指出,自本決議通過之日起,委員會依照第1904(2009)號決議附件二規定的程序對除名請求的審議應被視為等同於依照第1822(2008)號決議第26段進行的審查;
措施的執行
41. 重申所有國家都必須確定和在必要時制定適當程序,以充分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各方面規定;並回顧第1617(2005)號決議第7段,強烈敦促所有會員國執行金融行動任務組關於洗錢問題的四十項建議和該任務組關於資助恐怖主義問題的九項特別建議中體現的綜合國際標準,並鼓勵會員國利用特別建議三提供的指導,有效執行定向反恐制裁措施;
42. 指示委員會繼續確保按照公正和明確的程序將個人和實體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將其除名以及根據第1452(2002)號決議給予豁免,並指示委員會為支持這些目標不斷積極審查其準則;
43. 指示委員會優先審查與本決議的規定有關的準則,特別是與第10、12、14、15、17、21、23、27、28、30、33、37和40段有關的準則;
44. 鼓勵各會員國(包括通過其常駐代表團)及有關國際組織與委員會舉行會議,就任何相關問題進行深入討論;
45. 請委員會向安理會報告其關於會員國執行工作的調查結果,並為改善執行情況確定和建議必要步驟;
46. 指示委員會查明可能未遵守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就每起個案確定適當的行動方針,並請主席在根據下文第55段向安理會提交的定期報告中匯報委員會在這個問題上的工作進展情況;
47. 敦促所有會員國在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時,確保根據國內法律和慣例儘快註銷假冒、偽造、被盜和遺失的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使其不再流通,並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數據庫與其他會員國分享關於這些文件的信息;
48. 鼓勵各會員國根據其國內法律和慣例與私營部門分享其國家數據庫中與假冒、偽造、被盜和遺失的歸本國管轄的身份證件或旅行證件有關的信息,並在發現有被列名者使用虛假身份(包括為了取得信貸)或假造旅行證件時,向委員會提供這方面的信息;
49. 確認委員會任何待審事項都不應超過六個月仍懸而未決,除非委員會通過逐案方式,根據委員會的準則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多時間進行審議;
50. 鼓勵指認國通知監察組是否已有國內法院或其他司法主管部門審查了某一個人的案件,是否已經啟動任何司法程序,並在提交其標準列名表格時附上任何其他相關資料;
51. 請委員會在收到會員國請求時,通過監察組或聯合國專門機構協助提供能力建設援助,以加強對各項措施的執行;
協調和外聯
52. 重申有必要加強委員會、反恐怖主義委員會(反恐委員會)、安全理事會第1540(200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及其各自專家組之間正在開展的合作,包括酌情加強信息共享和以下方面的協調:在各自任務範圍內對各國的訪問、技術援助的促進和監測、與國際和區域組織及機構的關係以及涉及所有三個委員會的其他問題,表示打算就共同感興趣的領域向這些委員會提供指導,以更好地協調它們的努力和促進這種合作,並請秘書長作出必要安排,使這些機構能儘快在同一地點辦公;
53. 鼓勵監察組和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繼續與反恐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的專家合作開展聯合活動,通過舉辦區域和次區域講習班等辦法協助會員國努力履行相關決議規定的義務;
54. 請委員會考慮在適當的時候由主席和(或)委員會成員訪問選定國家,以加強對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充分和有效執行,從而鼓勵各國全面遵守本決議和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90(2002)號、第1455(2003)號、第1526(2004)號、第1617(2005)號、第1735(2006)號、第1822(2008)號和第1904(2009)號決議;
55. 請委員會通過其主席至少每180天向安理會口頭報告一次委員會和監察組的全面工作情況,酌情與反恐委員會主席和第1540(200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主席的報告相結合,又請主席定期為有關會員國舉行情況通報會;
監察組
56. 決定,為協助委員會執行其任務和支持監察員開展工作,把依照第1526(2004)號決議第7段在紐約設立的本屆監察組及其成員的任務期限再延長18個月,由委員會指導履行附件一所述職責,並請秘書長為此作出必要安排;
57. 指示監察組審查委員會依照第1452(2002)號決議給予豁免的程序,並就委員會可以通過何種方式改進給予這種豁免的進程提出建議;
58. 指示監察組隨時向委員會通報不遵守本決議所規定措施的情況,又指示監察組就採取行動處理違規行為的問題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審查
59. 決定在18個月內,或必要時在更短時間內,審查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以視可能進一步加強這些措施;
60.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按照本決議第56段,監察組應在委員會的指導下開展工作,並有下列職責:
(a)以書面形式向委員會提交兩份全面的獨立報告,第一份最遲在2012年3月31日提交,第二份最遲在2012年10月31日提交,說明各會員國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包括就更好執行這些措施和可能採取的新措施提出具體建議;
