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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王國政府關於瑞典王國保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的協定》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協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瑞典王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執行領事職務。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郭華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王國政府,本着進一步發展兩國友好關係的共同願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的規定,考慮到中瑞兩國友好領事關係的現狀,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之日起瑞典王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瑞典王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注意到瑞典王國在澳門執行領事職務的情況,並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瑞典王國繼續執行該職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瑞典王國駐香港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瑞典王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的運作應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領事事務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予以處理。
五、本協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六、下列簽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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