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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就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達成協議。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幾內亞比紹共和國政府照會的英文正式文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
上述協議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郭華成
“……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大使館向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外交與合作部致意,並謹收到外交與合作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199/GM/fha/99號照會,內 容如下: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外交與合作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大使館致意,並謹代表幾內亞比紹共和國政府確認,幾內亞比紹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本着 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友好關係的共同願望,經過友好協商,就幾內亞比紹共和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幾內亞比紹共和國政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領區為 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名譽領事可以是協議雙方公民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公民,但不得是無國籍者,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幾內亞比紹共和國政府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委派職業領事的同時不得再委派名譽領事。
四、名譽領事應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五、雙方將本着協商合作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友好地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大使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大使館的覆照即構成幾內亞比紹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生效。’
大使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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