(b)協助監察員執行本決議附件二為其規定的任務;
(c)協助委員會定期審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上的名字,包括旅行和與會員國聯繫,以編制委員會關於某項列名的事實和情況記錄;
(d)分析根據第1455(2003)號決議第6段提交的報告、根據第1617(2005)號決議第10段提交的核對表以及會員國按委員會的指示向後者提供的其他資料;
(e)協助委員會促使會員國按要求提供信息,包括關於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執行情況的信息;
(f)向委員會提交一份綜合工作方案,供委員會視必要予以審查與核准。監察組應在其中詳細說明為履行職責設想開展的活動,包括擬議的旅行,應就此同反恐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專家組密切協調,以避免工作重疊和加強配合;
(g)同反恐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專家組密切合作和交流信息,以確定共同關注和重疊的工作領域,協助三個委員會進行具體協調,包括在提交報告方面進行協調;
(h)積極參加並支持根據《聯合國全球反恐戰略》開展的所有相關活動,包括在為確保全面協調和統一聯合國系統反恐工作而設立的反恐執行工作隊內進行參與和提供支持,特別是通過其有關工作組這樣做;
(i)協助委員會對不遵守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進行分析,為此核對從會員國收集的信息,並主動或應委員會的要求將個案研究結果提交委員會審查;
(j)向委員會提出可供會員國採用的建議,以幫助會員國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和準備擬議在基地組織制裁名單中增加的列名;
(k)協助委員會審議列名提議,包括彙編與提議的列名有關的資料,在委員會分發,並編寫第16段提到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l)提請委員會注意可能成為除名理由的新情況或值得注意的情況,例如公開報導的關於某人死亡的信息;
(m)根據經委員會核准的監察組工作方案,在前往選定國家訪問之前同會員國進行協商;
(n)酌情與所訪問國家的全國反恐協調機構或同類協調機構進行協調與合作;
(o)鼓勵會員國按委員會的指示提名和提交更多用於識別的信息,以供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
(p)向委員會提交更多的識別信息和其他信息,以協助委員會努力使名單儘可能跟上情況變化,儘可能準確;
(q)研究基地組織的威脅的不斷變化性質和最佳對策,並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包括同委員會協商,與有關學者和學術機構開展對話;
(r)核對、評估、監測和報告各項措施的實施情況,包括本決議第1段(a)所述防止基地組織和與之有關聯的其他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利用因特網犯罪的各項措施的執行情況,並就此提出建議;酌情進行個案研究;按照委員會的指示深入探討任何其他有關問題;
(s)與會員國和其他相關組織協商,包括定期在紐約及各國首都同各國代表進行對話,同時考慮到他們的意見,尤其是他們對本附件(a)段所述監察組報告中可能述及的任何問題提出的意見;
(t)與會員國情報和安全機構協商,包括通過區域論壇進行協商,以便促進信息交流,並加強各項措施的執行工作;
(u)與包括金融機構在內的私營部門相關代表協商,了解資產凍結措施的實際執行情況,並提出旨在加強凍結措施的建議;
(v)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合作,以提高對各項措施的認識,推動對這些措施的遵守;
(w)協助委員會應會員國的請求幫助提供能力建設援助,以加強各項措施的實施;
(x)與國際刑警組織和會員國合作,獲得名單所列個人的照片,以視可能列入國際刑警組織的特別通告;
(y)在接到請求時協助安全理事會其他附屬機關及其專家組加強第1699(2006)號決議所述與國際刑警組織的合作;
(z)以口頭和(或)書面情況介紹的形式,定期或應委員會要求,向委員會報告監察組的工作情況,包括報告對會員國的訪問和監察組的活動;
(aa)在90天內就基地組織與根據第1988(2011)號決議第1段符合被指認標準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之間的聯繫向委員會提交一份書面報告並提出建議,特別側重於同時被列入基地組織制裁名單和1988名單者,此後定期提交這樣的報告和建議;
(bb)委員會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責。
按照本決議第21段的規定,監察員辦公室在收到由基地組織制裁名單所列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申請人”)提出或其法律代表或代理人為其提出的除名請求後,有權執行以下任務。
安理會回顧,不允許會員國代表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向監察員辦公室提出除名請求。
收集信息(四個月)
1. 在收到除名請求後,監察員應:
(a)向申請人確認收到除名請求;
(b)告知申請人處理除名請求的一般程序;
(c)答覆申請人關於委員會程序的具體提問;
(d)如所提申請中沒有適當觸及本決議第4段規定的最初列名標準,則將此情況告知申請人,並將所提申請退還申請人,供其考慮;
(e)核實所提請求是新的請求還是再次提出的請求,若為再次向監察員提出的請求,且其中不含任何補充資料,應將所提請求退還申請人,供其考慮。
2. 對於沒有退還申請人的除名申請,監察員應立即將除名請求轉遞委員會成員、指認國、居住國、國籍國或公司註冊國、相關聯合國機構及監察員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國家。監察員應要求這些國家或相關聯合國機構在四個月內提供一切與除名請求有關的適當補充資料。監察員可與這些國家進行對話,以確定:
