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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7/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及第六款,連同經第30/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三款(三)項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科技大學基金會」簽訂「澳門特別行政區能源效益狀況2011」調查研究服務合同。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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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蛤巷,其上建有3號至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829號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為統一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中面積36平方米的地塊及毗鄰另一幅面積7平方米,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合併組成一幅面積43平方米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三、將第一款所述土地餘下面積3平方米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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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7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9/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Lao Alves, Leonel。

鑒於:

一、Lao Alves, Leonel,成年人,居於澳門高地烏街29號,金賢閣14字樓“B”,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在第183302G號作出的登錄,其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持有一幅面積3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蛤巷,其上建有3號至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58頁背頁第10829號的土地。

二、上述所有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發出的第5750/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及“B2”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36平方米、2平方米和1平方米。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當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總面積3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同時,須將面積36平方米的“A1”地塊與毗鄰另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面積7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地塊合併和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3平方米的地段。

六、基於此,申請人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表示願意將上述面積39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幅土地中面積36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的地塊,及以同一制度批出毗鄰另一幅面積7平方米,在該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獲行政長官的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的溢價金及提交合同所述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三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為39(叁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蛤巷,其上建有3至5號的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發出的第5750/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及“B2”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82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3302G號的地塊的所有權,叙述如下;

(1)面積36(叁拾陸)平方米,價值為$155,021.00(澳門幣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壹元整)的“A1”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面積2(貳)平方米,價值為$8,612.00(澳門幣捌仟陸佰壹拾貳元整)的“B1”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面積1(壹)平方米,價值為$4,306.00(澳門幣肆仟叁佰零陸元整)的“B2”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甲方以租賃制度將上項第(1)分項所指面積為36(叁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3)甲方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7(柒)平方米,毗鄰第1)項第(1)分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價值為$30,143.00(澳門幣叁萬零壹佰肆拾叁元整)的地塊。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3(肆拾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建築面積為160(壹佰陸拾)平方米的住宅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和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 (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的總額為$160.00(澳門幣壹佰陸拾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60.00(澳門幣壹佰陸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發出的第5750/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額為$185,164.00(澳門幣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155,021.00(澳門幣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壹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第1)項第(1)分項所述的“A1”地塊,以實物繳付;
2)$8,612.00(澳門幣捌仟陸佰壹拾貳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第1)項第(2)分項所述的“B1”地塊,以實物繳付;
3)$4,306.00(澳門幣肆仟叁佰零陸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第1)項第(3)分項所述的“B2”地塊,以實物繳付;
4)$17,225.00(澳門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方式一次性全數繳付。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履行第八條款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