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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2/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5/2011

刊登日期:

2011.8.31

版數:

9677-9682

  • 命令公佈意大利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意大利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達成協議的照會。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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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意大利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就意大利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達成協議。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意大利共和國政府照會的意大利文正式文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協議,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意大利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執行領事職務。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Nota della Repubblica Italiana, 5 giugno 1997


    中華人民共和國六月五日照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意大利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第1660號照會,內容如下:

    ‘意大利駐華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考慮到意大利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業已存在的友好關係和為了進一步加強雙邊領事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現謹代表意大利共和國政府建議意大利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達成諒解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意大利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注意到目前意大利在澳門執行領事職務的情況,並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繼續執行上述職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章,為意大利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意大利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總領事館還實行下列規定:

    (一)領館館舍的免稅

    1、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1)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購買、租用、建造的領館館舍和領館館長的住宅及其有關的契據;

    (2)專用於公務目的而擁有的、租賃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佔有的領館設備和領館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佔有或維修。

    2、本款第1項的規定不適用於:

    (1)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2)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二)逮捕、拘留或驅逐通知和探視

    1、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逮捕、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發生上述情況後七天內通知領館,並說明原因。

    2、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監禁的派遣國國民,用派遣國或接受國語言同其交談或通訊,並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對領事官員的探視請求應在本款第1項的通知後兩日內作出安排,以後每月應提供不少於兩次的探視機會。領事官員可旁聽任何法律訴訟的公開部分。

    3、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將本款第1、2兩項規定的權利通知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監禁的派遣國國民,並不遲延地轉遞領館和該國民間的任何通信。

    4、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接受國當局宣佈強迫離境或驅逐時,接受國當局應事先通知領館。因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需要驅逐和離境時,通知可在採取措施的同時進行。

    5、領事官員在行使本款所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但此項法律規章務使本款所規定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三)協助派遣國國民

    1、領事官員有權瞭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並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2、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協助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的主管當局應盡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3、接受國主管當局在獲悉造成派遣國國民死亡、失蹤、重傷的意外事故後,應迅即通知領館。領事官員有權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事故的情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受害的國民的權益。

    4、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抵觸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臨時保管和寄出派遣國國民的證件,現款和貴重物品。

    (四)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五)領館館長和領事官員人身不得侵犯

    1、領館館長人身不得侵犯,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2、領館館長以外的領事官員實行下列規定:

    (1)除根據接受國法律被判不少於五年徒刑的犯罪並依主管司法機關裁決執行外,不得被逮捕和拘留;

    (2)除本項第(1)所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被監禁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執行司法最終判決者除外;

    (3)如對其提起刑事訴訟,他須到主管機關出庭。惟進行訴訟程序時,應顧及他所擔任的職務予以適當的尊重,並應盡量減少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遇本項第(1)所述情形確有拘留領事官員的必要時,對其進行的訴訟應在盡短的時間內開始。

    3、接受國應對領事官員予以適當的尊重,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4、遇有領館館長以外的領館成員被逮捕或被拘留或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時,接受國應盡速通知領館館長。

    (六)管轄豁免

    1、領館館長對接受國的刑事管轄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領館館長對接受國的民事及行政管轄也享有豁免:

    (1)關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訴訟,但其代表派遣國為執行領事職務所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2)關於領館館長以私人身份並不代表派遣國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方面的訴訟;

    (3)關於領館館長在接受國內在公務範圍外所從事的專業或商務活動的訴訟;

    (4)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2、對領館館長不得採取執行措施,但對本款第1項第(1)、(2)、(3)、(4)所列案件除外。對上述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時,應不損害領館長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權。

    3、領館館長以外的領館成員對其執行職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的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1)因領館館長以外的領館成員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訂立契約所引起的訴訟;

    (2)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五、本照會未明確規定的事項將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予以規範。領事事務將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予以處理。

    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以照會的形式確認上述建議,本照會和外交部的答覆照會將構成意大利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間的協議。本協議將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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