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0/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根據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訂於蒙特利爾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責任限額作出修改的生效通知書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如上述通知書所指,根據《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修改的責任限額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對《公約》所有當事國生效,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柯嵐

———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四日通知書

(第LE 3/38.1-09/87號文件)

“……

1. 我謹榮幸地提及2009年6月30日的LE 3/38.1-09/47號國家級信件,國際民航組織在其中通報了根據1999年5月28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Doc 9740號文件)第24條第2款規定,對責任限額進行審查的結果。

2. 如上述國家級信件第8段和第9段所指,在《蒙特利爾公約》下規定的責任限額需要做下述修改:

舊的限額
(特別提款權)
  經修改的限額
(特別提款權)
四捨五入後的經修改的限額
(特別提款權)
17 x 13.1% 19.227 19
1000 x 13.1% 1131 1131
4150 x 13.1% 4693.65 4694
100000 x 13.1% 113100 113100

3. 已向各國通知,根據《蒙特利爾公約》第24條第2款的默示批准機制,除非在該通知後三個月內多數當事國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了其不批准,上述修改在該通知六個月後即對所有當事國生效。

4. 截至2009年9月30日,《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有92個當事國。至2009年9月30日止,國際民航組織就經修改的責任限額收到了十四(14)份當事國的不批准通知,其中一份說明了其不批准的範圍。據此確立了上文第3段中所述關於多數當事國的條件並未滿足。因此,根據公約第24條第2款規定,經修改的責任限額自2009年12月30日起即對《蒙特利爾公約》所有當事國生效,包括那些已向國際民航組織發出不批准通知的國家

5. 據此請各當事國按照其國內法律要求,根據需要制定規定,以便自2009年12月30日起充分實行四捨五入後的經修改的責任限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