(a)這些國家對是否應批准除名請求的意見;
(b)這些國家希望向申請人轉達的關於除名請求的資料、問題或澄清要求,包括申請人可為澄清除名請求而提供的資料或採取的步驟。
3.監察員也應立即向監察組轉遞除名請求,監察組則應在四個月內向監察員提供:
(a)監察組掌握的與除名請求有關的全部資料,包括法院裁決和訴訟情況、新聞報導以及各國或相關國際組織以前向委員會或監察組提供的資料;
(b)依據事實對申請人提供的與除名請求有關的資料作出的評估;
(c)監察組希望就除名請求向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或要求其作出的澄清。
4. 在這四個月資料收集期間結束時,監察員應以書面形式向委員會說明當時最新進展情況,包括各國已提供資料予以說明的詳細情況。監察員如經過評估,認為需要更多時間收集資料,可適當考慮會員國關於延長提供資料時間的請求,將這一期間延長一次,至多延長兩個月。
對話(兩個月)
5. 在資料收集期結束後,監察員應為兩個月的接觸期提供便利,這可包括與申請人進行對話。在適當考慮關於延長時間的請求情況下,監察員如經評估認為,需要更多時間開展接觸和起草下文第7段所述綜合報告,可將接觸期延長一次,最多延長兩個月。監察員如經評估認為不需要那麼長時間,則可縮短接觸期。
6. 在接觸期內,監察員:
(a)可向申請人提出問題,或要求其提供有助於委員會審議所提請求的補充資料或澄清,其中包括從相關國家、委員會和監察組收到的任何問題或索取資料的要求;
(b)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一份簽名的聲明,在其中宣佈申請人當前與基地組織及其任何基層組織、下屬機構、從中分裂或衍生出來的團體沒有任何聯繫,並承諾將來不與基地組織建立聯繫;
(c)應儘可能與申請人會面;
(d)應將申請人的答覆反饋相關國家、委員會和監察組,並就申請人提出的不完整答覆與申請人進行後續聯繫;
(e)應與各國、委員會和監察組協調處理申請人的任何進一步查詢或向申請人作出的答覆;
(f)在收集資料或對話階段,如果資料提供國同意,監察員可與有關國家分享該國提供的資料,包括該國關於除名請求的立場;
(g)在收集資料和對話階段以及在編寫報告的過程中,監察員不得披露國家在保密的基礎上提供的任何資料,除非該國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同意;
(h)在對話階段,監察員應認真考慮指認國家的意見,以及提供有關資料的其他會員國的意見,特別是那些由於最初導致指認的行為或聯繫而受影響最嚴重的會員國的意見。
7. 在上述接觸期結束時,監察員應在監察組協助下起草綜合報告並向委員會分發,該報告將全部集中於:
(a)概括監察員所掌握的與除名請求有關的全部資料,並酌情說明資料來源。報告應尊重會員國與監察員來往信函的保密內容;
(b)說明監察員就這項除名請求開展的活動,包括與申請人進行的對話;
(c)根據對監察員所掌握全部資料作出的分析和監察員的建議,為委員會列述與除名請求有關的主要論點。
委員會的討論
8. 在委員會結束對以所有聯合國正式語文提供的綜合報告的15天審查後,委員會主席應將除名請求列入委員會議程,以供審議。
9. 在委員會審議除名請求時,監察員應酌情在監察組協助下,親自提出綜合報告,並回答委員會成員就除名請求提出的問題。
10. 委員會最遲應在把該綜合報告提交其審查之日起30天內完成對綜合報告的審議。
11. 如果監察員建議保留列名,要求各國採取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規定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依然有效,除非委員會某一成員提出除名請求,委員會應根據其正常的協商一致程序審議該請求。
12. 如果監察員建議委員會考慮除名,在委員會完成對監察員根據本決議附件二,包括其中第6段(h)項,所提交綜合報告的審議60天後,要求各國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採取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規定即行終止,除非委員會在60天期限結束前以協商一致方式決定,這一規定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仍然有效;規定如無法達成協商一致,主席應在委員會一名成員提出請求時把是否將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除名的問題提交安全理事會,以供在60天內作出決定;又規定,如果有成員提出這樣的請求,要求各國採取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規定在這一期間內仍對有關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有效,直至安全理事會就此問題做出決定;
13. 委員會如決定駁回除名請求,應向監察員轉達這一決定,闡明其理由,並提供關於委員會所作決定的任何其他相關資料以及最新的關於列名理由的敍述性簡要說明。
14. 在委員會把其駁回除名請求的決定告知監察員後,監察員應隨即在15天內向申請人發信,並須向委員會送交預發件,信中應:
(a)轉達委員會關於繼續列名的決定;
(b)根據監察員的綜合報告,儘可能說明有關程序和監察員收集到的可公開的事實資料;
(c)轉遞委員會根據上文第13段向監察員提供的關於委員會決定的全部資料。
15. 監察員在與申請人的所有通信中均應尊重委員會審議過程以及監察員與會員國之間保密通信的保密性。
監察員辦公室的其他任務
16. 除上述規定的任務外,監察員應:
(a)散發可公開的關於委員會程序的資料,包括委員會的準則、概況介紹和委員會編寫的其他文件;
(b)如已知道地址,則在秘書處已按照本決議第19段規定,正式通知有關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後,向有關個人或實體告知其列名情況;
(c)一年兩次向安全理事會提交報告,概述監察員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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