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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及第六款,連同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管理專業協會」簽訂「公共部門及機構實施能源管理計劃」合同。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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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總址設於氹仔島偉龍馬路無門牌編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2554號作為行政公益法人的澳門科技大學基金會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無償批出,面積212,046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偉龍馬路及機場大馬路,其上建有澳門科技大學設施的土地的批給。
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053號,而該批給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176950G號。
鑒於有需要興建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行車隧道,以便能實現該區的交通重整,因此建議承批人放棄上述土地的一幅面積41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日發出的第5888/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該承批人已接納上述建議。
在此情況下,為完成該協議的手續,澳門科技大學基金會於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聲明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放棄上述地塊的批給。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澳門科技大學基金會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無償批出,面積411平方米,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53號土地,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鄰近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並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在附件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日發出的第5888/2000號地籍圖中的地塊的批給。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放棄,將該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
三、放棄標的地塊價值$41,100.00(澳門幣肆萬壹仟壹佰元整)。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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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6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曾建有11號和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77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四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鑑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上款所述土地一幅面積3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43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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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Wealth Star Limited”公司,通訊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及C,在開曼羣島依法成立及登記,根據以該公司的名義在第136434G號作出的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46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曾建有11號和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51頁第477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72頁背頁第218號。
三、上述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的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有關土地的面積為4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337/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3平方米和3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3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舉行會議,決議要求承批公司提交一份聲明書,聲明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約束及受其法院管轄,並放棄其他法院管轄,及提交一份由債權銀行按照法例規定發出的,批准取消部分當時已設定並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96902C號的抵押的聲明書。
九、承批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五日提交上述文件,有關案卷重新呈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六日同意批准有關申請。有關意見書已獲行政長官的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一日遞交由Tacon, Martin Charles,通訊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及C,以“Wealth Star Limited”公司受託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作出該行為的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的溢價金及提交合同所述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6(肆拾陸)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曾建有11及1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337/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477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643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43(肆拾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170平方米的商業用途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25,500.00(澳門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1款所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412,188.00(澳門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尚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 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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